(2022)滬0113刑初219號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2022-7-15)
(2022)滬0113刑初219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蔡某,女,1992年5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在滬務工,戶籍在安徽省淮南市鳳臺縣,住上海市寶山區。2016年7月因犯開設賭場罪被本院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因本案于2021年11月7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寶山區看守所。
辯護人崔峰,上海市華榮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滬寶檢刑訴(2022)22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蔡某犯開設賭場罪,于2022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鄭閣林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蔡某及其辯護人崔峰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自2021年8月中旬,被告人蔡某伙同吉某、李某1、李某2(均另案處理)共同在本市寶山區XX路XX弄XX號XX室房屋招攬賭客以網絡百家樂形式參與賭博。8月下旬,蔡某介紹姜某(另案處理)至上址負責提供亞新平臺賬號及配資,姜某安排李某3(另案處理)負責操盤。蔡某伙同吉某、李某1、姜某、李某2五人共同參與碼量返水分成。同年9月7日17時許,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在上址查獲以網絡百家樂形式賭博的周某、范某、陳某1、張某、王某、陳某2,并當場繳獲賭資人民幣24,785元及電腦主機、硬盤等。被告人蔡某于2021年11月7日被民警抓獲。
為證實前述指控的事實,公訴人當庭宣讀或出示了證人吉某、李某1、李某2的證言、辨認筆錄;證人周某、范某等人的證言、辨認筆錄;證人沈某的證言及《房屋租賃合同》、公安機關出具的《搜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清單》《辦案說明》《戶籍人口基本信息》、微信聊天記錄及被告人蔡某的部分供述等證據。公訴機關據此認為,被告人蔡某以營利為目的,伙同他人開設賭場,其行為已構成開設賭場罪。被告人蔡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提請本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之規定,追究被告人蔡某的刑事責任。
被告人蔡某辯稱其僅參與賭博,沒有參與賭場經營。
辯護人提出蔡某僅參與賭博,并沒有參加賭場的經營活動也沒有介紹其他賭客參與,現僅有同案人員和賭客等人的言辭證據,缺乏書面證據的印證,指控證據不充分。辯護人當庭出示扣押在案的記賬單,證實蔡某和賭場組織沒有直接聯系。
經審理查明,自2021年8月中旬,被告人蔡某伙同吉某、李某1、李某2(均另案處理)共同在本市寶山區XX路XX弄XX號XX室房屋招攬賭客以網絡百家樂形式參與賭博。8月下旬,蔡某介紹姜某(另案處理)至上址負責提供亞新平臺賬號及配資,姜某安排李某3(另案處理)負責操盤。蔡某伙同吉某、李某1、姜某、李某2五人共同參與碼量返水分成。
同年9月7日17時許,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在上址查獲以網絡百家樂形式賭博的周某、范某、陳某1、張某、王某、陳某2,并當場繳獲賭資人民幣24,785元及電腦主機、硬盤等。被告人蔡某于2021年11月7日被民警抓獲。
認定以上事實的證據有:
1、證人吉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實2021年8月,姜某、蔡某、吉某、李某1、李某2等人共同在本市寶山區XX路XX弄XX號XX室開設網絡百家樂。其中姜某系賭場老板,提供網絡百家樂的賬號、密碼及賭資,李某2平時拉客、燒飯等,李某3負責操盤,李某1、蔡某幫賭場介紹賭客進行賭博,拿千分之二的碼量返水。
2、證人李某1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實2021年8月,蔡某、吉某、李某1、李某2、李某3、姜某等人共同在本市寶山區XX路XX弄XX號XX室開設網絡百家樂。其中李某2、姜某系老板,吉某租借了該賭場,負責接送賭客和燒飯,李某3系賭場操盤手,蔡某介紹這個賭場給姜某并拿千分之二的返水。
3、證人李某2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實2021年8月,吉某租借了本市寶山區XX路XX弄XX號XX室開設網絡百家樂,讓李某1、李某2幫忙拉客,李某1找來蔡某,蔡某又找了李亞銀和姜某,姜某帶著賭博賬號和密碼、資金在上述出租屋內開設賭場。平日,蔡某會幫賭場拉生意找賭客,拿千分之二的碼量返水。
4、證人周某、范某等人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實他們在本市寶山區XX路XX弄XX號XX室開設的網絡百家樂賭場內參與賭博的事實。其中范某辨認出該賭場的老板有李某2、蔡某、姜某。
5、證人沈某的證言及《房屋租賃合同》,證實2021年8月,經李某2介紹,沈某將本市寶山區XX路XX弄XX號XX室出借給吉某的事實。
6、公安機關出具的《搜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清單》,證實從被告人蔡某、李某2等人處扣押手機一部。
7、微信聊天記錄,證實吉某和蔡某的微信聊天記錄中有吉某向蔡某詢問網絡百家樂的賬號密碼的內容,并談及讓人帶配鈔等與賭場經營相關事宜。
8、《辦案說明》《戶籍人口基本信息》,證實被告人蔡某被抓獲歸案的到案經過。
上述證據均經當庭出示、辨認、質證等法庭調查程序查證屬實,證據確實、充分,應予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蔡某以營利為目的伙同他人開設賭場,其行為已構成開設賭場罪,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及其辯護人提出蔡某未參與開設賭場的辯護意見,經查,多名同案犯的供述及證人證言均指證被告人蔡某介紹姜某提供賭博平臺賬號等,幫助賭場找賭客并獲得碼量返水分成等,另有吉某和蔡某的微信聊天記錄反映二人談及與賭場經營相關事宜,予以佐證上述言詞證據,故被告人蔡某及其辯護人提出的上述辯護意見,缺乏事實依據,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蔡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7日至2023年2月6日。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二、扣押在案的贓證物品、賭資等依法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項群軍
審 判 員 楊 婷
人民陪審員 郭 敏
書 記 員 陸 丹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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