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09刑初326號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2022-7-15)
(2022)滬0109刑初326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梁某,男,1990年7月12日出生于廣西壯族自治區平南縣,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程度,無業,戶籍所在地廣西壯族自治區平南縣。因涉嫌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于2021年4月13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變更強制措施為取保候審。2022年5月9日被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以滬虹檢刑訴〔2022〕20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假冒注冊商標罪,于2022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丁琢之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梁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2020年至案發,同案關系人莊某(已判決)雇傭被告人梁某等人為生產線工人,在未取得商標權利人授權的情況下,于廣東省XX廠房內生產假冒GUCCI、YSL等品牌的皮包。
2021年4月13日,公安人員于上述廠房抓獲被告人梁某,并查獲價值人民幣5,586,453元的GUCCI、YSL等品牌皮包共計432只。案發后,梁某退出違法所得人民幣1千元。
以上事實,被告人梁某在庭審中無異議,并有開云投資管理集團有限公司提供的《授權委托書》《營業執照》《商標注冊證》《核準續展注冊證明》等書證;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發經過》;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扣押決定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梁某受他人指使,違反國家商標管理法規,未經注冊商標所有人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情節特別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假冒注冊商標罪。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假冒注冊商標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梁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應當減輕處罰。梁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對其從輕處罰。案發后,梁某能退出部分違法所得,可酌情從輕處罰并對其適用緩刑。檢察機關的量刑建議本院予以采納。為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保護知識產權不受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款第(二)項、第十三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十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犯假冒注冊商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自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本院繳納。)
二、追繳違法所得連同退出的違法所得一并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吳 鵬
書 記 員 王 丹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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