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09刑初294號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2022-7-15)
(2022)滬0109刑初294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男,1984年3月23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大專文化程度,無業,戶籍所在地本市普陀區。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21年5月25日被羈押,次日被取保候審。2022年5月24日因涉嫌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由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以滬虹檢刑訴〔2022〕19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2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沈兢儒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2020年11月起,被告人張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先后將通過祁某、孫某、倪某等人獲得的2張中國農業銀行銀行卡(賬號分別為XXXXXXXXXXXXXXX6579、XXXXXXXXXXXXXXX4973)提供給他人用于走賬。2021年2月27日,上述2張銀行卡內匯入柯某、顏某等人被騙錢款共計人民幣5.5萬余元,匯入其他不明資金共計人民幣1,100余萬元。
2021年5月25日,被告人張某被公安人員抓捕歸案,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并退出涉案款人民幣3.5萬元。
以上事實,被告人張某在庭審中無異議,并有證人柯某、顏某的證言、提供的網絡聊天記錄截圖等;同案關系人倪某、孫某、祁某的證言;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出具的《扣押決定書》《轉賬憑證》等書證;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發經過》,調取的相關銀行、微信賬戶轉賬明細等書證;上海浦東新區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其提供幫助,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張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罪名成立。本案部分犯罪事實系共同犯罪。張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對其從輕處罰。案發后,張某能退出部分涉案款,且在本院審理期間,能主動預繳罰金,可酌情從輕處罰并對其適用緩刑。檢察機關的量刑建議本院均予以采納。為維護社會管理秩序,保護公私財產所有權不受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追繳犯罪工具連同退出的涉案款一并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吳 鵬
書 記 員 王 丹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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