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04刑初2號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2022-7-15)
(2022)滬0104刑初2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樊某,女,1998年5月4日出生于廣西XX族自治區忻城縣,大學文化,無業,戶籍在廣西壯族自治區忻城縣,暫住廣西壯族自治區柳州市魚峰區。2021年4月9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該局取保候審。
辯護人廖海杰,廣西華震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以滬徐檢刑訴(2021)107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樊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周戎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樊某及其辯護人廖海杰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20年4月至2021年2月間,被告人樊某得知提供銀行卡可以賺取錢款及辦理高額信用卡的信息后,主動聯系對方商議出借銀行卡事宜。按照對方要求,樊某先后兩次補辦了自己原有的農業銀行卡(尾號:4371、9374)及配套U盾、手機卡交給對方,后收取對方給予的錢款人民幣500元。經查,樊某出借的上述銀行卡中確定為電信詐騙結算資金人民幣26萬余元,涉案時間段內流水金額共計人民幣479萬余元。
2021年4月9日,被告人樊某被公安人員抓獲,到案后如實供述上述事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樊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支付結算的幫助,情節嚴重,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應當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樊某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樊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在法院審理期間,主動退繳違法所得,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樊某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的刑罰。提請依法審判。
被告人樊某及其辯護人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沒有異議。辯護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法律意識淡薄而觸犯法律,被告人自愿認罪認罰、具有坦白情節、庭前主動退繳違法所得,請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給其改過自新的機會。
經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一致,并有以下證據證實:證人王某、劉某、李某、詹某等的證言,扣押清單、扣押筆錄、微信交易明細截圖、微信聊天記錄截圖、發還物品清單、銀行卡開戶信息及交易明細、調取證據清單、支付寶賬戶注冊信息、涉案微信用戶分析表、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匯總表、贓證物品照片,受案登記表、抓獲經過,被告人樊某的供述筆錄,上述證據均經庭審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樊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支付結算的幫助,情節嚴重,其行為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應予處罰,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樊某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樊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在法院審理期間,主動退繳違法所得,可以酌情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及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樊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違法所得予以追繳。
樊某,在社區中,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社區矯正機構的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姜云英
人民陪審員 王 震
人民陪審員 周全紅
書 記 員 邱宗軻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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