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7101刑初304號
——上海鐵路運輸法院 (2022-7-15)
(2021)滬7101刑初304號
公訴機關上海鐵路運輸檢察院。
被告人XXX,曾用名XXX,女,1986年1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廈門市,XX,初中文化程度,自由職業者,戶籍地福建省廈門市翔安區,住福建省廈門市翔安區;因涉嫌犯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1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抓獲),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普陀區看守所。
辯護人陳巧紅,上海世通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鐵路運輸檢察院以滬鐵檢三部刑訴(2021)37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XXX犯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1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本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院經審查轉為普通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22年3月7日裁定中止審理,同年7月11日裁定恢復審理,于同年7月1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鐵路運輸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鄧余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XXX及其辯護人陳巧紅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20年中旬至案發,被告人XXX通過網絡渠道采購帶有減肥功效的減肥壓片糖果,在自行二次分裝后,通過網絡渠道加價出售給他人。期間,其將2份半月裝減肥產品出售給了位于本市的買家王某。2021年5月12日,被告人XXX在家中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民警從某處查獲并依法扣押涉案半月裝減肥產品26盒、一月裝減肥產品16盒。
經檢驗,從王某處調取的涉案減肥產品及從某處扣押的涉案減肥產品灰色圓形藥片中,均檢出國家明令禁止在食品中添加的XXX成分。
被告人XXX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為支持指控,公訴機關提供了相關證據證實以上事實,據此認為,被告人XXX的行為應當以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XXX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XXX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判處其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
被告人XXX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不持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辯護人提出,XXX系初某,具有坦白、認罪認罰等情節,請求對其從輕處罰,適用XXX。
經審理查明,2020年中旬至案發,被告人XXX采購帶有減肥功效的減肥壓片糖果,在自行二次分裝后,通過網絡渠道出售給他人。期間,其將2份半月裝減肥產品出售給了位于本市的買家王某。2021年5月12日,被告人XXX在家中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民警從某處查獲并依法扣押涉案半月裝減肥產品26盒、一月裝減肥產品16盒。
經檢驗,從王某處調取的涉案減肥產品及從某處扣押的涉案減肥產品灰色圓形藥片中,均檢出國家明令禁止在食品中添加的XXX成分。
被告人XXX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確認的《立案決定書》《受案登記表》《辦案說明》,證人王某的證言、微信聊天記錄及交易截圖,《搜查證》《搜查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扣押筆錄》《接受證據清單》《辦案說明》、刑事攝影件,司法鑒定科學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XXX阿里巴巴數據、《關于XXX涉嫌銷售有毒有害食品情況的審計報告》《戶籍證明》,被告人XXX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XXX銷售明知摻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為已構成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XXX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XXX認罪認罰,可以依法從寬處理。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辯護人關于對被告人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酌情予以采納。根據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情節及控辯雙方達成的量刑具結等,不宜適用XXX,辯護人的該點辯護意見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XXX犯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12日起至2023年3月11日止)。
二、違法所得予以追繳;查獲的有毒、有害食品及供犯罪所用的被告人財物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王戰資
審 判 員 曹 霞
人民陪審員 梅月芳
書 記 員 徐 毅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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