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20刑初300號
——上海市奉賢區人民法院(2022-7-14)
(2022)滬0120刑初300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奉賢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1997年2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大專文化,系來滬務工人員,戶籍地安徽省蕪湖市三山區。因涉嫌尋釁滋事犯罪,于2021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李某(曾用名賽某),男,1994年8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渦陽縣,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中專文化,系來滬務工人員,戶籍地安徽省渦陽縣,現住上海市奉賢區。因涉嫌尋釁滋事犯罪,于2021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審。
上海市奉賢區人民檢察院以滬奉檢刑訴(2022)25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胡某、李某犯尋釁滋事罪,于2022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認罪認罰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22年7月1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賢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平建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胡某、李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21年8月28日23時許,被告人胡某、李某在本區XX鎮XX公路XX號“JQK”KTV門口處,因被朱某的電動自行車車燈照射,與朱某、顧某顧華院發生爭吵,被告人胡某撿起旁邊磚塊欲砸對方被旁人勸阻,后又踢翻了顧華院的電動自行車,繼而被告人胡某、李某與顧某、朱某互毆,四人不同程度受傷。經鑒定,被害人朱某外傷致雙側鼻骨骨折構成輕傷二級,雙眼部挫傷構成輕微傷;被害人顧某外傷致右肘及右膝部擦挫傷構成輕微傷;被告人胡某鼻背部挫傷構成輕微傷;被告人李某頭部外傷、胸腹部外傷、右手外傷未構成輕微傷。
2021年8月29日晚,被告人胡某、李某已相約前往公安機關投案時被抓獲,并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案發后,被告人胡某、李某在家屬幫助下賠償了被害人經濟損失并獲得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胡某、李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被害人朱某、顧某的陳述,監控視頻,驗傷通知書及醫院檢查情況記錄,復旦大學上海醫學院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諒解書,公安機關出具的案發經過、辨認筆錄、調取證據通知書、調取證據清單、工作情況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胡某、李某在公共場所隨意毆打他人,致一人輕傷、一人輕微傷,情節惡劣,其行為均已觸犯刑律,構成尋釁滋事罪,且屬共同犯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李某有自首情節,依法均可以從輕處罰,亦能自愿認罪認罰,可以依法從寬處理。被告人胡某、李某在家屬幫助下已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均可以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社會危害程度、認罪悔罪態度、賠償情況等,本院在量刑時一并考慮。為嚴肅國家法制,維護社會公共秩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宣告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李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宣告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胡某、李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裴孫英
書 記 員 瞿丹婷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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