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7101刑初87號
——上海鐵路運輸法院 (2022-7-12)
(2022)滬7101刑初87號
公訴機關上海鐵路運輸檢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女,1974年9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XX,初中文化程度,水產個體經營戶,戶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橋區,暫住本市金山區。因本案于2022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審(同年1月29日被抓獲)。
上海鐵路運輸檢察院以滬鐵檢刑訴(2022)8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2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年7月4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鐵路運輸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馬珣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系本市金山區梅州農貿市場26號攤位經營者,主要經營含小黃魚在內的多種海產品。2022年1月29日,被告人徐某某為提升小黃魚外觀鮮度、促進銷量,在明知他人提供的“黃水”禁止在食品中添加、可能對人體有害的情況下,仍然用上述“黃水”對小黃魚進行浸泡染色,并在其經營的攤位對外銷售。當日,公安機關在上述攤位查獲被告人徐某某在售的小黃魚5.25公斤、“黃水”1.46公斤。經品測(上海)檢測科技有限公司檢測,上述小黃魚及“黃水”均檢出堿性橙Ⅱ成分。
2022年1月29日,被告人徐某某在上述涉案攤位被抓獲到案,到案后如實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徐某某在生產、銷售的食品中摻入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食品,應當以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徐某某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罪行,可以從輕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公訴機關提交了公安機關出具的《抓獲經過》《搜查證》《搜查筆錄》《扣押清單》、刑事攝影件,品測(上海)檢測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檢驗檢測報告》,證人張某、黃某、胡某的證言,《常口信息表》等證據證實。
被告人徐某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2022年6月29日,上海鐵路運輸檢察院以本案被告人徐某某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對眾多不特定消費者生命健康安全產生損害風險,損害公共利益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公益訴訟,經本院主持調解,雙方已自愿達成調解協議。
本院認為,被告人徐某某構成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處罰;在訴訟過程中,又與刑事附帶民事公益訴訟起訴人上海鐵路運輸檢察院達成調解協議,自愿承擔懲罰性賠償金,且已實際履行,并當庭對社會公眾賠禮道歉,悔罪態度較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二、違法所得予以追繳、查獲的有毒、有害食品予以沒收。
徐某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喬淑葳
書 記 員 盧婷婷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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