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7刑初508號
——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法院 (2022-7-11)
(2022)滬0117刑初508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1997年1月31日出生,XX,小學文化,無業,戶籍所在地江蘇省淮安市淮陰區,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2021年6月因非法出售個人信息被江蘇省淮安市公安局淮陰分局處罰款人民幣600元。因本案于2021年1月26日被抓獲,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取保候審。
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檢察院以滬松檢刑訴〔2022〕50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2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應亦然,被告人周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20年4月至7月,被告人周某明知他人收取銀行卡用于實施信息網絡犯罪活動,仍將其辦理的中國工商銀行卡(卡號:XXXXXXXXXXXXXXX8623)、中國農業銀行卡(卡號:XXXXXXXXXXXXXXX7074)及U盾、手機卡提供給他人使用。經查,被告人周某上述銀行卡涉案期間累計接收資金人民幣62萬余元(以下幣種同),其中包括溫某、王某1等11人被電信網絡詐騙的錢款24萬余元。
2021年1月26日,被告人周某在本區被公安人員抓獲,后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并自愿認罪認罰。
上述事實,被告人周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溫某、王某1、夏某、龍某、崔某、陶某、葛某、王某2、王某3、李某、藺某、劉某的證言,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轉賬記錄截圖,工作情況,協助查詢財產通知書、銀行交易明細,抓獲經過,行政處罰決定書,身份資料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周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仍為他人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周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周某自愿認罪認罰,且退出違法所得800元,并預繳相應的罰金,可從輕從寬處罰。綜上,根據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退繳在案人民幣八百元,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王美娟
書 記 員 韓 玲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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