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6刑初493號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法院(2022-7-6)
(2022)滬0116刑初493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鄭某(自報),男,1971年2月24日生,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系上海殷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員工,戶籍地河南省正陽縣,暫住上海市金山區;因本案于2021年6月24日被公安機關取保候審,2022年6月24日被檢察機關繼續取保候審。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金檢刑訴〔2022〕41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2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鄭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21年5月3日19時05分許,被害人韓某及陳某自本區XX路XX路品東側的一小商店走出至路口,未走人行橫道線由東向西通過路口時,恰遇被告人鄭某駕駛牌號為滬CXXXXX的小型普通客車沿興坊路由南向北行駛至此,向西實施左轉彎,鄭某因疏忽大意未觀察到韓某及陳某,至客車正面右部與韓某及陳某發生撞擊,造成韓某當場死亡、陳某受傷及車輛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經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警支隊認定:被告人鄭某負事故主要責任。
事故發生后,被告人鄭某讓他人電話報警,并在現場等待,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案發后,被告人鄭某已賠償被害人及家屬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鄭某的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具有自首、認罪認罰、賠償并取得諒解的情節,建議判處被告人鄭某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被告人鄭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鄭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鄭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徐 艷
書 記 員 吳磊佶
二〇二二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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