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6刑初428號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法院(2022-6-30)
(2022)滬0116刑初428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自報),女,1993年11月25日生,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本科文化,上海XX有限公司人事,戶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攸縣,現住上海市金山區;因本案于2021年6月1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取保候審。
辯護人金建鋒、劉曉穎,上海錦維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金檢刑訴[2022]35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犯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罪,于2022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策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及辯護人金建鋒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20年期間,王某(在逃)與趙某、姚某(均已判刑)達成合作意愿,由趙某經營的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負責王某承接的位于緬甸邦康地區的KTV內部不銹鋼裝修工程,并事先商定先由趙某、姚某負責招募工人,后由王某、余某(已判刑)等人負責安排所招募工人偷越國(邊)境前往緬甸工地。
2020年8月期間,趙某、姚某安排被告人劉某以XX公司名義在境內招募了謀求前往緬甸打工的張某1、李某、張某2、曹某、唐某、代某1、嚴某、孫某、劉某、黃某2、張某3、易某、周某、牛某、代某2、陳某1、梁某、羅某2、陳某2、甘某1、甘某2、甘某3、林某、黃某3等20余名中國籍人員(均已判刑),并分別安排上述人員分批次前往云南省滄源、瀾滄等邊境地區,由王某、余某等人伙同他人分批組織上述工人以走山路等方式逃避邊防檢查偷越國(邊)境進入緬甸境內。
2021年6月10日,被告人劉某被公安機關抓獲,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認罪認罰,且有同案關系人羅某1、黃某1、馮某、張某1、李某、張某2、曹某、唐某、代某1、嚴某、孫某、劉某、黃某2、張某3、易某、周某、牛某、代某2、陳某1、梁某、羅某2、陳某2、甘某1、甘某2、甘某3、林某、黃某3等人的供述及辨認筆錄,同案犯趙某、姚某的供述,公安機關制作的扣押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及照片、調取證據通知書、清單及照片、偵破經過及調取的出入境記錄、民航記錄、相關賬戶銀行流水、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決書,被告人劉某的歷次供述等證據所證實,足以認定。
辯護人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及罪名無異議,同時認為被告人劉某是職務行為,沒有謀取到工資以外的利益,主觀惡性較低,系正在懷孕的婦女,認罪悔罪,希望從輕處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伙同他人組織人員偷越國(邊)境至境外務工,人數眾多,其行為已構成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罪。被告人劉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應當減輕處罰。被告人劉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劉某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綜合本案的事實、情節及被告人劉某的認罪悔罪態度,可以對其適用緩刑。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劉某犯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個月,緩刑二年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劉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二、違法所得予以追繳并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朱紀紅
書 記 員 黃肇強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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