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0刑初63號
——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 (2022-6-30)
(2022)滬0110刑初63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金某1,男,1967年10月17日出生于上海市,大專文化,上海某麟房地產有限公司員工(自報),戶籍在浙江省,住上海市楊浦區。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取保候審,2021年5月14日被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經本院決定于2022年6月23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楊浦區看守所。
辯護人李廣立,上海李廣立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檢察院以滬楊檢刑訴(2021)124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金某1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本院決定轉為普通程序審理。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潘玲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金某1及上海市楊浦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辯護人李廣立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起,鄭某(另案處理)在實際經營灃淶財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灃淶公司”)期間,未經國家有關部門批準,先后在本市楊浦區XX路XX號XX樓、XX樓設立辦公場所,招募業務員以投資購買養老院床位等項目為名對外宣傳,許以高息回報吸引不特定公眾參與投資,并通過與投資人簽訂《債權轉讓咨詢服務協議》《世灃養老下屬養老院經營收益權質押合同》等方式變相非法吸收資金。2015年起,被告人金某1入職灃淶公司擔任市場二部銷售總監,負責管理市場二部。任職期間,其帶領張某1等下屬團隊參與向社會不特定公眾吸收資金共計人民幣2,000余萬元。
2020年5月15日,被告人金某1經民警電話通知后主動至公安機關接受調查。
該院認為,被告人金某1在灃淶公司工作期間,伙同他人違反國家金融法律規定,未經有關部門依法批準,以投資相關項目名義非法向社會公開宣傳,承諾在一定期限內以貨幣方式還本并給付回報,非法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擾亂金融秩序,數額巨大,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1997年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應當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追究刑事責任。被告人金某1認罪認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定,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金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系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金某1經民警電話通知后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系自首,可以從輕處罰。據此建議判處被告人金某1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
被告人金某1對指控事實無異議,且認罪認罰。
被告人金某1的辯護人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情節均無異議,同時辯稱,金某1無前科、犯罪主觀惡性不深,悔罪態度好,請求對其從寬處理。
經審理查明,自2015年起,鄭某(已判刑)在實際經營灃淶公司期間,未經國家有關部門批準,先后在本市楊浦區XX路XX號XX樓、XX樓設立辦公場所,招募業務人員以投資購買養老院床位等項目為名對外宣傳,許以高息回報,吸引社會公眾參與投資,并通過與投資人簽訂債權轉讓咨詢服務協議、經營收益權質押合同等方式非法吸收公眾資金。被告人金某1自2015年起擔任灃淶公司市場二部銷售總監,負責管理市場二部,帶領下屬業務團隊向社會公眾公開宣傳,非法吸收公眾資金共計人民幣2,000余萬元。
2020年5月15日,被告人金某1經民警電話通知向公安機關投案,到案后如實供述了涉案事實。
以上事實,有下列證據為證:
1.檔案機讀材料、營業執照、滬某租賃合同等資料及證人鄭某、周某的證言,證明灃淶公司設立、經營及被告人金某1在灃淶公司任職等情況。
2.投資人許某、張某等分別提供的證言、案件調查取證表及相關辨認筆錄,《世灃養老下屬養老院經營收益權質押合同》《債權轉讓咨詢服務協議》《收款確認函》、銀行交易明細、上海同大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審計報告等證據,證明灃淶公司對外宣傳并吸收社會公眾資金,以及被告人金某1參與非法吸收資金數額等情況。
3.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經濟犯罪偵查支隊出具的辦案說明,證明被告人金某1的到案經過。
4.被告人金某1的供述,對涉案事實供認不諱。
上述證據均經庭審質證屬實,足以認定本案事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金某1伙同他人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律規定,未經依法批準,非法向社會公眾吸收資金,擾亂金融秩序,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對被告人金某1依法應予處罰。公訴機關關于被告人金某1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的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依法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金某1具有自首情節,依法可以從輕處罰,且其認罪認罰,可依法從寬處理。為嚴肅國法,維護國家金融管理秩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1997年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1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6月23日起至2025年6月22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二、違法所得予以追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李曉東
人民陪審員 陸金芳
人民陪審員 周煜翔
書 記 員 王賀玲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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