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20刑初27號
——上海市奉賢區人民法院(2022-6-28)
(2022)滬0120刑初27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奉賢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某XXX。因涉嫌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犯罪,于2020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王松永,上海安碩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金璐丹,上海邑均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奉賢區人民檢察院以滬奉檢刑訴(2021)142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于202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簡易程序審理。本院受理后發現有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的情況后依法轉為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于2022年6月2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賢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凌建、曹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某及辯護人金璐丹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經依法中止審理、恢復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7年11月至2019年9月,楊某2、郭某、廖某、符某等人(另處)以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簡稱“A公司”)名義,通過開發、運營“XXX”公眾號及APP、“XX”APP等網絡平臺,以自動營銷為“噱頭”,要求參加者以繳納費用方式獲得會員資格,并按照先后順序組成層級,以發展人員數量作為返利依據,引誘參加者在全國范圍內發展用戶及居間代理商。
2017年8月,被告人張某某以上海B有限公司(以下簡稱“B公司”)名義與上海C有限公司簽訂《市代理合作協議》成為“XXX”浦東新區市級代理商。被告人張某某利用其明鑫商學院講師及“XXX”市級代理商身份積極發展他人參加,以此開展傳銷活動。經審計,被告人張某某ID下推薦注冊數量為156849戶,相對層級4至32級,其中有購買記錄的賬戶71885戶,投資額人民幣(以下幣種同)14399613元,提現總額10944796元。
2020年2月18日,被告人張某某接公安機關電話通知,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某以投資為名,要求參加者以繳納費用獲得代理資格,并按照一定順序組成層級,直接或間接以發展人員的數量作為返利依據,引誘參加者繼續發展他人參加,騙取財物,擾亂經濟社會秩序,情節嚴重,應當以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追究刑事責任,且屬共同犯罪。被告人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輔助作用,系從犯,依法應當減輕處罰。被告人張某某犯罪后能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張某某能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對被告人張某某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可以宣告緩刑,并處罰金的刑事處罰。提請依法審判。
被告人張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均無異議,認罪認罰并簽字具結。被告人張某某的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亦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7年11月至2019年9月,楊某2、郭某、廖某、符某等人(已判刑)以A公司名義,通過開發、運營“XXX”公眾號及APP、“XX”APP等網絡平臺,以自動營銷為“噱頭”,要求參加者以繳納費用方式獲得會員資格,并按照先后順序組成層級,以發展人員數量作為返利依據,引誘參加者在全國范圍內發展用戶及居間代理商。
2017年8月,被告人張某某以B公司名義與上海C有限公司簽訂《市代理合作協議》成為“XXX”浦東新區市級代理商。被告人張某某利用其明鑫商學院講師及“XXX”市級代理商身份積極發展他人參加,以此開展傳銷活動。經審計,被告人張某某ID下推薦注冊數量為156849戶,相對層級4至32級,其中有購買記錄的賬戶71885戶,投資額14399613元,提現總額10944796元。
2020年1月14日,被告人張某某接公安機關電話通知,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作了供述,且有證人楊某1、謝某、陳某、楊某3、金某、沈某1、亓某、吳某、穆某、季某、李某、成某、張某1、張某2、王某1、王某2、沈某2、裴某等的證言,同案犯楊某2、郭某、廖某、黃某等人的供述,部分證人提供的各級代理商代理合作協議復印件、轉賬付款明細復印件,公安機關調取證據通知書、鑒定聘請書、廣東中科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上海辰星電子數據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上海XX事務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鑒定專項審計報告,涉案公司檔案機讀材料、工商登記變更材料,刑事判決書,公訴機關出具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公安機關制作并出具的搜查證、搜查筆錄、扣押決定書、案發經過、受案登記表、抓獲經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伙同他人以投資為名,要求參加者以繳納費用獲得代理資格,并按照一定順序組成層級,直接或間接以發展人員的數量作為返利依據,引誘參加者繼續發展他人參加,騙取財物,擾亂經濟社會秩序,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且屬共同犯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張某某起次要、輔助作用,系從犯,依法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張某某具有自首情節,依法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亦能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案發后被告人退出違法所得人民幣20萬元,可酌情從輕處罰。綜上,結合被告人張某某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社會危害性、認罪悔罪態度等,公訴機關提出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某某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緩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繳納。)
二、退繳在案的違法所得人民幣二十萬元予以沒收,其余違法所得繼續追繳。
被告人張某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李曉杰
審 判 員 邱建安
人民陪審員 周玉華
書 記 員 褚莉莉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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