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3刑初402號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 (2022-6-28)
(2022)滬0113刑初402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陸某,女,1988年4月13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大專文化,無業,戶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區。因本案于2022年1月27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寶山區看守所。
辯護人包劍平,上海賽卓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滬寶檢刑訴(2022)39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陸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2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因疫情原因中止審理,現中止原因消失,恢復審理,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汪陸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陸某及其辯護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21年9月底起,被告人陸某為牟取高額利益,發展朱某組織鄭某、江某、楊某等人(均另案處理)辦理銀行卡,通過“Telegram”APP聯系上家,為他人轉賬違法犯罪所得。鄭某、江某、楊某支付結算前述錢款合計人民幣920余萬元(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其中鄭某以寧波銀行卡支付結算賭客史學付的賭資2,000余元及賭客黎某的賭資1,000余元,江某以其農業銀行卡支付結算賭客黎某的賭資數百元。
經審計:2021年12月21日至2021年12月28日期間,江某農業銀行賬戶(尾號0174)收入共計24,13,785.53元,支出共計2,408,432.41元。2021年11月22日至2022年1月24日期間,鄭某工商銀行賬戶(尾號3562)、寧波銀行賬戶(尾號1461)、上海農商銀行賬戶(尾號0454)、中國銀行賬戶(尾號8091)、建設銀行賬戶(尾號1604)收入共計5,435,618.81元,支出共計5,425,396.49元。2022年1月7日至2022年1月14日期間,楊某農業銀行賬戶(尾號1478)收入金額共計1,435,879.71元,支出金額共計14,34,673.00元。
被告人陸某于2022年1月27日被抓獲,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作案工具手機一部已被依法扣押。
上述事實,被告人陸某及其辯護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同案關系人朱某、鄭某、江某、楊某、黎某的供述;證人李某的證言;“Telegram”APP聊天記錄、銀行賬戶開戶信息、銀行交易明細、賭博APP充值提現記錄及截圖;上海XX事務所有限公司《審計報告》;公安機關出具的《工作情況》《協助查詢財產通知書》《扣押決定書》《扣押筆錄》《扣押清單》及相關照片;被告人陸某的戶籍信息及其在案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陸某結伙他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活動,仍發展他人提供銀行賬戶實施支付結算幫助,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陸某系主犯,依法應當承擔主犯的罪責。被告人陸某具有坦白情節,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陸某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陸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1月27日起至2023年1月26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違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繳,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張國濱
書 記 員 吳曉婷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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