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06刑初157號
——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 (2022-6-27)
(2022)滬0106刑初157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4年11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潁上縣,XX,大專文化,樂華遠東有限公司銷售經理,戶籍所在地安徽省潁上縣。2014年11月犯尋釁滋事罪被免于刑事處罰。因本案于2021年10月19日被取保候審。
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靜檢刑訴〔2021〕12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尋釁滋事罪,于2021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菁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到庭參加訴訟。本院審理期間,因新冠肺炎防控需要中止審理,后恢復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21年9月20日凌晨2時許,被告人王某搭乘出租車至本市XX路888號門口附近準備下車,因酒醉無法支付車費,而延誤被害人李某1、耿某搭乘該車,當李、耿因此欲離開搭乘其他出租車時,王某出言不遜,由此雙發發生口角進而引發肢體沖突。期間,被告人王某揮拳毆打李某1引發沖突,二人互相拳打腳踢,后李某1暫時逃離現場,王某隨即對耿某進行毆打。李某1上前拉開王某并將其壓制在地面時,被王某咬傷。
經鑒定,李某1被咬傷致右胸皮膚破損,構成輕微傷;耿某體表挫傷,構成輕微傷;被告人王某右第5掌骨完全性骨折,構成輕傷二級。
2021年10月19日,經民警電話聯系被告人王某主動至公安機關投案。其到案后對上述犯罪事實供認不諱,已賠償并獲得被害人諒解。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某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其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依法應予懲處。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在審查起訴階段自愿認罪認罰,公訴機關據此建議判處被告人王某拘役四個月,適用緩刑。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在庭審中沒有異議,且有被害人李某2、耿某的陳述筆錄及相關辨認筆錄,證人王某、石某的證言、辨認筆錄,公安機關出具和調取的《驗傷通知書》《抓獲經過》、街面監控錄像及截圖,上海林幾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相關諒解書,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筆錄、前科情況及戶籍資料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其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情節及建議適當,應予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四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王浩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羅 宏
審 判 員 顧正仰
人民陪審員 慎 穎
書 記 員 陳逍炫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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