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7刑初402號
——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法院 (2022-6-24)
(2022)滬0117刑初402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自報肖某,男,1994年11月18日出生,XX,小學文化,務工人員,戶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營山縣,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因本案于2021年12月22日被抓獲,次日被刑事拘留,2022年1月21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松江區看守所。
辯護人馬俊青,上海之根律師事務所律師(由上海市松江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檢察院以滬松檢刑訴(2022)39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肖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22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錢金釵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肖某及其辯護人馬俊青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21年10月11日、10月13日,被告人肖某明知涉案錢款系違法犯罪所得,仍提供名下的銀行卡,并通過刷臉認證等方式,協助他人轉移被害人朱某、劉某、滕某、易某、李某、胡某、吳某、陳某、董某、王某等人被騙錢款人民幣共計210,300元。
2021年12月22日,被告人肖某被公安機關抓獲。
上述事實,被告人肖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被害人朱某、劉某、滕某、易某、李某、胡某、吳某、陳某、董某、王某的陳述,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銀行交易明細,案發及抓獲經過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肖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幫助他人予以轉移,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肖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應依法減輕處罰。被告人肖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肖某自愿認罪認罰,可從輕處罰。綜上,根據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以及認罪悔罪表現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2月22日起至2023年6月21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二、未退出的違法所得,繼續予以追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王美娟
審 判 員 龔笑笑
人民陪審員 姚 琦
書 記 員 賴凌媛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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