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7刑初356號
——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法院 (2022-6-24)
(2022)滬0117刑初356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自報王某某,男,1996年2月22日出生,初中文化,務工人員,戶籍所在地貴州省務川仡佬族苗族自治縣。2011年因犯搶劫罪被上海市普陀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七百元。因本案于2021年11月10日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松江區看守所。
辯護人趙秀華,上海中未律師事務所律師(上海市松江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檢察院以滬松檢刑訴〔2022〕35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22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經請示,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轄。本院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劉慧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辯護人趙秀華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21年10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在證人李某1、陳某1(均另案處理)的介紹、帶領下,至江蘇省揚州市提供其本人名下中國郵政儲蓄銀行、中國農業銀行、招商銀行、上海農村商業銀行賬戶及手機給他人,用于接收被害人杜某、陳某2、王某2、徐某1、劉某1等人被網上詐騙的錢款共計人民幣41,000元(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后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況下,以人臉識別方式幫助他人將上述錢款轉移至其他賬戶,從中非法獲利。
2021年10月24日至11月7日間,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要求提供銀行卡系用于從事違法犯罪活動,仍結伙發展證人王某1、王某3、張某1(均另案處理)、覃某(另行處理)等人至安徽省合肥市提供銀行賬戶及手機給他人,用于接收、轉移錢款,從中非法獲利,致使秦某、劉某2、徐某2等18名被害人被網上詐騙的錢款共計27萬余元被轉移。
2021年11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機關抓獲,到案后第一份筆錄沒有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后自愿如實供述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杜某、陳某2、王某2、徐某1、劉某1、秦某、劉某2、徐某2、邵某、孫某1、李某2、鄧某、楊某、孫某2、路某、陳某3、張某2、惠某、金某、王某4、邱某、羅某、何某的陳述,證人李某1、陳某1、王某5、王某1、王某3、張某1的證言,辨認筆錄,報案材料、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協助查詢財產通知書、銀行開戶信息、交易明細及支付寶交易流水,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照片,受案登記表、抓獲經過及工作情況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轉移,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應當減輕處罰。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提出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綜上,根據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10日起至2023年8月9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二、扣押在案的手機一部、銀行卡三張,予以沒收。
三、未退出的違法所得,繼續予以追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胡曉暉
審 判 員 余 樂
人民陪審員 顧麗娜
書 記 員 蔣冬梅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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