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0刑初24號
——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2022-6-27)
(2022)滬0110刑初24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卓某,女,1981年2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南縣,XX,原系上海A旅游咨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A公司”)員工,戶籍在湖南省益陽市。因涉嫌犯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罪于2021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楊曦,上海之法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李某,女,1978年2月21日出生于江蘇省邳州市,XX,系B科技文化(北京)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B公司”)法定代表人,戶籍在天津市濱海新區。因涉嫌犯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罪于2021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莊煒萍,上海匯創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董某,男,1979年2月2日出生于上海市,XX,系C(上海)國際會議展覽有限公司員工,戶籍在上海市浦東新區。因涉嫌犯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罪于2021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閃仁俊,上海致格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王環宇,上海鉅衍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檢察院以滬楊檢刑訴(2021)121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卓某、李某、董某犯組織他人偷越國境罪,于202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經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決定轉為普通程序審理,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柴韻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卓某、李某、董某及辯護人王環宇,上海市楊浦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辯護人楊曦、莊煒萍到庭參加訴訟。期間,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中止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21年2、3月,B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李某與A公司員工被告人卓某聯系辦理客戶田某、楊某的泰國商務簽證事宜并收取相關費用。2021年3月,被告人董某與卓某聯系辦理客戶林某、沈某的泰國商務簽證事宜并支付相關費用。后卓某將田某、楊某、林某、沈某的護照收齊后,由A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2與辦理泰國商務簽證的中介王某1(均另案處理)聯系,提供虛假的泰國公司商務邀請函、中國XX公司擔保材料等,并遞交上述虛假材料取得泰王國駐上海總領事館簽發的商務簽證(B簽證),先后組織上述4名中國公民非法出境。2021年4月9日、4月10日、4月13日,上述人員分別在上海浦東國際機場出境過程中被邊檢人員查獲。經查,上述4人出境目的與簽證申請事由均不符。
被告人卓某、李某、董某分別于2021年4月13日、4月19日、5月20日經民警電話聯系后主動至公安機關投案,其等到案后自愿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該院認為,被告人卓某、李某、董某的行為均已構成組織他人偷越國境罪。被告人卓某、李某、董某已經著手實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均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卓某、李某、董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從犯,依法均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卓某、李某、董某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均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卓某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可適用緩刑;分別判處被告人李某、董某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并處罰金,可適用緩刑。
被告人卓某、李某、董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沒有異議,且分別在律師見證下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均無異議。
被告人卓某的辯護人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并認為被告人卓某是初犯,從犯,具有自首情節并犯罪未遂,希望對其從寬處理并適用緩刑。
被告人李某的辯護人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并認為被告人李某是從犯,具有自首情節并犯罪未遂,希望對其減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被告人董某的辯護人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并認為被告人董某主觀惡性小,是從犯,具有自首情節并犯罪未遂,希望對其減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2021年2月至4月,B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李某與A公司員工被告人卓某聯系辦理客戶田某、楊某的泰國商務簽證事宜并收取相關費用。2021年3月,被告人董某與被告人卓某聯系辦理客戶林某、沈某的泰國商務簽證事宜并支付相關費用。后被告人卓某將田某、楊某、林某、沈某的護照收齊后,由A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2(已判刑)向辦理泰國商務簽證的中介王某1(已判刑)提供虛假的泰國公司商務邀請函、中國XX公司擔保材料等,后王某1向泰王國駐上海總領事館提交上述虛假材料,從而取得泰王國駐上海總領事館簽發的商務簽證(B簽證),先后組織上述4名中國公民非法出境。2021年4月9日、4月10日、4月13日,上述人員分別在上海浦東國際機場出境過程中被邊檢人員查獲。經查,上述4人出境目的與簽證申請事由均不符。
被告人卓某、李某、董某分別于2021年4月13日、4月19日、5月20日經民警電話聯系后主動至公安機關投案,到案后均自愿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確認的證人楊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人田某、林某、沈某、唐某、鄔某、許某的證言,另案處理的同案犯王某1、王某2的供述,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行政處罰決定書,護照、簽證、邀請函、擔保材料、營業執照,發票、收據、微信聊天記錄、轉賬明細,公安機關出具的工作情況記錄,被告人卓某、李某、董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審理期間,被告人李某、董某退出全部違法所得。
本院認為,被告人卓某伙同他人多次組織他人偷越國境、被告人李某、董某伙同他人組織他人偷越國境,其行為均已構成組織他人偷越國境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對被告人卓某、李某、董某依法均應予處罰。被告人卓某是犯罪未遂、從犯并具有自首情節,依法應當減輕處罰。被告人李某、董某是犯罪未遂、從犯并具有自首情節且退出全部違法所得,依法均應當減輕處罰。被告人卓某、李某、董某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均可以從寬處理。公訴機關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為嚴肅國法,維護國家對國境的正常管理秩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百一十八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卓某犯組織他人偷越國境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六個月,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自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卓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二、被告人李某犯組織他人偷越國境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緩刑一年三個月,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自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李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三、被告人董某犯組織他人偷越國境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緩刑一年三個月,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自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董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四、退出的違法所得應予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楊曉俊
審 判 員 朱愛娜
人民陪審員 嚴功元
書 記 員 李紫薇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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