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5刑初736號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22-6-23)
(2022)滬0115刑初736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4年10月4日出生于河北省遷安市,XX,初中文化,土方車司機,。因本案于2021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徐某,男,1987年4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縣,XX,初中文化,土方車司機,戶籍地安徽省利辛縣永興鎮永興村王莊6戶(住上海市浦東新區。2009年因犯故意傷害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2009年11月26日刑滿釋放。因本案于2021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審。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檢察院以滬浦檢刑訴〔2022〕54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徐某犯尋釁滋事罪,于2022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井翠翠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21年8月24日14時許,被告人李某與被告人徐某在本區XX路老港垃圾碼頭5號門對面路口處,雙方車輛在避讓通行時發生輕微碰擦。李某遂辱罵徐某,徐某被罵后亦回罵對方。李某見狀后持鐵管毆打徐某不成后被人勸開。后雙方仍互不買賬,相互辱罵對方、斗氣逞強,后徐某持自制鐵質榔頭、李某持鐵管互毆,雙方均受傷。經法醫鑒定,徐某左尺骨上段粉碎性骨折(累及關節面),該損傷已構成輕傷一級,左顳部頭皮下血腫,余未見明顯外傷性改變,該損傷已構成輕微傷;李某體表挫傷,該損傷已構成輕微傷。
2021年9月15日,被告人李某、徐某接公安機關電話通知后主動至公安機關投案,到案后均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案發后,李某、徐某相互賠償并取得對方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侯某的證言、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扣押筆錄、驗傷通知書、司法鑒定意見書、接受證據清單、諒解書、全國違法犯罪人員信息資源庫截圖、案發經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李某、徐某的辨認筆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徐某在公共場所持兇器隨意毆打他人,李某致一人一處輕傷一級、一處輕微傷,徐某致一人一處輕微傷,情節惡劣,其行為均已構成尋釁滋事罪。李某、徐某均具有自首行為,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從輕從寬處罰,兩名被告人互相進行了經濟賠償并取得對方諒解,酌情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與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根據本案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徐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沒收。
被告人李某、徐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參加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于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李俊英
書 記 員 楊敏菊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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