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7刑初480號
——上海市松江區(qū)人民法院 (2022-6-21)
(2022)滬0117刑初480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松江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男,1990年5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碭山縣,XX,初中文化,務工人員,戶籍所在地安徽省碭山縣,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2009年12月因犯尋釁滋事罪被上海市松江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2014年11月因犯誣告陷害罪被上海市松江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2009年8月因?qū)め呑淌逻`法行為被處行政拘留5日。因本案于2021年2月1日被抓獲,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取保候?qū)彙?
上海市松江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滬松檢刑訴〔2022〕47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2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區(qū)人民檢察院檢察員陸源,被告人張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公訴機關指控,2021年2月1日5時許,被告人張某酒后駕駛牌號為魯RXXXXX小型汽車行駛至本區(qū)XX路XX公路西約100米處,與停靠路邊的重型卡車發(fā)生碰撞事故,后被告人張某聯(lián)系同事張某1,唆使張某1報警并為其頂包,后被處警民警識破,經(jīng)對其進行呼氣式酒精測試,發(fā)現(xiàn)有醉駕嫌疑,后帶其至醫(yī)院提取血樣。經(jīng)鑒定,被告人張某血液中的乙醇濃度為1.19mg/ml,已達到醉酒狀態(tài)。
被告人張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公安機關出具的案發(fā)經(jīng)過、查獲經(jīng)過,現(xiàn)場酒精呼氣測試結(jié)果單,行政強制措施憑證,道路監(jiān)控錄像及卡點截圖照片、車輛照片,證人張某2、張某3、李某1、王某、李某2的證言,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法醫(yī)毒物化學司法鑒定意見書,車輛信息及駕駛證信息,刑事判決書、行政處罰決定書,常住人口查詢記錄,被告人張某的多次供述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gòu)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張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某認罪認罰,可從寬處罰。公訴機關與被告人張某在本案審查起訴階段達成的認罪認罰具結(jié)書上的量刑建議恰當,本院予以采納。綜上,根據(jù)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性質(zhì)、情節(jié)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罰金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余厚海
書 記 員 曹婧怡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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