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8刑初265號
——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法院 (2022-6-20)
(2022)滬0118刑初265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林某。
辯護人于舒琪,泰和泰(南京)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青檢刑訴[2022]24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林某犯販賣毒品罪,于2022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顧青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林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22年2月7日,被告人林某與他人相約至四川成都,入住成都某公寓房間內,由他人聯系販賣冰毒上家“龍哥”(身份待查),后在該房間內被告人林某以人民幣5,400元的價格從“龍哥”處購得3包(約3克)甲基苯丙胺(冰毒)。2022年2月9日凌晨1時04分許,被告人林某回滬后,由劉某接機并駕車返回徐匯區,車輛行駛過程中途經S20外環高速路段,被告人林某將1小包重約1克的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幣1,800元的價格販賣給吸毒人員劉某。
另查明,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從被告人林某身上查獲甲基苯丙胺共計1.26克并予以扣押。被告人林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上述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林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其供述筆錄,證人陸某、劉某的證言筆錄,辨認筆錄,微信轉賬記錄截圖、微信交易明細,扣押決定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照片、扣押清單,盤石軟件(上海)有限公司計算機司法鑒定所計算機司法鑒定意見書,上海市毒品檢驗中心檢驗報告,上海市公安局緝毒處收繳毒品專用單據、取樣筆錄、稱重筆錄、稱重照片,行政處罰決定書,案發經過、抓獲經過,被告人的戶籍資料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林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向他人販賣,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依法應予懲處。被告人林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關于公安機關從被告人林某處追繳的1.26克毒品應一并計入其販毒數量,但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林某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林某的犯罪罪名及認定其屬如實供述罪行的公訴意見正確,且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確認。關于被告人林某的辯護人以其當事人系初犯、屬如實供述罪行、認罪認罰為由建議法庭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為維護國家對毒品的管理制度,保護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利不受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3月5日起至2022年9月4日止;罰金應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一次性向本院繳納。)
二、被告人林某的違法所得予以追繳,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機1部及毒品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姚麗萍
書 記 員 陸 敏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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