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7刑初449號
——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法院(2022-6-20)
(2022)滬0117刑初449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自報代某,男,1986年11月17日出生,XX,大專文化,無業,戶籍所在地北京市。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2012年6月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1年6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2015年5月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3年9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4,000元;2020年8月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8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元,2021年2月28日刑滿釋放。因本案于2022年1月16日被抓獲,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松江區看守所。
辯護人戴英,上海豐兆律師事務所律師,上海市松江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檢察院以滬松檢刑訴〔2022〕44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代某犯盜竊罪,于2022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楊建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代某及其辯護人戴英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22年1月14日23時10分許,被告人代某至本區XX鎮XX公路XX弄XX號XX室,開鎖進入被害人何某住處,盜竊被害人何某放置于塑料整理箱的1帶有掛墜的黃金項鏈。次日中午,被告人代某至本市閔行區XX路XX號黃金回收店,將上述黃金項鏈銷贓給魏某(另案處理),魏某向被告人代某謊稱該黃金項鏈重量為6.53克,以每克人民幣368元的價格向被告人代某支付人民幣2,403元。后魏某將上述項鏈以每克人民幣371.4元的價格轉賣給從事黃金回收的鄒某,經鄒某稱重該項鏈實際重量為13.01克,鄒某支付給魏某人民幣4,831元。
2022年1月16日,被告人代某被公安機關抓獲,其到案后先予否認自己盜竊的事實,后供認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實,被告人代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何某的陳述、購買發票,證人魏某、鄒某的證言及相關辨認筆錄、指認物品照片,調取證據通知書、調取證據清單、視聽資料說明書、監控錄像及監控截圖,現場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扣押決定書、扣押筆錄、扣押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微信賬號、微信交易記錄、微信支付交易明細,農業銀行卡賬號及轉賬記錄截圖,刑事判決書、刑滿釋放證明書,公安機關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抓獲經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代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入戶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代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在刑罰執行完畢后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依法從重處罰。被告人代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認罪認罰,予以從寬處罰。綜上,根據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代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1月16日起至2023年1月15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二、扣押在案的手機一部,予以沒收。
三、被告人代某未退出的違法所得,繼續予以追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房素平
審 判 員 劉 磊
人民陪審員 錢瑛萍
書 記 員 呂秋黎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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