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0刑初225號
——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 (2022-6-18)
(2022)滬0110刑初225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1993年4月24日出生于貴州省畢節市,XX,初中文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戶籍在貴州省畢節市,暫住廣東省廣州市白云區。因涉嫌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于2021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楊浦區看守所。
辯護人彭本珍,上海市白玉蘭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檢察院以滬楊檢刑訴(2022)11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郭某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22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邵雅琴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郭某及辯護人彭本珍到庭參加訴訟。審理期間,受新冠疫情影響,本院于2022年4月20日中止審理,同年6月16日恢復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20年3月至2021年9月,被告人郭某在未獲得商標權利人合法授權的情況下,從他人處購入假冒“ARMANI”“DIOR”“CHANEL”“GIVENCHY”“YSL”等注冊商標的香水、口紅等化妝品,通過蘇寧易購平臺名為“美妝專營店”的網絡店鋪對外銷售至本市楊浦區等地,銷售金額共計100余萬元。
2021年9月17日,被告人郭某在廣東省廣州市白云區XX街道XX花園XX園XX棟XX室被民警抓獲。同日,民警在上址及廣東省廣州市白云區XX街道XX大街XX號XX室查獲標有“ARMANI”“DIOR”“CHANEL”“GIVENCHY”“YSL”等注冊商標的口紅、香水等化妝品共200余件及手袋、禮盒等物品若干。經鑒定,上述被查獲的化妝品均為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貨值金額共計8萬余元。
為證實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出示了《搜查證》《搜查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提取筆錄》《調取證據通知書》《調取證據清單》《電話記錄》,網絡店鋪頁面截圖及銷售記錄、中國銀行賬戶交易明細、正品購買記錄截圖、微信聊天記錄截圖、上海XX事務所出具的《司法鑒定專項審計報告》等,《商標注冊證》《商標續展注冊證明》《授權書》《鑒定報告》《授權委托書》《公證書》、公司營業執照等,證人蔣某的證言、《接受證據材料清單》、訂單截圖、鑒定書,公安機關出具的《工作情況》,被告人郭某的供述等證據。
公訴人當庭發表公訴意見認為,被告人郭某銷售明知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之規定,應當以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郭某認罪認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可以從寬處理。郭某到案后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可以從輕處罰。鑒于審理期間郭某在親屬的幫助下有退賠,建議判處郭某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
被告人郭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其辯護人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罪名沒有異議,提出的辯護意見是郭某系初犯,坦白,自愿認罪認罰,在親屬幫助下退賠,請求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2020年3月至2021年9月,被告人郭某未經商標權利人合法授權,從他人處購入假冒“ARMANI”“DIOR”“CHANEL”“GIVENCHY”“YSL”等注冊商標的化妝品,通過蘇寧易購平臺“美妝專營店”網絡店鋪對外銷售至本市楊浦區等地,銷售金額共計100余萬元。
2021年9月17日,民警抓獲被告人郭某,并查獲標有“ARMANI”“DIOR”“CHANEL”“GIVENCHY”“YSL”等注冊商標的化妝品200余件及手機1部等。經鑒定,上述被查獲的化妝品均為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貨值金額共計8萬余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確認的住本市楊浦區的證人蔣某的證言、《接受證據材料清單》、訂單截圖、鑒定書,《提取筆錄》、微信聊天記錄截圖、網絡店鋪頁面截圖、正品購買記錄截圖等,《調取證據通知書》《調取證據清單》、銷售記錄及交易明細等,《搜查證》《搜查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授權書、授權委托書、公證書等,商標注冊證、商標續展注冊證明,鑒定報告及價格證明等,上海XX事務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鑒定專項審計報告》,公安機關出具的《工作情況》,被告人郭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審理期間,被告人郭某在親屬的幫助下退交3萬元。
本院認為,被告人郭某銷售明知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構成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應予依法懲處。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郭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認罪認罰,且在親屬的幫助下退交3萬元,依法可以從輕處罰。郭某長期銷售多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綜合考慮其犯罪事實、情節、退賠情況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等,不宜對其適用緩刑,故對其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十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罰金人民幣六十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17日起至2024年9月16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二、違法所得予以追繳,查獲的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及犯罪工具均予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劉惠珠
人民陪審員 吳奎麗
人民陪審員 湯佳亮
書 記 員 高家煒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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