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3刑終22號
——上海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2022-6-16)
(2022)滬03刑終22號
原公訴機關上海鐵路運輸檢察院。
被告人唐某(曾用名唐某某、唐某),女,1991年7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南充市,XX,大學文化程度,公司職員,戶籍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區,住上海市浦東新區。因本案于2021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取保候審,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辯護人孫建保,上海靖予霖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李羽檸,上海靖予霖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鐵路運輸法院審理上海鐵路運輸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唐某犯妨害公務罪一案,于2021年12月10日作出(2021)滬7101刑初336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唐某不服,提出上訴。經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由本院審判本案。本院于2022年1月27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22年6月1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檢察院上海XX院指派檢察員黃卉出庭履行職務。上訴人唐某及其辯護人孫建保、李羽檸到庭參加訴訟。其間,因受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影響,致使案件在較長的時間內無法繼續審理,本院依法裁定中止審理,后恢復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鐵路運輸法院根據民警丁某的陳述,證人饒某、錢某、顧某、龐某、田某的證言,監控錄像及截圖、執法取證儀視頻清單,到案情況說明,證明,驗傷通知書、刑事攝影件,司法鑒定意見書,戶籍資料,被告人唐某的供述筆錄等證據認定以下事實:
2021年1月21日9時50分許,被告人唐某在本市軌道交通二號線東昌路站進站乘車時,拒絕配合安檢并強闖進站。安檢員通過電臺報警后,民警田某、丁某趕至站臺處置。被告人唐某拒不配合民警口頭傳喚并欲乘車離開,在被強制帶離過程中極力反抗,扯斷民警丁某工作牌吊繩并腳踢丁某大腿內側,造成丁某右大腿損傷。經鑒定,丁某的傷勢不構成輕微傷。被告人唐某于當日被抓獲歸案,審查起訴階段先是如實供述,后否認犯罪。
上海鐵路運輸法院認為,被告人唐某以暴力方法阻礙人民警察依法執行職務,其行為已構成妨害公務罪并應從重處罰。依照經2015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九)》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五款之規定,以妨害公務罪判處被告人唐某有期徒刑七個月。
上訴人唐某提出,其并未踢踹民警,2021年7月22日接受訊問時并未供述踢踹民警,但檢察人員仍然在訊問筆錄中記錄其踢踹民警,該筆錄與其當日陳述事實不符,后從檢察人員口中得知將會被提起公訴,心理防線崩潰,腦袋一片空白,極度絕望,并未閱看即簽字捺印。據此,請求二審法院宣告其無罪。
辯護人申請排除非法證據,認為檢察人員2021年7月22日制作的訊問筆錄系在上訴人唐某被前辯護律師誤導、檢察人員誘導的情況下制作,取證方式不合法,應當予以排除。同時,辯護人提出以下辯護意見:1.證人饒某的證言與本案事實無關,饒某并未目睹唐某阻礙民警執行公務的經過,存在夸大、虛構事實的成分,相關監控錄像反而能證實唐某并未推搡、拳擊安檢員胸口,另該證人未經辨認,無法確認與安檢員發生糾紛的女子即唐某;2.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軌道和公交總隊出具的職務證明存在瑕疵,該證明出具的主體不適格,出具的時間晚于刑事立案,且無法證明丁某、田某案發時正在依法執行職務;3.驗傷通知書僅有檢驗情況及結論,并無驗傷者自述,且無法證明為何損傷,也無法證明該損傷如何形成;4.刑事攝影件拍攝的照片,來源及取證程序不明;5.司法鑒定意見所附照片來源不明,且為黑白照片,無法辨認丁某有無損傷,無法證明褲子系何人所有、有無腳印,更無法證明系唐某踢踹留下腳印;6.指證唐某用腳踢踹民警丁某的多名證人與丁存在利害關系,只能視為一份證據,證明力較弱。綜上,在案證據無法證明上訴人唐某用腳踢踹民警,即使有這一腳,也無法認定其故意踢踹,該情節不屬于妨害公務罪中的暴力,且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應認定為犯罪。據此,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宣告唐某無罪。
上海市人民檢察院上海XX院出庭檢察員認為,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建議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及認定的證據與原判相同。
另查明,一審庭審前,原審被告人唐某向民警丁某賠償了經濟損失,取得了諒解。
針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以及檢察員的評判意見,結合本案事實和證據,本院評判如下:
一、關于檢察人員制作的訊問筆錄是否應當排除
上訴人唐某及其辯護人提出2021年7月22日訊問筆錄系非法取得,應當予以排除。
經查,唐某對該筆錄第1頁、第2頁作了部分修改,并在每一頁簽署姓名、日期,另在最后一頁簽署“以上7頁筆我已看過和我說的一樣”,予以確認。另外,上訴人唐某當庭陳述,其在2021年7月22日接受訊問時未遭受刑訊逼供、暴力、威脅或者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訊問結束簽字時,檢察人員告知其將會被提起公訴,并提示其核對筆錄。
據此,上訴人及辯護人提供的線索及材料無法證明該訊問筆錄系檢察人員采用非法方法收集,故上述申請及辯解、辯護意見難以成立,不予采納。
二、關于原判認定事實是否清楚
首先,證人錢某、饒某的證言及監控錄像、截圖證實,唐某拒不配合安檢,強闖進站,其間與安檢員錢某發生沖突,唐某推搡錢某,抓起錢某帽子丟在地上,后強行進站;針對上述事實,上訴人唐某當庭亦作了相同供述。據此,證人饒某的證言客觀地反映了案件的起因,且與證人錢某的證言、上訴人唐某的供述相吻合,應當作為認定唐某拒不配合安檢,強闖進站的證據。
其次,執法記錄儀視頻及截圖,證人田某、丁某、顧某、龐某、錢某的證言證實,接到安檢人員報警后,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軌道和公交總隊陸家嘴站治安派出所民警田某、丁某先后趕至現場處置,其中田某身著警服,丁某身著便服;唐某欲乘車徑自離開,被民警丁某及安檢人員攔住,民警田某多次口頭傳喚及警告,唐某始終不配合接受調查,其間丁某向唐某出示人民警察證,告知身份并要求唐配合調查;民警田某經請示指揮中心,決定強制傳喚唐某,在強制帶離過程中唐某仍拒不配合,并將丁某警察證吊繩拉斷,起身后用腳踢踹丁某右大腿內側,隨后被現場民警控制并帶至警務室接受調查。據此,民警田某、丁某系依法執行職務,并無違法違規之處,上訴人唐某應當予以配合,但其用腳踢踹民警丁某,造成腿部損傷,其行為已構成妨害公務罪,依法應予懲處。
據此,上訴人唐某暴力阻撓民警依法執行職務的事實,不僅有民警丁某的陳述證實,另有多名目擊證人的證言證實,而且有監控錄像、執法記錄儀視頻及截圖等證據佐證,上述證據相互印證,足以認定。上訴人唐某及辯護人提出的上訴理由、辯護意見與庭審查明的事實不符,不予采納。
三、關于原判定案證據取證程序是否合法
辯護人提出,職務證明、驗傷通知書、傷勢照片、鑒定意見書等證據取證程序存在瑕疵,來源不明,不應當作為定案的依據。本院認為,上述證據不僅加蓋辦案、鑒定單位印章,另分別有偵查、鑒定等人員簽字,取證程序合法,形式要件符合,內容客觀真實,與在案其他證據相互印證,應當作為定案的依據,故對上述辯護意見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上訴人唐某以暴力方法阻礙人民警察依法執行職務,其行為已構成妨害公務罪,依法應予懲處。案發后,上訴人唐某向民警丁某賠償了經濟損失,取得了諒解,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原判認定上訴人唐某犯妨害公務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且審判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檢察院上海XX院建議駁回上訴人唐某的上訴,維持原判的意見正確,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曹芬芳
審 判 員 夏曉虹
審 判 員 楊 坤
書 記 員 宋 典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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