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04刑初155號
——上海市徐匯區(qū)人民法院(2022-6-16)
(2022)滬0104刑初155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徐匯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楊某,男,1989年3月4日出生于陜西省延長縣,XX族,初中文化,無業(yè),戶籍地陜西省延長縣,住陜西省西安市未央?yún)^(qū)。2021年6月因犯危險駕駛罪被陜西省西安市未央?yún)^(qū)人民法院判處拘役一個月,宣告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已繳納)。2021年3月17日因涉嫌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匯分局取保候?qū)彛?022年2月9日被上海市徐匯區(qū)人民檢察院取保候?qū)彙=?jīng)本院決定,于2022年6月16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徐匯分局執(zhí)行逮捕。
辯護人包昊,上海市華夏律師事務所律師,系上海市徐匯區(qū)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匯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滬徐檢刑訴(2022)9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22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年3月1日立案,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徐匯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申建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楊某及其辯護人包昊到庭參加訴訟。期間,本案依法中止審理。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上海市徐匯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21年2月起,被告人楊某伙同他人,明知資金可能涉嫌犯罪,共同使用楊某的工商銀行賬戶(賬號XXXXXXXXXXXXXXX5222)、恒豐銀行賬戶(賬號XXXXXXXXXXXXXXX4384)轉(zhuǎn)移郭某、范某等人被網(wǎng)絡詐騙的人民幣9.6萬余元。2021年3月17日,被告人楊某被公安機關抓獲,到案后楊某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公訴機關認定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應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責任。被告人楊某認罪認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楊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據(jù)《刑法》第二十七條,系從犯,應當從輕處罰;被告人楊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根據(jù)《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楊某有退贓行為,酌情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楊某在緩刑考驗期內(nèi)發(fā)現(xiàn)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的,根據(jù)《刑法》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七條第一款,應當撤銷緩刑,數(shù)罪并罰。當庭建議對本罪判處被告人楊某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與前罪數(shù)罪并罰。提請依法審判。
被告人楊某及其辯護人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證據(jù)、罪名及量刑建議均無異議。辯護人提出被告人系坦白,從犯,認罪認罰,退繳違法所得,建議從輕處罰。
經(jīng)審理查明,2021年2月起,被告人楊某伙同他人,明知資金可能涉嫌犯罪,共同使用楊某的工商銀行賬戶(賬號XXXXXXXXXXXXXXX5222)、恒豐銀行賬戶(賬號XXXXXXXXXXXXXXX4384)轉(zhuǎn)移郭某、范某等人被網(wǎng)絡詐騙的人民幣9.6萬余元。2021年3月17日,被告人楊某被公安機關抓獲,到案后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
審理中,被告人楊某退繳違法所得。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jù)證實:證人范某、郭某的證言,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銀行轉(zhuǎn)賬截圖、微信聊天記錄截圖、銀行交易明細;案件接報回執(zhí)單、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抓獲經(jīng)過;刑事判決書及被告人楊某的供述等證據(jù)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為他人轉(zhuǎn)移贓款提供幫助,其行為已構(gòu)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且系共同犯罪,應予處罰。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楊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應當從輕處罰。被告人楊某系坦白,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從寬處理。被告人楊某退繳違法所得,酌情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楊某在緩刑考驗期內(nèi)發(fā)現(xiàn)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依法應當撤銷緩刑,數(shù)罪并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符合刑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予以支持。根據(jù)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性質(zhì)、情節(jié)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七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陜西省西安市未央?yún)^(qū)人民法院(2021)陜0112刑初567號刑事判決中對楊某宣告緩刑二個月的執(zhí)行部分。
二、被告人楊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與前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罰金人民幣二千元合并,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未繳納罰金人民幣三千元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nèi)繳納。)
三、違法所得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彭 濤
人民陪審員 徐建美
宗琿 書記員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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