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110刑初1279號
——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 (2022-9-29)
(2021)滬0110刑初1279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孔某,男,1957年10月17日出生于上海市,XX,戶籍在上海市楊浦區,住上海市虹口區。1994年3月因犯故意傷害罪被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三個月。因涉嫌犯開設賭場罪于2021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F羈押于上海市楊浦區看守所。
辯護人黃麗波、吳克祥,北京恒都(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劉某1,女,1959年2月19日出生于上海市,XX,戶籍在上海市楊浦區。因涉嫌犯開設賭場罪于2021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F羈押于上海市楊浦區看守所。
辯護人孫永琪,上海市大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檢察院以滬楊檢刑訴〔2021〕114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孔某、劉某1犯開設賭場罪,于2021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2022年1月24日,本院決定將本案轉為普通程序,同年3月21日,本院裁定中止審理,9月13日,本院恢復審理,經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葉融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孔某、劉某1,辯護人黃麗波、吳克祥及上海市楊浦區XX中心指派的辯護人孫永琪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21年8月26日至同年9月1日,被告人孔某、劉某1共同在本市楊浦區XX路XX弄XX號樓XX室經營網絡“百家樂”賭場,并按照百家樂賭場洗碼量的一定比例獲利。由孔某提供賭博賬戶、與賭客結算賭資并進行操盤;由劉某1提供場地、招攬賭客。經查,該網絡“百家樂”賭場在開設期間的總洗碼量為299,149。
同年9月1日,民警至上址檢查,抓獲被告人孔某、劉某1及涉賭人員陳某、趙某等人,F場查獲用于賭博的平板電腦一臺、賭資共計人民幣(下同)5千元等物品。被告人孔某、劉某1在審查起訴階段均能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
該院認為,被告人孔某、劉某1以營利為目的,共同開設賭場,應當以開設賭場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孔某、劉某1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劉某1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判處被告人孔某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三年六個月以下,并處罰金;判處被告人劉某1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
被告人孔某對指控其開設賭場的基本事實和罪名無異議,但辯稱其開設的網絡“百家樂”賭場在經營期間的洗碼量大約在20萬元至22萬元左右。
被告人孔某的辯護人對指控孔某犯開設賭場罪無異議,但辯稱公安機關對本案“百家樂”洗碼量的提取過程不合法,提取筆錄記載的偵查人員與對應截圖的制作人員不符,見證人王某是公安機關聘用的人員,不符合相關法律規定,對洗碼量截圖未計算完整性校驗值,也未全程同步錄音錄像,提取結果真實性存疑,且“百家樂”洗碼量存在重復計算的可能性,不應將洗碼量認定為賭資數額。被告人劉某1是賭場管理人員,且賭客均由劉某1招攬,孔某在本案中起幫助作用。
被告人劉某1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
被告人劉某1的辯護人對指控的事實、罪名均無異議,辯稱劉某1自愿認罪認罰,認罪悔罪態度好,且是初犯、偶犯,本案開設賭場時間較短,社會危害性不大,請求對劉某1從輕處罰,采納公訴機關的量刑意見。
公訴人答辯稱,提取筆錄人員與截圖人員不一致,并不影響提取筆錄的真實性;上海XX有限公司及公安機關提供的材料證明見證人王某并非公安機關聘用的人員,不違反法律規定;提取洗碼量在有見證人的情況下,可以不錄音錄像。因此,提取筆錄及洗碼量截圖均符合證據要求,可以作為證據使用。洗碼量的提取選取的是前一日的12時至后一日的12時24小時內的截圖,并不存在重復計算問題?啄程峁┵博賬號并操盤、結算,與劉某1作用相當,二人共同開設賭場,不區分主從犯。
經審理查明,2021年8月26日至同年9月1日,被告人孔某、劉某1在本市楊浦區XX路XX弄XX號XX室共同經營網絡“百家樂”賭場,并按照賭場洗碼量的一定比例獲利。由孔某負責提供賭博賬號、操盤并與賭客結算賭資,劉某1負責提供場地、招攬賭客。經查,該網絡“百家樂”賭場的洗碼量為299,149元。
2021年9月1日23時許,民警至上址檢查,當場抓獲被告人孔某、劉某1及參賭人員陳某、趙某等人,從孔某、劉某1處查獲平板電腦1臺及配鈔3,000元等,從參賭人員處查獲2,000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證人陳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明2021年8月下旬,其得知本市楊浦區XX路XX弄XX號XX室內有“百家樂”賭博。同年8月31日,其在上址參與“百家樂”賭博,該賭場由劉某1開設,孔某負責操盤與結算賭資的事實。
2.證人趙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明2021年8月下旬,其得知本市楊浦區XX路XX弄XX號XX室內有“百家樂”賭博場所,賭場由劉某1開設,孔某負責操盤。同年9月1日,其因在上址參與“百家樂”賭博被民警抓獲,該賭場開設時間約為一周的事實。
3.證人童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明2021年8月底,其得知本市楊浦區XX路XX弄XX號XX室內有“百家樂”賭博場所,同年9月1日,其在上址參與“百家樂”賭博,該賭場由劉某1開設,由孔某提供賭博賬戶、操盤并與賭客結算賭資的事實。
4.證人劉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明2021年9月1日,其在本市楊浦區XX路XX弄XX號XX室內參與“百家樂”賭博,該賭場由劉某1開設,孔某負責操盤的事實。
5.證人羅某、李某1的證言及羅某辨認筆錄,證明2021年9月1日晚,其二人在本市楊浦區XX路XX弄XX號XX室目睹他人進行網絡“百家樂”賭博的事實。
6.證人楊某、李某2的證言,證明2021年9月1日晚,其二人在本市楊浦區XX路XX弄XX號XX室,因該場所內有網絡“百家樂”賭場,其二人即被民警帶至公安機關配合調查的事實。
7.證人鄭某的證言、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接受證據材料清單、房屋租賃合同、不動產登記證明,證明劉某1自2017年起租賃本市楊浦區XX路XX弄XX號XX室的事實。
8.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檢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清單、證據保全清單、收繳物品清單及案發現場照片,證明2021年9月1日23時許,民警至本市楊浦區XX路XX弄XX號XX室進行檢查,當場查獲參賭人員陳某、趙某等人,從孔某、劉某1處查獲平板電腦1臺及配鈔3,000元等,從參賭人員處查獲2,000元且已被收繳的事實。
9.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提取筆錄、“百家樂”賬號洗碼量截圖,證明民警從案發現場查獲的平板電腦內提取到涉案網絡“百家樂”賭博賬號洗碼量截圖,自2021年8月26日至同年9月1日,該賭博賬號的總洗碼量為299,149元的事實。
10.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行政處罰決定書,證明孔某、劉某1、陳某、趙某、童某、劉某因賭博違法行為被行政處罰的事實。
11.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物證鑒定所檢驗報告、微信轉賬記錄,證明從被告人孔某、劉某1處扣押的手機內電子數據已經提取、恢復、解析,以及被告人孔某、劉某1二人間的微信轉賬情況。
12.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定海路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況記錄,證明本案的案發以及被告人孔某、劉某1的到案經過情況。
13.被告人孔某、劉某1的供述及辨認筆錄,對上述主要事實供認不諱。
上述證據均經庭審質證屬實,證據來源合法,所證內容客觀、真實,本院予以確認。
關于控辯雙方爭議焦點,結合本案事實、證據,本院評判如下:
一、提取筆錄及洗碼量截圖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本案提取筆錄有兩名偵查人員簽名,截圖制作人另有他人并不代表該兩名偵查人員未參與提取過程。上海XX有限公司提供的人事證明、定海路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況均證明,見證人王某是上海XX有限公司員工,外派至定海路街道工作,辯護人提出王某是公安機關聘用的人員并無相關證據證實。綜上,本案洗碼量的提取依法由兩名偵查人員進行,并有見證人在旁見證,能夠確認所提取的電子數據的客觀性和完整性,提取筆錄及洗碼量截圖能夠作為證據使用,證明被告人孔某、劉某1開設的網絡“百家樂”賭場在經營期間的洗碼量為299,149元,對被告人孔某的辯解及其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二、洗碼量是“百家樂”賭博賬號賭資數額的客觀反映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第三條的規定,賭資數額可以按照在計算機網絡上投注或者贏取的點數乘以每一點實際代表的金額認定。“百家樂”網絡賭博平臺賬號的洗碼量是基于該賬號中所接受的每一筆投注參賭金額自動累加所得,且根據被告人孔某的供述,孔亦是以洗碼量的一定比例與上家結算抽頭漁利,該供述與“百家樂”網絡賭博結算的慣例相符,故洗碼量可以客觀反映“百家樂”網絡賭博平臺賬號的賭資數額。本案中,公安機關依次截取了2021年8月26日至同年9月1日間的洗碼量截圖,本院經審查認為并不存在重復計算?啄侈q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與查明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
三、本案不區分主從犯
被告人孔某、劉某1共同開設網絡“百家樂”賭博場所,由孔某負責提供“百家樂”賭博賬號、密碼,操盤并與賭客結算賭資,劉某1負責提供場地、招攬賭客。提供賭博賬號與提供場地、招攬賭客對網絡“百家樂”賭場的開設均起到重要作用,故孔某、劉某1二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當,本案不區分主從犯,對孔某的辯護人關于孔某在本案中起幫助作用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孔某、劉某1共同以營利為目的,開設賭場,其行為均已構成開設賭場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對被告人孔某、劉某1依法應予處罰。被告人孔某、劉某1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劉某1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公訴機關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為嚴肅國法,維護社會管理秩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孔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1日起至2024年8月31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劉某1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罰金人民幣二萬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1日起至2024年2月29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三、查獲的犯罪工具及人民幣3,000元均予以沒收,違法所得予以追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韓 慧
人民陪審員 嚴功元
人民陪審員 陸金芳
書 記 員 李蕓蕓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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