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06刑初564號
——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2022-9-28)
(2022)滬0106刑初564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許某,男,1990年12月19日出生于江蘇省豐縣,XX,小學文化,無業,戶籍所在地江蘇省豐縣。因本案于2020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1月28日取保候審,2022年1月28日被繼續取保候審。
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靜檢刑訴〔2022〕52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許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2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周夢夢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許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8年8月,被告人許某為牟利,將自己名下的農業銀行卡、建設銀行卡出售給他人,并收取好處費,后上述農業銀行卡被用于支付結算電信網絡詐騙贓款共計人民幣32.5萬元。
2020年12月22日,被告人許某被抓獲歸案。其到案后基本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許某具有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情節,建議判處被告人許某拘役六個月,適用緩刑,并處罰金。
被告人許某對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
上述事實及量刑建議,被告人許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不持異議,且有證人聞某的證言筆錄,相關的銀行交易記錄,公安機關出具的立案決定書、受案登記表、抓獲經過、工作情況,被告人許某的供述筆錄及戶籍資料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許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犯罪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情節及建議適當,應予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許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應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二、違法所得責令退賠。
許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高 欣
書 記 員 包夢娜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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