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7刑初913號
——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法院 (2022-9-26)
(2022)滬0117刑初913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1988年9月5日出生,XX,大學文化,私企業主,戶籍所在地江蘇省東臺市,住上海市松江區。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因本案于2022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審。
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檢察院以滬松檢刑訴〔2022〕90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2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邵怡、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21年10月28日1時20分許,被告人崔某某在本區XX鎮XX路XX號停車場,酒后駕駛牌號為滬DXXXXX小型汽車,欲將該車駛至停車場出口處時,被民警查獲,后帶其至醫院提取血樣。經鑒定,被告人崔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濃度為1.67mg/ml,已達到醉酒狀態。
被告人崔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崔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徐某的證言,現場酒精呼氣測試結果單、行政強制措施憑證,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復旦大學上海醫學院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法醫毒物化學司法鑒定意見書,駕駛證信息、車輛信息,公安機關出具的人口信息查詢記錄、案發經過、查獲經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崔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崔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崔某某自愿認罪認罰,可予以從寬處罰。綜上,根據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頁無正文)
審 判 員 劉 磊
書 記 員 陸天揚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