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7刑初847號
——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法院 (2022-9-26)
(2022)滬0117刑初847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沙某,男,1977年11月21日出生于遼寧省,XX,初中文化,原系沈陽某某電子商務有限公司實際控制人,戶籍所在地遼寧省沈陽市渾南區,住遼寧省沈陽市渾南區,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因本案于2022年3月4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王萍,上海乾業律師事務所律師(上海市松江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檢察院以滬松檢刑訴﹝2022﹞85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沙某犯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于2022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應亦然,被告人沙某及其辯護人王萍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7年8月至2018年12月,被告人沙某為獲得承接上海XX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XX股份公司”)淘客業務的機會,先后向時任XX股份公司高級運營經理、運營副總監的陸某(已判刑)支付好處費人民幣2,701,006元。陸某利用監督、審核電商推廣業務的職務便利,將被告人沙某推薦給其負責的運營團隊,為被告人沙某承接業務提供幫助。
2021年5月、8月,被告人沙某在公安機關二次向其調查本案時均未如實作證。2022年3月4日,被告人沙某接民警電話通知后投案,后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并自愿認罪認罰。
上述事實,被告人沙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陸某、馬某、蔡某的證言,勞動合同,XX股份公司出具的賬戶信息、營業執照,推廣合作協議,付款回單、付款明細、銀行交易明細,人口信息,公安機關出具的抓獲經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沙某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公司工作人員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沙某具有自首情節,可依法減輕處罰。被告人沙某認罪認罰,可從寬處理。根據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及認罪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沙某犯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緩刑二年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五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曹吉良
審 判 員 練 斌
人民陪審員 沈長華韓玲
書 記 員 韓 玲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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