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0刑初329號
——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 (2022-9-26)
(2022)滬0110刑初329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2003年2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縣,XX,戶籍在安徽省阜南縣。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22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楊浦區看守所。
辯護人于光輝,上海榮之杰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檢察院以滬楊檢刑訴〔2022〕19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尋釁滋事罪,于2022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于2022年9月2日決定轉為普通程序審理,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軼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程某某及上海市楊浦區XX中心指派的辯護人于光輝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21年12月3日13時20分許,楊某(另案處理)在本市楊浦區XX路XX號XX市場XX攤位處,因不滿隔壁9-11攤位的魏某將臟水倒至其攤位前遂用臟水潑還,并與魏某、俞某發生口角,李某見狀推楊某頭部并打一巴掌,與楊某同一攤位的被告人程某某、王某(另案處理)用拳頭毆打李某,程某某持不銹鋼臉盆砸李某頭部,李某即與王某、程某某互毆,楊某毆打魏某,后程某某與張某扭打在一起。經鑒定,李某遭外力作用致右眼眶內側壁、下壁骨折,損傷程度評定為輕傷一級;俞某遭外力作用致面部軟組織挫傷,損傷程度評定為輕微傷;魏某遭外力作用致頭部外傷,不構成輕微傷。
案發后,被告人程某某明知他人報警在現場等待,到案后自愿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
該院認為,程某某在公共場所結伙持械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應以尋釁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程某某認罪認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定,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程某某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是自首,可以從輕處罰。鑒于雙方已互相諒解,公訴人當庭調整量刑建議為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程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及調整后的量刑建議均無異議,自愿認罪認罰,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被告人程某某的辯護人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及調整后的量刑建議均無異議,并認為被告人程某某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認罪認罰,已取得對方人員諒解,請求對被告人程某某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21年12月3日13時20分許,楊某(另案處理)在本市楊浦區XX路XX號XX市場XX攤位處,因不滿隔壁9-11攤位的魏某將臟水倒至其攤位前遂用臟水潑還,并與魏某、俞某發生口角,李某(另案處理)見狀推楊某頭部并打一巴掌,與楊某同一攤位的被告人程某某、王某(另案處理)用拳頭毆打李某,程某某持不銹鋼臉盆砸李某頭部,李某即與王某、程某某互毆,楊某毆打魏某,后程某某與張某扭打在一起。
經鑒定,李某遭外力作用致右眼眶內側壁、下壁骨折,損傷程度評定為輕傷一級;俞某遭外力作用致面部軟組織挫傷,損傷程度評定為輕微傷;魏某遭外力作用致頭部外傷,不構成輕微傷。
當日,被告人程某某于案發后明知他人報警在現場等待民警處理,并于2022年1月19日配合民警至公安機關接受調查,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現雙方人員均表示互相諒解。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確認的被害人俞某、魏某的陳述及相關辨認筆錄,涉案人員王某、楊某、李某、張某的供述及辨認筆錄,監控視頻及截圖,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驗傷通知書、上海迪安司法鑒定所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公安機關出具的工作情況記錄,刑事諒解書,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及辨認筆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程某某等人結伙在公共場所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其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對被告人程某某依法應予處罰。被告人程某某具有自首情節并取得對方諒解,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程某某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公訴機關調整后的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為嚴肅國法,維護社會管理秩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1月19日起至2023年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韓 慧
人民陪審員 于 佳
人民陪審員 陸金芳
書 記 員 李蕓蕓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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