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01刑初400號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 (2022-9-22)
(2022)滬0101刑初400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黃某3(曾用名:黃小會),男,1995年3月8日出生于江西省贛縣,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系東莞市XX有限公司倉庫管理員,住江西省贛州市贛縣區。因本案于2021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8月27日被逮捕,2022年3月2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陳榮元,江西冠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黃檢刑訴〔2022〕37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黃某3犯假冒注冊商標罪,于2022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院決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宦彥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黃某3及辯護人陳榮元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控:黃某1(已判決)于2016年4月注冊成立東莞市XX有限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主要從事藍牙耳機的生產和銷售。XX公司于2020年下半年起,陸續生產、銷售各款仿冒“JBL”“SAMSUNG”等品牌的藍牙耳機,并在銷售時根據客戶的要求,在耳機和充電倉上刻印或粘貼“JBL”“SAMSUNG”等商標。
被告人黃某3于2018年3月入職XX公司,任倉庫管理員。其在明知XX公司生產、銷售假冒“JBL”“SAMSUNG”等商標的耳機的情況下,仍為XX公司收發和保管生產所需的各類物料、外包裝盒、假冒的注冊商標標識,以及耳機半成品或成品,并在空閑時協助生產人員打包裝箱。至案發,黃某3經手的侵權耳機共計3.1萬余件,貨值金額為人民幣109萬余元。
本案因王某2報案而案發。公安人員于2021年7月20日將被告人黃某3抓獲,并在XX公司查獲大量標注有“JBL”“SAMSUNG”等標識的耳機、包裝盒和標簽,以及印有“JBL”標識的耳機配件。
到案后,被告人黃某3對上述犯罪行為供認不諱。
為證明上述事實,公訴人當庭宣讀了XX公司的工商登記材料、黃某1和周某的銀行賬戶明細、證人黃某1、蔡某、吳某、周某、李某和蒙某等多人的證言;公安機關出具的電子數據檢驗工作記錄、電子數據、微信聊天記錄、證人王某1、譚某、黃某2、王某3和陳某的證言、公安機關出具的搜查和扣押材料、《送貨單》、商標所有人出具的《未授權聲明》以及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證人劉某的證言、微信聊天記錄、對賬單、公安機關出具的搜查和扣押材料,以及商標所有人出具的真偽鑒定材料;公安機關出具的搜查和扣押材料、抓獲現場的照片;商標所有人出具的《授權書》、商標注冊證、商標續展注冊證明、注冊商標變更證明,以及真偽鑒定材料;上海XX事務所有限公司司法鑒定專項審計報告;公安機關出具的《抓獲經過》、證人王某2證言、微信聊天記錄、付款截圖和交易明細及被告人黃某3的供述等證據。
公訴機關據此認為,被告人黃某3的行為構成假冒注冊商標罪,情節特別嚴重,系共同犯罪。黃某3系從犯,應當減輕處罰。黃某3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行為,可以從輕處罰。黃某3自愿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對被告人黃某3判處有期徒刑7個月11日,并處罰金。
被告人黃某3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等均不表異議。
辯護人認為,被告人黃某3系從犯,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行為且認罪認罰,建議法院予其減輕、從寬處罰。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本院認為,被告人黃某3未經注冊商標所有人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情節特別嚴重,其行為構成假冒注冊商標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黃某3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應當減輕處罰。被告人黃某3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行為,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黃某3自愿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公訴機關指控本案定性及援引法律條款正確。辯護人對此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現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黃某3犯假冒注冊商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十一日,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20日起至2022年3月2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內繳納。)
二、違法所得予以追繳,查獲的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及犯罪工具均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孫明德
審 判 員 卜熙文
人民陪審員 王漪敏
書 記 員 章劉嵐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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