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8刑初662號
——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法院 (2022-9-20)
(2022)滬0118刑初662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崔某,男,1964年10月31日出生,身份證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系無業人員,戶籍所在地上海市普陀區,現住上海市青浦區。1998年11月因吸毒行為被強制戒毒三個月;2001年3月因吸毒行為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決定強制戒毒一個月;2001年4月因吸毒行為被原上海市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決定收容勞動教養一年六個月;2007年3月因吸毒行為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決定強制戒毒六個月;2007年3月因吸毒行為被原上海市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決定收容勞動教養二年六個月。2022年8月6日因涉嫌妨害公務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取保候審。
公訴機關以滬青檢刑訴[2022]64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崔某犯妨害公務罪。本院適用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公訴機關指控:2022年6月12日凌晨2時20分許,被告人崔某酒后在本市青浦區XX路XX號XX室門口滋事,后在接該處警情前來處警的民警沈某及XX社XX隊員馬某欲將被告人崔某帶至派出所約束醒酒的過程中,被告人崔某暴力反抗并以肘部擊打的方式阻礙配合民警執法的被害人馬某,致其左側肋部受傷。經鑒定,被害人馬某遭外力作用,致左側第5、6肋骨骨折(共2處),評定為輕傷二級。被告人崔某接民警電話后主動至派出所投案,并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案發后,被告人崔某已向被害人馬某賠償人民幣15,000元并獲得諒解。據此,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崔某使用暴力方法阻礙正在依法執行職務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其行為已構成妨害公務罪,依法應予懲處。被告人崔某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崔某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崔某案發后已賠償被害人并獲得諒解,酌情從輕處罰。綜合本案的事實與情節,建議對被告人崔某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宣告緩刑。
被告人崔某對指控事實、證據、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崔某犯妨害公務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崔某犯妨害公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誡勉語:崔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朱秀玲二O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樊麗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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