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個系統性問題的非系統解讀《自由競爭與秩序調控經濟法的基礎建構與原理闡析》書評 ——
侯佳儒 2006-3-4 23:25:55
一個系統性問題的非系統解讀
——評《自由競爭與秩序調控——經濟法的基礎建構與原理闡析》
一、問題與方法
(一)“問題”:有待進一步明確的發問
(二)“方法”:“法律教義學”的研究范式
(三)“思想”:“社會學帝國主義”的邏輯
二、論點與論證
(一)所論證的“論點”:沒有“對話”的結論
(二)論點如何“論證”:有關法學研究與學術規范的老話題
(三)結論:“意義”的再追問
經濟法學研究日益引起關注,新理論、新思想不斷涌現。這一方面豐富了人們對經濟法的認識,另一方面也暴露了目前理論研究中存在的一些問題。《自由競爭與秩序調控——經濟法的基礎建構與原理闡析》一書旨在進行經濟法的基礎理論體系建構,縱觀該書的出版檔位、作者著述初衷、該書的篇幅長度以及該書“序”與“總序”的推薦,都有理由讓讀者對它寄予厚望 。在此筆者將針對該書在命題提出、研究方法以及理論證成過程中存在的諸多有待商榷處擇要提出,做出非系統地解讀并與作者進行商討。
作者開篇提出:“本書旨在回答經濟法是什么這一核心的問題”,為此作者考察了經濟法產生的社會基礎、經濟基礎、思想基礎和法律基礎,并得出結論:“經濟法的核心是自由競爭和秩序調控”;作者認為該結論“能夠貫徹闡析經濟法原理”,所以隨后作者就以該結論為基礎,對“包括經濟法的對象、原則、宗旨、權利(力)和體系”在內的經濟法核心理念和基本制度進行研究。因此,全書內容分為兩塊:基礎探究與體系建構。相對于理論體系展開而言,基礎建構是根本的,而體系之合理性全系于基礎探究之合理性,所以本文之考察以作者建構的“經濟法基礎”為主要內容,即原書第一章到第六章。本文行文的內在邏輯理路和基本內容就是對該書“問題與方法”和“論點與論證”分別進行分析,并由此引出法學研究與學術規范的話題;結論是:該書在問題提出、方法運用、思想方法以及觀點的論證上存在著系統性的問題;對于經濟法學界而言,該書應該引起人們對法學研究與學術規范這個問題的關注和反思。
一、 問題與方法
(一)“問題”:有待進一步明確的發問
作者在“導論”中提出,“每一個學科都有自己的特定問題”,“這樣的問題對于經濟法來說就是經濟法是什么”,“‘經濟法是什么’構成經濟法首要的、基本的問題”。對于這個發問,作者沒有繼續做實質性解釋,對于發問——問題自身具有何種內在結構——也沒有進一步做交代和說明。事實上,問題遠非如此簡單。
第一、這個問題存在何種“問題結構”,有待于進一步明確。
海德格爾認為,“發問可以是‘問問而已’,但也可以是明確地提出問題,就后者而言,只有當問題的各環節都已經透徹之后,發問本身才透徹”。對于問題所包含的各個環節,海德格爾認為,任何一個問題其結構都應該包括四個層次的內容,即“問之所及”、“問之所問”、“問何所以問”和“存在者發問”。就“經濟法是什么”而言,該發問即是“問之所問”;但這個問題是通過對經濟法存在的社會基礎、經濟基礎、思想基礎和法律基礎進行分析而引出,并由此涉及到對經濟法的調整對象、原則、宗旨、經濟法學的范疇等內容進行探討——此即“經濟法是什么”這個問題的“問之所及”。但是“我們無論尋問的是什么,我們都事先從何所以問得到某種引導”,實際上這就要求對問題發問之意義進行追問,而這種意義的追問,必須從“發問者”、“存在者之存在”來追問;對于“經濟法是什么”而言,就是要說明之所以發問的價值所在 。
但是作者對發問的問題結構分析是欠缺的,對發問之議題結構沒有做透徹的交代,由此產生如下問題:
首先,就發問本身而言,“問之所問”——發問對象究竟為何,作者表達不明。
“經濟法是什么?”——試問:“經濟法”一詞指代的對象究竟是什么?
就全書篇章結構而言,作者討論的話題實際上集中于“經濟法的基礎是什么”和“經濟法學理論諸內容(調整對象、基本范疇、基本原則、宗旨和體系等)是什么”。就全書中“經濟法”概念的應用而言,作者有時是在“作為部門法的經濟法”意義上來應用“經濟法”概念 ,有時是在經濟法規、經濟立法意義上來把握 ,間或也在“經濟法學”意義上來應用 ,更有甚者,作者還用“經濟法”概念來指稱“經濟法學界”或者“經濟法學研究共同體”這個對象 。那么,作者所發問的“經濟法是什么”,作者之“意指”究竟是指哪個意義上的“經濟法”呢? 作為語言符號,“經濟法”應該有特定的內涵和外延,有明確的“所指”,但在這里可以看出,作者用“經濟法”所指代的對象是不統一的。這種“文(書本內容)不對題(作者聲稱的核心命題)”從形式上看是作者語言運用的不規范造成的;但更實質的原因是,作者頭腦中對問題的“問之所問”和“問之所及”這兩個結構層次是模糊、混同的,作者對“問之所及”的“所及為何”缺乏全面的、足夠的把握。
事實上,“經濟法是什么”在本書中不應該成為一個不言自明的問題,這是由作者之研究的目的、宗旨所決定。康德說,自明的東西,而且只有自明的東西,即“通常理性的隱秘判斷”,才是“哲學家的事業”。同樣,對于一本致力于解決“經濟法是什么”并進行經濟法基礎理論建構的著作而言,“經濟法是什么”即是所謂的“通常理性的隱秘判斷”,作者不但要透徹擺明這個問題,實際上這個問題也正是作者理論研究的唯一主題和最終目的。對于這個問題采取不證自明的做法,顯然不妥當 。
其次,就“何所以問”而言,作為“存在者對存在的發問”,作者對“經濟法是什么”這個發問的“發問價值”、對“存在者”存在的具體歷史情境交代不明。
理論也是一種存在,必須從存在中獲得其“存在的意義”。這種存在意義的尋求,在哲學上就是要求理論的哲學反思,是“思維對存在的反思”,是思維對“作為物質的存在”、“作為思維、精神的存在”的雙重反思;作者不但要反思理論和研究的實踐意義,還要回答其理論意義、理論價值。作者必須發問:我何以發此問?發問的合理性何在?事實上,這些追問是對該理論實踐基礎的追問,是對該理論學術背景的追問,這種追問為該研究取得實踐價值和理論價值奠定了基礎。其最基本的要求之一,就是要求作者應該對該理論研究的學術背景做出交代,對學界相關理論的成果、不足要做出基本地總結和歸納。尤其是對致力于建構新學說的理論,其理論發問的提出,需要證明的絕對不僅僅是自身觀點、內容和實踐基礎的充分合理,而且必須追問自身存在何以成為必要。如果說前者是個實體標準,要求理論實體內容必須正確、合理,經受得住實踐標準的檢驗;那么,后者則是理論研究的程序性要求,一個作者對傳統理論既可以表示反對,也可以表示贊成,但是不能無視其存在:新理論應該在已有的學術傳統中謀求并證明自身存在的必要性,即說明自身的存在對于目前理論研究而言,是解決實踐問題所必不可少,傳統理論對該實踐問題的解決存有諸多無法克服的不足和缺陷。這關系到的,絕對不僅僅是作者尊重學術傳統與否的個人主觀情感、態度問題,這是作者理論研究的學術積累過程,體現著學術研究中特定理論研究共同體之形成和共同研究范式之確立的必然要求 。
然而作者直接拋出發問,事實上不僅是這個發問問題,在全書以后諸章節中作者對目前中國經濟法學界理論研究成果、不足同樣不置一詞 。這種做法使作者的理論研究事實上已經成為一種自行其是的活動,忽視了社會科學、尤其是法學理論對“商談”和“對話”的要求 ,使理論研究成了類似于自然科學的個人“理論發明”、個人“理論發現”。這種理論研究方法與態度,事實上已經使作者走上“為了理論而理論”、“為了結論而結論”的研究進路。
總之,作者有必要對自己發問之“何所以問”、“發問意義”作出研究和交代,這絕非可有可無,“經濟法是什么”也不能是一個不言自明的發問。對這個內容在原書中的缺失,不是關乎作者的寫作風格、行文習慣的問題,而是關系到命題確定、命題結構分析的邏輯欠缺問題 。這種做法的另一后果,就是使作者的學術研究缺少了學術“對話”之可能,因此該研究也失去了可參照的坐標和尺度,并最終導致作者的理論研究走向專斷。
第二、即便拋開作者在“經濟法是什么”這個發問上存在的問題不論,那么是否就可以想當然地、不加論述地就認為,經濟法的“特定問題”就是“經濟法是什么”?不能。
原因在于,什么是“特定問題”,這是個主觀判斷,對于問題是否“特定”,根本上取決于作者理論研究的目的、意圖、理論研究視角等諸多主觀因素制約;受到所采取的理論工具制約,還可能受到成為“發問對象”的客體本身屬性制約。什么是經濟法的“特定問題”,仍有待于作者詳細說明:究竟是在何種條件下,“經濟法是什么”成了所謂的“特定問題”?比如,筆者要論證經濟法諸學說及其與民商法理論之間的分歧,如果以經濟學理論為分析工具,那么自由市場與國家干預之間的關系,就成為研究之關注所在,而且該命題已經構成經濟法基礎理論的核心命題——自然也可認為其已經構成了經濟法學研究在某個方面的“特定問題” 。
作者理所當然地認為經濟法的特定問題就是“經濟法是什么”,觀點是欠考慮的。就其原因而論,是作者頭腦中持有的一種哲學思維模式導致的結果,這種思維模式即下文法哲學家阿圖爾•考夫曼所謂的“主體—客體圖式”之二元對立結構思維模式。
第三、其實造成“經濟法是什么”這個發問存在這么多問題,其根本性原因就是作者對于“是什么”和“怎么看”這二者存在何種關系有著誤解。
任何有關于“是什么”的本體性追問必須和“怎么看”的方法性問題相聯系才有意義,這已經是當代哲學研究不同派別、不同學說的基本共識、基本哲學命題。這個問題在馬克思看來,是一個本體論和認識論之間存在著的辯證法問題、最終又是實踐的問題。在后現代主義哲學家看來,問題的提出和答案的探究都和提問者采用的方法、觀察的角度密切相關,他們甚至因此而極端地否認本質一元主義,認為本質多元 。在法哲學上,法哲學家阿圖爾•考夫曼將其表述為“主體客體在認識上分離”的“主體—客體圖式”問題 。而在西方哲學史上,涉及“本體與方法存在何種關系”的探討,已經構成西方哲學發展史上近代哲學研究轉向的核心主題和基本內容,即西方近代哲學發展史由對哲學主題的本體論探討向認識論探討的轉向 。
但在這個問題上,作者顯然持有一種本體探討和方法探討相分離的觀念。作者在《方法》一節開頭就直截了當地表明:“特定的問題決定著要求特定的解決方法”;“經濟法問題的解決方法首先是由經濟法作為法律的性質所決定的” ;而“經濟法是什么”又是經濟法的特定問題,因此可以推斷出,作者認為“經濟法是什么”這個問題決定了“怎么研究經濟法是什么”這個方法問題,即二者間存在的是一種單向的決定與被決定的關系。由上分析可知,這顯然是不合理的,這一點影響的不僅是對“經濟法是什么”的發問存在嚴重問題,也使“方法”的研究產生偏差。
(二)“方法”:“法律教義學”的研究范式
第一、作者的研究方法在本質上是一種“法律教義學”的研究方法。
如前文所提及,作者對有關“問題”與“方法”之間一般關系的理解存有誤解。對于方法的探討而言,“本體論和方法論存在何種關系”是方法論得以討論和展開的首要的、先決的問題,因此作者在“方法”上存在的問題是根本性問題。在這種誤解指導下形成的方法,盡管作者認為其是一種“哲學方法”,一種“形而中”的方法,但是阿圖爾•考夫曼已經直接稱其為“法律教義學”的研究方法,并認為法哲學的兩個基本問題就是“何謂正確之法”與“如何認識及實現正確之法”,而“不考慮‘正確之法的方法’,人們完全不能言說‘正確之法’,同樣,不顧及‘方式’,‘內容’也無從談起”;對于“何謂法律教義學”,阿圖爾•考夫曼先引用康德語謂,“教義學是對自身能力未先予批判的純粹理性的獨斷過程”,然后他提出教義學者的根本特征就是“從某些未加檢驗就被當作真實的、先予的前提出發”,“不問法究竟是什么,法律認識在何種情況下、在何種范圍中、以何種方式存在”。
可以看到,作者對“經濟法是什么”的研究,對于這個問題本應有的許多前提性說明、發問之實踐基礎、文化背景等問題的分析都是缺失的;因此說作者的研究方法是“法律教義
第二、對于什么是“方法”,“方法”一詞究竟有怎樣的內涵和外延,作者在這個問題上認識是模糊的,作者混淆了兩個層次的法律研究方法。
法學研究方法具有內在的層次與結構,這是目前法理學界的一致見解,盡管具體內容把握上不盡相同,但是都認為要區分作為法學方法論基礎的哲學方法和具體解決法學研究問題的“一般科學方法”,或者說“具體方法” 。一般認為,前者是決定怎樣研究一門學科的總的思想、規則,是深刻把握一門學科研究對象的思維方式。簡單說,就是一門學科研究的哲學方法論。而后者是具體法律問題研究的方法及程序,包括歷史考察方法、分析比較方法等。
但是作者在“方法”一節談到的顯然是哲學層次的方法,而且這些方法也是不明確、含糊的;但是關于具體方法——本應該得到詳細說明的——作者在“方法”中卻沒有提到。事實上,作者對方法的展開是在導言的第三節“結構”中,實際上主要就是歷史研究和法社會學等研究方法。但是作者這種安排究竟有何意旨?讓人實在不得而知。
第三、就哲學層次的方法而言,作者的處理方式也有待明晰。
一般而言,作者對自己理論研究方法做出交代,目的就是讓讀者了解自己分析的理路、角度、工具,從而讓讀者對自己的研究既“知其然”,又知道“何所以然”;并為評價、檢驗自己結論的合理性提供明確的尺度、工具。因此,方法本身的可操作性、可理解性以及表述的明確性是最基本的要求。
但是作者的處理是讓人費解的。作者在下文中對其所謂的“哲學方法”做了進一步闡述和明確:“我認為,法既不是完全形而上,又不是完全形而下,而是介于兩者之間,因此,不妨名之為形而中”;因為“經濟法問題的解決方法首先是由經濟法作為法律的性質所決定的”(再問:問題的解決方法究竟是由問題決定,還是由問題的研究對象決定?),所以作者繼續總結:“這種方法是一種形而中的” 。究竟何謂“形而中”?這一用語缺乏明確性,作者也沒有進一步地解說。究竟“形而中”的方法有怎樣的涵義、內容要求和程序要求?作者一句“不妨名之”就拋出的概念是否又是不言自明?是否作者認為對“形而中”一詞讀者還可以“不難看出”呢?這顯然違反了一般的學術研究規范和準則 。作為全書《導言》,讀者有理由要求作者將其理論研究的方法論預設透徹、清晰地交代,但作者的這種做法使其原本應該簡單明了做出交待的問題變得玄奧難懂,讓讀者已經如墮五里霧中。莫非還要靠讀者自己去心領神會?
(三)“思想”:“社會學帝國主義”的邏輯
應該說作者不乏對問題、方法與研究思想等問題的思考,不乏所謂的“問題意識”、“方法意識”和“思想意識” ,但在許多問題上作者的處理方式看起來又缺乏這些意識。理論研究應該具有實踐意識,實踐是認識的來源、理論的基礎,是理論發展的根本動力;但是在作者的研究中,對于中國經濟法的實踐基礎罕有提及,作者所言的“經濟法基礎”,只是西方語境下的基礎。作者整個理論體系的構建,除了西學經典大段摘抄外,既缺乏對原有理論存在語境的足夠分析,也缺乏對該理論是否適用于中國社會、是否具有普遍適用性的分析,甚至對該理論自身的理解還存在問題(后文將提到作者作為論據的理論之間存在矛盾和沖突)。對于這種現象,法學界早有質疑,相關論著也已經不少 。高頻率使用西方的學術語言,言必稱西學大師,開口、閉口講述著西方社會目前的學術主題,須知這種做法不僅其妥當性值得質疑,我們還必須要保持足夠警惕。挪威社會學家約翰•加爾通一直關注不發達國家的社會學研究,呼吁要注意“西方研究者為本土住民的自我理解確定標準的方式”,“如果把西方的態度作為唯一的適用標準”,“就是把不發達國家重新殖民化了”,他稱這種現象為“社會學帝國主義”,主張不發達國家“自己應該確定將要研究的問題,解釋結果”,在這方面“西方學者則應聽他們吩咐” 。
任何一種理論的本體預設和方法預設都脫離不了思想方法的指導,脫離不了作者理論研究的實踐基礎的制約。在中國就是要堅持實事求是,立足改革開放和建設實踐,如果沒有特殊說明,理論的探討應該受改革目標之約束,這是我們理論研究最起碼的要求 。忽視這些問題的理論分析將缺乏深刻的歷史深度、實踐深度,理論最終成了五顏六色的西學拼圖,美麗、時髦但不管用。
綜合如上分析,筆者認為:作者在“問題”與“方法”這兩個問題上,存在著一種結構性的誤解,而不是在某個別問題上、某個角度、問題的某個方面存在著局部性的、非原則性的不合理。就原因而論,作者對自己研究的命題之完整結構,掌握是不充分的;對涉及事物探討中“本體論”與“方法論”、“是什么”與“怎么看”之間存在何種關系的理解本質上是完全錯誤的;對法學方法論內容完整的知識結構掌握是不全面的;對于如何認識西方理論、西學經典在中國經濟法研究中的價值和作用,是缺乏足夠“問題意識”的。這種做法的結果,作者沒有看清自己所發問的“問題”之全貌,理論研究缺少了合理、可靠方法的支持,方法的運用也缺乏相應的規范和指向;并且基于作者對西學的推崇,對目前經濟法學研究成果的忽視、缺乏,并且沒有和其他學者的研究進行必要的學術“對話”,因此其觀點和論證由此步入誤區。坦白講,在這種“問題與方法”研究指導下得出的理論觀點,無異于空中樓閣。
二、 論點與論證
作者開篇發問:經濟法是什么?
作者的結論是:經濟法的基礎是自由競爭與秩序調控。
(一)所論證的“論點”:沒有“對話”的結論
作者為了證明上述結論,確立了下述五個分論點,這些分論點存在著諸多可疑的問題。
1、在第二章中作者回顧、反思了經濟法學說史,認為“歷史上各種有代表性的經濟法學說……達成一種共識,(就是關于)經濟法的核心內容和主要領域是……,透過詞語的表象,我認為經濟法的核心意旨和本質屬性就是自由競爭和秩序調控” 。
疑問很多。首先,究竟是哪些“有代表性的經濟法學說”達成了“共識” ?事實上,作者引用的都是不同的學說、不同的觀點,之所以“不同”,就是因為在關鍵問題上存在分歧,才成為“有代表性的經濟法學說”;如果是在非關鍵性問題上達成了共識,作者怎么又可以在這種問題上建構經濟法基礎?其次,即使學術界真的達成“共識”,那么是否可以認為這種“共識”就是“自由競爭和秩序調控”呢?這中間的過渡是需要有必要的論證和說明的,但在原書中找不到任何推理和后續交代。再假設,即使有“共識”,“共識”又在于“自由競爭和秩序調控”,那么作者是否可以因此而不再加以論述呢?顯然不能。實踐才是檢驗真理的唯一標準。理論的科學性不能僅僅因為“共識”——“多數人的同意”——就可以成立,真理之為真理不是由掌握它的人數多寡來決定。再有,如果理論界真的達成了作者所謂的“共識”,但作者的“新觀點”、“新思想”(見原書《序》)卻沒有超越這種“共識”——在長達37頁的論述得出“共識”后嘎然而止,那么,觀點究竟“新”在何處?最后要問的是,該書是在沒有明確解釋情況下,僅憑“透過詞語的表象”就得出了結論,那么作者是如何“透過詞語的表象”看出結論的呢?
2、在第三章,作者通過對社會發展進程的分析,認為經濟法的社會基礎是市民社會,因此“經濟法就應該立足市民社會,從市民社會中吸取立足的基礎”;“市民社會的特性和內容”,“最根本的就是個人自由與社會秩序”;“再集中一點說,就是自由競爭和秩序調控” 。
疑問:市民社會理論在經濟法學研究中究竟有怎樣的理論價值,在今天的經濟法學研究中不是一個沒有爭議的話題 ;作者一語“個人和國家是社會兩要素”、“私域和公域”兩劃分,也不顧及社會法暨經濟法學界對第三法域 內容的日益關注,這和作者構建新理論體系的初衷極不相稱;而且作者還認為,“最充分、最集中、最徹底反映市民社會上述性質的法律就是經濟法”,顯然這個觀點需要商榷 。如果這些問題也是可探討可不探討,那么究竟有什么問題是今天經濟法學研究中要探討的內容?再進一步講,有什么內容需要作者提出“新認識”、“新思想”?這種做法是否妥當,讓人質疑。
3、第三章作者分析了西方國家和社會主義國家經濟發展的歷史演變,認為西方社會的經濟政策呈現了“兩極思維向辯證思維演變的規律”,社會主義國家呈現了“政府主治向市場主治轉變”,隨后作者僅憑國家與市場是“任何社會經濟關系的基本問題”,就徑直認為“問題本質”以及經濟法基礎就是“自由競爭和秩序調控”。
可以說,在長達43頁的文字中作者的論述是空洞的。首先,中國經濟生活需要國家宏觀調控和自由市場共同作用——這早已成為學界以及絕大多數中國普通社會成員共知的事實,經濟法學目前討論焦點也不限于二者一般關系,而是“政府為何干預”、“干預多少”,“如何干預”、“什么時候干預”等等 ,作者討論的內容和目前經濟法學研究的深度、廣度不相匹配。其次,它的論述是不充分的:在43頁的容量中,作者引文占用了38頁,即便作者所謂的“求證”過程,也是3頁篇幅的五種市場與政府結合形式的簡單羅列 。再有,作者語言表述是含混的,關于經濟政策的問題作者可以用思維形式做歸納和總結,試問:何謂“兩極思維”?“兩極思維”又如何同“辨證思維”并列提出?語言運用缺乏實在內容,作者似乎也不屑于做出解釋,對于作為全書核心論點的“自由競爭和秩序調控”,其究竟有什么內涵?縱覽全書,該詞語都是作為總結其他觀點后的結論性用語,是否作者又認為這個用語的涵義也是不言自明?最后,根據作者的研究理路,即通過對西方國家和社會主義國家的經濟發展演變進行歷史回顧和分析,從而“推論”出其結論,那么作者的觀點究竟與其他學說有何區別?畢竟,這種研究是許多學者早已完成的工作 ,作者用43頁篇幅重新研究這個問題究竟有何必要?是否產生“新觀點”、“新思想”還是發現了“新問題”?客觀講,作者的“新”,就“新”在一套“新概念”、“新詞匯”(盡管作者未必這樣認為,見該書“序”);作者沒有比其他人做更多工作,只是把一個原本探討足夠深入的話題,搞得更浮華、更表面化,把原本取得了豐富研究成果的問題,反而搞得沒了實質內容。上述問題產生的原因在于,作者對經濟法基礎理論的研究,是無視學界同人的研究成果的產物。因此,作者原本試圖“超凡脫俗”,卻因為缺少已有學術積累的支持,反而遠遠落后于今日經濟法學界一般識見。
4、在第五章中,作者考察了經濟法產生的思想基礎,并且“著重”(作者在這個問題上用了22頁原作引文,占全書近1/20,該節非引文文字事實上只有第152頁和第154 頁兩小段文字)介紹了羅爾斯的“正義理論”與諾齊克的“權利理論”之爭,然后作者用“艾德勒的觀點值得參考”表明了自己的立場(具體什么立場,讀者仍是“霧里看花”,因為隨后又是大堆的引文);接著作者基于“法律是時代精神的規則化,規則是法律表現時代精神的獨特方式”的觀點進而認為,上述羅爾斯、諾齊克爭議話題中體現了“社會正義作為現代的時代精神也必然在法律中占有一席之地并規則化”,然后作者就研究這種“社會正義的性質及其所導致的法律變革”(事實上還是引文) 。
首先指出,作者的確看出上述正義體現了“時代精神”,但作者忘記說明的是,這種正義究竟是哪個國家在哪個時代的正義,忘記了說明這種正義的時代精神只是“20世紀美國社會的規則”(阿圖爾•考夫曼語) 。關于何謂正義、正義有何內容、正義評價采取何種標準以及如何探尋正義,這些問題的答案不是先驗的、永恒的東西,它受制于一個社會的制度傳統和文化背景,與特定時代、特定社會的實踐密切相關,這是當代最基本的哲學常識和法學原理 。但是作者在長達33頁的經濟法思想論述中,對本應居于中心位置的中國經濟法正義觀念之實踐基礎不著一詞。還要指出,作者認為“社會正義作為現代的時代精神也必然在法律中占有一席之地并規則化”,這種說法是不確切的:一個社會的“法律的秩序要素所關注的乃是一個群體或政治社會對某些組織規則和行為標準的采納問題”,而正義觀念體現了“作為規范大廈組成部分的規則、原則和標準的公正性與合理性” ;因此社會正義之于法律的關系不是是否“占有一席之地”的問題,正義是一個社會整個法律制度的最終追求,是對一個社會法律制度評價的全部主題和內容。
5、第六章中作者探討了經濟法存在的法律基礎。作者否認了“私法社會化”和“行政法社會化”的提法,認為經濟法是“當社會出現某些領域,這些領域的社會化要求比任何其他領域都更為強烈、更為純粹、更為重要、更需滿足時,以此為契機,社會法應運而生”,“經濟法就是這種社會化的產物,是一種社會法” 。這部分存在的最大問題,莫過于作者對“社會化”這一核心詞匯的運用。首先,作者對“社會化”的“化”實際上做了一個有意思的界定:“化”,應該是指“徹頭徹尾的變化、革故鼎新的變化、判若兩然的變化” 。應該說,如果用這種“化”來界定,確實私法和行政法都沒有“社會化”,因為這種“化”法,實質上等于取消了私法和行政法。問題是:“化”的這種定義究竟有無合理性?其實對“化”的這種定義,只能解釋為“脫胎換骨”、“完全質變”,但這是“化”嗎?其次,作者既然否定了“私法社會化”和“行政法社會化”,那么“經濟法就是這種社會化的產物”一句中,“這種”究竟指代何物?既然否定了私法和行政法社會化的可能,那么經濟法產生的法律制度基礎是什么?畢竟公法和私法是傳統理論對法律體系的一個基本分類,沒有了這個基礎,經濟法似乎只能從空氣中憑空“冒”出來了。再有,作者對于“私法社會化”和“行政法社會化”的提法在文中變來變去、前后抵觸,語言的運用不但談不上內容合理,而且不符合語言表達的最基本要求,一會“社會化”,一會“不能充分社會化”,一會“沒有社會化”,一會 “在某種程度上的社會化”,一會又“兼顧社會化因素”、“兼及了一些社會化因素”——試問作者:究竟“化”沒“化”?再者,什么叫“兼顧社會化因素”,什么又叫“兼及了一些社會化因素”?不但不符合學術語言規范,甚至很難說它符合中文正常的語言表達習慣 。
除了分論點存在上述問題外,就核心論點而言,前文已經說明“自由競爭和秩序調控”缺乏明確性的內涵表述,沒有實質內容,其表述內容的深度和今天中國經濟法的研究狀況極不相符,它也沒有說明其理論和其他理論根本區究竟在何在,“新思想”和“新觀點”的突破究竟何在。再有,作者用了253頁的篇幅論述了五個分論點,分別從經濟法學說、社會基礎、經濟基礎、思想基礎和法律基礎(作者在文中談論的只有在“法理基礎”、“學理基礎”上才解釋得通)來論述,這些不同領域的內容作者都用萬能語句“自由競爭和秩序調控”做總結,而且看不出存在進一步的實質性解說,試問:這五個分論點與核心論點之間究竟是何關系?五個分論點之間又是何關系?作者的推理究竟是何邏輯?
坦白講,作者上述觀點無從質疑,因為很難通過直接分析作者的論點本身來評論論點是否合理,這涉及到作者是如何論證論點的、論證方式是否具有合理性,而這個問題又與作者的研究是否遵守一般學術規范密切相關。
(二)論點如何“論證”:有關法學研究與學術規范的老話題
通過如上分析筆者認為,《自由競爭與秩序調控——經濟法的基礎建構與原理闡析》一書在觀點如何論證上也存在著問題。這在前文已經多次提及。比如:作者的論證不符合論證規范。一般來說,論文的論證由論點、論證、論據構成,論點鮮明、論據充足、論證充分這應該是最基本的要求。但作者的論證,基本程序就是從一些沒有針對性、無關痛癢的話題中引出要討論的對象,然后是各種西學著作的摘抄,接著作者就徑直地提出個人觀點,然后就收兵回府。說作者討論話題從“無關痛癢”處著手,是因為作者在論證過程中,對于人所共知的問題不吝筆墨,目前理論界討論的爭議問題、焦點問題卻惜墨如金,要么草草結論,要么回避掉 。說作者沒有論證,是因為作者的論證過程,可以把握的是只有一些“顯然”、“透過表象”、“由上可以看出”,“綜上所述可以得知”等等字眼 。而且,作者語言運用很多地方不規范,時常自己創作一、二詞匯,這都是缺乏學術規范意識的表現 。
在這里,將集中討論作者在引文應用上存在的問題。
首先,作者引文的應用超過了合理的比重,可以說“喧賓奪主”。
引文在本文分析的重點章節中,占有著很大比重,而且作者對原著的摘抄,不加分析、少有評論。從第三章到第六章,作者的摘抄集中于亞當•斯密、凱恩斯、亨利•勒帕曰、羅爾斯、諾其克、施瓦茨等人,可以捕捉到的純粹論述性文字極少,而且往往冠名“論述”、“求證”的章節也仍然是“某某人認為”、“某某在這個問題上說”等文字。誠然,摘錄是必要的,但是別人的話和自己的話還是應該有個合理的比例;即使別人的話,還要有評論,不可以拿來就用。
第二個問題就是,引文作用何在?作者引用引文都是直接拿來,不加分析,罕有實質性點評,更談不到對爭議觀點的分析了。對于這種做法,朱蘇力先生批評說,“引文在一定程度上是被當作真理或者結論來引用的”,似乎說明了這是某人的觀點,就可以高枕無憂的無須再議,作者以為自己已經“穩操勝券”,殊不知他看到的只是“作者的話語”,而不是“作者的話語” 。
第三個問題是,作者對許多原作存在著一定程度的誤讀,因此引文之間、引文和論點之間存在著互相矛盾、前后抵觸的現象。僅舉兩例分析。
第一個是關于波普爾。作者在第一章“導論”中開篇就是一句波普爾的話:“一切活的事物都在追求更加美好的東西” 。這句話放在此處意義何在?作者未曾言明,但讀者有理由推斷,作者即使不是波普爾的信徒,也是他堅強的支持者,否則怎會在如此險要處來一句“當頭棒喝”;但是當讀者繼續看到第二章同樣險要處一句柏拉圖的“研究就是回憶”,以及隨后作者引用列寧語引出自己的歷史觀念:“歷史孕育未來,歷史預言未來,歷史是思想的啟蒙和思想的指南” ,他就會馬上否認自己最初的看法:波普爾高呼“歷史主義貧困論”并努力證明“歷史主義是一種貧乏的方法——是一種不會結出果實來的方法”,其基本理論觀點就是“由于嚴格的邏輯理由,我們不可能預告歷史的未來進程” ,這和馬克思主義觀點存在根本的沖突。那么下一步讀者就會迷惑,作者引文意圖何在?讓人不得要領。
再舉一例,關于哈耶克和馬克思。在第八章中,作者研究“經濟法的基本范疇”這個問題。作者引用了大量哈耶克的觀點,尤其是“自由”和“秩序”兩節,不但主要的論證過程是通過摘抄哈耶克原作完成,而且可以認為,哈耶克的觀點就是作者的觀點 。同時,在文中的諸多章節,馬克思主義觀點更是俯拾皆是。問題是,馬克思和哈耶克在許多問題上是存在嚴重分歧的,而且分歧不僅僅在于某個問題、某個方面或者層次上,而是根本性的分歧:在哲學觀念上,馬克思認為歷史發展進程中存在著可為人們掌握的規律,但哈耶克則從人類擁有“有限知識”、“理性不及”的角度,否定了所謂之“規律”的存在以及人類掌握它的可能;在意識形態上,馬克思懷有集體主義的觀念,但哈耶克高舉個人主義大旗;哈耶克是自由主義經濟學的大師、“斗士”,一生致力于自由經濟秩序的建構,他積極倡導自由市場力量對經濟生活的主導作用,對政府、國家始終懷有高度警惕,而馬克思是社會主義理論的旗手,在經濟政策、理論上,馬克思主張計劃經濟,但是哈耶克混同“社會主義”為“集權主義”、“法西斯主義”,認為社會主義是“通往奴役之路” 。
即使在法律問題上,二者仍存在難于調和的分歧。僅就第八章相關內容而言,馬克思主義反對從抽象的人性出發來討論自由問題,它強調自由的歷史性、階級性、物質依賴性 ,而哈耶克一生的事業就是努力從“人性和社會世界性質”出發去構建自由主義秩序;在秩序觀念上,馬克思主義是一種歷史唯物主義秩序觀,如作者在該書中多此提及“法律表明和記載經濟關系的要求” ,并強調包含法律秩序在內的整個上層建筑的歷史性、階級性和對于生產方式的依賴性,而哈耶克嚴格區分兩種秩序——“自生自發的規則秩序”和“人造的秩序”,并致力于自生自發秩序的建構和捍衛 。
還要指出,在哈耶克的理論中,“法律”、“規則”、“秩序”這些詞匯都承載了特定的價值考量和理論意義 ,既不同于我們的常識理解,也不同于其他學者的語言,這些詞匯構成了哈耶克個人的理論建構的基礎,充分體現著哈耶克在這些問題上的特定價值取向、精神追求。對這些詞語的原義做出注解、說明,應該說必不可少,這關系到能否合理地、符合原意地理解哈耶克及其理論。對這個問題再以“不言自明”的方式處理,似乎怎么說都解釋不過去。
總之,作者在“秩序”中表達的觀點和作者在前文引述馬克思原著所體現的觀點存在著矛盾和對立,而且是純粹的兩種立場、兩種派別的對立。要說明的是,不反對作者同時引用二者的觀點,也不是以哈耶克的觀點與馬克思的觀點存在抵觸,就否認其存在科學性的可能;只是作者對這些理論分歧、沖突應該給予說明,對引文引用的合理性應該作出交代,尤其是這種分歧涉及到了馬克思與哈耶克,即使作為學術背景,作者也有必要說明。否則讀者無法排除疑問:馬克思和哈耶克究竟是如何在這些關鍵性的分歧上“化干戈為玉帛”、達成共識,并且攜手完成了作者的經濟法基礎探尋和基本制度構建?
(三)結論:“意義”的再追問
總結《自由競爭與秩序調控——經濟法的基礎建構與原理闡析》一書及相關理論觀點,筆者愿意借用C•德馬爾莫爾那個“雞尾酒”比喻來說明:“取一個調酒器。放進一份市民社會理論;用社會法使之上色;加進大量的契約倫理和西方正義觀念;用一撮西方經濟學調味;撒上大量的亞當•斯密、諾齊克、施瓦茨、羅爾斯這些西方配料、配方;隨意搖晃,然后做成冷飲,并拋給讀者這就是經濟法學的核心和基礎——自由競爭和秩序調控。”
就解讀該書的過程而言,既容易又困難。全書有許多地方值得商議:發問是不明確的、方法論是含混的、觀點缺乏“對話”和論證、論證過程讀者難于把握、語言表述和引文等環節也不盡規范——這些問題相對而言,較容易看出;但也是難的,難在作者全書有430余頁篇幅,存在的問題又是系統性的問題、結構性的問題,不是個別觀點、個別方面的問題,因此只能擇其要而論,做出不全面地、非系統地部分章節解讀。盡管如此,發現的問題也應該引起注意。討論該書之于經濟法學研究的意義,筆者更傾向于超越對該書觀點是否合理的評價層面進行總結,要看到,該書在經濟法學研究的學術規范問題上——應該引發我們更多的思考。確實,中國經濟法研究目前仍然處于基礎理論“自我建構”、“自我完善”階段,但是在一些原則性、根本性的問題上,我們已經取得諸多可貴共識,這些共識也應該成為我們學術“對話”的前提和基礎。理論不是炒作,它存在科學性的成分,無論是部門法之間的爭議還是經濟法學界內部存在的分歧,存在著一定的標準、尺度去評判是非。“純粹理性的獨斷”(康德語,見前文)不應該是學術話語的特征,溝通與“對話”才是學術精神的體現。踏實的研究工作是對經濟法學發展真正有益的,學科發展不一定非要靠“新觀點”、“新思想”的破土而出才能證明;相反,有多少“老觀點”——得到重新詮釋、被賦予了與時俱進的本質和內容、被新的社會實踐所豐富和充實——這些更有助于經濟法學之學術共同體暨學術傳統的形成,更有利于該學科研究范式地及早確立。這些都要求我們必須具備嚴謹的學術精神,尊重學術規范,能拿出立得住、駁得明、言之成理、論之有據的觀點——這已經是再基本不過的學術規范和學術態度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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