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曹建明在公布《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新聞發布會上的講話
(2001年12月30日)
各位記者: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規定》)于2001年12月6日經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01次會議通過,于今天公布。這是我國第一部比較系統地針對民事訴訟證據問題作出的司法解釋,對我國的民事審判工作的發展和民事訴訟制度的完善必將產生重要而深遠的影響。下面,我就這一司法解釋的起草情況、主要內容和意義作簡要介紹和說明。
司法解釋的起草情況和主要內容
民事訴訟證據問題,是民事訴訟的核心問題。最高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5年改革綱要》中,就提出要完善我國的民事訴訟證據制度,2000年將民事訴訟證據問題作為22個重點調研課題之一,2001年又將制定民事訴訟證據的司法解釋確定為五項重點改革內容之一。在起草司法解釋的過程中,我們廣泛征求了全國人大法工委、中華全國律師協會、全國各級人民法院和專家學者的意見,多次赴我國東部、中部和西部有代表性的地區進行調研。歷經十數次修改,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
《規定》全文六部分,共83條,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通過對《民事訴訟法>第64條第l款“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作具體化的解釋,完善了舉證責任的分配規則
《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款規定了“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即“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這是我國民事訴訟制度關于舉證責任分配的基本原則。由于缺乏可操作性的具體規定,這一原則無法完全解決實踐中的舉證責任分配問題。不少當事人對舉證責任的內容和后果不明確,缺乏舉證的積極性和舉證意識,審判人員對有些案件的舉證責任分配也難以作出判斷。這不僅不利于當事人權利的保護,影響審判效率,對審判的權威性和公正性也容易造成消極影響。為此,《規定》根據《民事訴訟法》等有關法律的規定,在總結審判實踐經驗的基礎上,對舉證責任分配問題作出具體解釋,即:“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同時,對實踐中經常遇到的專利侵權、高度危險作業致人損害、環境污染致人損害、擱置物或懸掛物致人損害、飼養動物致人損害、缺陷產品致人損害、共同危險行為致人損害、醫療行為侵權等類型的侵權訴訟應當如何適用舉證責任倒置的問題,也在《規定》第4條作了具體解釋。
(二)通過對《民事訴訟法》第64條第2款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的情形作進一步的解釋,明確了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的范圍和條件
《民事訴訟法>第64條第2款規定“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或者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調查收集”。該規定對于“人民法院認為審哩案件需要的證據”沒有規定明確的范圍,沒有明確在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時,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的范圍和條件。因此,《規定》在《民事訴訟法》的基礎上,根據審判實踐經驗,在第15條中將“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明確為兩種情形:一是涉及可能有損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事實,二是與訴訟實體內容無關的訴訟程序事項。同時,在第 17條中規定了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調查收集證據的三種情況:(一)申請調查收集的證據屬于國家有關部門保存并須人民法院依職權調取的檔案材料;(二)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材料;(三)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這樣,即對法官的職權作出必要的限制,也有利于更加公平地保護當事人的訴訟權利。
(三)對《民事訴訟法》第125條和第179條“新的證據’’進行解釋,規范了舉證時限問題
《民事訴訟法》第125條規定,“當事人可以在法庭上提出新的證據”。由于新的證據的范圍不明確,審判實踐中,一些當事人在庭審前不提供證據,在庭審中經常搞突然襲擊,或者一審不提供證據,在二審或再審中提出證據,達到拖延訴訟的目的。這不僅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損害了另一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而且嚴重干擾訴訟活動的正常進行,浪費了有限的審判資源,是妨礙審判效率提高的重要原因之一。雖然我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第84條規定“當事人應當在開庭審理前完成舉證”,但由于《民事訴訟法》對當事人的舉證期限沒有明確規定,對審理期限卻有著嚴格的規定,當事人隨意提出新證據的情形導致人民法院許多案件難以在審限內審結,影響了當事人合法權益的及時保護,影響了人民法院的威信和法律實施的效果。
人民法院要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審結案件,就應當根據不同案件的具體情況,對整個訴訟活動作出合理的安排。各個訴訟階段的期限有些是有法律規定的,有的是由人民法院指定的。因此,《規定》根據《民事訴訟法》第75條“期間包括法定期間和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間”的規定,在第33條中規定人民法院在送達受理案件通知書和應訴通知書時,可以根據案件情況指定舉證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證據的法律后果。為保障當事人的·證據權利,該條還規定由人民法院指定舉證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同時,第34條規定了“當事人應當在舉證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交證據材料,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不提交的,視為放棄舉證權利。”這樣。有利于各個訴訟主體按照法律規定的期間和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間完成自己的訴訟義務,確保案件的及時審結。為了充分保護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和實體權利,《規定》第41條對《民事訴訟法》第125條第1款中規定當事人可以在法庭上提出的“新的證據”作了具體解釋:(一)一審程序中的新的證據包括:當事人在一審舉證期限屆滿后新發現的證據;當事人確因客觀原因無法在舉證期限內提供,經人民法院準許,在延長的期限內仍無法提供的證據。(二)二審程序中的新的證據包括:一審庭審結束后新發現的證據;當事人在一審舉證期限屆滿前申請人民法院調查取證未獲準許,二審法院經審查認為應當準許并依當事人申請調取的證據。當事人舉證期限屆滿后提供的證據不是新的證據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納。同時《規定》第44條還對《民事訴訟法》第179條第1款第(一)項規定的“新的證據”明確為“原審庭審結束后新發現的證據”。此外,對于與舉證時限關系密切的證據交換問題,《規定》也作了比較詳細的規定。通過上述解釋,有利于庭前固定證據、固定爭議焦點、固定訴訟請求,切實提高審判效率。
(四)進一步明確民事訴訟的證明要求和證明標準
《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事實是客觀存在的反映,因此,訴訟活動應當把“客觀真實”作為追求的最高目標。但是案件的事實是靠證據來證明的,《民事訴訟法》第63條規定“證據必須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因此,人民法院根據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查明的事實,實質上是一種法律上的真實。作為民事訴訟的證明要求,應當努力追求“法律真實”與“客觀真實’’相一致,但民事訴訟的特點決定了,在程序公正、公開的條件下,人民法院只能以通過依法審核認定證據所確認的案件事實,作為裁判的依據。也就是說,民事訴訟中查明的案件事實不可能每一個事實都與已經發生的客觀事實完全一樣。但民事糾紛是應當依法及時作出裁判的,因此,《規定》第63條進一步明確:人民法院應當以證據能夠證明的案件事實為依據依法作出裁判。
在民事訴訟證據無法達到確實充分,所證明的事實不能達到完全排除其他可能性的情況下,《規定》第73條規定:“雙方當事人對同一事實分別舉出相反的證據,但都沒有足夠的依據否定對方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案件情況,判斷一方提供證據的證明力是否明顯大于另一方提供證據的證明力,并對證明力較大的證據予以確認。因證據的證明力無法判斷導致爭議事實難以認定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舉證責任分配的規則作出裁判。”
(五)完善了法官依法獨立審查判斷證據的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64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觀審查判斷證據”。由于該規定比較原則,法官在審查判斷證據時容易產生裁量權過大的問題。為此,《規定》第64條在《民事訴訟法》第64條的基礎上,進一步明確了法官依法獨立審查判斷證據的原則。即:“審判人員應當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觀地審核證據,依據法律的規定,遵循法官職業道德,運用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驗,對證據有無證明力和證明力大小獨立進行判斷,并公開判斷的理由和結果。”
(六)完善了非法證據的判斷標準
根據《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原則,一般認為,只有經過合法收集的證據材料才能作為證據使用,非法證據不具有證明力。因此,《規定》第68條在原有司法解釋的基礎上,進一步完善和明確了非法證據的判斷標準,將非法證據限定在“以侵害他人合法權益或者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的方法取得的證據”的范圍。也就是說,除以侵害他人合法權益(如違反社會公共利益和社會公德侵犯他人隱私)或者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的方法(如擅自將竊聽器安裝到他人住處進行竊聽)取得的證據外,其他情形不得視為非法證據。
司法解釋的意義
(一)《規定》的公布實施,是最高人民法院為實現民事審判公正與效率的又一重大舉措,對于實現民事審判的公正與效率的目標,具有十分積極的促進作用
公正與效率是肖揚院長多次強調的21世紀人民法院審判工作的主題。長期以來,由于法律的規定比較原則,又沒有系統、具體的民事訴訟證據的司法解釋,既容易造成法官自由裁量權太大,導致部分案件裁判不公,又容易使一些當事人利用證據規則不完善搞突然襲擊、拖延訴訟,損害對方當事人的利益。這種情況的存在,影響了人民法院對當事人訴訟權利的平等保護和審判效率的提高,是妨礙民事審判公正與效率目標實現的重要因素之一。《規定>的公布,對保護當事人權利,實現民事審判公正與效率具有十分積極的意義。
(二)《規定》的公布實施,是人民法院深化改革的重要措施,對于加快審判改革的進程將起到積極的推動作用
我國的民事審判制度改革經過十多年的理論研究和審判實踐,已經為完善我國的民事訴訟制度提供了很多有益的經驗,實踐證明,證據問題已成為改革向前推進的瓶頸之一。因此,《規定》以 《民事訴訟法》等有關法律為依據,進一步完善了我國的民事訴訟證據制度,解決了審判實踐中的突出問題,對于保障人民法院的改革依法有序進行也將起到十分積極的作用。
(三)《規定》的公布實施,將更加方便人民群眾利用訴訟法律武器維護自己的權益,也更便于法官依法獨立、公正、正確地行使審判權
《規定》通過對《民事訴訟法》等有關法律規定的解釋和細化,使老百姓對打官司感到更加方便,對如何打官司更加清楚,對官司輸贏的原因更加明白。也使人民法院能夠更加有效地保護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和民事權利,體現“三個代表”的重要思想。
(四)《規定》的公布實施,是最高人民法院為適應我國加入世貿組織后民事審判的需要所采取的一項重要措施,對于完善我國入世后的法制環境有著十分積極的意義
統一的證據規則是法制統一的重要組成部分,我國加入世貿組織后,如果缺乏統一的證據規則,人民法院不能統一、公正地適用國家的法律,就可能使民事案件演變為國家間的爭端,這不僅會使我國的司法陷于被動,而且影響我國的經濟利益和經濟安全。《規定》解決了民事訴訟證據規則不統一的問題,對于完善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后法制環境,有著十分積極的意義。
此外,《規定》實施后,通過進一步總結審判實踐中的情況和問題,也可以為《民事訴訟法》的修改和制定《民事證據法》積累經驗。
謝謝大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