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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法學》
中國物權法的起草
梁慧星①
(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北京100720)
關鍵詞:民法;物權法;民法典
摘 要:文章對我國改革開放以來調整民事關系的法律法規進行了述評,指出了我國現行有關物權法律法規的缺陷,介紹了我國物權法的起草經過和兩個學者建議稿(即社科院和人民大學的草案)<人大法工委民法室的草案以及人大法工委的征求意見稿的基本內容,并詳細分析了各自的特點,指出我國物權法的起草在若干重要問題上還存在分歧。
中圖分類號:D923.2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0—5935(2002)02—0024—07
一、中國現行民事立法體系概要
我國從1978年開始實行對外開放,改革經濟體制,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相繼制定了一批重要的民事法律,初步形成一個民事立法體系。這個民事立法體系,分為以下的層次:第一個層次,是作為民事基本法的民法通則;第二個層次,是各民事特別法,包括屬于債權法性質的合同法,屬于家庭法性質的婚姻法、收養法、繼承法,屬于物權法性質的擔保法,屬于商事法性質的公司法、票據法、海商法、保險法、證券法、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第三個層次,是民事法規,如國內航空旅客身體損害賠償暫行條例等;第四個層次,是各行政性法律、法規中的民法規則,例如土地管理法中關于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規定。
二 中國現行民事立法體系中屬于物權法性質的法律法規
(一)民法能則
中國尚未制定民法典,居于民事基本法地位的是《民法通則》(1986年4月12日通過,1987年1月 1日施行)。其第五章對民事權利作了列舉性規定,第一節“財產所有權及相關財產權”,屬于物權性的法律規則。包括財產所有權的定義(第71條)、財產所有權的移轉(第72條)、關于財產共有的規定(第 78條)、關于埋藏物和遺失物的規定(第79條)、關于不動產相鄰關系的規定(第83條)。
(二)民事特別法
1.《擔保法》(1995年6月30日公布,同年1Q月1日施行)。主要是第三章關于抵押權的規定、第四章關于質權的規定和第五章關于留置權的規定。另在第七章關于不動產和動產的定義性規定(第92條)o
2;<海商法》(1992年11月7日公布,1993年7月1日施行)。主要是第二章關于船舶所有權、船舶抵押權、船舶優先權的規定。
3.《民用航空法》(1995年10月30日公布, 1996年3月1日施行)。主要是其中第三章關于民用飛行器所有權、抵押權和優先權的規定。
(三)財產管理法
現行的若干財產管理法,屬于行政法律性質,但其中往往包含關于物權的規則。—主要有:(1)《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通過,1987年1月1日施行,1998年8月20日修訂),其第二章關于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的規定;(2)《城市房地產管理法》 (1994年7月5日公布,1995年1月1日施行),其第二章關于土地使用權出讓、土地使用權劃撥的規定,第四章關于房地產轉讓、房地產抵押的規定,第五章關于房地產權屬登記的規定。
(四)行政法規
按照中國的立法體制,國務院有行政立法權。由國務院制定的法律文件,不分民事法律性質或者行政法律性質,統稱行政法規。有關物權的行政法規主要有:(1)《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條例》(1983年12月17日國務院發布),其第二章關于房屋所有權登記的規定;(2)《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1990年5月19日國務院發布),包括8章:第一章總則,第二章土地使用權出讓,第三章土地使用權轉讓,第四章土地使用權出租,第五章土地使用權抵押,第六章土地使用權終止,第七章劃撥土地使用權,第八章附則;(3)《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1991年1月4日國務院發布),其第二章關于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規定。
三 現行有關物權的法律法規的缺點
(一)上述法律法規制定于經濟體制轉軌時期,難免會受計劃經濟體制的局限。例如,按照生產資料所有制對財產所有權進行分類,并強調所謂社會主義公有財產神圣不可侵犯,而對自然人和法人的財產保護不力。此外,動產和不動產物權,屬于基本的民事權利,由行政管理法加以規定,也未必合適。① (二)除民法通則、擔保法等由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法制工作委員會組織起草外,多數法律法規均由國務院所屬部委負責起草。負責起草的部委往往不可能從全局考慮,而是較多地考慮本部門、本系統的利益。這就難免導致現行法律法規的互不協調、重復規定、相互抵觸和缺乏基本制度的規定。迄今未能建立一個統一的不動產登記制度②,其原因也在此。
(三)中國原有民法理論是在20世紀50年代繼受蘇聯民法理論的基礎上形成的,大體符合改革開放前單一的公有制形式和計劃經濟體制,而不符合市場經濟的要求。例如原有民法理論片面強調對公有財產的保護,1986年的民法通則仍規定“國家財產神圣不可侵犯”,至少給人其他財產可以任意侵犯的印象。民法通則之未采用物權概念,未規定取得時效制度和善意取得制度等,均源于原有民法理論。
(四)中國向來的立法指導思想強調所謂“立法宜粗不宜細”、“成熟一個制定一個”,不著重法律的科學性和體系性,造成現行法律法規的分散零亂,缺乏關于物權的最基本的規則和基本制度。例如,缺乏物權、主物、從物、原物、孳息等概念,缺乏區分動產和不動產的準則,缺乏不動產物權和動產物權發生、變更與消滅的基本規則,缺乏關于建筑物區分所有權的基本規則,缺乏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時效制度,缺乏關于物權保護的原則和制度等。
四 民法起草工作小組的成立及物權法的起草
按照中國政府確定的建設法治國家的目標,要在2010年前建成一個與發展市場經濟和建設法治國家相適應的完善的法律體系。按照立法機關的構想,這一法律體系中,憲法和民法、民訴、刑法、刑訴均應制定成文的法典。現今憲法和刑法、刑訴法、民訴法均已制定較完善的法典,唯民法僅有一個民法通則,尚未制定民法典。因此,1998年3月,立法機關委托9位民法學者、專家,成立民法起草工作小組,③負責中國民法典編纂和草案準備工作。民法起草工作小組議定的計劃是:1999年3月通過統一合同法;4—5年內通過物權法;2010年前完成中國民法典編纂。
民法起草工作小組1998年3月25—26日會議,討論物權法的起草,討論了我提出的物權法立法方案(草案)。最后作出決議:委托我按照所提出的立法方案起草物權法草案。鑒于王利明教授對我提出的立法方案有不同意見,因此民法起草工作小組同時作出決議:委托王利明按照自己的意見起草物權法草案。我領導的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物權法起草小組,于1999年10月完成(中國物權法草案建議稿)(以下簡稱“社科院草案”)。王利明教授領導的中國人民大學民商事法律科學研究中心,于 2000年12月完成(中國物權法草案建議稿)(以下簡稱“人民大學草案”)。
五 社科院草案介紹
(一)法律結構
社科院草案,由十二章構成,共435條。
第一章 總則(第1一60條)
第一節 一般規定(第1—9條)
第二節 物(第10—19條)
第三節 物權變動(第20—50條)
第一目 不動產登記(第20—40條)
第二目 動產的占有與交付(第41—44條)
第三目 不必公示的物權變動(第45—50條)
第四節 物權請求權(第51—60條)
第二章 所有權(第61—195條)
第一節 一般規定(第61—86條).
第二節 土地所有權(第87—89條)
第三節 建筑物區分所有權(第90—113條)
第四節 不動產相鄰關系(第114—144條)
第五節 動產所有權(第145—176條)
第一目 善意取得(第145—147條)
第二目 先占(第148—151條)
第三目 拾得遺失物(第152—163條)
第四目 發現埋藏物(第164—167條)
第五目 添附(第168一174條)
第六目 貨幣與有價證券所有權(第175—176條)
第六節 共有(第177—195條)
第三章 基地使用權(第196—229條)
第四章 農地使用權(第230—259條)
第五章 鄰地利用權(第260—287條)
第六章 典權(第,288—303條)
第七章 抵押權(第304—357條)
第一節 一般規定(第304—338條)
第二節 最高額抵押(第339—346條)
第三節 企業財產結合抵押(第347—350條)
第四節 企業擔保(第351—357條)
第八章 質權(第358—390條)
第一節 一般規定(第358—370條)
第二節 動產質權(第371—384條)
第三節 權利質權(第385—390條)
第九章 留置權(第-391—407條)
第十章 讓與擔保(第408—416條)
第十一章 占有(第417—434條)
第十二章 附則(第435條)
(二)主要特點
1.貫徹合法財產一體保護原則,放棄以生產資料所有制劃分所有權的做法,不規定國家所有權、集體所有權和個人所有權,僅對土地所有權(第2章第 2節)、礦藏所有權(第62條)及公有物和公用物(第 63條)作特別規定。
2.鑒于國有企業實行公司化改組后,國家與企業之間的財產關系屬于公司法調整的范圍,即國家享有股東權而企業享有法人財產權,因此物權法不規定國有企業財產權。
3.考慮到宗教寺廟財產出于信徒捐贈及用于特殊的宗教目的,規定宗教,財產,屬于宗教法人所有 (第64條)。
4.針對征收制度被廣泛應用于商業目的,及征收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及農戶、城鎮居民的土地使用權,往往不能給予公正補償的現實問題,規定征收自然人和法人財產應限于真正的社會公益目的;并嚴格依照法定程序,給予公正的補償。并規定商業目的用地,不得適用征收(第48條)。
5.參考各國經驗,規定取得時效制度(第65— 86條)。
6.關于物權變動,既不采德國法的物權形式主義,也不采法國法的債權合意主義,而采原因行為 (買賣合同)加登記(交付)的折衷主義;以登記的公信力原則(第26條)和動產善意取得制度(第145— 147條)保障交易安全。
7.建議在縣級人民法院設立統一的、與行政管理脫鉤的不動產登記機關(第20條)。
8.以土地使用權概念作為基礎概念;再依不同目的,分為基礎使用權(第3章)與農地使用權(第4章)。基地使用權相當于日本民法的地上權,農地使用權類似于日本民法的永小作權。再以鄰地利用權 (第5章)取代地役權。并規定中國傳統上的典權 (第6章),構成用益物權體系。
9.在現行擔保法關于擔保物權的規定基礎上,參考日本的財團抵押和企業擔保法,規定企業財產集合抵押(第7章第3節)和企業擔保權(第7章第 4節),借鑒香港地區的“按揭”、英美法上的mort- gage和德國、日本的讓渡擔保制度,規定讓與擔保 (第10章),構成擔保物權體系。
六 人民大學草案介紹
(一)法律結構
人民大學草案,由六章構成,共575條。
第一章 總則
第一節 一般規定(第1—7條)
第二節 物(第8—15條)
第三節 物權的公示(第16—44條)
一、不動產登記(第16—35條)
二、動產的占有與交付(第36—44條)
第四節 物權請求權(第45—56條)
第二章所有權
第一節 所有權通則(第57—102條)
一、所有權的范圍(第57—60條)
二、所有權的取得(第61.一102條)
第二節 國家所有權(第103—125條)
一、一般規定(第103—120條)
二、國有企業的財產權(第121—125條)
第三節 集體所有權(第126—152條)
一、一般規定(第126—134條)
二、集體土地所有權(第135—140條)
三、合作社和集體企業所有權(第141—152條)
第四節 公民個人所有權(第153—158條)
第五節 社團和宗教組織的所有權(第159—160條)
第六節 共有(第161—179條)
第七節 建筑物區分所有權(第180一19l條)
第八節 優先購買權(第192—200條)
第九節 相鄰關系(第201—232條)
第三章用益物權
第一節 土地使用權(第233—270條)
第二節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第271—297條)
第三節,宅基地使用權(第298—309條)
第四節,地役權(第310—338條)
第五節典權(第339—360條)
第六節 空間利用權(第361—371條)
第七節特許物權(第372—383條)
一、養殖權與捕撈權(第372—373條)
二、采礦權與探礦權(第374—377條)
三、林業權(第378—379條)
四、取水權(第380—381條)
五、狩獵權(第382—383條)
第四章擔保物權
第一節抵押權(第384—454條)
一、一般規定(第384—425條)
二、共同抵押(第426—430條)
三、最高額抵押(第431—441條)
四、集合抵押(第442—446條)
五、浮動抵押(第447—454條)
第二節質權(第455—510條)
一、一般規定(第455—468條)
二、動產質權(第469—492條)
三、權利質權(第493—510條)
第三節 留置權(第511—525條)
第四節優先權(第526—554條)
一、一般規定(第526—532條)
二、一般優先權(第533—534條)
三、特別動產優先權(第535—541條)
四、特別不動產優先權(第542—545條)
五、知識產權優先權(第546—550條)
六、優先權與其他擔保權的關系(第55l一554條)
第五章 占的(第555—574條)第
六章 附則(第575條)
(二)主要特點
1.堅持按照生產資料所有制劃分所有權。認為中國是公有制占主導的多種經濟形式并存的實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國家,公有制占主導地位的制度特點決定了物權法必須對國家所有權和集體所有制度作出規定。[1](第255條)
2.堅持國家財產的特殊保護制度:其一,不能確定某項財產的歸屬時,推定該項財產為國家所有(第 44條第2項);其二,所有權不明的財產,推定為國家所有(112條);其三,未授權給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經營、管理的國家財產受到侵害的,不受訴訟時效期間的限制(第120條)。
3.規定國有企業的財產權(第121—125條)。
4.規定集體所有權,包括合作社和集體企業所有權(第126—152條)
5.主張沿用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概念。認為中國實行聯產承包責任制,幾十年來已經形成一整套政策法律制度,取消承包經營權概念,就等于完全取消這一套制度,在實踐中不可行[1](第371條)
6.單獨規定宅基地使用權(第4章第3節)。認為宅基地使用權的取得方式不同,權利內容不同,主體身份有限制,因此應單獨規定,而不能并人建設用地使用權(基地使用權)。[1](第381—382條)
7.規定優先購買權(第2章第8節)。
8.規定空間利用權(第3章第6節)。
9. 規定特許物權,包括養殖權與捕撈權、采礦權與探礦權、林業權、取水權、狩獵權(第3章第7節)。
10.規定優先權(第4章第4節)。
七 法制工作委員會民法室草案與2001年5月22—29日物權法專家討論會
法制工作委員會民法室在社科院草案和人民大學草案的基礎上,加以刪節、增補,形成了提交5月 22—29日物權法專家討論會討論的物權法草案,簡稱“法工委民法室草案”。專家討論會上,圍繞這一草案的結構和內容,進行了熱烈的爭論。
(一)法工委民法室草案的結構
草案包括10章,共191條。
第一章一般規定(第l一6條)
第二章 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第7—30條)
第一節 不動產登記(第7—22條)
第二節 動產交付(第23—30條)
第三章 物權請求權(第’31—36條)
第四章 所有權(第37—97條)
第一節 一般規定(第37—40條)
第二節 國家所有權(第41—49條)
第三節 集體所有權(第50—53條)
第四節 私人所有權以及宗教財產所有權(第54—56條)
第五節 建筑物區分所有權(第57—63條)
第六節 相鄰關系(第64—70條)
第七節 共有(第71—84條)
第八節 所有權取得的特別規定(第85—97條)
第五章 土地承包經營權(第98—117條)
第六章 建設用地使用權(第118—139條)
第七章 宅基地使用權(第140氣150條)
第八章 鄰地利用權(第151—170條)
第九章 占有(第171—189條)
第十章 附則(第190—191條)
(二)法工委民法室草案的特點
1.未規定擔保物權;
2.未規定典權;
3.未規定取得時效;
4.未規定什么是物;
5.未規定物權定義;
6.按照所有制劃分所有權,分別規定國家所有權、集體所有權和私人所有權;
7.按照現實情況規定用益物權,分別規定國有土地使用權、農村承包經營權、宅基地使用權;
8.未規定不動產登記機關的統一問題。
(三)2001年5月22—29日物權法專家討論會針對法工委民法室草案所提出的修改意見
1.建議規定擔保物權,待物權法通過、生效時,廢止現行擔保法的擔保物權部分,并將現行擔保法
關于保證和定金的規定并人統一合同法中。其主要理由:其一,基于物權法的體系完整的考慮;其二,現行擔保法存在嚴重的不足甚至錯誤規定,不能適應市場經濟和司法實踐的要求;其三,雖說最高人民法
院通過司法解釋對擔保法的不足和錯誤規定作了彌補和糾正,①但依據司法解釋裁判案件,不符合現
代法治及與國際接軌的要求。
2.建議規定物權定義。主要理由:其一,各國由于實行私有制,權利界限清楚,民法不規定物權定義并無妨礙。我國長期實行公有制和計劃經濟體制,缺乏私權觀念,法律明文規定物權定義,規定物權為
排他性的支配權,有利于普及物權觀念,限制公權力的濫用;其二,通過規定物權定義以明確物權法的調
整范圍,符合中國立法的傳統。
3.建議規定物的定義和分類。主要理由:其一,物權是以有體物為客體的支配權,物權法理應規定物的定義,并規定,物的分類;其二,規定物的定義及主物與從物、物的成分、原物與孳息等,對于司法實務有重要意義。
4.建議規定典權。主要理由:其一,典權為中國傳統制度,有別的制度所難以取代的功能,應當予以規定;其二,如果物權法不作規定,而實際生活中發生的典權案件,將缺乏裁判規范。
5.建議規定取得時效。主要理由:像德國這樣的國家,由于私有制傳統和法律規則完善,適用取得
時效制度的情況可能很少,但中國因長期實行公有制,經歷合作社、人民公社、大躍進、文化大革命等,,造成財產關系界限不清,因此發生的糾紛難以解決。規定取得時效制度有利于穩定社會經濟秩序。
6.建議規定統一的、與行政管理脫鉤的不動產登記機關和登記制度。主要理由:不解決登記機構的統一和登記機構與行政管理脫鉤的問題,物權法將難以發揮作用。
7.建議貫徹對不同所有制的財產平等保護的原則,不允許對某種所有制的財產予以特殊保護。國有企業,無論是國有獨資公司或者國家控股公司,已由公司法作了規定,不應在物權法上規定。
8。鑒于建設用地使用權和宅基地使用權,具有同一本質,相當于傳統民法上的地上權,建議合并規定。至于權利名稱,最好稱為“基地使用權”
9.土地承包經營權概念,存在以下問題:一是土地承包經營權與合同聯系,無法體現物權性質;二是物權性的承包經營權與債權性的承包經營權難以區分;三是通過拍賣、招標等方式從國家取得荒山、荒地的使用權以經營農業、林業,與家庭聯產承包合同無關,不能說是“承包”經營權。建議改稱“農地使用權”。
八 法制工作委員會物權法征求意見稿
2001年5月22—29日的物權法專家討論會后,法制工作委員會用了半年的時間對民法室的草案進行修改,至年底完成了新的草案:《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征求意見稿)》(以下簡稱“征求意見稿”),將以法制工作委員會的名義分發給各大學法學院系、人民法院和國務院各部門,正式征求修改意見。
(一)征求意見稿的結構
這一草案包括六部分,27章,共336條。
總則
第一章一般規定(第l一8條)
第二章 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第9—39條)
第一節 不動產登記(第9—24條)
第二節 動產交付(第25—29條)
第三節 其他規定(第30—33條)
第三章 物權的保護(第34—39條)
所有權
第四章一般規定(第40—45條)
第五章 國家所有權(第46—52條)
第六章 集體所有權(第53—59條)
第七章 私人所有權(第60—65條)
第八章 建筑物區分所有權(第66—76條)
第九章 相鄰關系(第.77—87條)
第十章 共有(第88—100條)
第十二章 所有權取得的特別規定(第101—115條)
用益物權
第十二章 一般規定(第116—120條)
第十三章 土地承包經營權(第121—144條)
第十四章 建設用土地使用權(第145—168
條)
第十五章 宅基地使用權(第169—179條)
第十六章 鄰地利用權(第180—196條)
第十七章 典權(第197—211條)
第十八章 居住權(第212—219條)
第十九章 探礦權、采礦權(第220—227條)
第二十章 取水權(第228—232條)
第二十一章漁業權(第233—240條)
第二十二章 馴養權、狩獵權(第241—247條)
擔保物權
第二十三章 一般規定(第248—252條)
第二十四章.抵押權(第253—282條)
第一節 一般抵押權(第253—276條)
第二節 最高額抵押權(第277—282條)
第二十五章 質權(第283—305條)
第一節 動產質權(第283—297條)
第二節 權利質權(第298—305條)
第二十六章 留置權(第306—315條)
第二十七章 讓與擔保(第316—323條)
占有(第324—334條)
附則(第335—336條)
(二、)征求意見稿的特點
1.采納了2001年5月22—29日專家討論會的以下建議:規定擔保物權;規定物權定義;規定典權。
2.未采納2001年5月22—29日專家討論會的以下建議:規定取得時效;規定物的定義及分類;統一不動產登記機構;建設用地使用權與宅基地使用權合并規定;改變建設用地使用權和土地承包經營權名稱o
3.在所有權部分,按照所有制分為:國家所有權、集體所有權和私人所有權。未規定國家財產特殊保護。未規定宗教財產問題(宗教法人所有權)。
4.在用益物權部分,增加了關于用益物權的一般規定(第,12章);新創居住權(第18章);增設探礦權、采礦權(第19章)、取水權(第20章)、漁業權(第 21章)、馴養權、狩獵權(第22章)。
5.在擔保物權部分,規定四種擔保物權:抵押權、質權、留置權和讓與擔保權。未規定優先權。在抵押權中,未規定企業財產集合抵押和企業擔保。
九.結語
由于物權法關系到中國現行經濟制度和行政體制,及如何對待改革開放以來的實踐經驗,加上長期缺乏物權觀念和物權知識,以及物權法理論研究的不足,因此中國物權法的制定有相當的難度。
從以上幾個草案的情況看,中國民法學界內部及民法學界與立法機關之間,在若干重要問題上還存在分歧,要達成一致意見還需若干時間。物權法征求意見稿將分發給各大學法學院系和研究機構、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人民法院、國務院各部門,待各界的修改意見匯總后,法制工作委員會將再召開專家討論會,參考各界的修改意見,進行討論修改,形成提交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的正式法律草案。
按照前面提到的民法起草工作小組的計劃,是先通過物權法,然后制定民法典(已通過的物權法將作為民法典的一編)。但從最近的情況看,全國人大常委會要求盡快制定民法典,要求在本屆人大產生.民法典草案并經第一次審議。因此,有可能不單獨通過物權法,而將物權法草案納入民法典草案。①
收稿日期:2002—02—20
作者簡介:梁慧星(1944—),男,四川青神人,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研究貢,(法學研究}主編,博士生導師,主要從事民法學研究。
① 本文是作者在日本早稻田大學2002年1月土5日召開的中國民法典和物權法制定研討會上的講演稿。
①《立法法》(2000年3月15日通過,7月1日起施行)第8條規定:民事基本制度只能由全國人大和全國人大常委會制定法律。
②中國現行法制,由國土管理機關、房產管理機關、礦產管理機關、水行政機關、漁政管理機關及林業管理機關等,分別負責不動產物權或準物權的登記。
③民法起草工作小組的9位成員是:中國政法大學民法教授江平,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民法研究員王家福、梁慧星,北京大學民法教授魏振瀛,清華大學商法教授王保樹,中國人民大學民法教授王利明,最高人民法院原經濟審判庭副庭長、退休法官費宗彝,法制工作委員會原民法室副主任、退休干部肖峋,原經濟法室主任、退休干部魏耀榮。
① 最高法院于2000年12月13日公布《關于適用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0第44號),共134條。
參考文獻:
[1]王利明.中國物權法草案建議稿及說明[M].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01.
① 2002年1月11日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在人民大會堂賓館召開民法典起草工作會議,討論民法典起草,應邀出席會議的專家學者有王家福、粱慧星、鄭成思、王利明、巫昌楨、費仲彝、魏耀榮、肖峋、唐德華、奚曉明、李凡、王學政。最后由法工委副主任胡康生決定分工:總則,由梁慧星負責,民法室的姚紅為聯絡人;物權已經有了征求意見稿,由民法室負責;債務和合同,由梁慧星負責,賈.東明為聯絡人;知識產權,由鄭成思負責,姚紅為聯絡人;人身權的身份權部分,婚姻家庭、繼承,由巫昌楨負責,何山為聯絡人;人格權、侵權責任,由王利明負責;民事責任,由唐德華負責,孫理海為聯絡人;涉
外民事關系的法律適用,由費宗彝負責,何山為聯絡人。民法室負責后勤保障,開會、資料、打印、會議安排等。3月底交稿(條文)。
原載《山西大學學報》:哲社版(太原),2002.2. 2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