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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國有企業財產權研究-《物權法專題研究(上)》

    王利明柳經緯 已閱17471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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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物權法專題研究(上)》



    第七題 國有企業財產權研究

    柳經緯*

    一、引 言

    本議題并非新的課題,卻是一個歷經20多年倍受關注,至今在理論上未能得到圓滿解決,且仍具有重要理論價值和實踐意義的熱點和難點問題。
    我國經濟體制改革的基礎是國有企業改革,建立現代企業制度是十四屆三中全會確立的國企改革的方向,現代企業制度的基本特征是“產權明晰、權責分明、政企分開、管理科學”。“產權明晰”是實現企業權責分明、政企分開、管理科學的前提條件,因而成為國企改革理論研究的首要問題。
    從某種意義上可以說,我國歷經20多年的經濟體制改革,就是圍繞著企業產權改革而展開的,并隨之深化而深化。從十一屆三中全會以后的擴大企業自主權開始,歷經十二屆三中全會提出“兩權分離”,確認企業經營權,到十四屆三中全會提出建立現代企業制度,確認企業法人財產權,始終圍繞著一個企業產權問題。企業財產權這一在傳統商事法的歷史上本不是問題的問題,卻在我國經濟體制改革的特定歷史背景下,成為社會關注的熱點問題。從政府官員到專家學者,從高層決策人到企業的經營者,都為此傾注了大量的心血。這一問題甚至被寫進法學和經濟學的教科書,成為許多大學法學和經濟學本科學生必修的內容。
    然而,迄今為止,無論是理論界還是改革實踐,都沒有對這一回題給出令人較為滿意的答案。學界對此眾說紛紜,見仁見智,使人莫衷一是。改革的決策者則試圖通過黨的文獻和法律對企業產權做出界定,但也沒有達到“產權明晰”的最終目的。最為典型的莫過于1993年頒布的《公司法》。《公司法》被認為建立現代企業制度,規范市場主體的基本法律。①但就是這樣一部法律,關于企業財產權的規定,卻是含混不清的。該法一方面規定投資者設立公司時,負有按照公司章程認繳資本的義務,應當將出資財產的財產權(包括有形資產的所有權)移轉給公司(第 25條、第股條);另一方面又規定“公司中的國有資產所有權屬于國家”(第4條第3款)。真是道不清,理還亂。②企業財產權問題之難,由此可見一斑。
    企業財產權問題研究的混亂,解讀方法不一是其重要原因之一。經濟學有經濟學的解讀方法,法學有法學的解讀方法,還有的經濟學學者或法學學者則試圖從對方的理論中去尋求借鑒,以求正確理解企業財產權。①即使是在經濟學界或法學界,解讀方法也很不一致。在經濟學領域,關于產權的分析,就有馬克思主義產權理論和西方產權學派兩種范式;②在法學領域,大陸法學的財產法理論與英美法系的財產法理論亦大相徑庭。③此外,不論是經濟學界還是法學界,有從語義學的視角界說企業財產權的,也有從制度學的視角界說企業財產權的。不同的解讀方法,自然得出不同的結論,這也是見怪不怪的理論現象。
    為了使讀者更加清晰地了解我們的研究思路,以下幾點是必須加以特殊說明的:
    第一,企業財產權問題是我國經濟體制改革中產生的富有中國特色的理論問題,因此我們并非是單純地從語義學的角度解說企業財產權(盡管這一點也是很重要的),而是將這一問題置于經濟體制改革的偉大實踐中去考察,從改革的歷史發展高度去認、識企業財產權。
    第二,企業財產權既是經濟學的課題,也是法學的課題,經濟學界和法學界各有不同的解讀方式。但經濟學和法學研究企業財產權的目的,是從理論上理順投資者(國有企業的投資者是國家)與企業的財產關系(即經濟學所說的產權關系),明確投資者和企業的權利和義務<即經濟學所說的責權利)。說到底,這是一個法律關系問題。因此,從法學角度研究企業財產權更有現實意義。
    第三,眾所周知,在法學領域,大陸法系的財產法理論(民商法理論)和英美法系的財產法理論有著很大的差別,甚至于概念都有區別。①盡管我們也贊同這樣的觀點,即大陸法系財產法理論在當代常常陷于“困境”,②但這里仍然是運用大陸法系民法理論的基本概念和規則作為工具來分析企業財產權問題,而非從英美法系財產法理論來分析這一問題。這是由于,我國財產法理論及民事立法繼受的是大陸法,而不是英美法;運用大陸法民法理論作為分析的工具,是法學理論及立法統一的要求。
    第四,企業財產權關系是一個法律制度問題,一定的企業財產權關系總是通過一定的制度安排得以確認和保護的,沒有相應的法律制度安排的財產權關系是不存在的。③我們在討論企業財產權問題時,盡可能地把它放在相應的法律制度中去考察,分析投資者(股東)與企業之間的財產法律關系,而不是僅僅作語義上的辨析。

    二、國有企業財產權制度改革的實踐

    (一)從體制改革的角度看,并非舊體制下的國有企業不存在相應的財產權制度,而是因為這種企業體制下的財產權制度不合理、不科學,不能適應社會經濟變革的需要。
    建國以后,我國在經濟體制上學習蘇聯,經過50年代中期的社會主義改造,逐步建立起高度集中的計劃體制。在這種經濟體制下,國家既是生產資料的所有者,又是社會生產的組織者。國家通過政府(中央或地方)設立國有企業,實行“國有國營”,直接控制著企業的生產經營活動,企業的人財物、產供銷,都納入政府的指令性計劃。在這種體制下,企業財產權制度的基本特點是,企業財產的權利集中在國家,法律上只承認國家對企業財產的權利,不承認企業的權利,只承認國家是企業財產的權利主體,不承認企業也是權利主體。因此,企業是沒有自主權的,企業只是國家社會大工廠的一個車間或班組。這樣的企業不是真正意義上的企業,而是政府的附庸。
    國有企業的財產權制度的缺陷是明顯的。這就是政企不分、政資不分,國家對企業管得過多過死,企業缺少應有的活力和應變能力。
    (二)中共十一后三中全會以后,我國走上經濟體制改革之路。
    針對舊體制下存在權力過于集中,企業缺少自主權的問題,三中全會提出,應該有計劃地大膽下放權力,讓地方和工農業企業有更多的經營管理自主權,①從而掀起了以“擴大企業自主權”為內容的國有企業改革的序幕。1979年7月,國務院發布了《關于擴大國營工業企業經營管理自主權的若干規定》,1984年5月,國務院又發布了《關于進一步擴大國營工業企業自主權的暫行規定》,賦予企業在完成國家計劃任務的前提下,在生產計劃、產品銷售、產品定價、閑置資產處置、錄用職工和機構設置等方面一定的自主權。
    以擴權為內容的國企改革,從根本上說是一種“控權而治”的分權式改革,即在不影響國家對企業財產的所有權的前提下,將部分財產權利分離出來授予企業行使。這在一定程度上承認了企業也是權利主體。
    在改革過程中,集中反映這種“授權而治”的分權式改革思路的是“兩權分離”(即所有權和經營權分離)的理論及其實踐。 1984年,中共十二屆三中全會通過了《關于經濟體制改革的決定》,確定了建立“有計劃的商品經濟”的體制改革目標。在企業改革問題上,提出“兩權分離”的改革方針,即根據所有權和經營權分離的原則,將國家所有的財產授權給企業經營管理,使企業成為相對獨立的經濟實體,成為自主經營、自負盈虧的商品生產者和經營者。按照“兩權分離”的改革思路,1986年通過的《民法通則》第82條確認了企業對國家授權其經營管理的財產的經營權,1988年通過的《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法》第2條第2款規定:“企業的財產屬于國家所有,國家按照所有權和經營權分離的原則授予企業經營管理。企業對國家授予其經營管理的財產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處分的權利。”確定了經營權的法律意義。《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法》及1992年國務院發布的《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轉換經營機制條例》,還進一步規定了企業在生產經營決策、產品銷售、產品勞務定價、物資采購、資金使用、資產處置、勞動用工等方面的權利。
    在改革的實踐中,作為實現兩權分離的具體措施,有承包經營責任制、租賃經營責任制以及股份制等,而以承包經營責任制為代表。1986年12月,國務院發布了《關于深化企業改革增強企業活力的若干規定》,提出“推行多種形式的承包經營責任制,給企業以充分的經營自主權”。為了規范企業承包,國務院于 1988年頒布了《全民所有制工業承包經營責任制暫行條例》。
    分權式的改革,對于打破國有的僵化體制,促進企業獨立財產權的形成,激勵企業的活力,取得了應有的積極作用,為企業進入市場奠定了基礎。然而,分權式的改革并沒從根本上觸動傳統的企業體制。因為,所謂分權實質是指政府的授權,授權則是政府的一種行政行為。雖然改革者試圖通過承包合同這種平等主體間的協議的方式,實現“兩權”的分離,落實企業的經營權。但是承包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并非平等的民事主體,作為發包方的政府(通常是企業的主管行政機關)和作為承包方的企業(以其經營者為代表)之間存在著上下級的行政隸屬關系。這種具有行政隸屬關系意味著政府仍然控制著企業。首先,企業發包與否?包給誰?承包的方式和條件、期限如何?企業或其經營者多大程度上有自主權利?不是由企業和政府共同協商決定的,而是政府根據其所承擔的企業改革任務以及政府對國企改革的認識程度等因素決定,企業并無多大的發言權。因此,實踐中,通過承包制等形式實現兩權的分離,從一開始就出現了偏差。一是由于政府部門不愿放權使得大多數企業的自主權不可能真正落實,二是放權過了頭導致“內部人控制”。其次,即使企業實行了承包,國家的法律、法規以及承包合同都要求政府尊重企業的自主權,佴企業的這種自主權是很脆弱的,只要政府說收就收,企業往往無能為力,畢竟政府作為企業的主管機關,仍掌握著企業的予奪大權。由此可見,以承包制為主要內容的分權式改革不可能是科學礎。這一理論的主要內容是:
    (一)法的關系“根源于物質的生活關系”。
    ①這是馬克思主義法的理論的基本觀點。財產權作為一種法的現象,是平等主體之間的財產關系在法律上的體現。我國《民法通則》第2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調整平等主體的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公民與法人之間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這種平等主體之間的財產關系經法律調整,即成為財產權利義務關系,也就是財產權關系或簡稱為財產權。
    (二)財產權不是一種具體的民事權利,而是眾多具有財產內容的具體民事權利的總稱。
    物權(包括自物權即所有權和地上權、地役權、典權、抵押權等他物權)、債權是最主要的財產權利。繼承權以財產繼承為內容,也屬財產權。專利權、商標權等知識產權既有財產權內容,又有人身權內容。所有“產權”即著眼于其財產權內容而言,亦屬于財產權。在商法領域,股東權利,基于股東的投資行為而發生,主要體現為對公司的財產利益,也是一種財產權;至于票據權利、證券權利,其財產性質自不待言。撇開這些具體的財產權利,法律上并不存在一種稱之為“財產權”的具體民事權利。這是由于現實生活中只存在物的歸屬關系、、財產抵押關系、合同關系、繼承關系、投資關系等具體的財產關系,在這些具體財產關系外并不存在一種獨立的“財產關系”。正因為如此,所以在大陸法系國家的民法典和我國《民法通則)中,通常可以看到所有權、債權、繼承權等具體的財產權利,但找不到稱為“財產權”的具體民事權利。
    (三)受具體財產關系決定,各具體的財產權利都有其特定,的法律內涵和固有的法律特征,這些法律內涵和特征又決定了權利人的行為界限。
    例如,所有權為支配權,所有人享有對物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抵押權亦為支配權,但抵押權人只享有在債務人不能償還到期債務時依法處分抵押物并優先受償的權利,而不享有對物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權利。債權則為請求權,債權人事有請求債務人為一定行為的權利。在以物的交付為內容的債權中,債權人有權請求債務人交付標的物,但無直接支配該物的權利。把握具體財產權利的法律內涵和特征對我們正確認識財產權問題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一方面,它有助于我們正確區分此種財產權利與他種財產權利。例如,根據權利的性質是支配權還是請求權可將財產權區分為物權和債權。根據權利人是否享有物權的全部權能可將物權區分為自物權(所有權)和他物權(如抵押權);另一方面,它還有助于我們正確區分具體財產權利與作為具體財產權利總稱的財產權。具體財產權利都有其特定的法律內涵,而作為具體財產權利總稱的財產權并無自己特定的法律內涵。
    (四)在企業財產權研究中。對“財產”一詞做進一步的說明很有必要。
    在傳統的民法理論上,通說認為,“所謂財產,指具有經濟價值,依一定之目的而結合之權利義務之總體。”①在這個意義上,財產是具有經濟價值的權利義務的總稱。但是,在我國民法學理論上以及立法實踐中,“財產”一詞不限于權利義務,有時則指作為物權客體的物(有體物)。我國《民法通則》第71條規定:“財產所有權是指所有人依法對自己的財產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作為所有權客體的“財產”,只能是有體物。一般說來,“財產”一詞可作狹義和廣義兩種理解。狹義的財產等同于物的概念,如土地、房屋、金錢、機器。狹義財產的歸屬關系在法律上表現為財產所有權。廣義的財產則包括各種具有經濟價值的權利義務。如國家財產、企業財產、家庭財產、遺產,都是指廣義的財產。區分財產的廣狹二義是重要的。在法律上,只有狹義財產的所有權,而無廣義財產的所有權,或者說廣義財產的歸屬關系不構成法律上的財產所有權,至少不是《民法通則》第71條規定的財產所有權。

    四、公司財產權關系的理論分析

    (一)公司法人財產權
    《公司法》第4條第2款規定:“公司享有由股東投資形成的,全部法人財產權,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責任。”這是法律對公司財產權的界定。那么,怎樣理解法人財產權呢?我們認為,根據上述關于財產權的一般理論,可以做如下解析。
    1.法人財產權首先是指法人享有的財產權,與之對應的是公民(自然人)財產權和國家財產權。
    這里,公民、法人、國家都是作為獨立的民事主體而享有財產權的。民事主體是民事法律關系的參加者,民事權科和民事義務的承擔者。民事主體包括公民和法人,國家在特定情況下(如發行國債、代表全體人民行使全民所有財產的權利)也可以成為民事主體。法人是一種社會組織,作為獨立的民事主體,是商品經濟發展的產物,是現代社會的一種客觀存在。在現代社會,國家可以享有各種財產權利,法人也可以依法享有各種財產權利。法人享有的各種具體財產權利即可總稱為法人財產權。在這里,法人財產權只表明是法人享有的財產權,應理解為是對法人所享有的各種具體財產權利的概括,而不宜看作是具體財產權利之外一種獨立的民事權利。公司是企業法人,公司享有的財產權,可表述為法人財產權。
    2.公司的財產,首先來源于設立法人時由股東投入的財產
    這些財產是設立公司必備的條件。其次,公司的財產還來源于公司存續過程中所積累的財產。不論是股東出資的財產,還是公司經營過程中積累的財產,都可能是廣義的財產,具有多元性。《公司法》第24條、第86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發起人,可以用貨幣出資,也可以用實物、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土地使用權作價出資。公司經營過程中積累的財產除上述各項具體的財產外,還可能包括債權、商號權、抵押權、質權等具體的財產。因此,公司享有的財產權也是多元性的,它既包括實物和貨幣的所有權,也可能包括土地使用權、抵押權、質權、工業產權(即專利權、商標權)、非專利技術和商號權、債權等具體民事權利。這些具體的財產權利構成《公司法》第4條第2款規定的“法人財產權”。①
    3.公司的財產權具有獨立性和完整性。
    所謂公司“獨立的財產”,不僅指公司的財產獨立于其他民事主體的財產,而且更重要的是指公司的財產獨立于其股東的財產。公司擁有獨立的財產是其獨立承擔民事責任,成為獨立的民事主體的物質基礎。公司獨立的財產權利與其獨立民事主體的地位是不可分的。否定了公司獨立的財產權,也就否定了其法人主體地位,從而根本上否定了公司制度。
    所謂公司財產的完整性,是指公司享有的各種具體的財產權利都是完整的、充分的。這是公司獨立財產的必然要求。首先,股東出資設立公司時,應當將出資財產的權利完整地移轉給公司,而不是只移轉出資財產的部分權利。《公司法》第25條、第 82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發起人“以貨幣出資的,應將貨幣出資足額存人”公司銀行帳戶;“以實物,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或者土地使用權出資的,應當依法辦理其財產權的移轉手續”。因此,公司對于出資者出資的各種具體財產均享有完整的權利。既可以享有股東出資的工業產權、土地使用權、非專利技術擁有權,也可以享有股東出資的貨幣、實物所有權。其次,公司經營過程中積累的財產,無論是公司自己生產或發明的(如產品、專利)還是受讓的,其財產權只能由公司享有。除共有外,不發生與其他主體分享財產權,即公司只享有部分或有限財產權的情形。再次,根據《公司法》第34條、第93條的規定,股東在公司成立后不得抽回出資。這不僅意味著股東既不能要求公司退回出資的實物、貨幣及其他形態的財產,也不能要求公司按出資財產的價值退回出資;而且意味著在公司存續過程中,包括股東出資在內的全部公司財產只能由公司獨立支配,由公司享有全部的權利,股東不能支配公司的財產,對公司的財產既不能獨立享有權利,也不能與公司分享權利。
    在法人財產權的研究中,有兩種理論現象是不符合公司財產權的實際情況的,也是違背財產權的一般理論的。
    一種現象是忽視公司財產的廣義財產特點和財產權的多元性特征,試圖以某種具體民事權利來定性法人財產權,或主張法人
    財產權是法人所有權,①或主張法人財產權是經營權。②就法人所有權觀點來看,如果僅就公司財產中的實物和貨幣等有體物而言,說法人所有權是可以成立的,公司對這些有體物享有所有權。如果就公司財產的全體而言,把公司擁有的專利權、商標權、商號權、土地使用權、債權、股權等形式的財產也納入所有權范疇,理論上顯然是不能成立的,也不符合公司財產的實際情況;如果撇開公司財產的具體形態,僅就其價值形態而言,認為公司的資產歸公司所有,那么這種所有關系已不屬于法律上所有權問題的范疇,至少不是《民法通則》第71條規定的財產所有權。同樣的道理,經營權觀點把公司的財產權簡單地歸人以占有、使用和依法處分權為內容的經營權,也是不能成立的。
    另一種現象是忽視公司法人財產權的完整性,否認公司享有完整的財產權利。經營權論者認為公司對公司財產只有經營權,法人財產權實質上是經營權,公司財產的所有權屬于出資者。③且不說這種觀點看不到法人財產權的提出在我國經濟體制改革中的制度創新意義,僅就法律角度看,認為股東出資時仍保留對出資財產的所有權,而移轉給公司的只是占有、使用和依法處分的經營權,不僅有違《公司法》的規定,實務中也無法操作。而且,對于公司經營過程中積累的財產,包括受讓的財產,如果認為公司只是取得經營權,其所有權應歸股東,實務中更是無法操作,理論上則近乎荒唐。
    (二)股東權利
    在公司財產權的研究中,關于法人財產權法律屬性的探討只回答了一個方面問題,而另一面則是關于股東權利的性質問題。因為,確定法人財產權的目的在于理順企業產權關系,也就是理順股東與企業的關系,股東享有什么權利,處于什么地位,直接關系到公司的權利和地位。因此,只有確定了股東的地位,確定了股東的權利,才能真正解決法人財產權問題。
    根據《公司法》的規定,股東設立公司時,應將出資財產的權利移轉給公司,由公司享有和支配,股東則相應取得資產受益、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等股東權利。按公司法學上關于股權的基本分類法,股東權利包括自益權和共益權。自益權是股東以自己的利益為目的而享有的權利。我國《公司法》規定的自益權主要有:;紅利分配請求權(第33條前段,第177條第4款);新股認購權(第33條后段,第138條第4款);公司清算后剩余財產分配請求權(第195條第3款)。共益權是股東以公司利益為目的參與公司管理事務的權利。我國《公司法》規定的共益權主要有:出席股東會及表決的權利(第37條;第41條、第102條、第106);代表一定數量股份的股東請求召開臨時股東會議的權利(第43條、第104條)。由此可見,股權似乎也不是單一的具體權利,而具有綜合性特征。①
    關于股權的法律性質,傳統民法學上,以社員權說為通說,我國學者有持此說的。②在公司法頒行前,學界則有“所有權說”和“債權說”不同的主張。①公司法頒行后,基于中共中央{關于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若干問題的決定》和《公司法》第 4條第3款都有關于企業(公司)中的國有資產所有權屬于國家的規定,不少學者主張股東權利是所有權,即認為股東對公司財產享有所有權。③
    我們認為,把股權界定為所有權,是不能成立的。無論是自益權還是共益權,都不具備所有權的一般屬性,不能說明股東對公司財產享有所有權。從自益權來看,不論是紅利分配請求權還是新股認購權或是剩余財產分配請求權,都是股東請求公司為一定行為的權利,本質上屬于請求權,其權利主體(股東)和義務主體(公司)都是特定的。這與所有權具有的支配權特征、權利主體特定而義務主體不特定的特征,都有明顯的不同。從共益權來看,其實質是股東以公司成員的身份、參與公司的管理事務的權利,并無直接的財產內容,具有身份權特點。顯然,這與具有財產屬性的所有權也是有區別的。①
    主張股東對公司財產享有所有權的學者中,一種較為流行的說法是,股東的共益權表明公司財產的最終支配權在股東,股東參與公司管理事務,通過股東會形成決議而決定公司財產的命運,這是股東享有所有權的體現。我們認為,這種說法是對共益權的誤解。雖然股東會由股東組成,股東會作出的決議來自股東投票表決的結果,但是股東會與股東、股東會的決議與股東的行為是有明顯區別的。股東會是公司的最高權力機構,股東只是股東會的成員并非公司的機構。這種區別就像人民代表大會與人民代表的區別一樣,不容忽視。股東會作出的決議是公司最高權力機構的行為,屬于公司行為,股東個人包括控股股東的投票表決只是股東個人行為,不是公司行為。這種區別也像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決議與人民代表行使代表權投票表決的區別一樣,不容混同。因此,股東參與公司事務管理,參加股東會議,形成決議支配公司的財產,是公司行為,不是股東個人行為。公司財產的支配權在公司,不在股東個人,股東不能像支配自己的財產一樣直接支配公司的財產。
    綜上所述,從民商法的理論來解析,基于公司財產機制而發生的財產關系,可以表述為股東享有“股權”,公司享有“法人財產權”;股權和法人財產權都具有多元性(綜合性)的特征,法人財產權不能解析為經營權或所有權,股權也不能解析為所有權。

    五、”物權說“和”結合論”評析

    (一)關子“物權說”
    1.在我國企業產權的理論研究中,一種頗為流行的觀點是主張用物權來界定企業的財產權,認為企業的財產權是一種物權。80年代初,國有企業改革伊始,法學界就有學者試圖用傳統的物權制度來解釋企業的財產權,或主張“占有權說”,或主張“用益權說”。①1984年十二屆三中全會通過《中共中央關于經濟體制改革的決定》,確立了所有權和經營權分離的改革思路,《民法通則》規定了國有企業的經營權(第82條),又有學者主張經營權是一種“新型物權”,或是一種“類似于所有權的物權”,①或是一種“用益物權”(他物權)。②經營權“物權說”一度成為民法理論教學的通說。1993年十四屆三中全會通過《中共中央關于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若干問題的決定》,提出法人財產權的概念,《公司法》也規定了法人財產權(第4條),不少學者仍主張用物權來解釋法人財產權。有學者認為,“法人財產權是適應將公司或企業的財產權確認為物權或產權的需要而產生的,也只有在物權或產權的意義上,才有其存在的價值。”③不僅法學界如此,在法人財產權問題上,經濟學界也有學者從物權的角度來解釋法人財產權,認為法人財產權是從原始產權派生出來的,是“一種托管性質的財產支配權”,“在載體形式上……表現為實物資產的支配權(物權)”。④此外,不論是法學界還是經濟學界,都有主張企業對其財產享有所有權的,即所謂“法人所有權說”。所有權是自物權,因此,“法人所有權說”也可以歸:入物權說,屬于企業財產權物權說的一種情形。
    在界定企業財產權的性質問題上,不論是主張所有權還是主張他物權或新型物權,“物權說”本身存在的理論缺陷是十分明顯的。
    首先,“物權說”不能準確反映企業財產的實際情況。物權的客體是物即有體物,無形財產不能成為物權的客體。然而,企業的財產并不限于有體物,而是包括無形財產的。《公司法》第 24條、第80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可以用貨幣出資,也可以用實物、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土地使用權作價出資。公司經營中積累的財產除了上述具體形式的財產之外,還可能包括商號權、債權。物權說只能反映公司有形財產,而不能反映其無形財產。因此,“物權說”不能準確反映企業財產的實際情況。
    其次,“物權說”違背物權法的“一物一權原則”。一物一權原則又稱一物一權主義,是指一個物權的客體以一物為原則,一個物上不能設立兩個以上內容相抵觸的物權。這一原則包含兩項內容:一是物權的客體以尸個獨立的物(即單一物)為原則,物的組成部分不能設立一個物權,多數單一物的集合(即集合物),除財團抵押外也不能設立一個物權,而應就各個獨立的物分別設立物權;二是一個物上不能設立兩個內容互相抵觸的物權,尤其是一個物上不能有兩個所有權,即“一物不能二主”。
    就企業的財產而言,即使限于有體物,也應為集合物而非單一物,除依據《擔保法》第艘條規定可以就企業的機器設備設立一個抵押權外,原則上不能就企業的全部財產設立一個物權,而應就企業的各獨立的物(如一塊土地、一間廠房、一套設備、一輛汽車、一批產品)分別設立物權。而且,由于土地只能歸國家或集體所有,企業占有的土地并不能設立企業的土地所有權,而只能設立土地使用權,而企業的其他有體物之上則可以設立企業所有權。進而,即使是企業使用的土地,由于有劃撥和出讓之分,其上設立的土地使用權也有劃撥土地使用權和出讓土地使用權之別。“物權說”者,忽略企業財產的集合物特征,忽略企業擁有的土地和其他財產可以設立的物權之不同,籠統地將企業的財產權界定為所有權或其他物權,是違背物權法一物一權原則的。例如,按照“所有權說”將企業的土地使用權說成是所有權,是肯定不當的;反之,按照“他物權說”或“新物權說”,將企業的廠房所有權、機器設備所有權等說成是某種他物權或新型物權,也是不妥的。
    再次,“物權說”客觀上造成我國財產權理論的混亂,使企業財產權問題更加迷亂。應當指出,“物權說”并非僅就企業中的有體物而言,而是針對企業的全部財產而言的。如前所述,企業的財產并不限于有體物,而是包括無形財產在內,從財產權的理論來看,有體物可以設立物權,并可設立若干內容不抵觸的物權,如國有土地的所有權歸國家,使用權則可以通過劃撥或出讓歸企業享有,企業享有的土地使用權還可以設立抵押權。但是,無形財產卻不行,無形財產本身就是某些權利(如知識產權),除了可以設立權利質外,其上不可能設立所有權或其物權。在具體的財產權利如物權、債權、知識產權等,其間以及各種物權廣各知識產權之間的區別在理論上都是清楚的。然而,在“物權說”者看來,在企業財產權問題上,各種財產權之間的區別都可以不計,他們都屬于某種物權,其結果必然導致財產權理論的混亂。以財產權理論的混亂為代價求得對企業財產權的界定,自然是不可取的。
    (二)關于“結合論”
    在企業財產權研究中,經濟學界有一種觀點認為,法人財產權是經營權和法人制度結合的產物。①我們將這種觀點稱為“結合論”。“結合論”者認為:“經營權是所有權派生又獨立于所有權的一種財產權,法人制度是出資人設立的獨立于出資人的一種組織形式,兩者的結合,即構成企業法人財產權。”①在持這種觀點的人看來,法人財產權不過是經營權的另一種提法,而且確立企業法人財產權的意義只是在于“正確理解和進一步落實企業經營權”,“理順產權關系”,保障國家所有權。②從我國國有企業改革的實踐和法學的角度來分析,這是一種似是而非的說法。
    首先,從我國經濟體制改革的時間來看,市場經濟體制的確立,建立現代企業制度,具有制度創新的意義。確認企業法人財產權,以明晰產權,是現代企業制度的基本要求。因此,法人財產權的提出,同樣具有創新的意義。正如現代企業制度不再是國有國營企業一樣,法人財產權也不應是對經營權的重復,作為法人財產權載體的公司制同樣不是重復“兩權分離”的承包經營責任制。看不到這一點,就無法真正認識現代企業制度、法人財產權在我國國有企業改革中的意義。.因此,將法人財產權等同于經營權,是一種認識上的倒退,實不足取。
    其次,從法律關系理論上分析,所謂法人財產權是法人制度與經營權的結合,不過是企業財產法律關系的另一種表述方式,即企業法人(法律關系的主體)對企業財產(法律關系的客體)享有經營權(法律關系的內容)。它所闡述的只是法律關系中主體、客體與內容三者之間的關系,并無任何新意。按照法律關系理論來理解,一定的主體享有一定的權利,并不能對該權利產生任何影響,更不會產生新的權利出來。因為,權利本身也是法律關系的一種表述方式。例如,從法律關系理論來看,所有權與所有權關系,抵押權與抵押關系,債權、債務、債權關系、債務關系以及債權債務關系,等等,說的都是同一個意思,只是表述的角度或方式不同而已。“結合論”者就像一位魔術師,把經營權與法人制度放在他們的暗箱中,即變出一個法人財產權來。但是魔術終歸是魔術,而不可能是真的。而且,結合論也不是什么創新,用法人制度和經營權的結合來表述國有企業的財產權,實際上在1986年的《民法通則》中就已明確。《民法通則》第41條規定,全民所有制企業具有企業法人資格;第82條規定:“全民所有制企業對國家授予其經營管理的財產依法享有經營權。”所謂“結合論”者還稱不上一個高明的魔術師。
    再次,從法人的成立來看,具有獨立的財產是法人所以具有獨立民事主體資格的物質基礎。因此,我國《民法通則》第37條規定,法人的條件之一是“有必要的財產或者經費”。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公司必須具備一定的資本,股東應按照章程的規定認繳資本,履行出資的義務,將出資財產的權利(不僅僅是出資財產)移轉到設立中公司(此時公司尚未設立,并不具備法人資格,屬于非法人團體①)的名下,成為公司的獨立財產,公司始得設立。在這里,設立中的公司取得出資者移轉的財產權,是公司獲得法人資格的前提條件,而不是結果。在我國國有企業產權研究中,法人財產權的提出是具有針對性的。在只確認企業經營權的情況下,無法改變企業作為政府的附庸地位,企業無法真正成為獨立法人。對國有企業實行公司制,目的是通過公司制特有的財產機制,使企業真正獲得獨立財產,成為名副其實的法人,從而實現政企分開。法人財產權作為公司制度的財產基礎,是公司成為法人的物質條件。因此,法人財產權不是公司取得法人資格的結果,即不是因為公司是法人所以才擁有獨立財產,而是因為公司擁有獨立的財產才獲得法人資格。“結合論”者把法人財產權看成是法人制度與經營權結合的產物,把企業法人地位看成是法人財產權的前提,這無疑是本末倒置。


    *廈門大學法學院教授。
    ① 參見江平先生為《中國公司法原理與實務》所寫的序,載于《江平文集》,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763頁
    ② 對《公司法》這一規定的批評,可參見柳經緯:《法人財產權辨析——兼評公司法第4條》;吳建斌:《我國公司中國家股股權法律地位探析——兼評公司法第四條的完善》,均載中國(海南)改革發展研究院編:《市場經濟與法律制度建設》 (1995年中國法學會民法學經濟法學研究會學術年會論文集),民主與建設出版社 1996年版。
    ① 經濟學方面的論述可參見廈門大學經濟學教授吳宜恭的《論法人財產權》載《中國社會科學》1995年第2期;法學方面的文章可參見上海社科院法學所劉辱靈研究員的《從產權經濟學到產權法律學一中國國有企業改革拓展的一個理論視角》,載《上海社會科學學術季刊》1997年第2期。
    ② 參見林崗、張宇:“產權分析的兩種范式”,載《中國社會科學》2000牢第l期;吳宜恭:“西方現代產權理論的影響和社會實踐——從與馬克思主義產權理論的比較看”,載《學術月刊》2000年第2期。
    ③ 關于兩大法系財產法理論的分野,可參見馬俊駒、梅夏英:《財產權制度的,歷史評析和現實思考》一文所作的初步分析,載《中國社會科學》1999年第1期。
    ① 《美國財產法》的作者指出:“大陸法系與普通法系對財產權有著完全不向的理解。比方說,大陸法系的法律以所有權為基礎分析財產和財產權,但英美法系法律中幾乎找不到一個完整的所有權的概念。”李進之等:《美國財產法》,法律出版社 1999年版,第1頁。
    ② 馬俊駒、梅夏英:《財產權制度的歷史評析和現實思考》,載《中國社會科學》1999年第1期。
    ③ 柳經緯:《關節于企業產權制度的比較分析》,載中國法學會民法學經濟法學研究會編《1998年民法經濟法年會論文集》,陜西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
    ① 吳敬璉:《現代公司與企業改革》,天津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69--71頁,
    ② 《中國共產黨第十一后中央委員會第三次全體會議公報》。
    ① 《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3卷,第8頁。
    ① 梁慧星:《民法總論》,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88頁。
    ① 從廣義財產的概念出發,公司的財產還應包括公司所承擔的財產義務。為避免討論的復雜化,本文不涉及財產義務問題。
    ① 孔祥俊:《論現代公司的產權結構》載《政法論壇》1994年3、4期。
    ② 余能斌、李國慶:《國有企業產權法律性質半辨析》載《中國法學》1994年第5期;胡靜林主編:《企業法人財產權》,經濟科學出版社1995年版,第49頁。
    ③ 余能斌、李國慶:《國有企業產權法律性質半辨析》載《中國法學》1994年第5期;胡靜林主編:《企業法人財產權》,經濟科學出版社1995年版,第49頁。
    ① 石少俠:{股權問題研究),載《吉林大學社會科學學報》1994年第4期。
    ② 梁慧星:《民法總論》,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64頁。
    ①郭降主張債權說,見郭鋒:《股份制企業所有權問題的探討》,載《中國法學》1988年第3期;王利明主張所有權說,見王利明:《論股份制企業所有權二重結構》,載《中國法學》1989年第1期。
    ② 余能斌、李國慶:《國有企業產權法律性質辨析》,載《中國法學》1994年第5期;胡靜林主編:《企業法人財產權》,經濟科學出版社1995年版,第49頁。
    ③ 關于股權的詳細分析,見柳經緯:《股權辨析》,載《福建法學》1995年第 3、4期。
    ① (民法學研究綜述),天津教育出版社1989年版,第114—115頁、第123—125頁、第118—19頁。
    ①《民法學研究綜述》,天津教育出版社1989年版,第114—115頁、第123—125頁、第118—123頁
    ② 錢明星:《物權法原理》,北京大學出版社1994年版,第130頁。
    ③ 史際春:《關于法人財產權與股東權的法律規定芻議》,載《法律與社會發展》1995年第6期。
    ④陳學明:《關于現代企業制度幾個重要問題的觀點綜述》,載《經濟學動態》1995年第6期。
    ① 高尚全:《現代企業制度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基本制度》,載《改革》1994年第1期。
    ① 胡靜林主編:《企業法人財產權》,經濟科學出版社1995年版,第66頁。
    ② 胡靜林主編:《企業法人財產權》,經濟科學出版社1995年版,第74--76頁。
    ① 柳經緯主編:《民法總論》,廈門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15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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