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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法》
21世紀:中國需要什么樣的司法權力?
信春鷹*
一、司法改革的社會背景
二、司法改革已經取得的成就
三、深化改革所面臨的矛盾和難題
四、鍛造適應中國新世紀發展需要的司法權力
司法改革是近年來中國社會的重要話題之一。黨和國家的領導人的講話,學術界連篇累牘的文章,此起彼伏的研討,司法界一個接一個的改革措施,似乎該寫的都已經變成了白紙黑字,該說的都已經充分表達,能實踐的都已經操作了。然而,在這么多的努力之后,人們對司法改革的成果評價甚低,失望經常大于期待。因此有人認為,司法改革的現有資源已經窮盡,改革家和學者們似乎應該改弦更張,為依法治國尋找下一個改革熱點。
這當然是不可取的。對于建議社會主義法治國家這樣一個憲法目標來說,一個現代化的司法制度是不可回避的條件。這不僅僅是一個法理學命題,也是法治自身的邏輯。所以,不管改革的道路如何曲折,我們都只能一往無前。當然,司法改革是一項長期的任務,不是一次界限清楚的活動。社會在發展變化,維護社會公正的司法也要隨之調整。從全球范圍看,不管是實行三權分立制度的國家,還是實行議會至上制度的國家,都在進行司法改革。不同國家司法改革的動因不同,因此改革的目標也不同。例如,在很多法治成熟的國家里,司法改革經常是技術性和功能性的,例如,簡化繁瑣的司法程序,或者擴大非訴訟解決爭端的范圍,以解決訴訟成本過高和訴訟拖延等典型問題。在發展中國家里,司法改革的呼聲和目標更傾向于建構司法獨立,防止司法腐敗等制度建設。
和其他國家正在進行的司法改革相比,中國的司法改革有著自身的特殊性,其深度和廣度是任何其他國家所進行的司法改革都不能比擬的。從深度上講,中國正在把一個根據計劃經濟和行政權力至上模式設計的司法制度改革成為現代化的、對內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相適應的、對外和國際規則相銜接的司法制度。從廣度上講,中國的司法改革是全方位的,既包括制度層面的改革,也包括技術層面的和文化層面的改革。這種特殊性決定了司法改革的難度。因此,在評估司法改革的成就,推進司法改革進程的問題上,我們必須從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基本思路出發,根據我國社會轉型時期的特點,站在政治體制改革的高度來認識司法改革問題。
一、司法改革的社會背景
中國的司法改革是自20世紀70年代末開始的政治經濟改革邏輯發展的一個結果。20多年的改革經歷使我們熟悉了一個很有趣的現象,即一個領域的改革經常會產生連鎖效應,而使得其他領域的改革不可避免。經過70年代末以來我國政治、經濟、社會和文化的全面進步,到了90年代初期,司法改革成為突出的社會問題。溫飽問題解決之后,對社會公正的要求凸現出來了。尋求公正的地方是法院,而突然面對這樣大的社會責任,法院自身沒有充分的準備。在舊體制下形成的法院的體制問題、管理問題、法官素質問題,使得法院無法適應新形勢下的社會需要。公眾對司法不滿,影響了黨和政府的形象,黨和國家領導人開始關注司法公正問題。江澤民總書記在十五大的報告正式提出了司法改革的任務。司法機關自身也有巨大的改革熱情,它們迫切需要通過改革改變形象,獲得社會的公信力,適應新的社會需求。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五年改革綱要,這是我國司法改革的指導性文本。①司法改革已經不僅僅是政治家和法律家考慮的事情,也是普通民眾所關心的事情,不僅僅是政治制度和法律制度層面的問題,也是社會學意義上的問題,不僅僅是權利結構的調整和完善的問題,也是公民在一個合理的、有公信度的司法體制下接受關于權利和義務裁決的問題。, 社會對司法改革的要求首先表明司法機關在國家和社會生活中的地位越來越重要,社會對司法機關的要求越來越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以后的頭30年中,法院和人們的日常生活基本不發生什么關系。在一個幾乎沒有私有財產存在的社會里,在一個所有個人都被看作是國家機器的“齒輪和螺絲釘”的社會里,在一個所有的社會資源都以“公共”的名義屬于國家的社會里,在一個所有的社會經濟活動都被視為政府職能的社會里,在國家和社會高度同一,政府全權代表人民行使權利的社會里,在一個幾乎所有的社會矛盾和沖突都通過行政方式解決的社會里,法院在社會權力體系中處于邊緣地位,人們視“上法院”為恥辱,一個有過“上法院”經歷的人往往會被視為異類。
改革開放導致了人們生活方式和社會管理方式的變革。首先是國家機關和企事業單位的改革和職能轉變。“單位”的非業務職能逐漸弱化,黨政領導不再承擔業務之外的社會糾紛調解和裁決的任務。其次是市場經濟改革。城市中出現了不隸屬于任何行政機構的個人,他們獨立謀生,自己既是市場經濟中的主體,也是法律關系的主體。第三,農村的土地承包制改革。人民公社解體了,這在一定程度上帶來的農村社會管理的真空。很多農民離開了世世代代賴以為生的土地,進入城市,形成“民工潮”,他們和正式機構只有雇傭和被雇傭的關系,沒有“保護傘”,必須通過法律捍衛自己的權利。即使是那些仍然留在農村的農民們也不再生活在嚴格的行政體制之中了,他們通過土地承包制解放了自己,成為平等的權利主體。“有矛盾找領導”被“有矛盾上法院”所代替。與過去相比,“多訟”和“好訟”正在成為一種趨勢,在日益復雜的社會關系中,任何人都可能產生訴諸法院的需要。數據表明,近 20年來,我國法院受理的案件每年都有大量遞增,法院正在成為人們生活中不可缺少的角色。各級人民法院和公眾的關系越來越緊密,任何人都可能和法院打上交道,或者是你訴別人,或者是別人訴了你。這是“依法治國”的新氣象:法院日益成為維護社會公平的機構,成為公眾“討公道”的地方。
其次,立法和法律實施之間的距離日益突出。立法日趨完備,人們期望寫在紙上的規則通過司法機關得到實施而成為社會生活的準則。改革開放之初,人們經常用“無法可依”來形容中國社會缺乏規則的狀況,通過20多年的努力,這種現象得到了根本的改變。中國社會主義法律體系的基本框架已經形成,以憲法為基礎,以基本法律和法律為主要脈絡,由大量的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支持的規則結構成為“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依據。然而,法律實施方面存在很多問題,“有法不依,執法不嚴,違法不究”的問題十分突出。曾經有媒體對我國的法院判決的執行情況作過評估,認為涉及經濟和民事的判決,大約有80%左右不能執行或者不能完全執行,有些估計還要悲觀一些。這種狀況的后果是多重的:社會公平無法實現,人們對法律的信心被挫傷,合理的法律秩序無法形成。在這樣的情況下,人們對司法機關產生期待是自然的。
第三,現行司法體制不符合社會發展的需要。我們的司法機關是在50年代初期建立的。當時新生的人民政權剛剛建立,國家的主要任務是打擊敵對分子的破壞活動和恢復被戰爭破壞的經濟,司法機關具有“準軍事”性質,是維護政權的“刀把子”。基于這樣的歷史使命而設計的司法機關,其價值標準和功能標準都與現在社會所需要的司法機關不同。盡管改革開放20多年來司法機關也在不斷的改革之中,但是這些改革多半是反應性的,例如,法院系統適應市場經濟改革所產生的社會需要設立經濟庭,適應行政訴訟的需要設立行政庭,等等。這些改革一方面滿足了新的社會需求,另一方面計劃經濟條件下產生的司法體制的不合理也隨著法院職能的擴大而擴大了。諸如法院按行政區劃的設置,法官的產生和管理,法官的地位和待遇,法院的經費來源,司法行政管理,等等,這些在計劃經濟體制下順理成章的安排現在呈現出嚴重的弊端,成為司法腐敗的根源。人們早已熟悉了司法腐敗的種種現象:有法不依,執法不嚴,裁判不公,吃拿卡要,索賄受賄,貪贓枉法。更有甚者,有的法官竟然和當事人勾結,制造出了假原告、假被告、假標的、假證據、假代理、假審判的假案子。在很多地方,“吃了原告吃被告”幾乎成了法官的代名詞。在公眾眼里,我們的司法機關似乎成了一個“公共病人”,而如何醫治這個“公共病人”就成了全社會關注的熱點。
正是現行司法狀況的弊端與社會發展需要的巨大反差造就了司法改革的契機。從90年代初期開始,司法改革開始成為司法機關改善自身的努力,成為其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年度報告的一部分。1995年中國共產黨第十五次全國代表大會上,江澤民提出了“推進司法改革,從制度上保證司法機關依法獨立公正地行使審判權和檢察權”,以執政黨文件的方式明確提出了司法要進行改革,這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歷史上還是第一次。
二、司法改革已經取得的成就
我把司法改革已經取得的成就分為理念的和制度的。通過司法改革實現司法理念,在司法理念的指導下推動司法改革,這兩個看起來相反的命題在中國的語境中都具有真實性。中國是;個崇尚理論的國家,現實的合理性是需要理論的闡述而得到合法性的。如古代的孔夫子所云:名不正則言不順,言不順則令不行,必也正其名,才能行其實。因此,近年來中國司法改革取得的最大成就當屬司法理念的轉變。
(一)司法理念的轉變為制度變革開辟了廣闊空間
如上所述,中國的司法制度是在1949年之后逐步建立的。如果說在建立這個制度的過程中有某種理念的指導,那么這種理念就是,司法是無產階級專政的工具,是實現黨和國家政策目標的手段。這個理念不僅主導了中國司法制度的設計,也主導了司法職業人員的標準。這個標準首先是政治的,其次才是業務能力。例如,建國之初對舊司法人員的清理是為了法律“不應操在不可信賴的人手中”,①而新的司法干部的條件首先是必須政治上可靠。只要政治條件可靠,其他條件都是無關緊要的。“1945年以前參加工作的老干部”“土改、鎮反、三反、五反的積極分子(工人、店員、青年、婦女、農民),歷史清白,有高小以上文化程度,身體健康,而且有志于政法工作的都可以”。②在這樣的司法理念的指導下,司法審判工作壓倒一切的任務是為現實政治服務,“是政治性最強的工作”。①每年一度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最高人民法院向大會所做的工作報告的主要內容是匯報法院在一年的工作中貫徹落實黨和國家中心任務的情況,從鎮壓反革命到“三反”“五反”,從“反右”到“清理階級隊伍”,從“司法為對資產階級的全面專政服務”到“以無產階級專政理論來處理離婚案件”,②政治工作的中心決定司法工作的中心。在民眾的心目中,司法機關就是“無產階級專政的刀把子”,不僅判案要依據黨和國家的政策和政治經濟形勢,而且權利義務的分配,犯罪與刑罰的確定,都要考慮當事人的階級成分。同樣的犯罪構成,可能因為犯罪人的階級出身不同而得到不同的定性,并且得到不同的刑罰。
在當時的歷史條件下,這樣的實踐符合“以階級斗爭為綱”的理論邏輯,并且具有現實合理性。直到1978年召開的中國共產黨的十一屆三中全會正式宣布了黨和國家的工作重點要轉移到經濟建設方面來,并且宣布階級斗爭已經不再是中國社會的主要矛盾,司法機關的性質和任務才有可能發生一個轉折。值得一提的是1979年召開的全國高級人民法院院長和軍事法院院長會議,這次會議正式決定,在案件審判中,家庭出身,個人成分和一般的歷史問題將不再作為判案的根據。這是一次非常有意義的思想解放,也是對司法理念的一次大的調整。
80年代初,最高人民法院每年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報告中開始出現“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等提法。到了90年代,“嚴肅執法,確保司法公正”成為法院的旗幟。1999年10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綱要》對法院改革的總體目標作了這樣的表述:“緊密圍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和建立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需要,依據憲法和法律規定的基本原則,健全人民法院的組織體系,進一步完善獨立、公正、公開、高效、廉潔、運行良好的審判工作機制;在科學的法官管理制度下,造就一支高素質的法官隊伍;建立保障人民法院充分履行審判職能的經費管理體制,真正建立起具有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司法制度”。①同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院長肖揚在全國高級法院院長工作會議上的講話的題目是“努力推進改革,確保司法公正,以嶄新的姿態跨入新世紀”。
從“無產階級專政的刀把子”到“確保司法公正”,關于司法機關使命理念的變化反映了中國社會的巨大變化。司法機關不僅僅是政治國家實現政策目標的工具,也是社會實現其價值追求的一種機制。經濟改革改變了原來的社會關系,“身份”逐步被“契約”所取代,行政命令逐步被法律規則所取代,立法的逐步完善和公眾權利意識的增強使社會行為法律后果具有了某種可預測性,這一切都促進了司法理念的轉變。而司法理念的轉變反過來又成為促進制度變革的巨大的推動力。
(二)制度改革和建設取得顯著成就
審判機構得到了發展與完善。審判機構的發展與完善是司法改革的重要使命,也是使法院能夠履行其社會職責的條件。80年代以前,中國法院的內部設置只有兩個實體部門,一是民庭,二是刑庭。民庭處理的案件大多為婚姻糾紛,刑庭處理的案件主要是刑事犯罪。從1949年到1956年7年間,全國各級法院共審判刑事案件600余萬件,民事案件850余萬件,②全國平均每年刑事案件不到100萬件,民事案件略高于100萬件。由于實體法很簡單而且基本沒有程序法,因此法院所面對的案件都比較容易處理。1957年以后,頻繁的政治運動破壞了正常的社會生活秩序和維持秩序的方式,司法機關已經無法履行憲法職責,所以我們現在無從獲得全國人民法院1957年到1977年期間的統計數字,但是從可獲得的地方的統計數字我們可以看出當時法院的基本功能,即根據不同時期的刑事政策懲治犯罪和處理民事糾紛。
70年代末開始的改革開放逐步改變了中國社會的結構,社會政治與經濟的發展把在計劃經濟體制下非常邊緣化的司法機關推向權力主流。而司法改革就是在這樣的社會背景下開始的,它所面對的首要問題是健全和發展審判機構自身。經濟審判制度和行政審判制度的確立就是典型的例子。1979年以前,經濟糾紛大都是通過行政手段解決的,政府的經濟主管部門承擔著處理所轄經濟實體之間糾紛的任務。但是,當“政企分開”的改革推行以后,很多經濟實體都獲得了獨立于政府部門的法律地位,有了更大的自主權,原來的經濟主管部門不再有能力處理這類經濟糾紛了。一旦爭議一方訴諸法院,法院只能將其作為民事糾紛來處理。為了解決容易增多的經濟糾紛和制度缺省之間的矛盾,法院不得不考慮建立經濟審判庭的可能性。1979年,作為一個改革試點,四川省重慶市中級人民法院第一個成立了經濟審判庭。~1983年,法院組織法進行了修改,正式確立了經濟審判庭在法院體系中的建制。到了1986年,全國97%的法院成立了經濟審判庭。現在各級法院的經濟審判庭已經成為法院系統中最為忙碌的部門。
與經濟審判庭相類似,行政審判庭的設立也產生于類似的經歷。 1989年以前,中國行政訴訟的程序適用1982年通過的<民事訴訟法) (試行)的程序。到1988年為止,已經有130多部法律分別規定法院可以受理行政訴訟案件。但是由于沒有專門的行政審判機構,很多行政訴訟不得不由民庭來受理。當行政案件的數量達到一定規模的時候,制度化建設和改革的要求就提上了日程。適應這種需要,1986年,全國各級法院建立了1 422個行政審判庭,1987年又建立了1 093個,1990年全國行政審判工作會議之后,全國法院成立的行政審判庭已經達到了3037個,其含義是所有的高級人民法院,99%的中級人民法院,和 91%的初級人民法院都設立了行政審判庭。②行政審判制度的確立是中國司法改革的一個重要成果,法院作為維護公民權利,限制政府權力濫用的一個機構,通過行政訴訟向社會傳遞了重要的信息。
除了經濟審判庭和行政審判庭的設立,軍事法院、鐵路運輸法院和海事法院等專門法院相繼成立和恢復,也大大加強了人民法院的機構建設。到目前為止,中國的法院已經從80年代初簡單的刑事一民事結構發展成為與國家主要立法部門相適應,能夠覆蓋社會糾紛主要類別的裁決機構。
審判方式的積極變革。改革前中國的審判方式是典型的職權主義模式,甚至是超職權主義的模式,其特征是法官在訴訟過程中扮演積極的,主導的角色。而且,在中國的政治和社會環境中,職權主義的直接后果是判決的結果直接依賴于法官的主觀認定而不是事實和證據。由于司法行政權和審判權合而為一,當事人和律師的權利不能得到充分的保障。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祝銘山總結這種審判方式的弊端是“庭審功能難以得到有效發揮,不利于保證辦案質量;耗費人力、物力和時間過多,不利于提高審判工作效率;訴訟活動公開性差,不利于法院隊伍廉政建設”。①
從20世紀80年代末期開始,各級人民法院都開始探索審判方式改革的途徑,諸如強化庭審功能,強化合議庭的職能,強化當事人的舉證責任,落實公開審判制度,等等。1996年修改的(刑事訴訟法)把審判方式的改革推到了一個新的深度,開始了從大陸法系的職權主義向當事人主義的轉變。例如,根據這一法律,公訴人、被告人、辯護人不再有等級之分,而是同為當事人,是平等的法律主體。法官的職責不再是調查取證,而是以消極的方式客觀地審查證據,不再是引導法庭審判,而是冷靜、客觀地作出裁決。控訴方和辯護方的積極性和主動性得到保護和發揮,二者的平等對抗被視為公正審判的必須。
民事審判方式的改革主要集中在以下幾個方面,首先通過公開審判改變過去“先定后審”的實踐,法官在庭審中的職責是聆聽當事人的舉證,冷靜分析,居中裁判。其次是實行“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強化當事人的舉證責任。第三是賦予合議庭對普通案件作出裁決的能力,做到“審者判”,改變“判者不審”的狀況。在這些改革的基礎上,1999年的《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綱要》為審判方式改革提出的新的任務是“進一步完善舉證制度,除繼續堅持主張權利的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的原則外,建立舉證時限制度,重大、復雜、疑難案件庭前交換證據制度,完善人民法院收集證據制度,進一步規范當事人舉證、質證活動”。為了完善舉證制度,《刑事證據法》和《民事證據法》正在起草過程中。
審判組織趨于合理化。審判組織是人民法院審判案件的組織形式。根據《法院組織法》的規定,我國現行的審判組織制度有幾個要點,第一,“人民法院審判案件實行合議制”。第一審案件“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或者有審判員和人民陪審員組成合議庭進行;簡單的民事案件、輕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規定的案件,可以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判”。“合議庭由院長或者庭長指定審判員一人擔任審判長。院長或者庭長參加審判的時候,自己擔任審判長”(第十條)第二,審判委員會制度。“各級人民法院設立審判委員會,實行民主集中制。審判委員會的任務是總結審判經驗,討論重大的或者疑難的案件和其他有關審判工作的問題”(第十一條)。
在審判問題上,審判組織是實現審判權的機構,是法院的具體化。但是在中國司法體制的運作中,法律規定的審判組織所享有的權力經常被“行政化”的管理體制所取代。例如,不管是法官獨任審判所作出的判決還是合議庭所作出的判決,特別是合議庭成員意見不一致的判決,雖然法律曾經規定“少數服從多數,但少數人的意見應該寫入筆錄”的規則,但實踐上通常總是要由行政性質的“庭務會”或者主管庭長來決定,而“重大的或者疑難的案件,院長認為需要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的,由院長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審判委員會的決定,合議庭應當執行”。
不僅如此,由于法院的內部結構和行政機關的內部結構并無二致,從科級到處級到局級,一個法官的業績是否能夠得到承認,主要表現在他的行政級別是否得到了提升。高行政級別法官的權力表現在他可以對低行政級別法官的判決有矯正權。這種類似于行政機構“行政首長負責制”的機制導致了司法判決的行政性質而非司法性質,審判委員會存在和運作更加強化了這一點。
因此,審判組織改革的主要目標是強化合議庭的職能和作用。在這方面,全國各地的法院都進行了積極的探索,其方向是把審判權還給法律規定的審判組織。例如,很多地方取消了“層層把關”的實踐,把案件的最終裁決權交給合議庭和獨審法官。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在這方面進行了很好的探索。他們根據當地的實際情況確定了主審法官的條件和職責,院長和庭長在審判案件中以主審法官的身份出現而不是以行政長官的姿態出現,通過審判工作樹立自己的權威。①
2000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頒布了《人民法院審判長選任辦法》,隨即在全國范圍內實施。該《辦法》的目的,是通過審判長的選任改善法官隊伍的現狀,逐步實現法官權利和責任的一致,這一措施被認為是改善法院組織的重大步驟。根據這一文件,審判長主持庭審,并主持合議庭對案件進行評議,作出裁判,依照規定權限審核、簽發訴訟文書。一般認為,盡管在推行這項改革的過程中出現了一些問題,但是此項改革在重新配置法院內部審判權方面,是一項有意義的探索。
按照審判工作的要求改善法院內部程序。實行了立審分立,審執分立,審監分立。所謂立審分立,就是立案庭收到案件后,直接安排日期和主審法官。有的地方甚至實行“抽簽”的辦法確定某一案件的主審法官,還有的地方實行電腦派位的方式,以避免事先接觸法官的當事人有“挑選法官”的機會。②審執分立,目的是將判決的執行與案件的審判分離,專門設立執行庭負責判決的執行。執行庭設立以后,執行的力度明顯增強,那些以地方勢力為背景的所謂的“討債公司”受到打擊,維護了相關的法律秩序。審監分立,是指近年來在司法改革過程中在法院內部設立的審監庭。審監庭的主要任務是規范再立案標準,將無限申訴變為有限申訴,將無限再審變為有限再審;改革再審審判方式;改革再審裁判文書,提高再審裁判文書的質量。③
值得一提的是,1995年2月頒布實施的《法官法》是改革和完善我國司法制度的重大步驟。《法官法》明確了法官的地位和職責,義務和權利,規定了法官管理的各項原則和制度。《法官法》頒布以后,最高人民法院陸續制定了《法官考評委員會暫行組織辦法》、《初任審判員、助理審判員考試暫行辦法》、《關于依照法官法規定期限培訓有關審判人員的通知》等等文件。各級人民法院也都指定了自己的實施細則。 2001年7月,《法官法》又進行了重大修改,確定了國家統一司法考試制度。統一司法考試制度從根本上保證了高素質的法律人才進入法官職業。鑒于《法官法》修正案將于2002年1月實施,統一司法考試將在 2002年首次實行。
三、深化改革所面臨的矛盾和難題
盡管有上述成就,但是我們必須承認,目前面臨的改革難度也越來越大。20世紀80年代和90年代初期,司法改革的任何設計和舉措都會得到普遍的支持,改革的成績也可以立竿見影。現在不同了。技術層面的改革和制度層面的改革都進行了很多,而進一步改革所需要的資源和條件仍然處于稀缺狀態。司法理念的變化和既有的改革成就提高了社會對司法的期待,然而,正是這種期待和現實的巨大反差要求司法的進一步改革。
我認為,深化司法改革所面臨的問題和矛盾主要表現在,第一,加強對司法的監督所帶來的司法機關職能弱化的矛盾。當某一權力部門問題較多而且引起公眾不滿的時候,政治學的傳統智慧就是加強對這一部門的監督。在中國現行法律體制下,對法院的監督有幾個層面。首先是法院的內部監督。這主要是指法院通過啟動自己內部程序,或者由當事人提起再審而對法院的審判行為進行監督。其次是國家法律監督機關的監督。人民檢察院是國家法律監督機關,依法監督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第三是權力部門的監督。這包括人大的監督和執政黨的監督。人民代表大會是司法權的來源,理所當然地要承擔對法院進行監督的責任。執政黨對法院的監督主要通過各級政法委員會行使。第四是社會監督。
如果我們從制度上觀察這個監督體系,我們會認為,至少即在法律上法院已經處于層層監督之下,它們幾乎不可能有任何越軌行為。然而問題在于,監督機制能否起作用不在于其形式上有多完備,多一層監督也可能意味著多一些腐敗,多一些制度成本,而且,監督制度的效果是由多方面的因素決定韻,體制的、社會的、倫理的、個人素質方面的因素都會起作用。公眾把監督者稱為“看人的”,而“看人的”本身更需要監督。但是隨著媒體對司法腐敗的曝光和公眾對法院不滿情緒的增強,人們似乎認為現行的監督體制有力度不夠之嫌,而加強對法院的監督思路就是設置更多的監督環節。在這樣的社會氛圍之下,法院積極接受監督也成了“政治正確”的表現,所以我們看到的是,當權力機關或者其他部門提出對法院監督的新方法時,法院總是以“接受監督”的新文件相配合。①
接受監督無疑是好事情,但是如果監督已經影響了法院的獨立和法院作為社會糾紛最終裁決人的地位,則監督就失去了其本來的含義。一位法官在談到現在各個不同的機構對法院的監督時這樣寫道:“個案交辦監督逐年大幅度上升”,監督的形式多樣,“有把法院同志叫去當面交辦的,有口頭交辦的,有電話交辦的,有寫紙條交辦的,有批示交辦的,有信函交辦的”,而且“要求各不相同。有的要求當面報告結果,有的要求攜卷匯報,有的要求電話報結果,有的要求書面報告,還有的要求按自己交辦或者批示的意見辦理,甚至有的是同一個案件,有的領導要求這樣判,有的領導又要求那樣判;有的要求立即執行,有的又要求暫緩或中止執行”②,這位法官的筆下充滿了無奈,“有的案件剛立案,或剛審結,或剛進入執行程序,領導交辦就來了”。③
監督的目的應該是使法院能夠更公正地行使裁判權,而不是其他權力機關代替司法機關行使裁判權。如果說在重重制度制約之下的法院尚可能發生司法不公的問題,那么由監督者命令法院或者要求法院按照自己的意志行使裁判權,一定會出現更大的司法不公。一位法官這樣感嘆道:監督者“在情況尚未弄清,或者僅聽了當事人一面之詞,或者站在局部利益上隨意發指示,作批示,法院照辦吧,又違法了,不照辦吧,又違犯了領導者和領導機關的指示”。①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對司法的監督也出現了一些問題。人大對司法的監督本來是有憲法根據的,但是這種監督應該是通過審查報告、人事任免、規范性文件的審查來實現的制度監督,而不應該是個案監督,尤其不能在案件審判之前就開始監督。全國人大曾經起草《個案監督法》,此草案在討論階段暫時擱淺,但很多地方都通過了自己的《個案監督條例》。通過這些地方性法規,人民代表大會對個案的監督合法化了。監督案件的來源,包括“人民群眾向人大常委會提出申訴、控告的案件;人大常委會組織的視察、執法檢查和評議中發現的違法案件;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人大代表需要實施監督的違法案件;上級人大常委會轉辦或者下級人大常委會反映的違法案件”。②在監督過程中,調查組可以調查、看卷,可以對有關機關和人員進行詢問、質詢,而且,“對人大常委會提出的監督意見和建議不依法辦理的”“要依法追究行政責任或者法律責任”。③
這種監督體制使得法院不得不對人大對具體案件的意見唯唯諾諾。每年一度的人民代表大會成了法院“主動接受監督”的機會,法院的法官們丟下手頭的案子,謙卑地到會場去征求意見,匯報工作,目的是獲得人大代表對法院報告的支持。不排除有的人大代表順便交代幾個案子,法院只能“認真辦理并匯報結果”。這樣做的結果是司法機關地位的弱化。有的案子可能已經打完終審,已經耗費了巨大的司法資源,但是只要當事人找到黨政機關和人大的領導,判決就很難說是終局。一個社會需要法院,就是因為法院可以把解決復雜社會矛盾的過程技術化、程序化、法律化,以維護社會穩定和法制的統一。如果對法院監督的結果使法院成了監督者意志的工具,那么,且不說監督者本身也可能有偏見,也可能和地方保護主義結合起來,即使監督者的出發點都是公正的,如果法院被各種監督機構所引導和指揮,不能獨立地行使審判權,那么遭受損害的則不僅僅是司法,也是國家的憲法體制。
第二,公眾對司法形象的設計和需求與法院自身主導改革的矛盾。誰來設計司法改革?誰是司法改革的主體?司法改革是否需要一個對司法改革要達到的目標進行周密計劃的權威的組織與決策機構?怎樣才能把公眾對司法機關形象和職能的要求與尊重司法特點的具體改革措施結合起來?這是司法改革走到今天凸顯出來的另一個矛盾。
回顧司法改革所取得的成就,我們必須充分肯定各級人民法院的積極性和主動性。它們視改革為己任,在體制允許的范圍內采取了許多非常有意義的改革措施。最高人民法院成立了改革小組,制定了《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綱要》,為各級法院每一年的改革提出了具體要求。然而這種改革模式所產生的問題首先是,由于法院自身權力范圍的限制,改革難免頭疼醫頭,腳疼醫腳,沒有辦法解決深層次的問題。例如,法院的財政體制和進入機制這類問題都不是通過法院自己的改革所能解決的。
其次,由于中國幅員廣大,地區間差別很大,同一改革在不同的地區可能會有不同標準。以審判長選任改革為例,盡管改革方案的目的是選擇素質高的法官當審判長,實現法官的精英化。但在實施此改革方案的過程中出現了五花八門的做法。在一些經濟不發達地區,審判長選任的標準變成了法官能夠給法院創造多少經濟效益。①對于改革設計者來說,這樣的結果無疑是“播種龍種,收獲跳蚤”。而如果審判長選任的改革能夠和改善法院的財政條件等改革聯系起來進行,很多問題就可以避免。而法院自己沒有能力協調在自己的權力之外的改革。
第三類問題是,由法院自己倡導的改革很可能是從法院的眼前需要和利益出發的,因此無助于問題的根本解決,反倒為未來的改革加大了成本。例如,鑒于法官目前薪酬較低的狀況,為了調動法官的積極性,最高人民法院曾經以文件的形式下發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等級暫行規定》,并一直努力爭取在《法官法》所規定的框架之下為法官評定等級并且把法官等級和報酬聯系起來。這樣的改革具有現實的合理性,但是不具有長遠的合理性,甚至與司法改革的長遠理念相悖。一個理想的法官制度,必須是“法官之上無法官,法官之下亦無法官”,檢驗法官的標準應該是一元的。類似于這樣的改革只會使法院和關于法院的理念越來越遠。這樣的例子還有對于法官的培訓。法官培訓在所有的國家都存在,但是法院自己不應該成為培訓自己的主體。為司法制度提供合格的法官,是大學和研究所的責任,它們是供應者,法院應該是使用者。現在法官學院附屑于法院,由法院領導和管理,不僅大大牽扯了法院的精力,而且使得法官培訓成為法院內部的一種福利安排。不具備法官資格者通過簡短的培訓就可以獲得法官資格,甚至可以通過培訓而得到升遷。
我認為,法院無疑應該是司法改革的積極參與者。但是,法院自己不能自己做法院改革的設計師,和任何其他的機構一樣,法院也不能超脫于自身的局限性。我們需要一個能夠從宏觀上設計和推動司法改革的組織機構,這個機構要明確司法改革的宏觀理念,而且要有能力協調各個不同的權力部門之間的關系,它應該集知識和權力于一身,而且要有明確的時間表。為了能夠履行這樣的職責,最好能夠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之下成立全國司法改革委員會。委員會應該吸收司法機關的成員,法律學者和其他相關黨政部門的人員如中央政法委的人員參加,既能集思廣益,又能協調各種關系,更為重要的是能夠超然于部門利益之外,從國家政治體制改革的角度,提出司法改革的方案并且監督其實施。
第三,司法機關自身職業化的努力和司法制度被行政制度所包圍的矛盾。司法改革的一個主要目的是“使法院更像法院”。在中國的語境之下,其主要含義是指法院從結構性的行政模式中解放出來,使司法權力系統成為從人員構成到工作方式到社會使命都完全不同于行政機關的社會爭端仲裁機構。但我們看到的現實是,司法機關自身職業化的改革在行政制度的包圍中,要么改革的結果大打折扣,要么改革的過程本身就成了行政化操作并且產生行政化后果的過程,這幾乎成了近年來司法改革的一個普遍問題。
仍以審判長選任制為例。在最高人民法院出臺審判長選任辦法之前,很多地方的法院都搞了類似的試點,有的地方稱為“主審法官”。最高人民法院最后仍確定使用“審判長”一詞,表現了改革設計者受行政化思維的影響,喜歡這樣一個具有強烈的行政色彩的概念。“長”者,領導也。中國的“長”最多,從部長到組長,給很多人領導別人的感受。我國司法改革的任務之一,就是要改革法院體制內部“官僚化”和“等級制”設置,在舊的行政等級體制基本未受觸動的情況下,現在又設立了固定的審判長。有關文件雖然沒有明確寫明審判長是一級官職,但是我們看到的是,分配給審判長的權力更多地是行政的而非審判的。例如,審判長有權指定“合議庭其他成員擔任案件承辦人的權力”,“將合議庭有重大分歧的案件報請院長提交審判委員會的權力”,“審核、簽發訴訟文書的權力”,等等。①承認與否,審判長的設置實際上是在法官和原來的法院內部體制之間又設立了一個職級。有的被選任為審判長的法官把自己審判長的頭銜印在名片上,以表明自己和其他法官的不同。
第四,根據理念的改革和為了解決眼前問題的改革所產生的矛盾。司法改革涉及我國現行的權力體制,因此任何一項改革方案都必須經過周密的設計和思考。有些改革措施的目的是為了解決最迫切的眼前問題,但是因為不具有理念的合理性,所以,這樣的改革措施越多,新的問題也就越多。例如,法院判決的執行難問題是近年來困擾社會的一個突出問題。為了解決“執行難”,法院設立了執行庭,有的地方在執行庭下成立了“執行隊”作為執行的強制力量。從法理上看,執行是一種行政行為,其有效性來自于行政強制,與嚴格設計的司法程序有截然不同的性質。正因為如此,在現行法院管理體制下,執行庭最容易成為地方政府和其他領導機構以“維護大局…‘保證穩定”“保駕護航”等等理由搞地方和部門保護的工具。在行政指令之下,為了維護本地和本部門的經濟利益,很多法院的執行機構荷槍實彈“突擊執行”“強制執行”,或者動用強制手段凍結、劃撥當事人財產,或者扣押人質,有的甚至釀成了惡性案件。事實證明,法院對執行的強化造成了“審執不分”,不僅分散了司法權的精力,而且強化了司法地方保護主義。
在一個法治社會里,法院判決應該具有自動執行機制。我的觀點是,盡管不能排除某些案件的“執行難”是由于不公正的司法判決所導致的,但“執行難”的主要原因不在司法機關而在于大的法治環境,諸如公眾缺乏對司法權威的尊重,地方保護主義,法院的地方化傾向,當事人的法律觀念薄弱等等,這些問題的解決需要國家法治建設的宏觀戰略。
第五,由上級設計的改革方案和地方現實差距的矛盾。中國有幾千個基層法院,它們無疑應該是司法改革的主體。但現實情況經常是,這些法院不得不被動接受上級的改革計劃,而有些計劃對它們來說是脫離實際的。
在這個問題上,我們面對著一個殘酷的悖論,一方面,我們需要理念的改革,需要使我們的司法機關走入現代化。另一方面,中國現在仍然是一個農業社會,70%以上的人口仍然生活在農村,生活在鄉土環境之中。中國司法改革所參照的現代司法體制,如司法獨立、法官的職業化、嚴格的程序、當事人的舉證責任、法官居中裁判等等,是工業化帶來的社會分工細化的結果,而中國的大部分地區還處在前工業化社會。農業社會的糾紛解決機制與工業社會的糾紛解決機制是不同的,前者更看重結果,后者更強調程序。前者更注重協調不同的利益關系,后者更強調規則。前者需要德高望重但不一定深諳法律的裁決人,后者需要經過職業化訓練的法律家。前者是熟人社會,糾紛解決的目的是把沖突“抹平”,后者是生人社會,糾紛解決的目的是使權利和義務黑白分明。在一個鄉土社會中建構現代司法制度,這是中國三干多個縣級法院所面臨的問題。
四、鍛造適應中國新世紀發展需要的司法權力
盡管存在如此復雜的矛盾和問題,但是司法改革必須深入,這是全目人民的共識。如果說市場經濟改革使中國的經濟步入現代化,民主和法治使中國的政治體制和法律制度步入現代化,那么,有效的司法改革則為這個雙重的現代化進程提供法律秩序。把這個邏輯關系反過來表述,即,沒有恰當的司法改革維持轉型時期的社會秩序,混亂和無序就將成為主導。事實上我們已經在很多地方看到了這種危險。
為了完成這樣的歷史使命,我們必須對我們已經進行的和正在進行的司法改革進行檢討,審視新世紀中國發展對司法的要求,并且根據這種要求思考我們想要達到的目標和怎樣才能實現這一目標。
(一)21世紀的中國需要一個獨立的、強有力的司法權力
通過司法改革,鍛造一個獨立的、強有力的司法權力,是落實國家審判機關憲法地位的必然結果。根據中國憲法的有關規定,司法獨立是指司法權在國家權力結構和在司法體制的運行中處于不受其他機構干涉的獨立地位。長期以來,憲法賦予法院的獨立地位沒有得到很好的保障,這正是我們現在進行司法改革的一個重要原因。
在我國的權力體制中,司法權是最弱的。根據人民代表大會制度,立法權是國家的最高權力,是一切權力的母體,司法權和行政權均由人民代表大會制度產生,對其負責并且報告工作。盡管理論上司法權和行政權是平行的,但是作為國家行政首腦的總理和作為審判機關首腦的最高人民法院院長,作為檢察機關首腦的檢察長完全不是一個等級。行政權力本身具有積極、能動、擴張的特點,無處不在,無時不有,中國的行政權力更是如此。被公眾俗稱為“五大班子”的權力體制(即黨委、政府、人大、政協、紀檢)中完全沒有司法機關的地位。在人們的觀念中,司法機關和隸屬于行政機關之下的政府部門沒有什么區別,“公、檢、法”排列就說明了這樣的現實。政法委是執政黨主管政法事務的機構,過去在很多地方,政法委書記是由公安局長兼任的,由公安局長以政法委書記的身份統管政法工作,法院的獨立和能力空間非常有限。現在這種狀況有了一點改善,①但法院在權力機構中的地位仍然較弱。
這樣的機制進一步弱化了司法的地位。一個社會需要獨立而強有力的司法機構的理由是,承認人們無法達到終極真理,在利益沖突的情況下又不能說服對方服從自己的權利主張,因此必須服從規則。賦予法院社會糾紛最終裁決人地位的目的是使規則能夠實行。而現在在各個權力部門的交叉作用下,司法機關不可能成為社會糾紛的最終裁決人。其結果是沉重的,當看到訴諸法院的案件成為權力的角斗場時,當看到不同的利益集團都把法院作為實現自己利益的工具時,當看到法院的判決在利益面前成為一紙空文時,我們清楚地意識到,因為沒有一個獨立的和強有力的司法權力,我們的社會正在無謂地支付經濟、政治和道德代價。
經過長期努力,中國已經加入WTO。當人們憧憬著成為WTO成員可能帶來的經濟利益時,我們知道成為WTO的成員意味著我國法制面臨著新的巨大挑戰。不僅2 000多條法律法規,1 200多條司法解釋將被廢止、修改或者補充,①而且大量的涉外案件將會涌向法院。 WTO規則要求每個成員國的司法制度必須獨立,司法必須高度透明,高度統一,不得有任何歧視。WTO所要求的透明,不是把案件審判像排戲一樣演練好了拿到電視上去直播,而是司法審判的依據,整個審判過程的透明。WTO所要求的司法統一,不是看不同的地方是否適用同樣的規則,而是要求同樣的案件得出同樣的判決結果。WTO所要求的非歧視,核心是不管企業性質如何,在法庭上都是平等的當事人,必須依法得到平等對待。我國法院工作現狀和這些標準相距甚遠。“暗箱操作”普遍存在,地方保護,部門保護,權力保護導致事實相同的案件在不同的法院得出不同的結果,甚至在同一個法院因為法官不同而得出不同的結果,或者同一個法官,不同的當事人而得到不同的結果。“維護穩定”“維護大局”“維護地方利益”的政策目標導致法院判決傾斜從而造成對另一方當事人的歧視,所有這一切,不是要不要改革的問題,而是要盡快改革的問題。因為WTO規則是“長牙齒的老虎”,國內司法裁決不公或者有違WTO的原則將遭制裁,而且還會使普通的貿易糾紛變成國家之間的爭端。
加入WTO是我國的司法改革的一個推動。如果說到目前為止我們仍然在被中國語境下司法獨立的含義是什么,向誰獨立,怎樣獨立這樣的問題所困擾,那么就請看一看WTO關于司法的規則。惟有一個獨立的司法權才能夠取信于民,取信于全世界。
一個獨立并且有力的司法權力可以使我們國家的法律治理更有力,更有序,更規范,更能代表人民的利益,也可以使我國更順利地加入國際政治、經濟和法律的主流,為什么我們要回避它呢?
(二)21世紀的中國需要一個公正與效率的司法權力
最高人民法院院長肖揚2001年初與全國部分政協委員座談時指出“公正與效率是21世紀人民法院的工作主題,要把確保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作為新世紀的工作出發點和落腳點,作為審判工作的靈魂和生命”。①
把公正與效率看作“審判工作的靈魂和生命”,表現出司法改革對 21世紀中國社會發展需要的積極回應。隨著市場經濟的全面發展和加入WTO,中國社會經濟和社會生活方式將會發生巨大變化,公民公共生活空間也將擴大。政府曾經是公共領域的主要支撐者,而參加 WTO之后,根據中國政府對WTO的承諾,法院的職能必然要進一步加強,現在法院享有的及其有限的司法審查權會大幅度擴張,司法權將成為公共權力的另一個支柱。國內法治的發展和社會利益的多元化也會推動這一進程。最近最高人民法院就山東省一起因冒名頂替上學引發訴訟的法律適用問題作出《批復》,明確表示有關法院在審理此案時可以直接適用憲法相關條款,打破了中國憲法不能直接進入訴訟的慣例,表明中國已經看到了“司法能動主義”的端倪。②
由于司法權力的空間越來越大,從制度上保障司法公正和效率也越來越重要。保障公正,需要體現公正的程序法和實體法,更需要透明和公開。透明和公開是減少腐敗最有效手段。最高人民法院在1999年3月8日頒布了《關于嚴格執行公開審判制度的若干規定》,要求各級法院“必須堅持依法公開審判制度,做到公開開庭,公開舉證、質證、公開宣判”,“依法公開審理的案件,案件事實未經法庭公開調查不能認定”,“依法公開審理的案件,經人民法院許可,新聞記者可以記錄、錄音、錄像、攝影、轉播庭審實況”。③
關于司法效率,我國的《刑事訴訟法》和《民事訴訟法》分別規定了刑事和民事一審案件、二審案件和審判監督程序的期限,而且設置丁簡易程序。但是和其他國家相比,適用簡易程序案件的范圍仍然過小。英國按簡易程序審理的刑事案件占全部刑事案件的97%,日本占 94%,①中國只占不到50%。某些疑難或者社會關系復雜的案件幾乎不可能按照法定期限審理完畢,也有一些本來很簡單,可以適用簡易程序解決的案件,由于雙方當事人找關系,托人情,把簡單的案件復雜化了,成了當事人之間占有“社會權力”的較量,法院無可奈何。
《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綱要》在提高司法效率方面制定了一些措施,如合理的內部分工,建立科學的內部流程管理制度,要求各級法院逐步提高當庭宣判率,裁判文書公開,等等。也有一些法院自己探索提高司法效率的途徑,如考核法官結案數,并且將其作為晉升的條件。但是從整體看,效率仍然是司法改革要解決的重要問題之一。司法效率低下使得當事人在訴諸法院時心存疑慮,本來應該“一斷于法”的事情,由于久拖不決,給各種勢力的干預造成可乘之機。即使判決是公正的,“遲到的正義”往往造成勝訴者不能保障自己的權利,敗訴者則可以逃脫自己的責任。
(三)21世紀的中國需要一個享有社會尊重和信任的司法權力
司法機關享有的社會權威和信任有兩層含義,一是法院是訴諸司法的社會糾紛裁決的最終權威,二是社會對法院的最終裁決給予認可。第一層意義上的權威需要制度支持和保障。因為侵犯司法最終權威的個人和機構一般都比司法機關更有權力。例如,地方的黨、政、人大的領導,都可能成為侵犯司法權威的主體。《南方周末》曾經刊登過一個地方人大利用職權干預司法的典型案例,講述了一個經過“三級法院,四個判決,八年官司”,最后以“一張白紙”了結的案子。②這樣的例子現在可能仍然在我們的周圍發生。盡管是個案,但是它們傳遞的信息是:法院的審判和判決沒有意義。一個這樣的例子足以毀滅十個公正的判決所樹立的司法權威。
公眾對法院權威的認可是硬幣的另一面。司法判決的結果一定是一方勝訴,一方敗訴。一般情況下,勝訴方會認為判決是公正的,敗訴方則可能認為判決對自己不公。排除情感方面的因素,判決的被接受需要社會對司法機關的信任。在中國現在的社會條件下,公眾憑什么信任司法機關,或者,司法機關憑什么來獲得社會的信任呢?當然第一位的是公正,為了公正,必須有司法獨立,在不受任何外來干擾的條件下獨立適用法律,并且根據法律作出裁決。為了保障獨立的地位和權力不被濫用,要有一套使法官和法院負責任的機制。法官必須是一個特殊的職業群體,對法律負責是法官和法院的最高職責。
綜上所述,為新世紀的中國鍛造一個獨立而且強有力的、公正而且有效率的、享有社會尊重和信任的司法權力是對我國政治體制的支持,也是中國加入世界政治、經濟和法律的主流并且發揮作用的關鍵。司法改革所采取的任何措施都應該在這樣的目標下通過檢驗。
* 信春鷹,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教授。
① 《人民法院改革五年綱要》的最后一條明確指出,《綱要》是組織和動員全國各級人民法院推進司法改革的行動規劃。
① 董必武:《關于整頓和改造司法部門的一些意見》,《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228頁。
② 同上,第229頁。
① 沈鈞儒:《加強人民司法建設,鞏固人民民主專政》,人民日報,1951年10月30
日。
② 轉引自陳端洪:《司法與民主:中國司法民主化及其批判》《中外法學》1998年第 4期,第26頁。
① 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綱要》,1999年10月20日發布,見同年10月22日法制日報。
② 董必武:《關于整頓和改造司法部門的一些意見》,《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228頁。
① Xin Chunying,Fan Gang,“The Role Of Law and Legal lnstitutionsinChma's EcOnomic Development", The Law Publisher,2000,page 181.
② Xin Chunying,Fan Gang,“The Roie Of Law and Legal Institutions in China’s Econoic Development", The Law Publisher,2000,page 208.
① 祝銘山:《在全國審判方式改革工作會議上的講話》,載于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編:《走向法庭》,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4頁。
① 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研究室:《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經濟案件改革文件匯編》,第50頁。
② 著名的“保安模式”就是這方面改革的一個例子。作者注。
③ 參見2001年9月12日人民法院報第一版,《全國審判監督工作座談會在渝召開》。
① 1998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頒發了《關于人民法院接受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監督的若干意見》,羅列了13種接受監督的方式,其中第七條、第八條是對人大個案監督要求的回應。作者注。
② 馮蘊強:《人民法院個案監督亟待規范》,載于《法學雜志》1998年第6期,第31頁。
③ 同上。
① 馮蘊強:《人民法院個案監督亟待規范》,載于《法學雜志》1998年第6期,第32頁。
② 見《廣東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實施個案監督工作規定》,1997年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6次會議通過。各地的相關法規規定大體相同。
③ 見同一法規。
① 據中央電視臺焦點訪談報道,江西某縣選任審判長以創收多少為標準,導致業務素質高的審判人員落選。
① 見《人民法院審判長選任辦法》(試行)。
① 為了糾正公安局長兼任地方政法委書記的弊端,2001年國家專門下文件制止這樣的做法——作者注。
① 《入世后最大的變化將是法律環境》,北京青年報2001年11月13日,第17版。
① 記者劉新雷:《法官追求公正與效率》,北京青年報2001年1月9日,第6版。
② 相關報道,參見2001年8月16日,9月13日《南方周末》。作者注。
③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編:《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綱要》,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4月出版,第115頁。
① 卞建林主編:《刑事訴訟法學》,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58頁。
② 見壽蓓蓓:《三級法院,四個判決,八年官司,一張白紙》,南方周末1998年6月5日第6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