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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的理解與適用-《司法解釋與審判指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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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解釋與審判指導》



    《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的理解與適用

    最高人民法院 劉銀春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以下簡稱《解釋》),已于近日公布施行。這是最高人民法院根據修改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以下簡稱《婚姻法》)等有關法律的規定,就《婚姻法》有關問題的理解與適用,作出的第一批司法解釋。《解釋》共有三十四條,木體按照《婚姻法》的章節順序,作出相關規定。為便于大家更好地理解《解釋》的內容,筆者將《解釋》起草過程中的有關情況及對部分條款的理解與適用問題作如下介紹。

    一、起草《解釋》的大致過程及有關背景

    《婚姻法》公布后,為了更好地理解、貫徹和執行這部法律,指導各級人民法院正確審理婚姻家庭糾紛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很快開始了制定相關司法解釋的工作。曾先后向全國各級法院發出幾個通知,第一步是要求法院系統認真學習法律規定,正確領會立法精神。在重慶召開的全國法院系統適用《婚姻法》研討會,就實踐中遇到的新情況、新問題進行了討論和研究,并且讓大家將學習、適用《婚姻法》過程中發現的問題及解決問題的建議匯總成書面材料反饋給最高人民法院。在此基礎上,經過研究,首先確定了第一批司法解釋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考慮到《婚姻法》規定的新制度及新內容較多,實踐中許多問題迫切需要予以解決,原有的司法解釋也需要清理、重新研究,如果要制定一部全面、系統的司法解釋,需要花費大量的時間和精力,短期內難以出臺。所以,最高人民法院擬根據審判實踐需要,分批作出司法解釋,這次出臺的《解釋》,就是其中的第一批。司法解釋草稿完成后,我們便開始廣泛征求意見。在法院系統內,由院、庭領導親自帶隊,到各地召開座談會,聽取了廣東、上海、江蘇、甘肅、湖南、河南、廣西、江西等省各級法院同志的意見;我們還征求了全國人大法工委、民政部、婦聯等有關部門的意見,最高人民法院的領導還分別到全國各地就司法解釋稿向全國各地人大代表征求意見。對于代表及有關部門的意見,我們都認真加以研究,有些內容,已經被最后定稿的《解釋》所吸收和采納。為了從理論上更好地豐富和完善條文的規定及表述,我們還召開了專家論證會,聽取了專家們的意見,經過多次反復研究和修改后,才形成送審稿;提請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并公布實施,這就是現在大家看到的《解釋》。

    二、關子禁止家庭暴力、禁止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問題

    (一)對《婚姻法》禁止家庭暴力中“家庭暴力”問題的理解
    縱觀世界各國,反對家庭暴力的運動及組織很多,也取得了顯著成效。而在我國,反對家庭暴力,尤其是反對針對女性實施的家庭暴力,是近年來才開始逐漸引起人們的重視并作為課題加以研究的。應該指出的是,到目前為止,人們對家庭暴力的理解尚有分歧,《婚姻法》及《解釋》中規定的家庭暴力問題與人們正在研究的反對家庭暴力運動中對家庭暴力的界定也不盡一致。具體差異主要體現在以下三個方面:首先,對暴力行為實施者和被實施者的范圍理解不同。國際上通常是將家庭暴力理解為發生在夫妻之間或者是形成共同生活關系的男女之間,并不包括對家庭其他成員實施的暴力。而《婚姻法》及《解釋》中家庭暴力所包含的內容,不僅有發生在夫妻之間或形成共同生活的男女之間,對其他家庭成員,也可以構成家庭暴力。其次,對家庭暴力內容的表述不同。國際上通常認為家庭暴力是對人從“身體、精神、性”等三方面實施暴力行為。《解釋》是否要參考其他國家的規定和理解,將性暴力單獨列出與“身體、精神”暴力共同進行規定,在起草過程中曾有不同意見。一種意見認為,應與國際通常采用的說法相一致,贊成單獨列出。另一種意見認為,沒有必要將此單獨列出,因為對“性”方面實施的暴力,完全可以體現為對身體、精神方面造成的侵害,故不用再明確指出,贊成這種意見的居多。由于《解釋》對家庭暴力的認定并不是與目前社會上研究的范圍完全一致,并不單指夫妻之間的暴力,還有對子女等家庭其他成員實施的暴力,采用三者并列的方法并不妥當。所以,《解釋》吸收了多數人意見,沒有將此問題單獨列出,而是認為性暴力問題可以通過其他兩方面規定加以適用和解決。再次,對構成家庭暴力行為所要求的程度不同。有些國家對構成家庭暴力行為的限制性規定很少,使得這一概念所涉及的范圍比較寬泛。許多在我們看來很輕微的行為都可能構成其他國家所指的家庭暴力,有些觀點甚至認為夫妻之間彼此冷漠、不理睬等精神方面的表現,也屬于家庭暴力。而我們的《婚姻法》及《解釋》中則采取較為慎重、穩妥的方法。由于一旦認定構成《婚姻法》及《解釋》中規定的家庭暴力,在確認夫妻感情確已破裂且調解無效時,就會成為判決應當準予離婚的理由和依據,而且涉及到請求損害賠償問題,所以,在認定上應該慎重,適用相對嚴格而客觀的標準。《解釋》對家庭暴力的界定,不僅僅限于發生在夫妻之間,除此之外,對家庭其他成員實施的某些行為,也可以構成家庭暴力。家庭成員之間偶爾發生的爭吵、打罵,不能一概作為《解釋》中的家庭暴力來對待,暴力行為必須在客觀上給對方造成一定的傷害后果,才能予以認定。關于家庭暴力與虐待的關系問題,應該說虐待的性質和危害程度要比家庭暴力更嚴重,家庭暴力只是虐待諸多表現中的一種,持續性、經常性的家庭暴力,構成虐待。

    (二)關于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問題
    《婚姻法》第三條規定“禁止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那么實踐中存在著如何認定這一規定的問題。例如:何為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對此有何限制性規定,認定構成同居關系是否要求有時間上的明確期限等。《解釋》對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從幾方面加以限制,即屬于有配偶者與婚外異性,對外不以夫妻名義,持續、穩定地共同居住。采用有配偶者“與婚外異性”的表述,明確了我國<婚姻法》在此問題上所調整的是限定于發生在異性之間。這就將那些有配偶者與同性之間形成的同居關系,排除在《婚姻法》調整范圍之外。如果有配偶者在外與其他婚外異性公然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則屬于重婚,可能構成重婚罪,應由《刑法》和《婚姻法》等有關法律調整,所以要求對外“不以夫妻名義”相稱。當然,應該指出的是,縱使雙方對外不以夫妻名義相稱,根據法律規定及實際情況,人民法院也可能有時會依法認定其構成重婚,這時就已不再是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問題了。另外,在認定構成同居關系時,應從雙方共同生活的時間長短、雙方關系的穩定程度等方面進行把握。就該條規定的有關問題在征求各方意見時,大家的分歧較大。有人建議規定出一個明確的期限,雙方共同生活達到規定期限的,即可認定為同居。實際上在《解釋》出臺前,我國已有一些地方的法院就本地區審理此類問題時作了時間上的界定。也有人對此持相反的意見,認為雙方共同生活屬于“持續、穩定”狀態的,即可認定為同居,而不應該機械地規定一個固定的期限。具體認定時,由辦案法官結合個案案情,正確地做出判斷。《解釋》考慮到如果采取“一刀切”的做法,會導致規定并不符合各地區實際情況,反而不利于具體案件的審理。現在《解釋》的規定,相應地給辦案法官以一定的裁量權,這對法官的公正執法能力及法律素質都要求較高。

    三、男女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有關問題

    《婚姻法》在堅持結婚必須登記的大前提下,針對我國存在著大量男女雙方未經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現實國情,采取了變通的做法,在第八條規定“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目前,我國有些地區,許多非當事人原因造成的無法登記或登記難的情況時有發生。如因交通不便、所居住地方未設登記機關以及辦理結婚登記機關搭車收費增加當事人負擔等,使得許多人索性不辦理結婚登記,而是按照當地的風俗習慣舉辦一些儀式等,就算是結婚,周圍群眾對此也予以認可。如果嚴格地按照一律以登記作為確認合法婚姻關系的標準,會使許多人都將被劃入同居關系的行列。據統計,有些地區未辦理結婚登記即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人數占當地應當登記結婚人數的比例達半數以上,一律都不認同其共同生活關系的合法性,顯然不符合實際情況。立法規定的補登記制度,正是為了解決這一社會問題。
    法律規定補登記制度后,如何體現一個“補”的特點,就落在對補登記是否承認其有溯及力的問題上。如果不承認補登記對婚姻效力的確認具有溯及力,那么補登記與初始登記將沒有區別,一樣都是自登記領取結婚證后確立夫妻關系,也就無所謂“補”登記了,這種認識與立法本意并不相符。遵循立法本意,《解釋》對當事人補辦結婚登記的,承認其補登記具有溯及力,對其婚姻效力可以向前溯及到雙方均符合法律規定的結婚要件時。未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訴到法院要求離婚的,人民法院如何處理?按以往的做法,除了可以認定為事實婚姻外,一律按解除非法同居關系對待。《解釋》規定,對不屬于事實婚姻的同居關系,當事人要想作為婚姻關系對待的,補辦結婚登記是必要前提和惟一手段,必須在案件受理前補辦結婚登記。同時,對事實婚姻的確認問題,與以往相比,《解釋》也有條件地適當放寬了限制。

    四、關于無效婚姻和可撤銷婚姻制度中相關問題的理解

    (一)有權申請宣告婚姻無效和請求撤銷婚姻的主體資格問題
    《婚姻法》規定了無效婚姻和可撤銷婚姻制度,有權就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主體除婚姻當事人以外,是否包括利害關系人,法無明文規定。婚姻生活在很大程度上屬于當事人私人生活領域,法律不應過分干預,也不應允許其他人任意干涉。但是,如果這種關系已經嚴重侵害和影響了社會利益和他人利益時,就應依法受到限制。基于這種兼顧個人利益與社會利益的思想,《解釋》對無效婚姻和可撤銷婚姻采取了不同規定: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可以由利害關系人提出,但對利害關系人的范圍,要有嚴格的限制;請求撤銷受脅迫婚姻效力的,只有受脅迫一方的婚姻當事人本人才能依法提出,其他任何人都無權提出。
    《解釋》有條件地允許利害關系人提出宣告婚姻無效的請求,以期能夠在尊重當事人私人生活權利和維護社會公共秩序之間尋求最佳結合點。由于導致婚姻無效的事由是法定的,即由于重婚、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未達法定婚齡等原因造成的,從這幾種情況看,對社會風氣及其他人都可能造成較大負面影響,有些甚至已經嚴重地侵犯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因此,必須允許婚姻關系當事人以外的其他利害關系人提出請求。不過出于對當事人個人生活的尊重,對利害關系人的范圍應該嚴格限制。在四種無效情形中,除因重婚而請求宣告婚姻無效的利害關系人還包括基層組織外,其余一律都僅限定在當事人的近親屬范圍內。
    在可撤銷婚姻問題上,我國的立法與國外有所不同。國外許多國家規定的屬于可撤銷婚姻的情形較多,諸如因受欺騙而締結的婚姻、因誤解而締結的婚姻及因受脅迫而締結的婚姻等都屬于可撤銷婚姻。而我國法律明文規定可撤銷婚姻只有因受脅迫而締結的婚姻這一種情況,比較單一。而且,在理解關于脅迫行為的行為實施人與受到脅迫的人都包括哪些時,應從廣義的角度考慮,所包括的人員的范圍較廣。具體而言,脅迫行為的實施者除一方婚姻當事人以外,還包括其親友,他們以對另一方實施脅迫為要挾并導致對方被迫結婚的,都屬于可撤銷婚姻。同理,受脅迫者的含義既可以是婚姻當事人,也可以是屬于其一方的親友。對于因受脅迫而結婚的,就可以請求依法予以撤銷。《解釋》不允許婚姻關系中受脅迫一方當事人以外的人提出撤銷請求,一是只允許婚姻關系本人提出;二是只能由受脅迫一方的婚姻關系當事人本人提出,實施脅迫行為的一方婚姻當事人無權提出。作出這種規定的理由,除前述原因外,還考慮到可撤銷婚姻主要是受脅迫一方因受到威脅而違背真實意愿結婚,違反了婚姻自由的基本原則。法律賦予婚姻當事人中受脅迫一方本人可以行使請求撤銷的權利,讓其表達自己真正的意思,以糾正錯誤,這些都完全可以由其本人親自行使,沒有必要再讓過多的人介入。如果脅迫行為的實施方,結婚后以自己一方當初有脅迫行為為由請求撤銷婚姻的,依法不予支持。因為其當初的本意就是要對方與之結婚,是脅迫行為的主動實施者而不是被動的受害者,不能允許其隨意反悔,惡意曲解法律。

    (二)關于宣告無效婚姻制度中是否存在阻卻事由問題
    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的申請,依照《婚姻法》規定進行宣告婚姻是否無效的,應該以何時的情況為判斷標準?是以起訴時的婚姻狀況為準,還是以婚姻締結之時的狀況為準,在起草過程中有過不同意見。一種意見認為,應該以起訴時的情況為準,因為無論起訴前或締結婚姻時的狀況怎樣,一旦經過一定期間,其雙方的條件,已經具備法律規定的結婚條件的,就已經屬于合法的婚姻,不能用以前的無效事由來對抗已經合法有效的婚姻。另一種意見則認為,無論日后雙方屬于怎樣的狀態,只要當初締結婚姻時存在無效事由的,該婚姻關系就一直根本沒有成立。如果當事人起訴到法院請求宣告婚姻無效的,不論何時、不論雙方的狀況如何,都一律應予支持。后一種觀點實際上是不承認在宣告婚姻無效制度中存在阻卻事由的。《解釋》根據立法本意,從有利于穩定當事人生活關系角度出發,承認了此領域內阻卻事由的存在。當事人或利害關系人向人民法院請求宣告婚姻無效的案件,必須是起訴時該婚姻關系仍然屬于法律規定的無效情形,否則,不予支持,即由于阻卻事由的出現,將導致不能出現無效婚姻的結論。例如:以未到法定婚齡為由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情況。當初雙方結婚時至少一方屬于未到法定婚齡,若當時提出,應該認定為無效婚姻,對當事人的請求,人民法院依法應予以支持。但隨著時間的推移,若雙方當事人均已符合法定婚齡后,再以結婚時未達法定婚齡為由請求宣告婚姻無效的,依法不應予以支持。因為法定的無效情形已經消失,從現實狀況判斷已經屬于合法有效婚姻的,不能再主張宣告無效。在《解釋》未公布實施前,對于同類問題由于規定不明,造成法官因理解不同而判決結果正好相反的現象時有發生。今后,這種情況將隨著《解釋》的適用而得以避免。
    各國承認阻卻事由存在的很多,如日本民法典,其關于結婚的年齡是男18歲、女16歲,第七百四十五條“不適齡婚姻撤銷權的消滅”,違反規定的婚姻,如不適齡者達適齡后,不得請求撤銷。第二款規定“達適齡后3個月內,仍可請求撤銷其婚姻。但是,于達適齡后予以追認的,不在此限”。

    (三)審理無效婚姻和可撤銷婚姻案件適用程序的有關問題
    《解釋》對審理宣告婚姻無效和請求撤銷婚姻效力的案件,規定了不同的程序和內容。對請求撤銷婚姻的案件,與審理一般民事案件基本相同,問題在于審理宣告婚姻無效案件。由于無效婚姻的四種情形是法定的,認定起來相對較容易,還有許多外在的客觀標準可以作為依據。所以,對于很明顯能夠判斷出是否屬于無效婚姻情形的,還有無必要必須適用審理一般離婚案件時的程序性規定,將調解作為必經程序,又要經過一、二審的訴訟程序,有關判決才能發生法律效力。如果這樣做,會使得本來簡單的事情變得繁瑣,不利于提高審判效率,因此應依法作出相應便捷的規定。由于有時會涉及財產分割和子女撫養問題,加之此類案件又允許利害關系人申請宣告,所以在方便訴訟的同時,又必須做到妥善處理。《解釋》第九條對婚姻效力的審理與對財產分割和子女撫養問題的審理分別進行了規定。
    人民法院審理此類案件時,對婚姻效力問題的審理不適用調解,一律以判決形式作出,這與一般離婚案件的審理不同。由于無效婚姻的存在已違反了法律規定,一經當事人申請必須認真審查,所以,是否有效不能以當事人的意志為轉移。人民法院審理時不進行調解,當事人自行調解撤訴的也不允許。在審理此類案件時,婚姻效力問題一經作出判決,即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再上訴或申訴,人民法院均不予受理。
    對于涉及財產分割和子女撫養的,《解釋》規定可以調解,如果調解成功,另行制作調解書。如果調解不成的,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決,當事人不服的,可以提出上訴,即適用兩審終審制。由于允許利害關系人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當案件由利害關系人提起時,其只能就婚姻效力問題提出請求,而無權要求處理當事人的財產及子女問題。如果婚姻當事人提出主張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審理;如果婚姻當事人不提的,可以另訴解決。
    另外,《婚姻法》規定了在審理重婚導致的婚姻無效的財產處理案件中,不得侵害合法婚姻當事人的財產權益。但如何才能將這種保護落到實處,沒有具體規定。在前述案件中,合法婚姻當事人是否可以參加其財產處理,如果可以,又以何身份參加呢?在以往的審判實踐中,基于婚姻是雙方當事人之間的、與他人無關的事情,一般在審理離婚案件過程中,不允許第三人參加訴訟。如果不允許合法婚姻當事人參加訴訟,其合法的財產權益很難得到切實保障。因為,如果不允許其參加訴訟,在案件審理過程中,很可能涉及到對應屬于合法婚姻當事人財產的處分,而其又無法提出異議以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為了落實立法對合法婚姻當事人保護的本意,《解釋》賦予了合法婚姻當事人參加訴訟的權利,第十六條規定準許其以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身份參加訴訟。這樣,審理重婚導致的無效婚姻的財產處理時,重婚一方的合法婚姻當事人有權決定其是否參加訴訟。

    (四)關于對《婚姻法》第十二條自始無效問題的理解
    對《婚姻法》第十二條規定的自始無效應如何理解?是否需要經過有關部門或人民法院的宣告確認才能認定為自始無效?對于自始無效的認識,一直有兩種觀點:一種是當然無效主義,持這種觀點的人認為只要是屬于法律規定的自始無效的情形,無須任何形式的宣告和確認,因為這種行為自從其產生時一開始就是法定地、當然地無效,就相當于沒有發生過該行為一樣。另一種觀點是宣告無效主義,主張需要經過宣告確認程序后,才發生自始無效。雖然二者在最終認定無效的結論上一致,但按照這兩種不同的觀點實踐中將產生重大分歧。以對重婚的認識為例,如果甲先與乙登記結婚后,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又與丙登記結婚。那么某甲的行為是否構成重婚?依兩種觀點進行分析就會得出相反的結論。按當然無效主義的觀點,后一結婚登記是當然、自始地無效,不發生任何法律效力,相當于沒有發生另一個婚姻關系,所以根本談不上重婚。而按照宣告無效主義的觀點,某甲的行為已構成重婚,其與丙所結成的婚姻關系經宣告確認后,自始無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是不告不理的原則,當事人提出申請,是人民法院受理的前提和基礎。但如果采取當然無效主義,人民法院受理的意義何在?我們的審判實踐中,已經有當事人基于當然無效主義來否認自己屬于重婚的真實案件發生。如果不作出解釋,將導致對一系列問題的處理都無法統一,勢必給我們的審判實踐造成混亂。在我們就司法解釋去各地向各界征求意見時,無論是法院系統內部,還是全國婦聯、民政部及專家學者們,對這一問題,絕大多數都是贊成采取宣告無效制度。《解釋》吸收了多數人的意見,將自始無效理解為“在依法被宣告無效或被撤銷時,才確定該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護”。

    五、關于夫妻財產問題的有關規定

    關于夫妻財產制度問題,我們計劃在后期起草第二批司法解釋時作具體規定。在本次《解釋》中,對《婚姻法》第十七、十九、四十二條等條文的規定及有關問題,進行了相關解釋。
    《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能否將這一條款理解為類似于國外有些關于民事代理權的規定呢?為了便于實際中更好地操作,《解釋》將夫或妻對夫妻共同財產的處理,區分為兩類,分別作出規定。一類是因日常生活需要而為,對于共有財產的變動影響不大的普通處理決定,如日常的食品采購、數額較小的處分等。對于這種處分,任何一方均有權決定,即一方當然地享有處理權,且一經作出即代表雙方共同意思表示。另一類不是基于日常生活需要而為的,對共有財產而言是一種相對重大的處理決定,如為投資而將共有的儲蓄用于購房、買車等。對此類處理決定,夫妻雙方應當平等協商,達成共識,共同對外做出決定。不過,為了更好地維護交易安全,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權益,《解釋》規定如果夫或妻所為,足以使他人有理由相信屬于夫妻一致意見的,對他人而言即可將其決定視為雙方共同意思表示,夫妻中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為由進行抗辯。
    同樣,夫或妻以夫妻雙方之間有財產約定為由對抗笫三人的,《解釋》對《婚姻法》第十九條的理解也是按照有利于第三人的原則,將舉證責任分配給了主張權利的夫或妻一方。其必須能夠證明該特定第三人清楚、明確地知道夫妻間事先有財產約定及約定將導致的后果,才可以對抗該第三人。
    關于一方婚前財產,《婚姻法》規定婚后仍然歸原所有人所有,《解釋》對此也作出相關規定,指出一方婚前財產不因婚姻關系的延續而轉化為共同財產,這是符合物權法基本理論的。原來,最高人民法院曾有過司法解釋,將一方婚前所有的動產和不動產,在結婚后達到規定年限的,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對待。具體地說,是在 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意見》第六條中規定,“一方婚前個人所有的財產,婚后由雙方共同使用、經營、管理的,房屋和其他價值較大的生產資料經過8年,貴重的生活資料經過4年,可視為夫妻共同財產”。這一解釋與現行法律相抵觸,依法應不再適用。與這個司法解釋有關的,實踐中存在如下兩種認識,應予以澄清。一個是有人認為,如果一方有婚前財產,但那些結婚早已超過4年、8年的,在其婚姻關系滿4年、8年之時起,就都已經自動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了。所以,盡管在《婚姻法》實施之后起訴到法院的,對于這部分也應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對待。這種理解是不正確的,原來司法解釋是為了便于實踐中的操作;當糾紛訴至法院的,就案件審理時應如何處理而作出的規定。當事人不能依據該司法解釋,認為在日常生活中,即使未發生糾紛訴至法院的,也自然而然地適用關于4年、8年的規定。所以,如果在《婚姻法》實施之后,有糾紛訴至法院的,對于原屬于一方婚前所有的財產,不管雙方共同生活時間多長,都一律作為其個人財產對待。
    另外,還有人提出此條司法解釋的廢止,使得法院在審理離婚訴訟時,不利于保護弱勢群體的利益,尤其是不利于保護女方的權益。因為,在我國廣大的農村地區,還保留著男方置辦房屋、重要的生產、生活資料后,娶女方進門,婚后女方也多是在家操持家務,沒有什么經濟收入來源。共同生活多年以后,發生離婚的,如果按原來的司法解釋,可能女方還能分得一些財產。而按現在的規定,則女方的權利得不到應有的保護。實際上,對于這種顧慮,立法已經進行了處理。《婚姻法》在有關條文的修改時已經強化了對婦女、兒童等權益的保護。根據立法的指導精神,《解釋》盡可能在有關條款中細化對弱勢群體利益的保護。如在對《婚姻法》第四十二條的解釋上,就體現了向弱勢群體傾斜的原則態度。首先,將第四十二條所稱的生活困難,限定在絕對困難,是指離婚后無法維持當地基本生活水平的情況。法律將以一方個人財產對離婚時生活困難一方進行幫助作為一種義務,就應該是一種真正的困難,而不能是因為離婚導致前后生活水平對比明顯下降造成的相對困難,否則,對幫助者有失公正。其次,《解釋》將離婚后一方沒有住處的,解釋為屬于生活困難。居住條件是人生存的基礎,而在我國現階段,住房是一項最重要的生活資料,在人的生活中占有舉足輕重的位置。如果本人居無定所,經濟條件有限的話,依靠個人的力量,住房問題一般很難解決,因此,離婚后沒有居住條件的,的確稱得上生活困難。離婚時,對于生活困難者,另一方應當對其進行幫助。以金錢等財產進行幫助的,比較容易理解,可以一次性或分期進行幫助。對于立法規定的以其“住房”等進行幫助,如何以住房進行幫助,幫助到什么程度,值得研究。法律規定的具體辦法是先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解釋》中規定以房屋進行幫助的,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權或者是所有權。幫助的最大限度,是生活困難者可以得到對方房屋的所有權。當然,這樣規定并不是說所有的案件都一律要判決以房屋的所有權進行幫助。應該考慮到生活困難一方的困難程度、雙方婚姻關系存續的時間長短、對方的經濟狀況及住房情況等多方面的因素,綜合判斷后進行判決,做到合情、合理、合法地保護當事人的權益。

    六、關于探望權問題的相關規定

    由于探望權是《婚姻法》賦予當事人的一項新的實體性權利,當事人有權依法行使該項權利,并受到保護。《婚姻法》施行前已經審結的案件中,由于當時沒有探望權的規定,所以判決中沒有涉及。現在當事人享有該項權利,當無法實現時,向人民法院提出請求,人民法院依法應予受理。另外,如果雙方于《婚姻法》實施之后離婚,但并未就探望權問題提起訴訟的,以后再單獨為此提起訴訟時,也應該予以受理。人民法院根據立法的規定,對探望權行使的時間、地點、方式等,如果當事人無法達成一致意見時,由人民法院進行判決。由于實際生活經常發生變化,就有關權利行使的時間、地點、方式等問題,如果判決過細,在實際履行時因各種情況無法預料,時間、地點等很難保證,容易使雙方產生矛盾,不利于糾紛的妥善處理。同時,一旦情況發生變化而無法履行原來的判決,會使糾紛再次訴諸法院,既增加訴訟成本,也不利于維護人們穩定、正常的生活秩序。所以,人民法院就此類問題,應盡量進行原則性的判決,給當事人在實際履行中留有靈活掌握的余地。
    立法規定探望權的本意,主要是為使未成年子女身心能得以健康發展,從而有利于其成長。因此,《解釋》對探望權若干問題進行的規定,都是為了更好地貫徹這一基本指導思想,如對中止探望權行使請求權人范圍的規定,就充分體現了這一點。《解釋》對依法享有探望權的主體,與有權提出中止探望權行使的主體,作出了不同規定,后者的范圍要大于前者。關于行使探望權的主體問題,在起草過程中,曾有一種觀點認為,探望權雖然是法律賦予父母的,但在某些情況下,也應該相應變通,有條件地允許祖父母、外祖父母等人也可以行使探望權,如《婚姻法》第二十八、二十九條中規定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及兄、姐等,就應該允許其享有探望權。考慮到探望權畢竟是立法規定的一項新權利,對于行使權利的主體,目前還不宜過于擴大,因而我們在起草司法解釋時沒有采納該觀點。
    探望權的中止行使和恢復行使,并非對探望權進行實體處分,只是當出現某些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發展的情形時,其行使暫時地受到限制,待中止事由消失后,即可根據當事人的申請而重新恢復行使。因而對探望權的中止、恢復行使的處理,不作為一個獨立的訴訟,而是屬于履行已生效的裁判文書過程中發生的情況。處理時,對于要求中止行使探望權的,以裁定形式作出,對于恢復行使探望權的,以通知形式作出。

    七、關于對《婚姻法》第四十六條有關問題的理解

    在救助措施與法律責任一章中,《婚姻法》規定了因四種法定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該四種法定情形在《婚姻法》第四十六條中有明文規定。對于該條款應作如下理解:

    (一)《婚姻法》第四十六條所指的損害賠償,既包括物質損害賠償,也包括精神損害賠償

    第四十六條規定的四種法定情形,任何一種情形給當事人造成的損害,既可能是身體受到傷害,也可能是精神上的痛苦和損害,所以損害賠償應包含兩方面的內容。其實,如果配偶存在《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重婚、與他人同居、實施家庭暴力及虐待、遺棄家庭成員情形的,除了財產上的損失外,更多的損失和痛苦來自于精神上受到的傷害。關于精神損害賠償問題,由于長期以來審判實踐中,對精神損害賠償的范圍、標準和賠償數額的確定等問題有不同理解,使得適用法律不統一。為解決這些問題,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在審理婚姻家庭糾紛案件中,如果當事人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應適用與此有關的司法解釋。

    (二)該條所稱的無過錯方為合法婚姻當事人中的無過錯一方,且該項請求權只能向自己的配偶提出

    《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這項請求權,只能由無過錯方向自己的配偶提出,而不能向婚姻關系以外的其他人提起。該條中所指的無過錯方,只能是離婚雙方當事人中的無過錯方。在重婚導致的無效婚姻案件中以及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情形下,都可能存在無過錯方,但這些人并不能享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因為其不是第四十六條規定的適格主體。實踐中有不少人建議用此條規定,允許無過錯方向婚姻當事人以外的人請求賠償,如基于第四十六條向第三者請求損害賠償。由于配偶權問題在立法中沒有規定,受害配偶對實施侵犯配偶權行為的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就沒有法律基礎和依據,所以基于第四十六條規定提起的損害賠償請求不能向配偶以外的其他人提出。
    另外,《解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就承擔第四十六條規定的損害賠償責任的主體問題作出規定,是由“無過錯方的配偶”承擔。通過結合《婚姻法》及《解釋》的有關規定,我們可以清楚地知道,這里所指的是配偶中有過錯的一方,與無過錯方互為配偶,是“無過錯方的配偶”。《婚姻法》采用了“無過錯方”的表述,對于其配偶,《解釋》用“無過錯方的配偶”來表示。應該注意“無過錯方的配偶”與“無過錯的配偶”是不同的,前者相對于無過錯方而言可以稱為過錯方,而后者則是指配偶中沒有過錯之人。

    (三)有符合法律規定的過錯情形并導致離婚的,才可以發生該條損害賠償請求問題

    此條損害賠償請求的行使,以當事人有過錯并因過錯而導致離婚為前提。如果不起訴離婚而僅依據此條提出損害賠償請求的,以及人民法院判決不準離婚的案件中,當事人基于第四十六條提出的賠償請求,依法均不予支持。
    在此應該指出的是,《婚姻法》及《解釋》中,對于第四十六條中無過錯方應為嚴格意義上的還是相對意義上的問題,如果是相對意義上的無過錯,是否可以適用過失相抵等,都沒有明文規定。國外的立法有不同規定,學理上也意見不一。有采取嚴格意義上的做法,認為必須是自己絕對沒有任何過錯的才是無過錯方。還有采取相對說的,認為過錯的有無都是相對而言的,雖然雙方均有過錯,但只要誰提出,其就可以作為無錯方,并且在責任認定領域可以適用過失相抵的原則。這一問題,有待于我們日后進行研究并作出相關解釋或規定。

    (四)關于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應該在何時提出的問題

    由于法律條文中并未明確規定該項請求權的行使是否一定要在離婚訴訟的同時提出,實踐中存在不同認識。在《解釋》起草過程中也一直有兩種意見。一種意見認為此項請求不必要求與離婚訴訟同時提出,可以作為一個獨立訴訟在離婚后單獨提出。理由是立法規定該項損害賠償的目的即在于保護無過錯方的合法權益。為了更好更徹底地實現立法目的,不應該對是否與離婚訴訟同時提出這一問題進行規定,應該由當事人自行選擇。無過錯方可以選擇在離婚訴訟的同時提出,也可以選擇作為獨立訴訟單獨提出。另一種意見認為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應當與離婚訴訟同時提出,其理由是與離婚案件一并審理有利于賠償數額的確定和保證判決能得到切實的執行。對于離婚后再提出此項請求的,依法不予保護。
    在討論過程中,多數人贊成第二種意見的原則,即此類請求應與離婚訴訟同時提出。因為按第一種意見事后提起訴訟的,給當事人的舉證增加了難度,給人民法院辦案時對事實的審查及對證據的認定上也帶來了一定的困難。而且一旦判決后,具體執行也是個問題,因為早在離婚時就財產問題已經處理完畢,再執行有過錯方的財產,難以保證權利得以實現。由于情況比較復雜,《解釋》第三十條在堅持此項請求必須與離婚訴訟同時提出的大原則下,按照無過錯方在不同訴訟中所處的不同地位,有針對性地進行詳細的規定。這種細化的規定,是根據立法保護此類關系中無過錯方利益的精神,強化對無過錯方的保護,體現立法善的本質。同時,考慮到目前我國許多人對法律賦予其的權利究竟有哪些、應如何行使等問題,可能并不清楚,當事人不知道如何依法維權,有可能會因《解釋》的規定使人的權利無法實現,使法律規定落空,故《解釋》增加了人民法院就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義務以書面形式告知當事人的規定。這是人民法院審理婚姻家庭案件中應該履行的義務,是確保廣大人民群眾合法權益得以保護的必要前提。
    以上是對《解釋》中幾個主要問題的理解與適用。這次《解釋》的出臺,只是我們為在實踐中更好地貫徹《婚姻法》、適用《婚姻法》所邁出的第一步,今后還將陸續出臺一些相關規定。

    (審稿 黃松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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