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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保留買主期待權論--《民法9人行》(第一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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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9人行(第一卷)/崔建遠


    主題報告
    保留買主期待權論

    報告人/申衛星
    報告時間/2002年5月19日
    報告地點/清華大學法學院明理樓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為《合同法》)第134條規定:“當事人可以在買賣合同中約定買受人未履行支付價款或者其他義務的,標的物的所有權屬于出賣人!睆亩状我粤⒎ǖ男问酱_立了我國的所有權保留制度。由于所有權保留制度無須債務人另行提供擔保物或另行尋覓擔保人,這對于簡化擔保手續、促進經濟流轉具有重要意義。
    隨著所有權保留買賣合同和買賣標的物所有權附條件移轉的成立,所有權保留買賣合同的買受人(以下簡稱保留買主)獲得了—個特別的法律地位。作為買賣合同的當事人,保留買主享有債權性質的所有權移轉請求權,負有支付價金的義務。除此之外,隨著標的物的交付,保留買主還享有一項附延緩條件的所有權(aufschiebend bedingtes Eigentum),一個附延緩條件的所有權人原則上擁有的只是一個取得標的物的“希望”,條件是否成就通常是不確定的。附延緩條件的所有權并非現有的所有權,保留買主并不享有對標的物的所有權,即保留買主在條件成就之前并非所有權人。他不可以像權利人那樣處分標的物,他只能在公示所有權保留的情況下有限制地處分其未來的所有權。其權利受讓人也只有在保留所有權買賣合同當事人所約定條件成就時才能獲得所有權。當保留買主將所有權保留的事實未向第三人公示而進行處分時,保留買主的行為是無權處分行為,只有當保留買主取得所有權時,才會變成有效行為。[1]對于保留買主在所附條件成就之前的法律地位,僅通過以上所列舉的債法上所有權移轉請求權和附延緩條件所有權是無法完全描述的,由是德國學者創立了期待權概念,所有權保留買賣買受人這一法律地位被德國學者稱為保留買主期待權。
    對保留買主期待權本質的認識一直是一個聚訟紛紜的話題,正如德國法學家鮑爾(Baur)所指出的那樣,在民法領域沒有一個問題像保留買主期待權這樣,被如此深入細致地討論,對此的德國學說文獻和司法判例幾乎都看不過來。這一問題的解決被抽象理論和體系化弄得復雜化了,前者如期待權與物權法定主義的關系如何?后者如期待權是作為擔保物權還是作為帶有完整權利性質的部分權利歸入到現行權利體系中?[2]對于期待權的性質,德國聯邦最高法院稱期待權為與完整權利“類似的權利”、“一個所有權的預備階段”;[3]期待權“與所有權相比并非異質,而是同質之縮型”。[4]應該承認,這些說法只是比喻性的語言,而遠非精確的法律概念構成。[5]但它畢竟指出了所有權保留作為權利分化過程的價值,如同赫克(Heck)對權利所持有的代表性觀點:所有權是按照利益內容劃分的。[6]對保留賣主而言,保留所有權起到的是擔保功能,而對于保留買主來說,所有權的使用功能則處于中心的地位。所以,盡管對保留買主的法律地位存在這樣或那樣的爭論,人們認為它與傳統物權法有著許多不能融合之處,但和通常一樣最終起決定性作用的還是經濟上的因素。因為人們不能也不會忽略這樣一個事實,即保留買主的法律地位已經產生了一定的經濟價值,這一法律地位需要特別保護,并且對于保留買主及其債權人這一法律地位是可供利用的。[7]
    一、德國司法判例對保留買主期待權
    性質的認識
    對于法律未作規定的期待權,德國司法判例一直在其性質上尋求一個統一的認識,以避免對該類案件判決的偶然性,以致結論令人難以信服。[8]
    在德意志帝國法院(RG)時代,德國帝國法院雖早在1920年即承認保留買主的法律地位為期待權,但對其法律性質卻始終沒有明確的看法。德國帝國法院在1933年的一項判決中,一方面對附條件權利究竟是一項期待權還是一種業已取得的財產權,予以擱置不論;[9]另一方面又稱:“如此建立的期待權不是物權,現行法律僅承認一定數目的限制性物權,取得所有權的期待權并不屬于其中。”[10]在1937年的一項關于所有權保留買賣的判決中,對保留買賣產生的期待權在法律上如何歸屬也未予以決定。[11]在另外一個判決中,帝國法院突破性地承認保留買主獲得了《德國民法典》第823條第1款意義上的“其他權利”的法律地位,但卻慎重地避免稱之為物權性期待權。[12]
    及至德國聯邦法院(BGH)時代,德國聯邦法院與帝國法院一樣保守。聯邦法院傾向于否認期待權具有物權的性質,并且這樣一種否認說很長時期以來占據主流地位。[13]1953年德國聯邦法院第四民事法庭在判決中,雖捉及買受人之期待權,但否認期待權人具有對抗任何人的物權性占有權。[14]1954年該法庭在另一判決中稱,保留買主盡管是“附延緩條件的所有權人”,但在條件成就之前,保留買主并未獲得物權,其所享有的期待權只是處于逐步成為所有權的過程中。[15]總體上看,德國聯邦法院的這些觀點在很大程度上與德意志帝國法院的看法相一致。早在1933年德意志帝國法院就曾認定,“這樣的期待權還不構成物權”。[16]
    在1957年,德國聯邦法院第六民事法庭在一項判決理由中第一次明確使用了“物權性期待(dinglichesAnwartschaftsrecht)一詞,并指出,“擔保標的物取得之物權性期待權屬于《德國民法典》第823條第1款意義上的其他權利”。[17]1958年聯邦法院第八民事法庭接受了這一觀點,并進一步指出,買受人期待權系所有權的先期階段(VorstufedesEigentums),與所有權相比,并非異質,而系本質相同之縮型(imVergleichzulnEigentum,keinaliud,sonderneinwesengleichesMinus)。[18]由是可見,所有權與取得所有權的期待權之同種類性(Gleichartigkeit)思想已在孕育之中。[19]這種標志性的認識在德國的許多文獻中都會看到并得到廣泛之認同。但也有人表示反對,認為對期待權如此進行描述,實際上是用—種比喻性的語言進行表述,而不是一種精確的法律概念表達[20]對這種表達不應有過高的要求,這種比喻性的描述只是闡述其意思。對此德國學者澤里克(Serick)曾以胎兒與人的關系進行了饒有興趣的類比。[21]他說,作為人類發展階段的胎兒(nasci— tutus拉丁文,德文為Leibesfrucht)雖然不是一個法律概念,但卻是法律規定的出發點。法律必須在法律主體之下對胎兒的法律地位作出規定。對于期待權我們可以借用胎兒這個例子作以下說明:完整權利的預備階段是法律調整標的之下的“胎兒”。[22]期待權作為一種法律制度就是對于完整權利取得的特定預備階段的一個典范。
    1959年聯邦第三民事法庭在試圖確定期待權的本質時,其觀點又出現回復,認為“按照大多數的觀點,保留買主的期待權不是一項物權,并非是一項能夠對抗任何人的他物權,因為我們現行法僅承認一定數目的物權。保留買主期待權僅系一種效力極強的權利,是所有權的先期階段,其地位頗為穩定。”[23]1960年第八民事
    法庭也接受了第三民事法庭的這種表述,同時補充道:“期待權按照其效力和意義與一個真正意義的限制物權很接近”。[24]1961年第八民事法庭則稱期待權為一物之上的有條件的所有權。[25]一直到1982年,德國聯邦法院在一項判決中才正式承認期待權為物權。[26]
    對于期待權之物權性本質的認識,德國法院之所以經歷了如此復雜、艱難、反復、曲折的歷程,乃是因為德國民法系采物權類型強制與數量限定原則(Grundsatz des Typenzwangs und des nu— merus clausus dinglicher Rechte),于此無私法自治的作用空間,不允許當事人通過協議而任意創設新的物權。因此,對于這項法律沒有規定的期待權,通過禁止進入已經封閉的物權體系中,即可否定其物權性。[27]
    二、德國學說對保留買主期待權本質的爭論
    對于保留買主期待權的本質,德國學說極不統一。以至于賴澤爾(Raiser)教授幽默地說,德國司法界在將期待權歸類中所出現的種種觀點,與德國學術界對此問題所呈現的不確定性相比,還算是比較容易理解的。[28]尤其是在期待權是否構成一項物權這一問題上,德國學術文獻中的見解就彼此大相徑庭,紛爭不斷。一種觀點認為,這種涉及到物權取得的期待權本身就是一種物權。[29]反對這一觀點的人依據物權法定原則,拒絕把期待權列入物權之列。[30]另外還有一種觀點認為,期待權雖非物權,但與物權非常接近。對此有以下不同的表述,“這種作為物權準備階段的物權性期待權是一種不完整的物權”,[31]“不是完整的物權,是一種接近物權的權利,是逐漸獲得物權特征的權利,但其本身還不是獨立的物權,”[32]“不是純粹的物權,但有物權作用”。[33]縱覽德國學術文獻中的觀點,到處都會清楚地看到在有關期待權的物權性質方面存在的分歧。人們一方面看到賦予保留買主以物權地位的必要性,另一方面又面臨著物權法定主義這一金科玉律的考驗。在理論與現實的痛苦抉擇中,甚至使人們對期待權理論研究的必要性產生了懷疑,從而出現了否定期待權概念價值的極端學說。
    1.閔策爾(Munzel)的占有理論取代期待權說
    首先向期待權概念發難的是閔策爾,他“粗暴地,[34]稱期待權為“一團糟”(Wirrwarr),是“一個巨大的迷宮”(Labyrinth),這一理論是出于講述充滿幻想故事的興趣而猜測出來的。他認為,法律有明確規定的傳統的占有理論就足以為我們在實踐中所希望的結論提供充足的解釋,從而擺脫期待權這一理論構想上的裝飾物。[35]
    對于閔策爾提出的這一利用傳統占有理論來界定保留買主法律地位的觀點,賴澤爾批評說,這一設想過于簡單化。期待權的提出并非來源于與世隔絕的理論家的沙盤演習,而是來源于經濟現實特別是信用交易的要求。在這些努力的背后,期待權作為物權的先期階段具有的可轉讓性和受到法律的充分保障,極大地滿足了經濟現實的需要,而這些僅借助于債權和占有是無法滿足的。所以,保留買主這一法律地位逐步發展成為一個獨立的法律地位。我們的任務是闡明其在現有權利體系中的地位,至于是否稱該法律地位為期待權就無關緊要了。[36]
    2.布洛邁爾(Blomeyer)的保留所有權系流質質權說
    對期待權概念提出質疑的另一位德國學者是布洛邁爾,他認為至少在保留所有權買賣中,沒有期待權這一法律制度也足以解決問題。但他不是像閔策爾那樣將買受人推回到占有人的地位,恰恰相反,他認為買受人在附條件轉讓行為后獲得了完全所有權,出賣人為了保全其債權僅握有不占有的流質質權(Verfallpfan— drecht)。[37]布洛邁爾力倡這一觀點,對此曾多次撰文加以闡述。代表論述除了1939年時任柏林大學講師的他出版的《條件理論研究》(StudienzurBedingungslehre)一文中的第2部分“附條件之處
    分行為”(2.Teil Uberbedingte Verfiingungsgeschafte)外,1951年、 1954年和1963年又分別在《新法學周報》(NJW)和《民事實務檔案》(AcP)等雜志撰文,為其觀點辯護,同時也擁有一批支持者。[38]
    布洛邁爾之所以提出這一觀點,乃受美國內不拉斯加大學(the University of Nebraska)的勞·佛德(L.Void)教授的影響。1930年4月,勞·佛德教授在《賓夕法尼亞大學法律評論》上發表的論文“附條件買賣中的區分所有權利益”中,提出了區分所有權利益之理論(the theory Of divided property interest)。根據這一理論,他指出在附條件買賣中,就交易雙方來說,以極為精確、清晰的條款來表明意圖,以求無誤地體現雙方所希求的法律效果常常是困難的。在一般案件中,交易雙方總是力求分配貨物的所有權利益,買受人獲得所有權的有關部分,而出賣人則得到付款的擔保,附條件出賣人會宣稱,貨物在技術上屬于他而在實際上屬于買受人。從一個略有不同的角度觀察,附條件出賣人會說,他在價金尚未清償的范圍內對貨物擁有一個利益,而在價金已清償的限度內買受人則擁有貨物的利益。類似地,買受人在這樣的案件中也會像對待自己的東西一樣談論和處分貨物,并承認出賣人也對貨物擁有利益。[39]這樣,出賣人與買受人分享買賣標的物的利益,二者結合互相補足而成為完全所有權。布洛邁爾認為,在所有權保留買賣中出賣人附條件移轉所有權的目的,既然在于擔保其未獲清償的價金債權,那么他所保留的并非所有權,而是擔保物權,從實質上看顯與質權無異。[40]
    按照布洛邁爾的這一理論,保留買賣當事人之間以“出賣人——質權人”與“買受人——所有權人”的關系模式,替代了原有理論的保留所有權人與期待權人的模式。買受人既為標的物之所有人,則期待權觀念自無存在之余地,故此說亦可稱為期待權否定說。依此理論,困擾德國學者的期待權與物權法定主義的難題,以及所有權與期待權有關之若干理論與實務上之困難問題,皆可迎刃而解,因為質權在現行法上有明文依據,在解釋應用上較期待權容易處理。[41]
    對此賴澤爾評價認為,此種理論與現行制度是否符合,要認真對處于其中的當事人之利益加以衡量才能決定。首先,這一理論顯然違背了當事人的意思。因為出賣人為保留所有權約定時,其目的不僅僅在于獲得某種物權性擔保,還包括在價金未受清償前,保留其已交付的貨物的所有權。此外,這種保留所有權,對于出賣人而言也不僅僅具有對標的物的變價受償功能(die Funktion einesWertungsrechtes),出賣人不同于銀行債權人,他可以向支付遲延的買受人解除合同并取回標的物,將其再為出賣。其次,布洛邁爾的“保留所有權即流質質權”理論與《德國民法典》的規定沖突。按照《德國民法典》第1204條以下的規定,當事人不得以占有改定的方式設定質權,第1229條更明文禁止流質約款,所以布洛邁爾的流質質權理論,顯然與此實體法上的規定相抵觸。再次,更重要的一點是,對所有權保留一直存在的法律政策學上的一個疑慮,即所有權保留缺乏公示性問題,布洛邁爾的流質質權理論也未能解決。[42]所以,困擾我們的保留買主法律地位的歸屬問題,表面上看被布洛邁爾的“保留所有權即流質質權”理論輕而易舉地解決了,但由此卻產生了保留賣主在現行法律地位中找不到自己合適位置的新問題。
    3.賴澤爾(Raiser)的保留買主期待權系物權說
    德國圖賓根大學(Universitat Tubingen)的賴澤爾教授,于1959年在德國民法教授大會(Zivilrechtslehrertagung)上,以“物權性期待權”(Dingliche Anwartschaften)為題,發表演說,力倡保留所有權買賣中買受人期待權系屬物權之理論。該文后經補充,印成專著于1961年出版。全書雖僅有103頁,但對期待權理論進行了系統而深刻的論述。在該書中賴澤爾認為,承認保留買主期待權是物權的障礙有兩點:一是物權法定主義,一是物權之獨立性。所以要想確認期待權為物權,必須先掃除這兩個障礙。
    就物權法定主義而言,賴澤爾認為德國民法之所以采取物權法定主義,其意義不在于將物權僵化于1900年的狀態,并限制其作任何發展,而是通過物權類型強制為當事人的私法自治 (Pateiautonomie)限定范圍,避免當事人以協議的方式創設具有對抗第三人效力(Drittwirkung)的新的法律關系。但這并不排除于必要時,通過補充立法(im Wege erganzender Gesetzgebung)或法官造法(im Weger ichtedicher Rechtsfortbildung)的方式,賦予法律未作規定的法律關系以對世效力。例如1951年3月5日通過《住房所有權法》(WEG)確立了持續居住權(Dauerwohnrecht)。這里無須討論關于法律對法官的約束力和自由,以及作為習慣法或法官法對既有法律進行補充和改變的法律適用的前提條件。因為這種趨勢越來越明顯,即使是成文法受判例與學說的影響,也一直處于不停變動的狀態中。法律必須與時俱進,始能適應社會之需要。承認期待權系屬物權是一種法律發展,并不意味著對法律的藐視,也不是對物權法定主義精神實質的忽視。從德國民法處于注釋法學時代(exegetische Periode)直到第一次世界大戰結束前,那種認為法律對期待權沒有規定就不能承認其為物權的觀點,還占有主導地位,擁有刪臣力。時至今日,物權法定主義在約束人們激烈的變革意識方面仍有其分量,但它絕不能阻止長久以來就已進行的法律發展的步伐。隨著判例與學說研究的逐步展開,我們發現期待權在許多方面特別是在本質方面與物權處于同等地位,而呈現出獨立化的狀態。[43]
    就物權之獨立性而言,所謂物權之獨立性,是指物權之發生、存續與消滅,不受其基礎行為瑕疵的影響,原因行為雖為無效,物權本身仍可獨立存在。獨立性乃物權的共性,欠缺獨立性的權利不得稱之為物權。在所有權保留買賣中,買受人期待權的存在與否,依賴于其基礎行為即保留買賣合同本身,保留買賣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時,買受人的期待權亦隨之而消滅,故通說認為期待權既欠缺獨立性,自難承認其為物權。賴澤爾雖亦承認獨立性系物權之特征,但他認為對期待權缺少作為物權本質標志的獨立性的顧慮,可以通過把它同質權中的從屬性(Akzessorietat)相比較而得到解釋。這種比較表明,根據現行相關法令,只要這種依賴性不妨礙對第三人的保護和權利繼受保護(Dritt-und Sukzessionsschutz),因對債務關系的存在而產生的法律地位的依賴性并不妨礙其物權性。[44]
    而澤里克認為把期待權對其基礎行為的依賴性與質權的從屬性相比較,并不能說明什么。它只是表明立法者把某種物權可以依賴于從一種債務關系中產生之債權。但是,當一項權利的全部法律內容在本質上都依賴于它的第一次法律基礎的存在,這種權利就不能稱其為物權了。因為一種權利對債權存在的從屬性,不能與一種權利對于主觀原因的依賴性相提并論。后一種依賴性 (Abhfingigkeit)不僅僅是一種從屬性,基于保留買賣而產生的特殊期待權和主觀法律基礎,即作為賣者意愿的價金的獲得是密不可·分的,以至于當主觀法律基礎喪失時它也立即消失(如在保留買主破產時拒絕清償或盡管買賣合同繼續存在,但由于不履行而使履行請求權轉變成了損害賠償請求權)。此外,當期待權發生轉讓時,期待權同它第一次產生的客觀法律基礎(在這里即指保留買賣)一樣是密不可分的,如果保留買主撤銷第一保留買賣合同時,期待權即隨之而消失。這種對主觀和客觀法律基礎的全面依賴性,是期待權所固有的,無論權利人是原始期待人還是權利繼受人。[45]
    基于上述考慮,澤里克得出結論說,保留買賣中的期待權不能算是一種物權,并認為,我們雖然不能絕對地說物權概念的標志即它的獨立性,但物權必須是獨立于其設定原因的。L46]
    我國學者王澤鑒先生也認為,對于賴澤爾所主張的物權法定主義并不排除以習慣法創設新物權的觀點,甚為正確,應可贊同。蓋物權法定主義過于硬化,難以適應社會經濟之發展,故于習慣法上新生長之物權,若具有適當公示方法者,自不妨予以承認。惟賴澤爾欲借質權之從屬性以說明獨立性非系物權必具之性質,此點則難茍同。蓋買受人期待權存在之系屬于基礎法律行為(即買賣契約),與某種物權依法律規定,從屬于其所擔保之債權,其性質截然不同,不能相提并論。[47]
    4。澤里克之期待權乃兼具物權和債權兩大領域要素的特殊權利說
    德國學者澤里克認為期待權處在介于物權和債權之間的一個獨特的中間位置,是含有物權和債權兩大領域的要素的特殊權利。[48]
    澤里克認為,物權有一個不可缺少的特征,即物權的產生、存在和消亡都與其原因法律行為之有無及有效與否無關。[49]在保留買賣中產生的期待權是依賴于其法律基礎——保留買賣的,當它被轉移到保留買主的權利繼受人那里時也是如此。即便權利繼受人是基于一個獨立法律基礎獲得的期待權,這個期待權仍然具有依賴性。[5O]例如,為了擔保借款合同,保留買主即第一期待權人可以將其獲得的期待權,通過一個有效的讓與擔保合同轉讓紿銀行,但當期待權產生的基礎行為喪失時,如當保留賣主解除買賣合同或保留買主撤銷合同時,銀行獲得的期待權只能無條件消滅。
    期待權對于其產生的第一次法律行為的依賴性不能同限制物權對于其所擔保的債權的依賴性相比。抵押權、質權基于法律的規定具有從屬性,抵押權、質權在構成方面依賴于其所擔保之債權。但它正因如此而具有抽象性,因為它與其所產生的法律基礎,即質權設定之負擔行為(質押合同),按照法律規定是獨立的。[51]
    對于這種在法律上未作規定,而是通過司法判例和學說而形
    成的保留買主的期待權,澤里克認為,期待權在現有的法律體系中,處在介于物權和債權之間的一個獨特的中間位置(2wixhen— stellung)。期待權含有物權和債權兩大領域的要素,很難明確地將其劃入物權或債權體系中,它是這樣一種特殊的權利類型:它是一種具有債權依賴性的物權,或者稱其為一種具有物權特征的債權。[52]
    三、我國學者對保留買主期待權性質的認識
    我國學者王澤鑒先生認為,就現行物權體系而言,物權可分為兩類,即所有權與限制物權,任何物權非彼即此,體系嚴明。故關于買受人期待權之地位,首應依此體系加以判斷。買受人之期待權非為所有權,甚為顯然,蓋當事人明白約定,于條件成就前,出賣人仍保留其所有權。其次,期待權亦非屬臺灣民法上任何類型之限制物權,就其性質而論,亦難認為系為限制物權,蓋買受人之期待權,系指取得所有權之地位,而所謂限制物權者,系以于一定界限支配標的物之權利,二者內容判然有別,實難相提并論。[53]
    那么可否認為買受人之期待權系為一種特殊物權,法律雖未明確規定,但為判例和學說所創設,具有習慣法之效力呢?對此王澤鑒先生表示亦難贊同,其理由并不在于其違反物權法定主義。因為對于我國臺灣地區民法第757條所規定的,“物權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創設”,學者鄭玉波先生認為,該條所謂法律,兼指習慣法,蓋非如此,不免使物權類型過于硬化,難以適應社會生活之需要。[54],之所以認為期待權不是物權,乃是因其本身并未具備物權之性質。依通說,物權系指直接支配標的物而享有其利益之具有排他性之權利;谖餀喽畬ξ镏洌鼐哂歇毩⑿裕云渌砂l生之債權關系脫離,不受其影響。附條件買賣買受人對物之支配,并非因其享有期待權之故,而系基于買賣契約,系以債之關系為其媒介,為債權行為所左右,買賣契約無效或被撤銷時,期待權即無所附著,而歸于消滅。由是觀之,買受人之期待權顯然欠缺物權所應具之獨立性,因而不能認為其系屬物權。[55]
    至于保留買主期待權之性質,王澤鑒先生認為,買受人之期待權自其發生而言,因買賣契約而成立,并與買賣契約同其法律上之有權之前階段,因條件成就而變為所有權。故在體系上,期待權橫系一種“物權”,但其具有債權上之附從性,系一種“債權”,但具有物權之若干特性。[56]
    我國學者王軼認為,保留買主期待權為物權化的債權或效力擴張的債權。即保留買主期待權就其本質屬性而言,屬于債權,但因其受所有權保留制度的影響,作為債權的期待權的效力已有所擴張,包容了原本屬于物權效力的部分效力。[57]
    對于學者圍繞期待權是物權還是債權進行的爭論,有學者另辟蹊徑地指出,這是由于研究方法的不當所致,并認為學者一開始就忽視了期待權所賴以存在的特定權利分類標準,而力圖將其歸于其他權利分類標準之下。依民事權利的分類理論,民事權利以權利要件是否齊備為標準可分為期待權與既得權,以權利的作用為標準可分為支配權、請求權、抗辯權和形成權,以權利的標的為標準可分為物權、債權等權利。故期待權與債權、物權或形成權是分屬于不同分類標準下的權利范疇,很難說期待權是物權、債權還是形成權,因此有學者得出“買受人期待權既不是物權也不是債權”的結論就不足為怪了。論者同時指出,在所有權保留買賣中,買受對出賣物以自己的意思行使占有、使用、收益等所有權的部分權能,對出賣物所有權享有期待利益,該期待利益受到法律的保護而上升為期待權,這種期待權顯然是對出賣物所有權的期待權,因而買受人的期待權在性質上屬于物權期待權,具體講是所有權的期待權。[58]
    四、筆者見解:保留買主期待權是一項
    不完全所有權在對保留買主期待權的本質進行研討之前,就該問題的研究路徑筆者接受以下見解:
    1.在對期待權性質的討論中,為期待權定位要選定正確的坐標體系。期待權所對應的概念應是既得權,期待權與既得權乃是對權利按照其發展階段進行的縱向分類;
    2.期待權概念乃是一個空殼的制度概念,它包括了統領在權利取得的“先期階段”標志下的權利內容迥異的形形色色的法律現象;[59]
    3.期待權是完整權利取得的先期階段,因而其與完整權利應具有同一性質;
    4.買受人期待權系所有權的先期階段,與所有權相比,并非異質,而系本質相同之縮型。[60]
    以上述理論預設為前提,筆者謹作以下之推論:誠如德國著名法學家安德烈亞斯·馮·圖爾(AJldreas von Tuhr)所稱期待權概念是一個空殼的制度概念,是一個集合概念,包括了一組統領在權利
    取得的“先期階段”標志下的權利內容迥異的形形色色的各種法律現象。而“權利取得的‘先期階段”’是統領在“期待權”這一空殼制度概念下的各種形形色色法律地位的唯一共性。所以,對一般期
    待權的性質是難以定性的,只有具體到某一項期待權才能對其性質進行討論。對諸如保留買主期待權等具體的期待權的本質,安德烈亞斯·馮·圖爾認為期待權的性質,應依其將來可取得的完整權利而定,因之,期待權旨在取得債權者,應歸入相對權;反之,如以取得物權為目的時,則具有絕對權的性質。[61]賴澤爾對此亦表示贊同,認為期待權在內容上與其以后所發展成的完整權利屬于同一類型,依具體情形可以是支配權、人身權或請求權等。[62]拉倫茨(Larenz)也認為,由于期待權是為完整權利的取得作準備,被人們稱為權利取得的“先期階段”,所以,對于完整權利適用的法律規定,期待權作為正處于產生中的未來完整權利,可以以類推的方法廣泛地予以適用。期待權原則上可以按照與完整權利轉讓的同樣規則進行轉讓。對動產所有權取得的期待可以通過對期待權移轉的合意和標的物的交付或者達成占有改定的合意而轉讓期待權。對一項債權的期待權可以通過簡單的債權讓與合同進行轉讓。轉讓基于已經進行的不動產轉讓和登記許可的所有權的期待,需要一個符合不動產轉讓形式要求的合同。轉讓后位繼承人的期待權也需要一個經過公證并作成證書的合同。[63]所以,期待權作為完整權利取得的先期階段,與完整權利應具有同一性質。保留買主期待權作為所有權的先期階段,正如德國司法判例所指出的那樣,“其與所有權相比,并非異質,而系本質相同之縮型-[64]。保留買主期待權正處于向所有權發展的路上,其適用的法律規則及其效力可以類推所有權的規定,所以保留買主期待權在本質必然是一項物權。對于這一結論筆者將從以下幾個方面加以論證,并回答反對者的質疑。
    第一,這一結論的得出絕非僅僅是邏輯推演的結果,而是對保留買賣當事人各方利益充分衡量的結果。在實際的保留買賣交易中,標的物已轉移給買受人占有,并由買受人加以利用使其增殖等,之所以要將標的物所有權仍保留于出賣人之手,乃是出于擔保目的的需要。按照物權的本質乃是特定人對特定物的支配關系的認識,[65]從對物的支配、控制與利用關系的角度看,保留賣主何談所有權人,相反保留買主才是真正的所有權人!于此,筆者接受德國法學家鮑爾教授的權利分化思想(Der Gedanke der Recht—steilung)和美國法學家佛德提出的“區分所有權利益”的理論,以及賴澤爾的時間區分所有權思想(Der GedankedeTeilunsderEigentumszeit,認為保留賣主與保留買主分享了標的物的所有權。
    第二,從物權的本質乃是特定人對特定物的支配關系出發,我們將期待權與用益物權進行比較,可以發現期待權的支配力較之用益物權更強。用益物權對標的物所享有的支配內容期待權都具備,與用益物權隨著時間的經過而回歸于所有權人不同,期待權人對標的物的支配關系處于不斷增強直至發展成為完全物權的狀態中。于此而言,何以承認用益物權而不承認期待權之物權本質呢?
    第三,在承認期待權為物權的理論障礙中,物權法定主義并不能影響期待權為物權,因為物權法定主義只是禁止當事人通過協議創造物權,但并不阻塞通過習慣法產生物權的道路。[66]這已成為德國法學界的共識,并被我國法學家所接受。[67]至于期待權對保留買賣合同的依賴性,確實不能像賴澤爾那樣,將期待權對于其產生的第一次法律行為的依賴性同質權等限制物權對于其所擔保的債權的依賴性相比。正如澤里克所指出的,抵押權、質權基于法律的規定具有從屬性,抵押權、質權在構成方面依賴于其所擔保之債權。但它正因如此而具有抽象性,因為它與其所產生的法律基礎,即質權設定之負擔行為(質押合同),按照法律規定是獨立的。[68]
    但筆者認為期待權并非不具有獨立性,期待權可以讓與,可以發生善意取得,可以設定質押,可以對抗第三人乃至所有權人等,這些都昭示了其所具有的獨立權利機能。只是其獨立性不夠徹底,具體表現在當保留買主遲延支付價金時,保留賣主可以解除保留買賣合同而使期待權歸于消滅。但保留賣主并不能單方面隨意剝奪保留買主已取得的期待權,所以僅此并不能成為否認期待權的理由。正如有人將期待權形象地比作胎兒一樣,保留買主期待權如同那胎兒,已經發育成形,理應受到保護。其與所有權相比,
    按照德國聯邦最高法院法官施維斯特(Schwister)所言,“胎兒應與已出生的孩子同等對待”。所以,我們不能因為胎兒會因流產而死亡,就否認其具有人的價值。畢竟胎兒因流產而死,并非常態,也不是人們所追求的目的。同樣,保留賣主通過解除保留買賣合同而使期待權歸于消滅,也非其本意,只是迫不得已而為,以此而否定保留買主之法律地位非為物權,理由未盡充分。保留買主期待權所具有這種獨立性不夠徹底的弱點,正表明期待權與既得權之不同,保留買主期待權如同胎兒一樣正處于逐步向所有權發展的階段,并最終發展成為一項完整的所有權,這一特點也恰恰說明了期待權制度的使命所在。期待權即是為了保護當事人在權利取得已具備一定要件但尚未發展成為完整權利的這一特定階段的利益,應運而生的。期待權因其獨立性不徹底的特點,我們應承認其為一項不完全的物權,但不否認其所具有的物權性。因為物權與債權相比,其最為本質的區別在于權利的實現無須以他人的行為為媒介,凡是具備此一本質特征的權利都應屬于物權。至于各種物權之間的不同特性的區別與有無,并不影響它們作為整個物權體系的一部分,相反卻證成了物權種類的多樣性。我們不能因為事物的多樣性而否認其統一性。
    第四,如果僅承認期待權是一項債權,那么期待權作為債權所具有的占有權能是不足以保護期待權人的。1966年德國卡爾斯魯厄州高等法院曾有這樣一個判例:M從V處租賃一臺機器,并將該機器以所有權保留的形式賣給了善意的E。E因而善意取得了一項期待權。由于對V而言,M將機器賣給E是無權處分,所以V可以按照《德國民法典》第986條第1款第2項向E要求將機器返還給M。但法院認為期待權賦予E一項對抗v的對機器的占有權。[69]顯然該判例承認了期待權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 1982年德國聯邦法院在一項判決中則勇敢地突破傳統物權理論的窠臼,明確承認期待權為物權。[70]
    此外,若是認為保留買主期待權僅是一項債權,正如拉倫茨所指出的那樣,對一項債權的期待權通過簡單的債權讓與合同即可進行轉讓。[71]但保留買主期待權的移轉完全是按照所有權移轉的規則進行的,即通過期待權移轉的合意和標的物的交付或者達成占有改定的合意而轉讓保留期待權。由此可證明保留買主期待權的物權屬性。
    所以,不論是澤里克與王澤鑒所主張的,期待權乃橫跨債權與物權兩個領域,兼具物權和債權兩大領域要素的特殊權利說,還是王軼所堅持的,保留買主期待權為物權化的債權或效力擴張的債權說,都無法充分說明期待權的本質。將保留買主期待權僅僅看作是一項特殊的債權,顯然無法充分保護保留買主的利益。更為重要的是,正是因為僅有債權無法充分描述保留買主的法律地位,才提出了期待權的概念。另外,僅把保留買主期待權看作是具有物權效力的特殊債權,則否定了期待權作為一項獨立權利存在的必要,未曾聽說在物權化的租貸權之外,還需要另有一個特別的名稱來表示其物權化的效力。
    第五,保留買主對標的物的占有是使保留買主期待權成為物權的重要因素。在所有權保留買賣中,期待權是通過買受人對保留標的物的占有產生的。保留買主對標的物的占有不僅使其基于權利外觀效力(Rechtsscheinwikkung)而合法化,而且意味著保留買主對標的物的支配、使用成為可能。僅有這種占有雖不能使其成為完全有效的物權,但卻使其享有對抗所有權人的返還請求權。雖然基于諸如租賃、借用、保管等債權關系也能產生占有權,但這種占有并不能產生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存在嚴格意義上的直接的獨立的物權。而保留買主首先是基于保留買賣合同的合法占有人,但這種占有只具有對抗所有權人的相對效力,不能對抗第三人。這種占有只有利于保護保留買主,而不能保護從保留買主處獲得期待權的第三人。其次,基于其期待權人的地位,占有不僅生債權效力,而且具有物權效力。按照期待權學說,期待權人被賦予了可以對抗第三人的占有,而且這種占有作為期待權法律地位的一部分,可以連同期待權一起轉讓給第三人。這種通過占有賦予期待權人對標的物的支配力,使其具有對抗第三人的連續保護 (Sukzessionschutz)和絕對保護(absoluter Schutz)的效力。[72]
    第六,德國學者不承認保留買主期待權為物權的另一個大的障礙在于,此種期待權作為物權在現有物權體系中的位置難以確定。我國臺灣學者王澤鑒先生也持同樣見解。[737])而賴澤爾則認為買受人期待權具有特殊性質,不能依“非此即彼”的方式加以處理。他大膽地提出時間區分所有權理論,主張出賣人與買受人依時間先后共有所有權,并稱為前后所有人(VorundnachEigentiimer)。賴澤爾認為:時間區分所有權之思想,對現行物權法理論而言,尚屬陌生,乃是因為傳統物權法深受羅馬法影響,以規律永久關系為主,過分重視靜態關系,致忽視時間之因素。[74]外國法尤其英國普通法,在不動產的重要基本概念中,時間因素(Zeitfaktor)頗受重視,按照時間的不同不動產權利被劃分成各種各樣的不同階段。[75]因此,在現行物權法律制度上,強調“時間”因素,并非駭人聽聞之事。對期待權而言,取得權利要件漸次完成之時間因素,至為重要,權利隨時間之經過,逐漸變更其主體。賴澤爾謂:“在此種替換過程中(Abl&sungsvorgang),讓與人與買受人各握取一部分所有權(Ein Stuck Eigentum in der Hand)。買受人之地位,雖為物權,但基于諸種原因,在法律上出賣人仍應被認為尚屬所有權人,買受人之權利雖與所有權甚為接近,但尚非為完全所有權,僅系所有權之期待權(Eigentums-Anwartschaftsrecht)!盵76]
    對于賴澤爾所主張的這種時間區分所有權的思想,王澤鑒先生認為,這種思想于現行民法而言,缺乏依據。特別是按照這種思想,究竟誰為標的物所有權人,勢將難以確定,這與物權關系明確原則,顯有未符。[77]從而否定期待權為物權。
    而筆者接受賴澤爾這種時間區分所有權的思想,認為保留買主期待權是一項物權,而且是一項所有權,是一項不完全的所有權。主張保留賣主與保留買主對保留標的物分享同一所有權,確實是一個令傳統物權法理論驚詫的結論。對這一結論應從以下幾個方面理解:
    1.期待權所對應的概念是既得權,期待權與既得權乃是對權利按照其發展階段進行的縱向分類。在靜態的既得權體系中橫向觀察,確實難以接受交易雙方當事人分享標的物所有權的結論。然而縱向地從動態的角度看,期待權是向既得權逐步發展的權利,并最終發展成為該權利,其性質自應與完整權利相同。所以,保留買主期待權作為向所有權發展的權利,其本質必然是所有權。如同把期待權比作胎兒的那個比喻一樣,通過B超已然確知胎兒是一男孩,不能因其尚未出生而否定其性別。
    2.賴澤爾的這種時間區分所有權的思想是適應現實生活需求,而對傳統物權理論的突破。在所有權保留買賣中,當事人的利益狀態非常明顯,即保留買主占有標的物,并支配、使用標的物,他是真正意義上的所有權人,之所以沒有將所有權移轉于保留買主,乃是為了擔保價金債權的需要。同樣,保留賣主之所以還握有所有權,也僅是為了擔保的需要。這樣一種現實是任何一個法學家都清楚地認識到的,只是因為傳統物權理論不允許承認雙重所有權。為此,法學家們從不同的角度進行了嘗試。例如,布洛邁爾提出的保留所有權系流質質權說,將買受人在附條件轉讓行為后獲得的法律地位認為是完全所有權,而出賣人是僅握有不占有的流質質權以保全其債權。這種觀點夸大了保留買主的地位,而降低了保留賣主的地位,以致在現有理論體系中難以為保留賣主找到合理的位置。相反,閔策爾的以占有理論取代期待權說,則降低了保留買主的地位,最終舍棄了期待權概念及其豐富的內涵。這都表明,在既有的傳統理論體系中難以解決這一“理論與現實”的沖
    突。對此,要么堅守理論藩籬,忽視現實生活的需要;要么尊重事實,發展既有理論。
    賴澤爾的這種時間區分所有權的思想,不僅代表了他個人的意見,其思想的提出,是建立在長期以來理論與現實不斷沖突過程中學術思想積累的基礎上。德國著名法學家鮑爾教授在其著名的《物權法教科書》中即提出了以權利分化思想來分析所有權保留制度。鮑爾教授指出,顯而易見,在所有權保留中我們面臨著一種權利分化形式:保留賣主保有存在于保留所有權中的擔保權和變價權,而保留買主獲得了對標的物的占有和使用權,權利在當事人之間進行了分割,這樣一個標的物的所有權可以服務于雙方當事人的利益,出賣人可以不必在價金全部付清時即可出售,而買受人也不必在價金馬上支付的情況下,即可獲得對物的利用。[78]這種權利分化的思想和經濟分析的方法使得保留買主的法律地位被看作是一項期待權,它在很多方面與完整權利被同等對待。鮑爾教授還指出,買受人與出賣人在標的物上的權利關系是變化的,當保留買主尚需清償的剩余價金越少,保留買主的法律地位在經濟上就越有價值。[79]而保留賣主的地位則正相反,隨著保留買主的價金支付行為,標的物之所有權也不斷地由出賣人轉向買受人。
    對此,日本學者鈴木祿彌教授也提出了所謂的“削梨”說。他認為,在分期付款買賣之所有權保留過程中,對于標的物的歸屬關系乃處于浮動狀態,出賣人與買受人均不得謂為具有完全所有權,亦不能謂為全然未具所有權。此可解為,所有權如“削梨”似的,由出賣人一方逐漸地移到買受人一方。[80]而在美國,佛德教授則提出了“區分所有權利益”的理論來解釋附條件買賣中買賣雙方對貨物擁有的利益。[81]
    我國臺灣學者林詠榮教授在分析美國的附條件買賣時,也認為附條件買賣中物之所有權,在理論上亦可區分為法定所有權 (1egal title)與實益所有權(beneficial title),前者為出賣人所保留之
    所有權,后者則隨同物之占有而移轉并歸之于買受人。一旦買受人清償其買賣之價金時,則一并取得法定所有權。買受人基于實益所有權,有處分其標的物的權利。[82]
    事實上,在德國,這種“權利分化思想”(Teilungsgedanke)由來已久,德國早期著名學者赫克、安德烈亞斯·馮·圖爾、卡羅爾斯費爾德(SchnorrVOD-Carolsfeld)和萊茨古斯(Letzgus)等都曾闡述過這一觀點。[83]所以,承認保留買主期待權的本質為物權乃是學術積累與發展的必然結果。
    3.對保留賣主與保留買主的雙重所有權要從動態的角度和發展的觀點看。保留買主期待權是一項不完全的所有權(unvolles Eigentum),而保留賣主的所有權是一項擔保所有權(Sicherung— seigentum),保留賣主與保留買主的關系是所有權與期待權的關系,即保留買主的法律地位可以期待權而稱,但期待權只是這一法律地位的一個簡明的標志,其本質為不完全的所有權。由此可見,被稱為物權的不同法律地位具有不同的成熟程度,即不同物權的物權性處于不同的階段。
    對于保留買主期待權要受到保留賣主的制約和限制,是一種不完全的所有權,這種受到一定限制的權利還可以稱之為所有權嗎?對此,我國學者早就指出,“歷史的發展表明,所有權經歷了從不受限制到受限制,從只受法律限制到受法律、判例的限制,再到受當事人約定限制的發展過程。”[84]即所有權并非一個不變的概念,而是相對于爭論中的特定秩序而變化的。[85]特定的法律所規定的所有權,其內容基本上是同期的所有權形態,時常忽略各個時期的差異,更難預料到后世出現的所有權態樣。民法發展史證明,所有權最基本和最簡單的形態,系個人獨體所有權,即個人對其財產排他地支配的權利。所謂所有權具有絕對性、排他性和全面性,準確地說只是個人獨體所有權孤立和靜止的狀況。當所有物上存在其他物權時,所有權便發生了形變,其權能和特征已打折扣。[86]
    考察人類對財產的占有、支配的歷史,即物權體系的衍生發展史,可以看到最初人們對財產的支配僅是自我占有和支配,但隨著人們財富的增多和社會的發展,舉凡財產必由所有權人自己來占有、利用,既不可能也不利于財產的增殖,由是所有權人開始讓渡自己的部分權能于他人。開始這種讓渡的方式,可能是基于當事人之間的內部約定,僅具債權之效力,后經人們反復使用,競成日常經濟生活之固定模式,人人仿而效之,再輔之以必要的公示方式,便可晉升為物權,由此開始了他物權的演變和發展。時至今日,衍生發展成為這樣一個泱泱大觀的體系,但想必任何一項他物權在產生之初,都面臨著對既有理論體系的沖突與挑戰。在人們對財產占有關系日趨復雜的今天,應承認保留買主與保留賣主對保留標的物共享所有權。
    任何理論只是對現實生活的抽象,而現實生活總是豐富多彩的。正因如此,理論與現實才不可避免地發生矛盾與沖突。對于理論體系中的既有一般規則,隨著社會生活的不斷發展,總會在這些一般規則之外出現許多的例外情況,而筆者認為正是這些“例外”構成了法學發展的鮮活動力。在面對理論與“例外”的痛苦抉擇之時,也正是新的理論誕生之日。在諸多的“例外”中孕育著理論發展的無限生機,我們要善待并重視“例外”?傊覀冏约褐圃斓倪壿嫴粦惢癁槲覀冏陨淼募湘i。民法來源于生活,由此決定它必須貼近生活。


    注釋:
    [1]Ulrich Eder, Das Pfandrecht am Anwartschafrsrecht dQVorbehaltskaufers.1990.M'unster.S.10.
    [2] Baur/Sturner,Sachenrecht,C.H.Beck,Aufl.17,1999,S.755.
    [3] BGHZ 20,88,99.
    [4] BGHZ 28,16,21;30,374;35,85,89.
    [5] Baur/Sturner,Sachenrecht,C.H.Beck,Aufl.17,1999,S.755
    [6] Heck,GmndripdesSachenreehts,1930,§21,
    [7] 在德國學說理論中,保留買主期待權不僅是一項權利,而且是一項現的權利。期待權具有現存的財產價值,因而具有可轉讓性和可繼承性,可以善意取得,可以出質或被設定質押,在德國期待權上還可以成立法定質權,也可以在期待權上設定用益權。在對保留買主期待權的保護方面,德國學說認為期待權人可以根據《德國民法典》第160條、第161條的規定對抗出賣人的一些處分行為以及第三者的干涉。德國學說與司法判例還不斷發展突破嚴格的法律界限,賦予期待權人除了占有返還請求權外,還有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和不當得利請求權。
    [8] Serick,Eigentumsvorbehalt und Sicherungsiibertragung,Band I,Heidel—berg,1963,S.244.
    [9] RGZl40,233,225.
    [10] RGZl40,233,228.
    [11] Entscheidung des RG,23.4.1937.
    [12] RGZl70,167.
    [13] Serick,Eigentumsvorbehalt und Sicherungsubertragung,Band ,Heidelberg,1963,S.248.
    [14] BGH,21.5.1953,BGHZl0S.69,72.
    [15] BGH,24.5.1954,NJWl955S.1325,3126.
    [16] RG,4.4,1933,RGZl40S.223,228.
    [17] BGH,25.1.1957,WMl957S.514,515.
    [18] BGHZ 28,16(21).
    [19] LudwigRaiser,DinglicheAnwartschaften,J.C.B.MolarTfibingen,1961,S.49.
    [20) Baur/Sttimer,LehrbuchdesSachenrechts,Auflage 17,Verlag C.H.heck,1999,S.755.
    [21] Serick,EigentumsvorbehaltSichertrabertragung,BandI,Heidel-
    berg,1963,S.245.
    [22] 實際上早在1933年德國聯邦法院法官施維斯特(Schwister)在對期待權與所有權的關系做這一描述時曾用拉丁語評論說,“nascituruspmiam nato habetur"。這句話的意思是,“胎兒(在某種特定的關系中)應與已出生的孩子同等對待”。參見JW,1933,1763,1764.
    [23] BGH,21.9.1959,BGHZ 30 S,374,377.
    [24] BGH,21.12 1960,BGHZ,30 S.122,124.
    [25] BGH,10.4 1961,BGHZ,35 S.85,93.但這一判決對于期待權是否為物權并未作答,官方的文件中對此也沒有詳述。
    [26] BGH NJW 1982,1639,1640.
    [27] Ludwig Raiser,Dingliche Anwartsehaffen,J.C.D.Mohr TUbingen,1961,S.47--48.
    [28] Ludwig Raiser,Dingliche Anwartschaften,J.C.B.Mohr tubingen,1961,S,50.
    [29] Ludwig Raiser,Dingliche Anwartschaften,J.C.B.Mohr Tubingen,1961,S.63;Enneccerus/Nipperdey,Allgemeiner Teil des BurgerlichenRecht3,15 Aun.,Band 1 2,1960,S,1200;Braun,Das dingliche An—wartschahsrecht beim Eigentumsvorbehaltskauf,NJWl962S,264,270;NipperdeyAnmerkung2uBGH,21.9.1959,MDR 1960 S.288;Cam—merer,Wandlungen dQ De¨ktsrechts,Hundert Jahre deutsch~Recht—sleben,Festschrift zum hundertjahrigen Bestehen des Deutmhen Juris—tentagesl860——1960,II(1960),S.49,82;Zunft,DerEigentumserwerbdes Erwerbes einer Eigentumsanwartschaft,NJW l956 S.1420,1421fBaunkneeht,EigentumsvorbehaltundAnwartschaftsrecht,NJW l955S。1251.
    [30] Siebert/Oechssler,§929 BGB RandNr.17,S.190;Staudinger/()tle,§455BGB RandNr.43,S.233;Pikart,WM1962S.1230,1231. [31]Wolff/Raiser,Sachenrecht,§211 3,S.11
    [32] 參見Staudinger/Seufeurt,對《德國民法典》第854條評注的導論。
    [33] Westermann,6511Dc,S.32;§4,1,S,224.
    [34] 賴澤爾語,見Ludwig Raiser,DIngliche Anwartschaften,J.C.B.MohrTQbingen,1961,S.51.
    [35] MUnzeI,Eigentumsvorbehalt und SicherungsObereignung,MDRl951 S.129ff.
    [36] Ludwig Raiser,Dingliche Anwartsehaften,J.C.且Mohr Tubingen,1961,S.51—52.
    [37] Arwed Bolmeyer,Bedingungslehre,Berlin und Leipzig,1938,S.186ff.
    [38] Arwed Bolmeyer,Studien zur Bedingungslehre,Berlin und Leipzig,1938,S.186ff.;Arwed Blomeyer,Die Rechtstellung des Vorbehaltska-undgutglfaubiger Erwerb,AeP l53,1954,S.239ff。;Atwed Blomeyer,Kreditsicherung dutch Ubertragung Anwartschaftsrechten at.aus bed—ingtOUbereignung,NJWl951 S.548.同意Blomeyer觀點的人有,Henke,Bedingte Ubertragungen imRechtsverkehr und Rechtsstrelt,1959,S.50f.;Graue,S.14;Martens,E:genbesitz als wirtschafdichesEigentum,NJW 1962 S.1849,1851.與之觀點相似的有,Hartwig,Die mhdiche Wirkung ds EIgen·tumsvorbehalts auf die Nachzucht,LZ,1933,S.575.Wieacker,Der Eigentumsvorbehalt als djngliche Vorzugshaf1ung,Zak)口,R 1938 S.S.
    590ff.; MunzeI, Eigentumsvorbehalt und Sicherungsubereignung, MDR 1951 S.129ff..
    [39] L.Vold,Divided Property Interest inCondtional Sale,Universify Of Pennsytvania Law Review,1930,p.714.
    [40] Arwed Bl0meyer,Die Rechtstdlung des Vorbehaltskaufers,AcP 162,1963,S.203.
    [41] 王澤鑒:《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1冊,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160頁。
    [42] Ludwig Raiser;,Dingliche Anwartschaften,J,C.B.Mohr TObingen,1961,S.52——53.
    [43] Ludwig Raiser,Dingliche Anwartschaften, J.C.B.Mohr Tubingen,1961,S.55—56.
    [44] Raiser,nngliche Anwartschahm,S.63.
    [45] Serick,Eigentumsvorbehalt undlcherungsubertragung,Band I,HeideL berg,1963,S.250.
    [46] 同注[45].
    [47] 同注[41]書,第163—164頁o
    [48] ~riek,EigemumsvorbehaltundSlch(xlm田曲er甘aem\8,BandI,Hdld‘ berg,1963,S.247.
    [49]Serick,EigentumsvorbehahundSicherungsiibertragung,BandI,Heidel—berg,1963,S.246.
    [50] 同注[48]。
    [51] 同注[48]。
    [52] 同注[48]。
    [53] 同注[41]書,第165頁。
    [54] 鄭玉波:《民法物權》,臺灣三民書局1988年版,第16頁。
    [55] 同注[41]書,第166頁。
    [56] 同注[41]書,第166頁。
    [57] 王軼:《所有權保留制度研究》,載梁慧星主編:《民商法論叢》第6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629頁。
    [58] 余能斌、侯向磊:《所有權保留買賣比較研究》,載《法學研究》2000年 第5期。
    [59]Andreas von Tuhr,Allgemeiner Teil,Band 1,1910S.186.
    [60]BGHZ 28,16(21).
    [61]Andreas von Tuhr,AllgerneinerTeil,BandI,1910S.186.
    [62]Ludwig Raiser,Dingliche Anwartschaften,J.C.B.Mohr Tubingen,1961,S.12.
    [63]Larenz/Wolf,Allgemeiner Teil des Burgerlichen Rechts,8Aufl.,1997,S.318.
    [64]BGHZ 28,16(21).
    [65]Baur/Sturner,Sachenrecht,C,H,Beck,Aufi.17,1999,S.5. [66]Schwab/Prtitting,Sachenrecht,C.H.Beck,Aulf.29,2000,S.181.Ludwig Raiser,Dingliche Anwartschaften,J.C.B.Mohr Ttibingen,1961,S.54.
    [67] 崔建遠:《我國物權法應選取的結構原則》,載《法制與社會發展》1995 年第3期。
    [68] 同注[48]。
    [69] OLG Karlsmhe,NJWl966,885.
    [70] BGH,NJWl982,1639,1640.
    [71] Larenz/Wolf,Allgemeiner Teil des Burgerlichen Rechts,8Aufl,1997,S.318.
    [72] Ludwig Raiser,Dingliche Anwartschaften,J.C.B.Mobs Tiibingen,1961,S.61---62.
    [73] 參見注[41]書,第165頁。
    [74] Ludwig Raiser,Dingliche Anwartsehaften,J.C.D.Mohr Tiibingen,1961,S.67.
    [75] 對此參見Lawson,The Law Of Property,p.65.
    [76] Ludwig Raiser,Dingliche Anwartschaften,J.C.且Molar Tubingen, 1961,S.68.
    [77] 同注[41]書,第164頁。
    [78] Baur/Sturner,Sachenrecht,C.H.Beck,Aufl,17,1999,S.742.
    [79] Baur/Sturner,Sachenrecht,C.H.Beck,Autl.17,1999,S.743.
    [80] 轉引自劉得寬:《民法諸問題與新展望》,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9頁。
    [81] L.Vold,Divided Property Interest in Conditional Sales,University Of Pennsylvania Law Review,1930,p.714.
    [82] 林詠榮:《動產擔保交易法新詮》,臺灣三民書局1990年版,第17—18頁。
    [83] Ludwig Raiser,Dingliche Awartschaften,J.C.B.Mohr Tubingen,1961,S.65--66.
    [84] 崔建遠:《住房有限產權論綱》,載《吉林大學社會科學學報)1994年第1期。
    [85] 瑞安:《民法導論》,PTY有限公司、法律書籍公司1962年版,第163頁,轉引自崔建遠:《住房有限產權論綱》。
    [86] 參見注[84]引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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