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婦女的平等就業權
信春鷹
第二十七條 國家保障婦女享有與男子平等的勞動權利。
用人單位招用人員.除國家規定的不適合婦女的工種或者崗位外.不得以性別為由拒絕錄用婦女或者提高對婦
女的錄用標準。用人單位錄用女職工,不得在勞動合同中規定限制女職工結婚、生育的內容。
[釋義] 本條是關于保障婦女享有與男子平等的勞動權利的規定。
為什么要規定婦女享有與男子平等的勞動權利呢?參加社會勞動不僅是婦女謀取個人生活經濟來源的手段,而
且是婦女獲得經濟獨立、提高社會地位的先決條件,是實現男女平等的經濟支柱,是婦女實現其他權利的經濟基
礎,因此保障婦女享有與男子平等的勞動權利具有特別重要的意義。婦女享有的與男子平等的勞動權利是指哪些
內容呢?我國1980年批準了聯合國《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該公約第11條第1款規定:“締約各國應采
取一切適當措施,消除在就業方面對婦女的歧視,以保證她們在男女平等的基礎上享有相同權利,特別是:(a)
人人有不可剝奪的工作權利;(b)享有相同就業機會的權利,包括在就業方面相同的甄選標準;(c)享有自由選擇
專業和職業,升級和工作保障,一切工作福利和服務條件,接受職業訓練和再訓練,包括實習訓練、高等職業訓
練和經常訓練的權利;(d)同樣價值的工作享有同等報酬(包括福利)、平等待遇的權利.在評定工作的表現方面,
享有平等待遇的權利;(c)享有社會保障的權利,特別是在退休、失業、疾病、殘廢和老年或其他喪失工作能力
的情況下,以及享有帶薪假的權利;(f)在工作條件中享有健康和安全保障,包括保障生育機能的權利。”婦女
平等就業權是婦女平等享有勞動權利的前提和核心內容,指婦女以與男子平等的身份,在同等錄用條件下競爭就
業,自主選擇就業。我國婦女勞動就業的范圍,遠遠超過世界許多國家,但就業中性別歧視的現象較為嚴重,一
些單位在招工時,對男女均適宜的工作規定了不平等的性別比例,壓低女性錄用比例或者提高對婦女的錄用標準
,以錄用為條件要求女性放棄某些正當權利,甚至明確拒絕招收女性,還有一些單位以女職工懷孕、生育和哺乳
為由辭退女職工。針對這些侵害婦女勞動就業權益的現A象,本法重申勞動法和婦女權益保障法的有關規定,規
定用人單位招用;職工必須遵守如下義務:(1)用人單位招用人員,除國家規定的不適合婦女的工種或者崗位外
,不得以性別為由拒絕錄用婦女或者提高對婦女的錄用標準。這里所謂“不適合婦女的工種或者崗位”,在理解
的時候應當參照勞動法關于女職工特殊保護的有關規定。諸如:勞動法第59條規定:“禁止安排女職工從事礦山
井下、國家規定的第四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和其他禁忌從事的勞動。”勞動法第60條規定:“不得安排女職工
在經期從事高處、低溫、冷水作業和國家規定的第三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勞動法第61條規定:“不得安排
女職工在懷孕期間從事國家規定的第三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和孕期禁忌從事的勞動。對懷孕七個月以上的女職
工,不得安排其延長工作時間和夜班勞動。”勞動法第63條規定:“不得安排女職工在哺乳未滿一周歲的嬰兒期
間從事國家規定的第三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和哺乳期禁忌從事的其他勞動,不得安排其延長工作時間和夜班勞
動。”婦女權益保障法和國務院1988年頒布實施的《女職工勞動保護規定》中也有類似的規定。具體地要問,第
三級或者第四級體力勞動強度的是指哪些工作或者崗位?可以參見原勞動部1984年頒布實施的《體力勞動強度分
級》。一般說來,礦山井下作業、森林業伐木及流放作業、電力電信行業的高處架線作業、連續負重(指每小時
負重6次以上)每次負重超過20公斤,或者間斷負重每次負重超過25公斤的作業屬于一般意義上婦女禁忌從事的勞
動范圍。(2)用人單位錄用女職工,不得在勞動合同中規定限制女職工結婚、生育的內容。
客觀地講,女職工結婚、生育在一定程度上會影響到正常的工作,但是結婚、生育是婦女的基本權利,任何
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剝奪或者變相剝奪,因此立法應當重視對結婚、懷孕階段婦女勞動權利的保護。《消除對婦女
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第11條第2款規定:“締約各國為使婦女不致因結婚或生育而受歧視,又為保障其有效的工
作權利起見,應采取適當措施:(a)禁止以懷孕或產假為理由予以解雇,以及以婚姻狀況為理由予以解雇的歧視
,違反規定者得受處分;(b)實施帶薪產假或具有同等社會福利的產假,不喪失原有工作、年資或社會津貼;(c)
鼓勵提供必要的輔助性社會服務,特別是通過促進建立和發展托兒設施系統,使父母得以兼顧家庭義務和工作責
任并參與公共生活;(d)對于懷孕期間從事確實有害于健康的工作的婦女,給予特別保護。”我國婦女權益保障
法第23條中規定:“各單位在錄用女職工時,應當依法與其簽訂勞動(聘用)合同或者服務協議,勞動(聘用)合同
或者服務協議中不得規定限制女職工結婚、生育的內容。”值得一提的是,本款規定主要目的是保護結婚、懷孕
階段的女職工的權利,限制用人單位。如果女職工自愿辭職或者單方面終止勞動合同的,無論是否以結婚、懷孕、
生育、哺乳為由,不受本款規定的限制。
需要注意的是,我國憲法和婦女權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規在女性平等權利方面的宣告性保護是相當全面的,但
現實中仍然存在一些明顯的性別歧視現象。這是因為我們法治社會的不成熟,還處于一種有法律、無制度的狀況
,缺少有效的申訴救濟機制或者說權利救濟渠道。如何進一步消除就業方面的性別歧視呢?本法雖 然沒有規定
設立類似于我國香港地區平等機會委員會等反歧視的 專門機構,但是在第62條規定了就業歧視的法律責任。
如果出現本條規定的性別歧視現象,求職者可以依照第62條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
法院如果能夠逐漸積累經驗,完善關于就業歧視案件的審理程序,形成一整套反對就業歧視和進行有效的權利救
濟的制度,那么實際消除就業歧視現象的立法目標就可以實現了。
摘自:信春鷹著《中華人民共和國就業促進法釋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