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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婚生子女的概念及其法律地位
1.婚生子女的概念;樯优侵富橐鲫P系成立后,妻受胎后出生的子女。婚生子女,應具備以下四個要件:①其父母之間有婚姻關系存在;②須為生父之妻所分娩}③其受胎或出生是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④須為生母之夫的血統。 2.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樯优哂幸韵路傻匚唬焊改笇ψ优袚狃B教育的義務;子女對父母有贍養扶助的義務;父母有保護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權利和義務;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繼承遺產的權利。
3.婚生子女的否認。婚生子女的否認,是指丈夫證明在上述受胎期內,未與妻有同居行為時,他依法享有否認該子女為自己子女的訴訟請求權的法律制度。 …” 我國沒有關于婚生子女否認之訴的立法,但在司法實踐中,人民法院可以受理沓認婚生子女之訴。必要時,人民法院也可委托專門的血液鑒定部門進行親子鑒定。如果否認之訴成立,丈夫可不承擔對該子女的撫養責任。
二、非婚生子女的概念及法律地位
1.非婚生子女的概念。非婚生子女,指沒有婚姻關系的男女所生之子女。未婚男女或已婚男女與第三人發生性行為所生的子女;無效婚姻當事人所生子女及經過丈夫否認為婚生子女的人;以及婦女被強奸后所生之子女,均屬于非婚生子女。
2.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非婚生子女享有與婚生子女同等的權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視。不直接撫養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應當負擔子女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直至子女能獨立生活為止。
3.非婚生子女生父的確認。我國現行《婚姻法》未確立對非婚生子女生父強制認領的制度,但在審判實踐中是受理此類案件的。起訴時,通常由生母向法院提供有美證據材料。如:生母在受胎期內有與被告同居或被其強奸、誘奸的事實或證據等。人民法院在必要時,可以委托專門的血液鑒定部門進行親子鑒定。目前,科學的鑒定方法是用人體組織細胞核(簡稱DNA)進行抗原試驗。經鑒定證據確鑿的,人民法院可以強制孩子的生父對其認領并負擔子女出生以來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直至子女獨立生活時為止。請看以下案例。[1] 殷某(男)與李某(女)經人介紹,確立戀愛關系。二人關系穩定后,為方便生活,于2004年搬到一起,開始了同居生活。2005年10月,殷某在同學聚會時,和大學時的初戀情人潘某相遇。之后兩人聯系密切,因此,殷某和李某的關系不斷惡化,并于同年底最終分手。2006年3月,李某發現自己懷孕,找到殷某,殷某正在籌備婚禮,不予理睬。同年9月,李某生下一女孩,找到殷某要求支付孩子的撫養費。但殷某不承認孩子是自己的。李某于2007年1月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確認殷某和孩子的父子關系,并要求殷某承擔孩子的撫養費。法院說服殷某作了親子鑒定,結論是殷某和孩子存在血緣關系。 本案應如何處理?
三、繼子女
(一)繼父母子女的概念及類型
配偶一方對他方與前配偶所生的子女,稱作繼子女。子女對母親或父親的后婚配偶,稱作繼父或繼母。繼父母和繼子女關系,是由于生父母一方死亡,另一方帶子女再婚;或者父母離婚后,另行再婚而形成的。 繼父母子女關系有三種類型: l·名分型,直系姻親關系。即生父(母)與繼母(父)再婚時,繼子女已經成年獨立生活;或繼子女雖未成年但仍單純由其生父母提供生活教育費。 2·共同生活型,即生母(生父)與繼父(繼母)再婚時,未成年繼子女由繼父(或繼母)對其承擔了部分或全部生活教育費,或者成年繼子女在事實上對繼父母長期進行了贍養扶助。此類繼子女與生父母、繼父母之間形成雙重權利義務關系。 3·收養型,即繼父(或繼母)經繼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已正式收養該繼子女為其養子女。同時,該子女與共同生活的生母(父)一方仍為直系血親關系,而與不在一起共同生活的生父(母)一方的權利義務隨之消滅。
(二)繼父母子女的法律地位 根據《婚姻法》第27條規定,繼父母與繼子女間,不得虐待或歧視。繼父或繼母和受其撫養教育的繼子女間的權利和義務,適用本法對父母子女關系的有關規定?梢,形成撫育關系的繼父母子女間的權利義務,是完全等同于生父母與子女間的權利
(三)繼父母子女關系的終止及效力 關于已形成撫育關系的繼父母子女之間的權利、義務能否解除的問題,現行《婚姻法》未作明文規定。審判實踐中,再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對于尚未成年的繼子女與繼父母的關系,原則上不能解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13條的規定:“生父與繼母或生母與繼父離婚時,對曾受其撫養教育的掀,繼父或繼母不同意繼續撫養的,仍應由生父母撫養! 在通常情況下,受繼父母撫育成人并獨立生活的繼子女,應當承擔贍養繼父母的義務,雙方關系原則上不能自然終止。但是,如果雙力關系惡化,經當事久的請求,人民法院可以解除他們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但是,成年繼子女須承擔喪失勞動能力、生活困難的繼父母的晚年生活費用。請看以下案例。[1] 1985年趙某的丈夫因車禍身亡,留下一子韓某(5歲)。后經人介紹與張某認識,并于1987年12月登記結婚,趙某帶韓某到張某家,三人一起生活。韓某高中畢業后,和張某共同搞運輸,家里的日子過得其樂融融。2000年,趙某因心臟病突發而死。禍不單行,韓某于2002年不慎跌傷,右腿的傷勢比較嚴重。韓某在醫院治療5個月后,回到家中。因韓某住院花了很多錢,暫時又無法勞動,張某對他很不客氣,最后干脆連藥也不給買,并讓他搬走。韓某腿傷未愈,無法勞動,自己無法生活,便找到村委。但村委多次勸解,張某仍執意要韓某搬走。在鄰居的幫助下,韓某向法院起訴,要求繼續居住在張某家,并要求張某每月支付生活費200元。 此案應如何處理?
摘自: 王衛國主編《民法(中國政法大學精品系列教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