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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公信力的理念與司法的過程
一、從“價值”、“理念"與制度的關系談起
毫無疑問,當代的中國法學研究已經超越了注釋法學的時代。故此,“價值”、“理念”等的法哲學術語在各類法學文獻中并不鮮見。事實上,從閱讀者的角度而言,除非文獻本身屬于法理學的范疇,在一般的部門法文獻中,閱讀者對“價值”、“理念”等問題的論述并不十分關注。大概閱讀者大多認為,從法哲學的角度來研究問題只不過是我們提升文章檔次的手法而已,有關文字對于解決實際問題并無太大的價值。上述觀點可能會引起諸多學者的反感,但卻是我們的真實感受。
為什么會產生上述的尷尬局面?我們認為,主要是由以下原因造成的:1.許多作者往往將“理念”、“價值”等法哲學概念混為一談,無法正確理解“價值”的價值,無法闡明“理念”的實質;2.許多作者所闡述的“理念”、“價值”往往是“大路貨”,“正義”、“公平”、“秩序”、“效率”等成為了“放之四海而皆用”的概念與論述對象;3.許多作者所論述的“價值”與“理念”往往照搬國外理念,與中國的現實國情相去甚遠,使讀者不免有霧里看花、海市蜃樓的感覺。
針對上述情況,在本章中,我們希望達到以下目標:1.將“理念”區別于“價值”,將“理念”的問題具體化;2.結合我國的具體情況,針對司法制度闡述其應有的理念。通過上述兩個目標的實現,希望能夠真正揭示形成司法公信力的制度目標。
那么,本章的研究就從“價值”、“理念”與“制度”的關系開始吧。
“價值”既是政治經濟學的概念,也是法哲學的概念。在法哲學中,盡管關于“價值”的概念有諸多不同的觀點,但在與具體制度結合的語境下,“價值”往往是“價值追求”的縮寫,表達了制度設計者對理想與現實的差距的無奈以及對制度藍圖的美好憧憬。一般來說,“正義”、“公平”、“秩序”、“效率”、“安全”、“自由”等是法學界公認的價值。同時,“價值”是抽象的,令人捉摸不定的,國際知名法學家博登海默在論述法律的最高價值“正義”時就曾經發出了“正義如同普洛透斯的臉孔”那樣的感嘆。
所謂“理念”實際上就是原理和信念,或價值觀。一種制度在建構和設計中內在的指導思想、原則和哲學基礎,即這種制度的理念;它是一系列價值選擇的結果,指向某種特定的目標。
在法學的語境下,“價值”與“理念”均是與制度相鏈接的概念,它們都表達了制度設計者對制度的要求,對兩個概念的研究一般都是在具體制度設計之前就被先行進行并確定下來。如果我們要嚴格區分兩者的差別,最簡單的說法應當是:“價值”是抽象的,“理念”是具體的,“價值”為制度的設計提出了宏觀的目標,“理念”則具體指導制度的構建;或者還可以說,“理念”是具體化了的價值追求。在這個問題上,有學者認為:“理念應該是具體的,而不是抽象的、應然的或普適的,理念應該能夠通過外在的表現形式和活動得到反映和驗證,具體化為一系列實證性的可考察的制度和實踐。理念的合理性必須與具體的制度及其運作環境相結合才有真實的意義!
“價值”、“理念”和制度之問的關系決定了如下結論:“理念”是制度設計與運行的具體目標;“理念”是具體的,它應當由若干個具體的目標構成,是若干具體制度目標的集合;“理念”應當與對應的制度緊密聯系在一起,因為不同的制度有不同的具體目標;“理念”的研究由于與制度的研究密切相關,同時制度是植根于一定的社會環境之下的,因此對“理念”問題的研究必須結合我國的具體情況,尤其是我國的司法環境;最后,“理念”只是制度設計與運行的目標,而不是制度的本身,因此,如何實現“理念”,并非本章研討的對象。
綜上所述,本章對司法公信力理念問題的研究應當緊緊的與司法公信力的具體制度聯系在一起,我們的目的是探討司法公信力制度的具體目標。
二、司法公信力的理念與司法的過程
這樣一來,我們下面的論題將轉入對司法公信力制度的探討。公信力,在英美法系被稱為public credibility,是指社會公眾的信任程度②;司法公信力,在英美法系被稱為public credibility 0f the judi_ciary,是指社會公眾對司法制度以及司法裁判的信任程度。①以陪審
團審判為特征的英美法系向來重視對司法公信力的培育,并將司法制度是否具有公信力作為衡量其司法制度正當性與合理性的重要指標。②對司法公信力的研究,主要的目的是要提升司法公信力,增強社會公眾對司法制度以及司法裁判的信任度。對司法公信力理念的研究,實際上就是在設計提升司法公信力的具體制度之時所確定的基本制度目標,即為了增加社會公眾對于司法制度以及司法裁判的信任,我們的司法制度應當實現何種目標。
信任是指對他人將來行為的充滿風險的期待。而根據國內外各學科(主要包括社會學、社會心理學、組織行為學、文化與經濟研究等)對信任問題的研究成果來看,大體上存在四種研究信任問題的概念③:1.將信任理解為對情境的反應,是由情境刺激決定的個體心理和行為;2.將信任理解為個人人格特質的表現,是一種經過社會學習而形成的相對穩定的人格特點;3.將信任理解為人際關系的產物,是由人際關系中的理性計算和情感關聯決定的人際態度;4.將信任理解為社會制度和文化規范的產物,是建立在法理(法規制度)或倫理(社會文化規范)基礎上的一種社會現象。持前兩種取向的多為心理學家,他們依照心理學的傳統范式將信任理解為個人的心理事件,只關注信任的認知內容或行為表現。這類研究現在受到不少批評。而社會學家從社會學的角度出發,多持后兩種觀點。他們認為,信任是社會關系的一個重要維度,是與社會結構和文化規范緊密相關的社會現象。上述四種概念中,第四種概念更加符合本章的語境。事實上,信任雖然是主觀性的概念,但卻深深地建立在客觀的基礎上。對制度的信任程度,是由制度本身來決定的,是社會主體對于制度運行過程及運行結果經年積累的經驗的綜合情感反映。故此,要提升社會公眾對司法制度的信任度,必須從司法制度本身人手,建立能夠得到社會公眾信任的司法制度是提升司法公信力的關鍵所在。
時至今日,司法概念的內涵在學界都不是確定無疑的,并不存在著一個統一的關于司法的定義。有學者認為,“從狹義上理解司法是指享有司法權的國家機關,依據法定的職權與程序處理訴訟糾紛的活動”。其應具備的特點是:“第一,司法是與立法相對應的活動,司法的主要職責是執行法律,即在司法裁判的過程中,將立法機關所制定的法律具體運用于特定的裁判當中;第二,司法是由專門的機關從事的適用法律的活動;第三,司法是依法解決具體爭議和沖突;第四,司法以依法公正裁判糾紛為目的!
上述關于司法定義的描述雖然沒有獲得學術通說的地位,但亦綜合了目前學界關于司法的各種認識,對我們認識司法具有相當的參考價值。
其實,我們沒有必要對司法的定義難以形成統一認識的現狀感到奇怪,因為“司法’’本身就是一個多義詞。從構詞法上看,“司法,,可以是一個偏正式的短語,“司”是謂語,“法”是賓語。動詞意義上的“司”,在漢語中一般作“主持、操作、經營、運用”解釋。②在“司法,,的語境下,“運用’’的解釋較為貼切。“法”,顧名思義應當指法律,如果我們不對法律的具體含義作深究的話,將“法”認定為法律應當不會招致太多的非議。這樣,“司法”可以解
釋為使用法律。法律制定出來當然是供人使用的,國家官吏可以使用法律管理社會,普通的社會成員也可以使用法律來指引行為,因此,如果對司法的認識僅僅停留在使用法律的程度則未免過于膚淺也未免過于泛化。因此,我們有必要進一步縮小作為偏正式短語的“司法”的內涵。我們應當注意到“司”還有主持的意思!爸鞒帧钡木唧w解釋是:負責掌管或處理。①“使用”與“主持”兩層含義相結合,具有使用法律管理社會的意思,而并非使用法律來指引自己的行為。因此,“司法”所講的使用法律,應當是國家官吏的使用,而并非普通社會成員的使用。國家官吏對法律的使用也有不同的方式。如果我們對此做一個較為粗放的類型化,不妨可以劃分為對法律的主動使用與對法律的被動使用。前者如征稅、管理治安等垂直型的社會管理活動,這些活動無需訴請,國家官吏應主動進行,一般被稱為行政。后者則往往與糾紛聯系在一起,以解決糾紛為主要目的。縱覽各國歷史,在解決糾紛的制度中,國家官吏對法律的使用總是以訴請為前提,如中國古代所謂的“擊鼓鳴冤”,國家官吏只有在聽到鼓聲之后方可使用法律解決糾紛,此種情況下對法律的使用具有被動的特征,一般被稱為“司法”。“使用法律”的含義縮小到這個程度,基本上可以比較準確地勾勒出作為動賓短語的“司法’’的內涵:司法是指國家官吏為解決糾紛而對法律的使用。此種內涵與上文所引用的司法定義頗為相似。②換言之,上文所引用的司法定義是在動賓短語的語境下做出的。使用法律解決糾紛的國家官吏一般被稱為“法官”或者“司法官”,在動賓短語的語境下對司法概念的定義著重描述了法官的主要活動內容。
此外,司法還可以是一個名詞,作司法制度解釋。如果以解決糾紛為線索,司法制度的主體就并非如動賓短語中的司法那樣僅僅局限于司法官了,還包括當事人及當事人與司法官以外的其它司法主體(如相對于治安警察的司法警察)。我們可以認為,司法制度是指國家為了解決社會上的糾紛,維護社會的秩序,在糾紛當事人及法定裁判者等主體的互動參與下,由司法官適用法律對糾紛進行裁決。
將復雜的問題簡單化,司法制度就是國家以法院為核心解決糾紛的制度。如果社會公眾對糾紛解決的過程及結果表示信任,則司法制度有公信力,反之,則沒有公信力。
正如上文所述,信任之是否存在并非一個純粹的主觀問題。司法制度如果要得到社會公眾的信任,則糾紛解決的過程必須是值得信賴的,糾紛解決的結果必須是值得信賴的,畢竟我們無法苛求社會公眾信賴一些不值得信賴的制度。在上述的兩種信賴當中,對于司法過程的信賴起到了決定性的作用。因為:結果是由過程決定的;結果是具有個性的,而過程是具有共性的。正如人們更傾向于信任一個行為嚴謹而結果錯誤的人而不信任一個行為輕浮而結果正確的人一樣,一項制度如果要得到社會的普遍認同,其制度的運行過程必須首先得到社會的信任。在這里,制度的結果往往以試金石的形象出現,用以檢驗制度的過程。然而,要真正提升司法制度的公信力,我們仍需從司法制度的過程著手。這樣,我們就需要了解司法的基本過程。
首先,司法的過程具有一個程序“外殼”,由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所組成的程序規則為司法的過程營造了一個“司法空間”。有學者曾經對理想的‘‘司法空間”做出過一番精彩的描述:“在這里只有原告、被告、證人、代理人,而不管他們在社會上是賢達名流還是布衣平民。在這里,只討論紛爭中的判斷問題,而不管早晨的茶館談笑、傍晚的交通擁擠。在這里,只考慮與本案有關事實和法律,而不管五百年前的春秋大義、五百年后的地球危機?傊,通過排除各種偏見、不必要的社會影響和不著邊際的連環關系的重荷,來營造一個平等對話、自主判斷的場所。這就是現代程序的理想世界。,,①我們姑且不論現有的“司法空間”已經足夠的理想,從司法的過程的角度來看,現有的訴訟規則通過對起訴、答辯、庭審、上訴、再審、執行等程序的規定,確實為糾紛的解決營造了一個“司法空間”。
在“司法空間”之內是什么樣的內容?我們可以借助司法推理學來解決這個問題。一般認為,以法律為大前提,以事實為小前提的“三段論”的演繹推理是大陸法系司法的主要推理方式,而英美法系由于以判例法為主要的法的淵源,故此他們的推理方式為不同于大陸法系的類比式推理。我們則認為,“三段論”推理也普遍存在于英美法系的司法過程當中,類比推理只是英美法系國家法官尋找“三段論”大前提的一種推理方式,即他們通過類比推理以及邏輯推理以外的方式,如美國著名法官卡多佐所提出的“歷史、傳統和社會學的方法”、“社會學的方法”等,②尋找每一個案件所應當適用的法律規則,即尋找“三段論”推理的大前提,在此基礎上結合庭審認定的事實小前提以做出裁判的結論。因此,用三段論來描述英美法系司法推理的宏觀過程是適當的。英美法系與大陸法系司法推理的區別僅僅在于:英美法系法官尋找大前提的過程是復雜的,需要通過額外的類比推理甚至一些邏輯推理之外的推理方法,而大陸法系法官則可以從現存的成文法中輕而易舉地找到三段論的大前提,其過程簡單得可以被忽略。如果我們將“三段論”作為兩大法系司法推理的共同方法的話,問題的答案就比較明顯了:在“司法空間”,各方互動著以尋求解決糾紛的裁判,結論產生于“三段論”的推理過程,其中大前提是法律,小前提是事實,于是發現案件事實與尋求法律淵源并適用該法律成為了“司法空間”內司法過程的主要內容。
綜上所述,如果在營造司法空間、發現案件真實、適用法律三個方面我們都能形成具有公信力的制度,我們的司法制度必然會具有公信力。因此,本節的最后結論是:對司法公信力理念的研究,關鍵是研究在營造司法空問、發現案件真實、適用法律這幾個環節中,我們如何保障有關行為能夠為社會所信任。為了獲得公眾的信任,我們在上述三個環節中應當設計怎樣的制度目標。如果能夠解決這個問題,本章的研究或許會有一些價值。
正如上文所述,理念的研究必須與制度聯系在一起,同時鑒于司法制度與訴訟制度的緊密聯系以及作者的學術背景,故此,我們將通常選擇民事訴訟法作為理念研究的制度切人點。
摘自:畢玉謙著《司法公信力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