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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分節法定死亡論
一、民事死亡論
(一)民事死亡的概念、分類和歷史
民事死亡是因為強制的或自愿的原因喪失全部或部分權利能力的制度。分為強制的和自愿的兩種。②前者因為受重罪判處,后者因為出家。
強制的民事死亡有羅馬法中的人格中減等為例,它導致市民身份的喪失,由此導致以此等身份為基礎的各種權利能力的喪失。例如家父一家子關系的消滅。進而言之,血親和宗親關系都要喪失。就通婚權而言,古典時期的法學認為人格中減等消滅通婚權,由此導致婚姻解除,但優士
丁尼基于人道的考慮和基督教的婚姻不得解除的戒條,規定受人格中減等者——例如被判處禁絕水火或放逐者——的婚姻關系維持,③但他們的遺囑能力還是要喪失的。
羅馬法中的人格中減等制度被《法國民法典》改名為民事死亡直接繼受。其第一編第一章第二節第二目的標題是“因法院判決而剝奪民事權利”,規定受死刑和法定有民事死亡效果的終身身體刑的人承受如下權利能力剝奪:
1.喪失對全部財產的所有權,但此等財產并非被沒收,而是由其繼承人按照法定繼承的方式繼承;
2.喪失繼承他人的能力;
3.喪失以生前贈與或遺囑的方式處分其財產的全部或部分的能力,也不能以贈與或遺贈的名義受領財產,但出于扶養原因的除外;
4.喪失監護方面的能力;
5.喪失作證能力;
6.喪失訴訟能力,不能為訴訟中的原告或被告;
7.喪失締結婚姻的能力;
8.已有的婚姻消滅。
繼承《法國民法典》的規定,《智利民法典》第95—97條曾規定民事死亡,由于這3條已被廢除,其具體內容以難以考證。
自愿的民事死亡的歷史似乎也可追溯到羅馬法。維斯塔貞女由于沒有宗親,在無遺囑的情況下,她不繼承別人,別人也不繼承她。這似乎是后世的由于出家造成的民事死亡的前身。②
(二)民事死亡制度的現代遺留
強制的民事死亡已不見于現代民法中,自愿的部分權利能力喪失的民事死亡仍然存在。例如,皈依佛門的人,原則上不得已婚;已婚的,入門前要離婚;未婚的,在還俗前不得結婚,這意味著皈依者喪失結婚的權利能力。另外,多數出家人沒有俗人的戶口,③所以不占用市民名冊上的一章,在這個意義上,他們也民事死亡了。又如,天主教的神父也被禁止結婚。這一禁令有漫長的發展史。在早期天主教中,并不禁止神職人員結婚。從4世紀開始,出現了神職人員獨身的要求。306年在西班牙埃爾維拉召開的地區會議規定已婚神職人員要禁止性生活,因為這被認為是不潔的事情。到了4世紀后半葉,在一些主教會議和教皇敕令上,進一步強調神職人員的獨身,如果此等人員有性生活,會降低他們舉行的儀式的功能。但由于蠻族入侵,5世紀以后,這一紀律難以得到實施。到教皇格里高里七世(1073—1085)禁止神職人員結婚,而且還解除已婚的神職人員的婚姻。第一屆和第二屆拉特蘭大公會議(1123,1139)規定,所有拉丁禮的神職人員必須獨身,其理由是性關系,哪怕在合法婚姻內發生,都不光彩。特立騰大公會議(1 145—1563)甚至規定,獨身和童真在靈修方面比世俗婚姻生活要高尚。20世紀60年代召開的梵蒂岡第二屆大公會議堅持神職人員的獨身原則,但不再講原因是性生活的不潔,而是說獨身是“天主恩賜的珍貴禮物”,維持獨身是要神職人員專心服務教會。①從上述掌故來看,已婚人士出任神職的,要解除婚姻,這也是民事死亡:斷絕與世俗生活的關聯,進入靈性的生活。但基督教諸派別并不都是如此,例如新教、東正教的神職人員都是可以結婚的,似乎可以說,這些人沒有打算拋棄世俗生活,完全過靈性的生活。所以不存在民事死亡問題。
正因為自愿的民事死亡制度在現代仍然存在又不為人注意,我才在本書中花一定篇幅大略介紹一下整個的民事死亡制度。
二、宣告死亡論
(一)宣告死亡的概念
宣告死亡是自然人下落不明達到一定期限,經利害關系人申請,法院宣告其死亡的法律制度。
宣告死亡是生理死亡的對稱。生理死亡是自然現實,宣告死亡是法律現實,它是一種推定‘,即從自然人下落不明滿一定年限的事實,推導出他已死亡的事實。它所確認的不是自然現實而是法律現實,這就是說,被宣告死亡的自然人可能仍在某處生存著,并不見得已在生理上死亡,因為法律現實可能與自然現實一致,也可能不一致。
(二)宣告死亡的要件
宣告死亡要有自然人下落不明、利害關系人的申請、法院的宣告達到一定期限3個要件。就最后一個要件,根據《民法通則》第23條的規定,有普通期限和特別期限兩種。
1.普通期限。為4年,適用于通常情況下自然人的下落不明情況。
2.特別期限。為2年,適用于因意外事故造成的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情況。此期限自事故發生之日起計算。普通期限長而特別期限短,乃因為在適用后者的情形,自然人死亡的概率更大。
(三)宣告死亡的法律效果
與生理死亡相同,被宣告死亡人的婚姻關系解除,其配偶可與他人結婚;其繼承人可繼承其遺產;他負擔的人身性債務消滅。
但被宣告死亡人并不見得已事實上死亡,他在其生存地點所為的法律行為,并不因其被宣告死亡而無效。
(四)被宣告死亡人重新出現
由于宣告死亡只是一種推定,可由反證推翻。因此,若被宣告死亡人重新出現或已確知其并未死亡,則宣告死亡的推定被推翻。經本人或利害關系人申請,法院應撤銷對他的死亡宣告。其原配偶若未再婚,婚姻關系恢復;若已再婚,不因撤銷死亡宣告而影響第二次婚姻的效力。被宣告死亡人之子女在宣告死亡期間被他人合法收養者,收養關系不因撤銷死亡宣告而受影響,以維持既已形成的法律關系的穩定。因宣告死亡而獲得財產的人,不論取得的根據是繼承、遺贈或人壽保險,皆應返還給重新出現人或其他給付者。所返還者應為原物;原物不存在的,應給予重新出現人適當補償。
摘自:徐國棟著《民法哲學/法學文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