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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訴工作適應律師法修改相關問題研究
課題負責人:白世平馬若怡
課題執筆人:魏建黃飛金朝 張啟明
[內容摘要] 律師法的修改使得刑事辯護律師的攻防能力得到大幅度提升,為檢察機關的公訴工作帶來了壓力也帶來了動力,制造了障礙也創造了提升空間,雙方將在更為激烈的對抗基礎上,收到控辯能力相長的良好效果。本文在對律師法修改的內容進行解析的基礎上,對可能給公訴工作帶來的影響進行了預測和分析,進而提出檢察機關對此次律師法修改首先應持堅決貫徹、積極適應的態度,并從加強偵訴配合、建立聽取律師意見制度、完善律師接待制度和工作流程、完善律師閱卷制度、認真對待、審核律師調取的證據、加強公訴人庭審質證能力、加強對律師違法行為的監督等方面提出了具體對策措施。
[關鍵詞]律師法修改控辯格局公訴工作改革
一、律師法修改的主要內容
《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1996年5月15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根據2001年12月29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的決定》進行了修正,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修訂,于2007年10月28日中國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七十六號公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本次律師法的修改,新增、修訂、刪除條款涉及40多條,對律師職業許可制度、律師事務所的組織形式、律師訴訟權利保障、對律師的監督管理等方面進行了調整。其中對刑事訴訟影響較大的是律師會見權、閱卷權、調查取證權、律師人身權和庭審言論豁免權等幾方面的修改。
(一)會見權
律師會見權是指在刑事訴訟過程中,律師所享有的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見面,并了解有關案件情況的權利。
關于會見權,修訂后的《律師法》第33條新增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師憑律師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證明和委托書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權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關案件情況。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監聽。”
原律師法無相關規定。關于會見權《刑事訴訟法》第96條規定:“犯罪嫌疑人在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后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請律師為其提供法律咨詢、代理申訴、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請的律師可以為其申請取保候審。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請律師,應當經偵查機關批準。受委托的律師有權向偵查機關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關案件情況。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偵查機關根據案件情況和需要可以派員在場。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應當經偵查機關批準。”《關于刑事訴訟法實施中若干問題的規定》、《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關于會見時間、條件、程序進行了詳細規定。
通過對比,可以看出修訂后的《律師法》第33條有關律師會見權的規定與《刑事訴訟法》相比有如下變化:
第一,律師介入刑事訴訟的時間提前。
《刑事訴訟法》第96條規定為犯罪嫌疑人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后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律師法修改后規定為犯罪嫌疑人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訊問”之后少了一個“后”字,表明律師介入刑事訴訟時間的提前。對于犯罪嫌疑人來說,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或者采取強制措施,是其進人刑事訴訟的開始,修訂后的律師法賦予了律師第一時間介入刑事訴訟的權利。一字之差,必將引起司法實踐中對犯罪嫌疑人告知、訊問、律師會見等相關制度的重大變化。
第二,律師會見的程序發生變化。
根據修訂后的《律師法》的規定,不論案件是否涉及國家秘密,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均不需要經過有關機關的批準,只需要提供齊全的證件即可,而且沒有會見時間和次數的限制。《關于刑事訴訟法實施中若干問題的規定》中有關偵查機關普通案件48小時內安排會見,特殊案件5日內安排會見,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需要偵查機關批準等規定與本條規定并不抵觸,具有效力。
第三,律師會見不被監聽。
《刑事訴訟法》第96條第2款規定,偵查機關可以“根據案件情況和需要”,派員對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情況進行監聽、監視。修訂后的《律師法》明確規定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監聽,這對于保障律師辯護權的有效行使,加大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辯護權的保障,大幅度提升辯方的辯護能力,具有重要意義。修訂后的律師法雖禁止“監聽”但并未禁止“監視”,只要監視不影響律師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談話內容的保密性,就應當允許。辦案機關及看守機關等出于安全考慮而設置的監視手段如錄像等,并不違反本條規定。
(二)閱卷權
閱卷權是指辯護人查閱、摘抄、復制有關案卷材料的權利,是律師辦理刑事案件的基本權利。
修訂后的《律師法》第34條規定:“受委托的律師自案件審查起訴之日起,有權查閱、摘抄和復制與案件有關的訴訟文書及案卷材料。受委托的律師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有權查閱、摘抄和復制與案件有關的所有材料。”
原《律師法》第30條僅籠統規定律師“可以收集、查閱與本案有關的材料”。《刑事訴訟法》第36條規定在審查起訴階段,律師閱卷的內容為“訴訟文書、技術性鑒定材料”;在審判階段,閱卷的內容為“所指控的犯罪事實的材料”。《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322條、第326條對于辯護人、訴訟代理人閱卷的提出、安排閱卷的時間、閱卷地點予以具體規定。
對有關閱卷權的規定,應作如下理解:
第一,審查起訴階段律師閱卷范圍擴大,不限于“訴訟文書、技術性鑒定材料”,包括“訴訟文書及案卷材料”。
辯護律師在審查起訴階段全面接觸案卷材料,將與檢察官對立而又平等地對同一案卷材料進行審查。審查起訴階段的閱卷將是辯護律師行使閱卷權的最主要方式,這是基于兩方面的原因:一方面辯護律師會盡量在第一時間掌握案件情況。另一方面提起公訴后庭審之前除簡易程序案件外案卷原件仍掌握在檢察機關手中。
第二,修訂后的《律師法》規定審判階段律師閱卷的內容是“與案件有關的所有材料”,賦予了律師最大化的閱卷權。
審判階段的閱卷應向人民法院提出,所以這里的“與案件有關的所有材料”應理解為審判機關掌握的“與案件有關的所有材料”,檢察機關的案件審結報告、審批表、檢委會討論記錄當然不屬于本條規定的“所有材料的范疇”。
第三,《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有關律師閱卷的提出、安排閱卷時間、閱卷地點等規定與修訂后的《律師法》并不抵觸,仍然有效。
(三)自行調查取證權
律師的自行調查取證權是律師為了進一步了解、核實案情,依法向有關單位、個人進行調查,收集證據材料的權利。
修訂后的《律師法》第35條第2款規定:“律師自行調查取證的,憑律師執業證書和律師事務所證明,可以向有關單位或者個人調查與承辦法律事務有關的情況。”
原《律師法》第31條規定:“律師承辦法律事務,經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同意,可以向他們調查情況。”根據《刑事訴訟法》第37條的規定:律師調查取證必須經過被調查對象的同意,無論被調查對象是證人還是其他單位和個人;如果調查對象是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被害人提供的證人,除應經被調查對象同意外,還應經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的許可。
關于律師自行調查取證權應作如下理解:
第一,修訂后的《律師法》規定的自行調查取證,不需經過有關單位或個人的同意,也不需要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的批準,只需憑律師執業證書和律師事務所證明即可。但是律師自行調查取證不具有強制力,本條規定并不表示有關單位或個人不接受、不配合時,律師可以采用強迫、威脅、引誘、欺騙等手段。
第二,在刑事訴訟中,本條第一款規定律師申請人民檢察院收集、調取證據,限于審查起訴階段;律師申請人民法院收集、調取證據或者通知證人出庭作證,限于審判階段。本條第二款承第一款之規定,律師自行調查取證,限于審查起訴階段和審判階段,在偵查階段,介人刑事訴訟的律師不具有自行調查取證的權利。
第三,《刑事訴訟法》及司法解釋中關于自行調查取證須經同意與批準等規定與修訂后的《律師法》相抵觸,失去法律效力;而關于申請調查取證的規定與修訂后的《律師法》的規定并不抵觸,具有法律效力。
(四)人身權和庭審言論責任豁免權
如果說擴大會見權、閱卷權、自行調查取證權是為了提高辯護律師的攻擊力,那么庭審言論責任豁免權的規定側重降低律師辯護風險,增強防御力。賦予律師庭審中言論責任豁免權符合國際慣例,第八屆聯合國預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會通過的《關于律師作用的基本原則》明確規定:“律師對于書面或口頭辯護時所發表的有關言論或作為職責任務出現于某一法院、法庭或者其他法律或行政當局之前所發表的有關言論,應當享有民事和刑事豁免權”。
修訂后的《律師法》第37條第2款規定:“律師在法庭上發表的代理、辯護意見不受法律追究。但是,發表危害國家安全、惡意誹謗他人、嚴重擾亂法庭秩序的言論除外。”修訂后的《律師法》首次在立法上賦予律師庭審言論責任豁免權,具有重要意義。
對本條應全面理解:豁免之言論僅限于庭審;責任豁免并非絕對無限制;豁免之法律責任不限于刑事責任。
二、對公訴工作的影響
(一)會見權提前對公訴工作帶來的影響
《律師法》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律師有權予以會見并了解案件情況。這將有利于犯罪嫌疑人及時、充分向律師陳述案件事實,第一時間獲得法律咨詢,了解法律相關規定,認清自身犯罪行為定性。但另一方面,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介入偵查時間明顯提前,又規定不受監聽等保障,增加了律師調取證據權利,對偵查工作帶來重大影響:首先,獲取犯罪嫌疑人有罪供述難度增大,已獲取有罪供述的犯罪嫌疑人翻供的概率增大,增加了犯罪嫌疑人前后供述的不穩定性,給偵查機關調取證據帶來困難;其次,由于律師會見和不受監聽,共同犯罪案件中各犯罪嫌疑人之間存在串供的可能,加大偵破難度;最后,造成偵查機關調取證據的不穩定性,特別是證人證言前后可能不一致。偵查機關調取的證據是公訴部門審查認定案件事實,進而作出處理的基礎,調取證據的真實性、穩定性對其后審查起訴工作起著舉足輕重的影響。另外,律師在審查起訴階段會見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僅需要出具相應會見手續,無需經過檢察機關批準,因此檢察機關辦理律師會見制度也需要進一步調整。
(二)閱卷權的進一步強化對公訴工作帶來的影響
律師閱卷權的前移和擴大,可以使律師獲悉檢察機關所掌握的全部案件材料,但現行法律沒有規定律師自行調取的證據需向檢察機關開示,因此律師在對案件材料的把握上具有一定的優勢,增加了檢察機關出庭指控犯罪的難度,同時使公訴部門對偵查活動中存在的非法證據和瑕疵證據的排除、重新收集以及轉化和補救工作受到挑戰。
新律師法規定,受委托的律師自案件審查起訴之日起,有權查閱、摘抄和復制與案件有關的訴訟文書及案卷材料。這一規定,將使得檢察機關掌握的全部證據材料對律師處于一種公開的狀態。律師在全面掌握案件現有卷宗材料后,根據相關線索有的放矢地再去搜集一些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證據,在法庭上予以出示,便會造成控辯力量的失衡。在對案件證據材料的掌握上,檢察機關不僅喪失原來的優勢地位,而且相對辯方而言處于劣勢。如果一些律師出其不意地將自行調取的關鍵性的辯護證據在庭審中出示,造成檢察機關相當被動,為公訴人出庭指控犯罪增加難度。
根據修改后的律師法第34條規定,辯護律師自案件審查起訴之日起,有權查閱、摘抄和復制與案件有關的訴訟文書和案卷材料,是否意味著律師閱卷不受時間、次數限制,如果無此限制,則勢必會降低審查起訴工作效率。具體到實際檢察工作中還會帶來一些問題,如:閱卷時間如何安排?同時考慮到卷宗的保管、現有檢察人員的配置情況,是否需要派人監督律師閱卷?與此同時,閱卷也是檢察人員審查起訴的一項重要工作,若對律師閱卷的次數、時間無具體規定,勢必雙方在閱卷的時間上發生沖突。
(三)調取證據權的加強對公訴工作帶來的影響
《律師法》規定律師享有申請檢察院、法院調取證據,申請法院通知證人出庭作證以及律師自行調取證據權利。律師行使調查取證權有利于進一步了解、核實案情,協助檢察機關公訴部門補充相關證據,從而全面查清案件事實,保障當事人合法權利’。另外,強化律師調取證據權利使得其調查取證權利不受其他當事人或司法機關限制,使檢察機關公訴部門喪失了證據優勢,訴訟風險加大,單證、疑難案件查辦難度加大。因此,面對律師依法申請調取證據,檢察機關應予以協助調取或者作出相關說明,對于律師自行調取證據,公訴部門也應予以審查,并建立相關工作流程對律師調取證據予以核對、驗證,從而進行認定。
(四)給公訴部門法律監督工作帶來的影響
隨著律師會見、查閱卷宗及調取證據權利的加強,可以間接促進公訴部門法律監督工作的進程:首先,必將使犯罪嫌疑人檢舉揭發、立功、自首等情況可能增多,有利于檢察機關加強追捕追訴工作,全面、深入打擊犯罪;其次,由于律師是具有專業法律知識人員,作為刑事訴訟的辯方,律師站在對立面對偵查機關是否依法辦案要求更為苛刻,對發現的問題可以及時向檢察機關提出,有利于檢察機關糾正違法工作的開展;再次,公訴機關可以聽取辯護律師和被害人的訴訟代理人的意見,根據他們調取相關證據材料,更有利于抗訴工作的開展。
三、檢察機關貫徹修訂后的律師法的態度
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曹建明專門作出指示,要求結合工作時機,統籌研究提出貫徹修訂后的律師法的措施,提高檢察工作能力和水平。2008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檢察院召開了全國檢察機關電視電話會議,對貫徹執行修訂后的律師法作出了部署。北京市檢察機關召開多次研討會、匯報后,積極籌備新法的施行。貫徹修訂后的律師法,檢察機關應該做到:
1.應站在依法治國的高度,堅決貫徹、落實修訂后的律師法。
我國《憲法》第五條第一款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實行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依法治國是黨領導人民治理國家的基本方略。“依法治國體現和保證司法公正,司法公正則是依法治國的價值目標。推進依法治國的過程是司法公正由理想變為現實的過程,是法治實現的過程。”①修訂后的《律師法》的頒布實施,是深化司法體制和工作機制改革,建設公正、高效、權威的社會主義司法體制的重要環節,是推進依法治國,堅持和完善社會主義法律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檢察機關應該充分認識修訂后的《律師法》的頒布實施,對于司法公正尤其是刑事訴訟程序公正的重要意義,堅決貫徹、落實。
2.履行法律監督職責,監督修訂后的律師法的貫徹、落實情況。
3.以貫徹執行修訂后的律師法為契機,加強和改進各項檢察業務工作,進一步提高執法水平和辦案質量。②
4.在法律規定的框架內嘗試司法創新,防止貫徹修訂后的律師法過程中對刑事訴訟程序矯枉過正。
四、公訴工作各環節適應律師法修改的對策措施
(一)適應律師會見權提前的相關舉措
1.加強偵訴配合,提高偵查質量
檢察機關公訴部門應當建議偵查部門需要改變工作思路,切實提高工作能力,在辦案過程中獲取口供的同時,更要注重對于物證、書證等其他相關證據材料的及時調取和固定,根據相關證據材料形成一個完整的證據鏈條證明犯罪事實、情節。加強偵訴配合,及時互通情況信息,對重大復雜案件,公訴部門要提前介入,提示偵查部門補強完善證據。以起訴證明標準要求偵查部門調取證據材料。
2.充分保障律師合法會見權
對于在審查起訴階段聘請律師的,檢察機關應當通知律師辦理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手續,并且不應考慮律師是否在偵查階段會見過犯罪嫌疑人。由各級檢察機關設立專門律師接待部門辦理會見手續,對外公布聯系電話,張貼辦理會見流程及所需律師提交手續,對于符合要求的檢察機關應及時予以辦理。律師會見時,檢察機關不應派員在場或者采取任何阻礙律師獨自會見的措施。另外,對于退回補充偵查重新移送檢察機關審查起訴案件,檢察機關應律師要求可按上述措施重新為律師辦理會見手續,保障其會見權利。
3.加強檢察機關與律師交流,建立聽取律師意見制度
在審查起訴階段,律師提出犯罪嫌疑人檢舉揭發等情況,偵查機關超期羈押問題、違法辦案情況等情況,法院判決不當等情況,承辦人應充分聽取律師辯護或代理意見,并將律師意見記錄在案,將律師提供的相關材料入卷保存,經認真審查,5日內答復律師,并及時將相關工作處理結果告知律師及當事人。建立控辯雙方交流制度,對有辯護律師的案件,要求承辦人聽取律師意見,并制作“聽取律師意見筆錄”,將聽取律師意見作為一項制度加以執行,強化與辯護律師的交流。
(二)適應律師閱卷權強化的相關舉措
修訂后的律師法對于律師閱卷權進一步強化,但由于律師法規定的比較概括,刑事訴訟法也并未進行相應修改,如何保障律師正確行使閱卷權以及由此衍生的問題如何解決,是擺在我們檢察機關面前的一道難題,但同時也要求檢察機關制定出一系列行之有效的舉措,既保障律師可以充分了解案件信息,掌握案件證據材料,同時也可以保證審查起訴工作的順利進行。筆者通過分析現行審查起訴模式,總結律師法修訂前律師閱卷的一些規章制度,特別是結合此次律師法的修訂,提出了關于律師閱卷的一些制度構想,希望能為以后的工作起到一定的借鑒作用。
1.律師行使閱卷權,檢察機關應制定相應工作流程
根據修改后的《律師法》第34條規定,辯護律師自案件審查起訴之日起,有權查閱、摘抄和復制與案件有關的訴訟文書和案卷材料,是否意味著律師閱卷不受時間、次數限制,如果無此限制,則勢必會降低審查起訴工作效率。在檢察機關,一個承辦組的在審案件少則幾件多則十幾件,若每個案件的辯護律師都提出閱卷的要求,閱卷時間如何安排,同時考慮到卷宗的保管、現有檢察人員的配置情況,是否需要派人監督律師閱卷?與此同時,閱卷也是檢察人員審查起訴的一項重要工作,若對律師閱卷的次數、時間無具體規定,勢必雙方在閱卷的時間上發生沖突。面對這一系列可能出現的問題,檢察機關急需制定具體而有效的工作流程及制度,以保障審查起訴工作的順利進行。
(1)律師行使閱卷權應向檢察機關提出書面申請
由律師向檢察機關提出書面申請,既可以保證檢察機關的承辦人有充裕的時間合理安排律師進行閱卷,同時也便于將此書面申請留存備案,為以后可能出現的律師違規問題提供重要的依據。具體做法可以是,律師在接到犯罪嫌疑人的委托后,若需查閱卷宗,應及時填寫《查閱、摘抄、復制卷宗材料申請書》并提交給檢察機關,該份申請書應寫明犯罪嫌疑人的姓名、涉及的案由以及接受犯罪嫌疑人委托的時間,同時應注明受委托律師的姓名、所屬的律師事務所以及本人的聯系方式,檢察機關案件承辦人在接到律師閱卷的申請后,應安排律師在適當的時間內進行閱卷。
(2)檢察機關建立律師接待中心,制定相關配套設施,逐步完善律師接待制度
檢察機關案件承辦人因開庭、提訊等工作需要經常外出,從時間和精力上不能保障律師接待工作的順利完成,因此應建立律師接待中心,作為向律師提供服務和幫助的窗口,同時成為檢察機關案件承辦人與律師相互交流的紐帶。在安排律師閱卷方面,律師接待中心承擔的工作是,律師在接到檢察人員安排其十日內閱卷的回函后,應與檢察機關律師接待中心聯系,并由律師接待中心根據現有接待能力安排律師在規定時間內閱卷,律師閱卷時應攜帶律師執業證、授權委托書或法律援助公函以及由所在律師事務所出具的《查閱、摘抄、復制卷宗材料專用介紹信》,以上證件由律師接待中心專門人員進行審核,待審驗合格后,律師接待中心通知承辦案件檢察官移送卷宗材料,并指派專人監督律師在律師接待中心內查閱卷宗,不得將卷宗帶出。律師閱卷后應填寫《律師查閱、摘抄、復制卷宗材料記錄單》,注明此次閱卷的大致內容,如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機關的哪一次口供,證據卷中哪些證人的證言,填寫完畢后由律師及律師接待中心負責人雙方簽字,最后由律師接待中心將卷宗材料及《律師查閱、摘抄、復制卷宗材料記錄單》一同送回承辦檢察官處。
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檢察院根據自身工作實際制定接待律師閱卷、摘抄、復印工作具體流程:首先,由律師向檢察院律師接待中心提供相關法律手續填寫《律師查閱、摘抄、復印卷宗材料登記表》并預約查閱、摘抄、復印卷宗材料時間;其后,由律師接待中心人員將手續及登記表交由案件承辦人審查及準備復印與案件有關的訴訟文書及案卷材料,后按律師預約時間將復印相關材料提供給律師接待中心以便于律師查閱;律師接待中心人員將材料提供給律師,并根據律師查閱、摘抄、復印卷宗情況在《登記表》注名;最后,律師接待中心人員將卷宗復印件交還承辦人。至今,該院依照以上流程辦理律師閱卷工作已3個月,接待數十名律師,均依法保障律師合法權益,受到律師一致好評。
2.制定律師閱卷工作制度,確保律師合法權利及規范執業
在上文中筆者雖然明確了檢察機關保障律師接待工作的大致工作流程,但由于涉及諸多環節的銜接,以及各個主體之間可能出現的矛盾,因此就要求我們應及時制定律師閱卷工作制度,在保障律師權利的同時,確保律師規范執業。該制度應對以下內容作出明確規定:
(1)律師閱卷時間
上文中我們提到檢察機關案件承辦人在接到律師閱卷的申請后,應安排律師在十日內進行閱卷,但不得超過案件的審限。之所以規定十天的期限,主要是基于以下幾方面考慮:第一,審閱卷宗是檢察人員的重要職責,也是開展審查起訴工作的重要環節之一,十日的期限可以一方面保證檢察人員有充分審閱卷宗的時間也可以更為合理地安排律師查閱卷宗,最大限度上避免雙方在閱卷時間上出現矛盾。第二,可以最大限度避免個別律師在接受犯罪嫌疑人的委托后久拖不辦的現象。在實踐中,個別律師往往在審限即將屆滿時,才申請到檢察機關復印訴訟文書及鑒定材料,這樣既無益于犯罪嫌疑人切身利益的保護,也為檢察機關的工作帶來了不便,因此十日的規定從某種意義上提高了律師工作的積極性。
(2)律師閱卷次數
律師法及刑事訴訟法對于律師閱卷的次數沒有明確的規定,那是否意味著律師閱卷就可以不受次數的限制呢?我們認為,檢察機關沒有必要強行規定律師閱卷的次數,因為案件的復雜難易程度,卷宗的多少差異很大,若對這些差異視而不見,盲目的搞一刀切,就會有悖于此次律師法修改的初衷。鑒于此,筆者認為應逐步推行律師查閱卷宗登記制度,具體規定是律師每次閱卷后應將此次閱卷的大致內容,填寫在《律師查閱、摘抄、復制卷宗材料記錄單》上,最后由律師接待中心的負責人與律師共同簽字,并轉交給承辦案件的檢察官處留存備案。如果律師下次閱卷時想再次翻看以前看過的部分卷宗則不會被允許。這樣做的目的,一方面充分保障了律師閱卷的權利,尤其是一些疑難復雜案件,涉及的卷宗非常多,若要強行規定律師在一兩次內就將所有卷宗查閱完,有違人情。另一方面,也避免了部分律師對卷宗中相同部分反復查閱從而影響審查起訴工作效率的問題。
(3)律師閱卷范圍
修訂后的律師法規定,“受委托的律師自案件審查起訴之日起,有權查閱、摘抄和復制與案件有關的訴訟文書及案卷材料。受委托的律師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有權查閱、摘抄和復制與案件有關的所有材料。”顯然,修訂后的律師法對律師在審查起訴階段查閱卷宗的范圍做了進一步的擴大,但為了更好的開展審查起訴工作,仍需要我們明確律師查閱卷宗的范圍。
案卷材料是指公安、司法機關在偵查、審查起訴、審判中形成的證據材料,在審查起訴階段主要是偵查機關偵查終結移送檢察機關的證據材料,即刑事訴訟法第42條規定的七種證據材料。①如果基于以上對于案卷材料的理解,我們認為在審查起訴工作中所形成的辦案內部討論材料、檢委會討論記錄、內部請示報告以及退補提綱等檢察機關內部工作材料不屬于案卷材料的范圍,律師無權查閱,因為以上這些材料均不屬于證據,是檢察官對證據的判斷和檢察機關對案件的處理決定。
此外,在律師閱卷的范圍上還可能出現一個問題,就是檢察機關將案件提起公訴后,法院可供律師查閱的案卷材料的范圍要比檢察機關小。根據現有法律規定,案件偵查終結后,公安機關一般將偵查形成的所有卷宗材料移送檢察機關,案件提起公訴后,除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外,檢察機關庭審前只移送與起訴書指控有關的主要證據復印件或卷宗材料,根據六部委的規定,法院休庭后三日內檢察院移送全部證言材料,因此,法院能向律師提供的案卷材料的范圍本身就比檢察機關小。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審查起訴階段和審判階段委托同一名律師,這個問題似乎不太突出,但若被告人只是在審判階段委托律師,由于此階段卷宗仍然在檢察機關(不包括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律師的閱卷權將會受到一定的限制。
我們認為,在審判階段,檢察機關不宜直接接受律師關于查閱卷宗的申請,因為檢察機關此時已不掌握被告人委托辯護人的情況,其委托程序是否合法,我們無從知曉。筆者認為,為了解決這一矛盾,檢察機關與審判機關應密切配合,由審判機關對被告人委托辯護人的程序進行合法性審查,若律師向檢察機關提出查閱卷宗的申請,必須持有審判機關開具的信函,否則檢察機關不予接待。
(4)檢察機關對律師閱卷方式的監督
律師閱卷的方式無外乎三種,查閱、摘抄、復制,由于涉及卷宗的保管,如何對這三種閱卷方式加以監督,是我們主要討論的問題。在上文中,我們曾建議律師閱卷統一在律師接待中心內進行,律師不得將卷宗帶出,便是出于保護卷宗的考慮。我們將檢察機關對于律師閱卷的監督分為兩種:①硬件上,我們建議在律師接待中心安裝監控設備,一旦個別律師違規閱卷,監控錄像將是非常重要的證據。②軟件上,對于查閱、摘抄兩種閱卷方式,律師應在閱卷后填寫《律師查閱、摘抄、復制卷宗材料記錄單》,從而使承辦檢察官對于律師整個閱卷活動有更直觀的了解;律師復印卷宗,應由律師接待中心專門人員進行監督,并將律師所復印的卷宗內容按頁碼范圍的形式填寫在《律師查閱、摘抄、復制卷宗材料記錄單》中。
(三)適應律師調取證據權加強的相關舉措.
1.及時審查、正確對待律師調取證據的申請
對于律師申請調取證據,在審查起訴階段,律師申請檢察機關收集、調取證據兩個前提條件是:一是基于案情的需要,二是律師無法自行收集調取的_證據。根據法律相關規定具體包括以下幾種情形:(1)申請調查收集的證據屬于國家有關部門保存、須由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依職權調取的檔案材料;(2)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材料;(3)因客觀原因律師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證據材料。①因此,檢察機關公訴部門對于律師提出申請調取證據符合上述條件的,承辦人應及時予以審查,3日內答復律師是否接受調取證據申請,若不接受詳細說明拒絕理由,接受申請的在審查起訴期限內及時調取相關證據材料,并結合實際審查起訴工作在辦案中予以考慮、認定。
2.認真聽取、核實律師調取的證據,積極促進律師調查取證規則的建立和完善
首先,應當充分保障律師調取證據權利,對于律師調取證據檢察機關不應予以任何干涉和阻撓,檢察機關公訴部門應建立控辯雙方交流制度,認真聽取律師調取證據情況及辯護意見,在審查起訴工作中考慮。其次,雖然檢察機關保障律師自由調取證據,但公訴部門承辦人應對律師調取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予以核實、驗證。承辦人在獲得律師調取證據3日內,對被害人、證人進行走訪,核對相關書證、物證出處和真實性,從而予以認定律師調取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以便在審查案件時予以認定。再次,由于律師調取證據并無相關規則調整,程序合法性必將受到質疑,如單個律師取證是否合法有效,因此,檢察機關應積極建議律師協會及相關立法機構,制定律師調查取證的相關細則,確保律師取證的程序性、合法性。
3.加強庭審質證能力,應對律師證據突襲
以前公訴人當庭面對辯護人提交自行調取有利于被告人的證據時,通常會采取程序性辯論技巧對取證程序提出異議,從而說服法院對該證據不予采信,但新《律師法》實施以后,這類程序性辯護技巧將無法繼續使用。因此,這就需要每個公訴人充分了解案件事實及證據情況,預測律師提出辯護意見及調取證據情況,詳細準備答辯提綱,提高庭審中質證能力,應對律師可能采取的證據突襲。另外,對于律師提供的足以影響對被告人定罪量刑的關鍵證據,公訴人一時無法予以認定的情況,可以視情況建議合議庭休庭,由檢察機關予以補充偵查核實證據再予以認定。
(四)加強對律師違法行為的監督
由于存在利益驅使的因素,律師權利的擴大也可能會導致部分律師濫用權利。這既需要司法行政機關及律師協會加強對律師的管理,也需要加強對律師執業的外部監督。檢察機關與律師在訴訟中的特有角色原因,更可能發現律師執業中的違法違規問題。對此,檢察機關應進行合法合理的處置:首先,修改后的律師法賦予律師在庭審過程中的言論責任豁免權,這并不意味著律師在法庭上可以為所欲為,對律師在庭審中不適當的言論檢察官應當及時向法官提出予以制止。其次,檢察官在辦理案件中發現律師違法取證、串供等問題時,應及時向有關領導匯報,并將有關線索及時移送相關部門處理,及時打擊律師違法犯罪,確保訴訟的正常進行。再次,檢察機關應定期總結律師執業中存在的各種問題,及時研究采取相應防范對策,同時向司法行政機關和律師協會及時通報,開展好行業預防工作,保障正常司法秩序。
摘自:慕平著《檢察工作機制與實務問題研究/首都檢察文庫1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