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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澤東時代民事法律制度
以往的研究已經準確地指出調解是當代中國民事法律制度的核心特征。然而,“調解”一詞可能引起對中國法院真實性質的重大誤解。首先我將概述有關的官方表達并作一個歷史回顧,然后詳細闡明毛澤東時代法庭對離婚案的實際運作,最后描述出中國法庭調解實踐的特征并分析之。
調解的核心地位
中國官方關于其法律制度的表述中,特別強調法庭調解,以之為民事法律制度的基石。據此,直至1989年,即審判制度發生顯著變化的20世紀90年代前夕,全國法院處理的民事案件中80%為調解結案,而判決結案率僅為20%(《中國法律年鑒》1990:993)。甚至在2000年,官方數據仍顯示調解的案件數量與判決的案件數量大致相等,而此時距民事審判制度開始從毛澤東時代式法律制度轉軌已有二十多年(《中國法律年鑒》2:001:1257;又見I,ubman 1999:270~271)。全國人大法律工作委員會主任王漢斌如是說,“用調解的辦法解決民間糾紛和民事案件,是我國司法工作的優良傳統”(上海市律師協會1991:56)。無論過去還是現在,調解都被奉為中國民事法律制度與眾不同的特色。
在有爭議的單方請求離婚案件中,明顯調解最為關鍵。一方面,1950年的《婚姻法》規定有爭議的離婚請求必須先經調解才能提交法院處理。根據該法第17條的規定,“男女雙方自愿離婚的準予離婚。男女一方堅決要求離婚的,經區人民政府和司法機關調解無效時,亦準予離婚”。而在此之前,村或工作單位通常已進行了非正式的調解。另外,“縣或市人民法院對離婚案件,也應首先進行調解;如調解無效時,即行判決”(1950年《婚姻法》,見湖北財經學院編1983:17~18)。換言之,有爭議的離婚請求即使已經過法庭外調解,法院也必須首先進行調解才能考慮是否準予離婚。
“雙方自愿”的離婚案件則無須經過以挽回婚姻為目的的調解程序。上述《婚姻法》只是簡單地規定:“男女雙方自愿離婚的準予離婚!痹谖医佑|到的雙方共同請求離婚的案件中,盡管有一部分被法院駁回,[6]但大多數獲得了許可。在這種雙方自愿的案件中,法院的作用主要限于協助擬定離婚的具體條件。一旦雙方當事人一致同意法院擬出的方案,該案即歸入“調解離婚”一類;如果雙方不能達成協議,法院必須解決爭議而將該案歸入“判決離婚”范疇。這類調解的運作方式與調解和好”有顯著的差別。本章主要關注后者,對前者則將另行討論。
歷史回顧
單方請求的離婚案件所必經的法庭調解程序,既可能執行得頗為寬松,也可能十分嚴格。20世紀50年代初期經歷了破除舊式“封建”婚姻的運動,包括重婚、婢女、童養媳、買賣婚姻和包辦婚姻,當時的法庭調解執行得相當寬松。離婚請求人如果能使法院確信他或她的婚姻屬于上述官方禁止的范疇中的一類,就無須經過法庭的強制調解而獲得離婚許可。然而,到了50年代末,這些舊式的“封建”婚姻被認為已大體廢除,離婚請求人也就不能再訴諸該途徑(IN195一JP一1)。在20世紀六七十年代,調解成為非常嚴格的程序要件,對于有爭議的離婚請求,法庭一般全都駁回,而著力于“調解和好”。
1980年的《婚姻法》一定程度上放松了調解的程序要件。它保障離婚請求人選擇直接向法院提起訴訟的權利,而不必先行經過地方政府和區司法服務部門的調解,“男女一方要求離婚的,可由有關部門進行調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然而,這部《婚姻法》仍要求法院在準予離婚之前進行調解,“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準予離婚”(1982年《婚姻法》第25條,見湖北財經學院編1983:41)。
最高人民法院于1989年11月21日頒布的“14條”(即《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如何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若干具體意見》),導致對離婚的限制在20世紀90年代進一步松弛。由此帶來的變化之一是,當一方當事人再次提出離婚請求時法院應當許可,即使該當事人是有婚外性關系的“過錯方”(第8條,見最高人民法院,1994.:1086)。這樣,最高人民法院指示各級法院終止長期以來駁回通奸方單方提起而配偶反對的離婚請求的習慣做法。該實踐,如兩位松江縣的法官的解釋,是為了懲罰婚姻中有過錯的一方(INT93—9)。不過,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于2001年4月28日通過了一個新的修正案,再次加強了在20世紀90年代一度放松的對單方請求離婚的限制。
回顧中華人民共和國半個世紀以來關于離婚的立法和實踐,我們可以看到,20世紀六七十年代是一個更為嚴格的時期,體現了我們可簡明地稱為“毛主義法律制度”的情況;而在更寬容或更“自由的”改革時期,那些嚴格要件則逐漸松弛。[。]事實上這種區分也是從事實踐工作的中國法官們概括性的看法(IN'r93—9)。因此,我們的第一步工作是要詳細闡明中華人民共和國離婚法實踐的毛澤東時代法律制度基線。
摘自:黃宗智著《過去和現在:中國民事法律實踐的探索/中國法律:歷史與現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