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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司法審查與審查批準逮捕權的歸屬問題
按照一般的理解,司法審查制度是指在刑事司法活動中,對刑事訴訟中偵查機關、檢控機關所實施的涉及限制或者剝奪公民人身、財產等權利的強制性偵查措施,包括逮捕、搜查、扣押、監聽等,必須由法院予以授權、審查或提供救濟的制度。聯合國《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有關刑事司法準則均確定了這一制度。無論是英美法系國家還是大陸法系國家大都實行了令狀主義,因此,偵查機關和檢控機關要采取上述強制性偵查措施必須先向法院或法官提出申請,由法院或法官進行司法審查,在認為符合法定條件時簽發許可令狀后,偵查機關、檢控機關方可采取相應的強制性偵查措施。
在我國,檢察機關作為法律監督機關和司法機關,對偵查活動負有監督職責,公安機關等偵查機關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時,憲法和法律規定由檢察機關審查批準,公安機關要采取其他強制性措施時由其自行決定。我國法律將剝奪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逮捕這一強制性措施的審查決定權賦予檢察機關而不是法院,由檢察機關通過審查逮捕的方式監督公安機關的偵查活動,這是我國司法審查制度的主要特色。在刑事訴訟法修改和司法改革討論中,有人主張在偵查、檢控程序中由中立的、不具有追訴傾向的裁判者——法院或者法官對逮捕等強制性措施進行司法查,
以保證偵查權的正當行使,保障公民的人身、財產權。也就是說,要將目前檢察機關的審查逮捕權調整為由法院行使。
司法審查的主要意義在于加強對偵查的限制,將強制性偵查措施的申請、決定權和執行權分離。這是因為偵查中強制性措施極易侵害公民的自由,不能由同一機關既享有決定權又享有執行權,否則,極易導致權力的濫用并侵害公民的權利。這一理論和制度具有普適性,已為世界大多數國家的司法制度所采納。
檢察機關行使審查批準逮捕權,在理論上必須回答以下幾個問題:
第一,在我國檢察機關僅僅是追訴機關,還是行使法律監督權的司法機關?由獨立于偵查機關的檢察機關審查批準逮捕是否屬于司法審查?檢察機關作為廣義的控方,能否行使司法審查的權力?
第二,在我國檢察權主要是追訴的權力,還是與偵查權相分立的、相對中立的對偵查予以監督的權力?檢察權與公安機關偵查權是否是完全同質的追訴權?檢察權是否是獨立于偵查權的一種權力?
第三,檢察院、法院同時享有自行決定逮捕權,這種制度是否違反了司法審查原則?尤其是檢察機關直接立案偵查的案件,由檢察院自行決定逮捕是否有合理的依據?
有人提出,對偵查中的強制性權力,要區分對物的強制性權力與對人的強制性權力。我國建立司法審查制度,對物的強制性措施,如查封、扣押、凍結、監聽等措施,由檢察機關審查決定較為合適,而對人的強制性措施,還是由法院審查決定較為妥當。筆者認為,在我國建立完全由法院審查決定強制性措施的司法審查制度,缺乏相應的社會基礎和制度條件。主要原因是:在我國檢察機關不完全是控方或追訴機關,也是對偵查負有監督職責的法律監機關,不能簡單地將檢察機關看做是與公安機關一樣的追訴機關。憲法第37條規定,公安機關逮捕犯罪嫌疑人,應當由檢察院審查批準。刑事訴訟法也將這一規定具體化。在我國,相對于作為行政機關的公安機關等偵查機關而言,檢察院獨立行使檢察權,與公安機關在機構、人員上完全分離并不受行政機關的干預。雖然檢察機關行使公訴職能,但這種追訴主要是基于對公安機關的偵查活動進行監督和審查基礎之上的,與偵查不屬于完全同質的追訴,而是監督性追訴,是一種客觀公正的司法活動。因而,根據我國憲法體制和現行司法制度的基本格局,目前由法院或者法官行使司法審查是不現實的,應當由檢察機關繼續行使批準逮捕權,并在此基礎上進行制度完善,強化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職能,擴大檢察機關對偵查機關強制性措施的監督力度和審查范圍,并從完善救濟程序的角度增加被逮捕人向法院申請救濟的程序性規定,形成對偵查的強制性措施主要由檢察機關授權、審查決定,由法院進行救濟的制度,從而構筑中國特色的司法審查制度。
摘自:陳國慶著《檢察制度原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