盜伐、濫伐林木案
33.買賣活立木雙方濫伐林木案
被告人饒某,男,1967年4月5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農民。2007年6月27日因涉嫌濫伐林木罪被某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同年11月27日被某縣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被告人譚某一,男,1972年2月6日出生,漢族,小學文化。2007年6月27日因涉嫌濫伐林木罪被某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同年9月18日被某縣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被告人王某,男,1964年4月21日出生,漢族,高中文化,農民,原系某縣抄樂鄉群豐村村委會副主任,某縣第十四屆人大代表。2007年8月22日因涉嫌濫伐林木罪被某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被告人安某,男,1950年12月3日出生,漢族,小學文化,農民。2007年8月22日因涉嫌濫伐林木罪被某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公訴機關意見】
被告人饒某、譚某一于2006年購買陳某、譚某二的林木后,辦理了立木蓄積為122立方米的采伐指標。二被告人于2006年11月至2007年5月,先后組織他人采伐林木1238棵,活立木蓄積為137立方米,超伐活立木蓄積15立方米。2007年2~5月,被告人饒某、譚某一購買被告人安某、王某的林木后,在未辦理林木采伐許可證的情況下組織他人進行采伐。其中被告人安某的林木被采伐立木蓄積為49立方米,被告人王某的林木被采伐立木蓄積為33立方米。2007年6月27日,被告人饒某、譚某一到某縣公安局投案自首。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饒某、譚某一、王某、安某的行為已構成濫伐林木罪,應依法懲處。
【法院審理和判決】
經審理查明:2005年11月,被告人饒某、譚某一在某縣抄樂鄉干溪村以2.5萬元的價格購買了陳某和譚某二在大坪里(地名)承包的林木(胸圍圓均為40公分以上),并辦理了活立木蓄積122立方米的采伐手續。二被告人于2006年11月至2007年5月,先后組織伐木工采伐林木1238棵,活立木蓄積為137立方米,超伐活立木蓄積15立方米。
2007年2月,被告人饒某、譚某一在某縣抄樂鄉群豐村第三組以3000元的價格,購買被告人安某在火燒坡、柏香林灣、廣子坑茶園等自留山里的林木;以.2000元的價格購買被告人王某家后面以及在巷子溝、廣子坑自留山里的林木。在未辦理林木采伐許可證的情況下,于2007年2—5月,組織伐木工羅某等人進行采伐。其中被告人安某家被采伐松樹179棵、杉樹7棵、柏香60棵、雜木18棵,被告人王某家被采伐松樹185棵、杉樹3棵、柏香13棵、雜木2棵。經某縣林業局技術鑒定,安某家被伐林木立木蓄積為49立方米,王某家被伐林木立木蓄積為33立方米。2007年6月27日,被告人饒某、譚某一到某縣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實,被告人饒某、譚某一、安某、王某在庭審中均無異議,并有某縣公安局的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某縣林業局湄林鑒字(2007)03號技術鑒定書,商品材采伐申請書及辦理采伐許可證的證明,黃某的辨認筆錄,證人吳某、羅某、肖某、謝某、夏某、唐某等人的證詞,被告人饒某、譚某一、安某、王某的戶籍證明及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法院認為,被告人饒某、譚某一無視國家法律,在采伐林木過程中超伐活立木蓄積15立方米;同時在購買被告人安某、王某自留山里的林木后,在未辦理林木采伐許可證的情況下進行采伐,其中安某家林木被采伐活立木蓄積49立方米,王某家林木被采伐活立木蓄積33立方米。在整個濫伐林木過程中,總計采伐活立木蓄積97立方米,屬數量巨大。被告人安某、王某在未辦理林木采伐許可證的情況下,將自己在自留山上的林木賣給被告人饒某、譚某一采伐。其中被告人安某參與采伐活立木蓄積49立方米,被告人王某參與采伐活立木蓄積33立方米,二被告人均屬數量較大。被告人饒某、譚某一、安某、王某的行為已構成濫伐林木罪,應依法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應予以支持。鑒于被告人饒某、譚某一犯罪后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有法定從輕處罰情節,在庭審中認罪態度較好,有悔罪表現,故可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安某、王某在庭審中認罪態度較好,確有悔罪表現,故可對其酌情從輕處罰。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345條、第72條、第73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財產刑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條、第5條、第8條的規定,經本院審判委員會決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饒某犯濫伐林木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緩刑3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萬元。
二、被告人譚某一犯濫伐林木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緩刑3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萬元。
三、被告人安某犯濫伐林木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6個月,緩刑2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
四、被告人王某犯濫伐林木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6個月,緩刑2年;并處罰金人民幣4000元。
【評析】
本案被告人饒某、譚某一先后3次共同濫伐林木,計立木蓄積97立方米。其中第一次購買他人林木后,超過采伐許可證批準的數量濫伐林木15立方米;第二次購買被告人安某的林木后,在未辦理采伐許可證的情況下,伙同被告人安某濫伐林木49立方米;第三次購買被告人王某的林木后,在未辦理采伐許可證的情況下,伙同被告人王某濫伐林木33立方米。在濫伐林木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安某參與濫伐林木49立方米,被告人王某參與濫伐林木33立方米。審判機關認為,被告人饒某、譚某一、安某、王某的行為均構成濫伐林木罪,并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饒某、譚某一作為活立木的購買方,先后3次購買他人的活立木,并組織伐木工超伐和無證采伐林木,其行為構成濫伐林木罪是顯而易見的,對此不存在任何異議。而被告人安某、王某作為活立木的出賣方,只是分別向被告人饒某、譚某一出賣了本人在自留山上的林木,并且在未辦理采伐許可證的情況下,同意被告人饒某、譚某一進行采伐。為什么審判機關對被告人安某、王某也按濫伐林木罪論處?
因為買賣活立木行為不僅受民事法律調整,同時也受行政法律調整。根據合同法有關規定,當事人依法享有自愿簽訂合同的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當事人依法簽訂買賣合同的,標的物的所有權自標的物交付時起轉移,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現實中,活立木的買賣就屬于法律另有規定的情形。《森林法實施條例》第6條規定:“改變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權、使用權的,應當依法辦理變更登記手續。”在本案中,被告人安某、王某雖然將本人在自留山上所有的活立木賣給被告人饒某、譚某一,但由于未辦理林權變更登記手續,因此從森林法的角度看,其林木所有權并未轉移,在法律上被告人安某、王某仍然是這些活立木的所有者。既然被告人安某、王某依舊是這些活立木的所有者,那么在未取得采伐許可證的情況下,私自允許被告人饒某、譚某一非法采伐林木,在客觀上其不僅表現為非法授權被告人饒某、譚某一濫伐林木,而且在主觀上與被告人饒某、譚某一也存在共同濫伐林木的故意。審判機關根據本案的具體情況,對活立木的購買方即被告人饒某、譚某一和活立木的出賣方即被告人安某、王某,均按濫伐林木罪認定和處罰,這種做法符合我國刑法以及其他有關法律的規定。
34.以采伐有蟲害的樹木為借口濫伐林木案
被告人周某,男,1944年12月6日出生,漢族,小學文化。2007年2月8日因涉嫌濫伐林木罪被逮捕,同日因病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王某,男,1984年8月24日出生,漢族,小學文化。2007年3月30日因涉嫌濫伐林木罪被逮捕。
【公訴機關意見】
被告人周某、王某于2006年6月購買某集體林場林木后,在未辦理采伐手續的情況下,擅自采伐滇楊樹、酸棗樹369桐(塊),原木材積13.3173立方米,折合立木蓄積19.817立方米。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周某、王某的行為均構成濫伐林木罪,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345條之規定處罰。
【法院審理和判決】
經審理查明:2006年6月,被告人周某、王某合伙購買某市西秀區東關辦事處頭鋪村集體林場的林木,由被告人周某出面與頭鋪村村委會洽談所購林木價格,并交500元押金。同年12月,周某持某市林業局森林植物保護檢疫站出具的林場楊樹有蟲害的報告找到頭鋪村村委會,然后該村出具了“本村尖山凹子林場有一批滇楊樹,因本村管理較差,林木蟲災較為嚴重,經村委會研究決定將部分樹木賣給周某采伐”的證明。結果被告人周某、王某未辦理林木采伐許可證,于2006年12月31日至2007年1月4日期間,由王某雇人對該林場的滇楊樹、酸棗樹進行采伐。經林業部門勘驗、檢尺,采伐滇楊樹、酸棗樹369桐(塊),原木材積13.3173立方米,折合立木蓄積19.817立方米。案發后,查獲滇楊樹、酸棗樹369桐(塊),并將其返還某市西秀區東關辦事處頭鋪村。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的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證實:
(1)戶籍證明,證實二被告人的自然情況;報案材料,證實2007年1月5日村民發現尖山凹子林場有人采伐林木,后向派出所報案;照片及其說明,證實案發現場、查獲木材等情況。
(2)林業行政處罰勘驗、檢查筆錄,證實林業工作人員到頭鋪村林場、北門黃某木材加工廠進行現場勘驗、檢尺,雜原木、鋸材(滇楊樹、酸棗樹)合計369桐(塊),原木材積13.3173立方米,折合立木蓄積19.817立方米。
(3)林業派出所的說明,證實滇楊樹、酸棗樹369桐(塊)(原木材積13.3173立方米)已全部退還給頭鋪村;東關辦事處證明,證實轄區頭鋪村林場屬頭鋪村集體所有。
(4)東關辦事處頭鋪村證明,證實2006年12月31日,本村尖山凹子林場有一批滇楊樹,因本村管理較差,林木蟲災較為嚴重,經村委會研究決定將部分樹木賣給周某采伐。
(5)某市林業局森林植物保護檢疫站的報告,證實2006年11月30日接到頭鋪村關于清理采伐集體林受蟲害樹木申請后,于同年12月1日組織人員到現場調查。調查人員發現受蟲害樹種主要為楊樹(滇楊),面積25畝,總株數約3500株;受害樹齡為15~30年,胸徑在10~25公分,其中有4~5株胸徑25公分左右的楊樹因枯死而被風吹倒伏于地,部分站立的已枯死。通過對其危害特征和剝皮觀察,發現受蟲害樹木均有大量蟲孔,為天牛損害所致,受害率約為5%,枯死木大約180株。調查人員提出措施和建議:即應及時清理枯死木和瀕死木,杜絕蟲源,對受危害但未致死的樹木,明年進行腫腿峰防治和人工捕殺并輔以化學防治;同時,在清理過枯死木的地方及時補栽補植。
(6)證人金某證言,證實2006年6月頭鋪村村委會開過會,決定把林場的樹賣給被告人周某,相關手續由周某辦理,只能砍滇楊樹,不能砍皂角樹、杜仲樹、酸棗樹。還證實2007年1月1日上午周某說,砍樹手續辦好了,村委會證明也開了,讓我在證明上蓋章,我看了一下內容,就在證明上蓋上了村委會的章。
(7)證人佟某證言,證實2006年12月25日,被告人周某說檢疫站出具報告允許砍有蟲害和枯死的樹木,讓我出具村委會同意砍樹的證明。同年12月31日,我叫村會計鄒某給他開了證明,我簽寫“情況屬實,同意砍伐”,后來周某找婦女主任金某在證明上蓋上了村委會公章。
(8)被告人周某提交收條1張,證實東關辦事處頭鋪村收到周某購買尖山凹子林場的樹木以及押金為500元的事實。
法院認為,被告人周某、王某違反森林法規定,濫伐林木數量較大,其行為已構成濫伐林木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周某、王某犯濫伐林木罪的罪名成立,法院予以確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345條第2款、第72條第l款、第73條第2款和第3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破壞森林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6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濫伐林木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2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
二、被告人王某犯濫伐林木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2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
【評析】
本案被告人周某、王某合伙購買某村集體林場的林木,之后該村委托某市森林植物檢疫站對該林場的林木進行檢疫,檢疫后該檢疫站出具了該林場楊樹有蟲害的報告。被告人周某持該檢疫報告找到村里相關領導并要求采伐林木,經村委會研究決定,村里為被告人周某出具了“將部分樹木賣給周某采伐”的證明。結果被告人周某、王某在未辦理林木采伐許可證的情況下,由被告人王某雇人對該林場的滇楊樹、酸棗樹進行非法采伐,計立木蓄積19.817立方米。審判機關認為,被告人周某、王某的行為均構成濫伐林木罪,并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本案與其他濫伐林木案不同的是,被告人周某、王某濫伐的是村集體林場有蟲害的樹木,而且在他們濫伐林前,某市森林植物檢疫站還提出“應及時清理枯死木和瀕死木,杜絕蟲源”的建議,同時村委會也授權被告人周某可以采伐滇楊樹。這些事實和情節能否作為二被告人濫伐林木免責的理由,答案當然是否定的。因為無論是森林植物檢疫機構還是村委會,均無權批準采伐林木,即使對有蟲害需要采伐的樹木,森林植物檢疫機構以及作為村集體林場的管理機構即村委會,也僅享有向有關林業主管部門提出采伐林木的建議權,由相關林業主管部門審批,并以林木采伐許可證作為批準采伐林木的唯一合法憑證。對此森林法明確規定,國有林業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部隊、學校和其他國有企業事業單位采伐林木,由所在地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依照有關規定審核發放采伐許可證;鐵路、公路的護路林和城鎮林木的更新采伐,由有關主管部門依照有關規定審核發放采伐許可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采伐林木,由縣級林業主管部門依照有關規定審核發放采伐許可證;農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個人承包集體的林木,由縣級林業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的鄉、鎮人民政府依照有關規定審核發放采伐許可證。采伐以生產竹材為主要目的的竹林,適用上述規定。
在本案中,被告人周某、王某購買集體林木后,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許可證的情況下,僅憑某市森林植物檢疫站提出的“清理枯死木和瀕死木”的建議以及村委會授權“采伐滇楊樹”的證明,非法采伐林木19.817立方米,顯然其行為構成濫伐林木罪。審判機關對二被告人以濫伐林木罪定罪處罰,符合我國刑法相關規定。
摘自:孫明著《重大、疑難、典型涉林案例評析.第二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