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hopping/images/44351.jpg)
對辯訴交易制度的評析一一基于比較法的視角
臺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胡恩勝
作為刑事案件速決程序的辯訴交易,因其高效而盛行于美國并在國際上廣泛傳播。中國尚未建立正式的辯訴交易制度,但在司法實踐中出現了類似的辯訴交易行為,其與美國的辯訴交易有何區別?兩者差異的根源何在?在中國建立辯訴交易制度的障礙在哪里?對上述諸問題,本文將逐一進行分析,以期拋磚引玉。
一、美國辯訴交易制度概述
辯訴交易(Plea Bargaining),又稱辯訴協商(Plea Negotia—tion)或辯訴協議(Plea Agreement),最早產生于20世紀30年代的美國,確立于20世紀70年代①、盛行于20世紀90年代②。它是指在法院正式開庭審理以前,作為控方的檢察官與被告人或者被告人委托的律師進行協商,以檢察官承諾撤銷指控、降格指控或向法庭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建議而被告人作有罪答辯為交換內容達成協議,并以該協議替代正式審判處理案件的一項刑事訴訟制度。其實質是檢察官允諾向法官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建議,或作出比被告原來罪行較輕或較少罪名的指控,以換取被告人作有罪答辯。①辯訴交易已成為美國刑事司法制度正常運轉的基本保障,前聯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沃倫·伯格甚至斷言:即使將辯訴交易的案件比例從目前的90%降到80%,用于正式審判所需要的人力、物力等司法資源的投人也要增加一倍。②
作為一項刑事訴訟制度,辯訴交易具有以下特征:
1.參與主體是辯訴雙方。通常由檢察官與辯護律師(代表被告人)對案件的處理進行討論、協商并最終達成協議,但是如果被告人沒有或者放棄律師幫助,則由檢察官和被告本人進行協商。法官與被害人并不參與到這一過程中去。
2.適用范圍沒有限制。任何刑事案件,不論性質嚴重程度,均可采用辯訴交易程序解決,這是美國辯訴交易區別于其他國家類似制度的一大特色。
3.交易類型多樣。辯訴交易的內容是被告人一方放棄無罪答辯,承認指控的犯罪,只作有罪答辯,而檢察官則作出對被告人有利的承諾和決定,控辯雙方各自以其讓步換取對方的讓步,實現雙方的互利。根據其交易內容,辯訴交易可以分為指控交易⑧、罪狀交易④和量刑交易⑤三種。
4.交易后果是刑事案件不再進入正式的庭審而結束。符合法律規定條件的雙方就控罪達成的交易,經過法官審查,被證明具備事實基礎,且是被告人自覺自愿作出的理性選擇,法官就可以直接按照協議內容進行處理判決,不再進行正式的法庭審理。但對于檢察官的量刑建議,法官可以不受其約束。
二、我國司法實踐中的類似辯訴交易行為與美國辯訴交易的區別
我國《刑事訴訟法》并沒有規定辯訴交易制度,但是在司法實踐中,我國的檢察官同樣與被告人進行著不同形式的辯訴交易,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1)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簡易審是我國司法實踐中一種典型的量刑交易,被告人作出有罪答辯,檢察官提出量刑建議,法官依照檢察官的建議處罰。(2)在相對不起訴案件中,檢察官擁有不起訴的決定權。《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在審查起訴時,應當聽取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及他們委托的代理人、辯護人的意見。實踐中,檢察官不起訴往往是雙方協商交易的結果。①(3)刑法規定了自首、立功的制度,對于主動投案自首以及犯罪后能積極檢舉他人犯罪的犯罪分子,依法給予從輕或減輕處罰。這實際上就是一種司法交易,是國家司法機關和犯罪分子為了實現各自目的而進行的利益的交換。(4)我國一貫采取“坦白從寬”的刑事政策。雖然我國刑事法律中從未明確地把犯罪嫌疑人歸案后的認罪態度好壞規定為量刑輕重的一個條件,但在具體的司法實踐中,犯罪嫌疑人的悔罪態度的好壞往往會作為量刑時的一個酌定情節,悔罪態度好的,“可以酌情從輕處罰”。
當然,我國司法實踐中的類似辯訴交易的行為與美國辯訴交易仍有不少差異,主要體現在:
1.規范性不同。美國的辯訴交易是規范化和制度化的;而我國的辯訴交易沒有制度化,控辯雙方的協商與交易雖有一些法律和政策依據,如相對不起訴制度和坦白從寬政策,但缺乏明確規定,不利于充分發揮辯訴交易的優勢。
2.參與主體不同。美國辯訴交易程序的參與主體是被告人及其辯護律師與檢察官,被告人能夠決定是否交易及如何交易,而檢察官則具有極大的自由裁量權。但是,法官并不是交易的主體。而我國是檢察官和犯罪嫌疑人直接談判,雙方的地位不平等,犯罪嫌疑人的權利不能得到充分的保障。
3.主要目的不同。美國辯訴交易的直接目的是換取被告人作有罪答辯;我國進行辯訴交易的目的除了要求被告人認罪外,主要是獲得被告人的口供,從而增強控方的證明能力,以達到證據確鑿充分的證明標準。
4.交易內容不同。美國控辯雙方可以就罪名和量刑進行交易,而我國對罪名不能進行交易。在交易的幅度上,美國可以降格指控或撤銷部分指控,而我國的減刑幅度往往較小。
5.法律后果不同。在美國辯訴交易一旦達成,即可不經法庭正式審判,由法官按照協議內容判決。由于判決是雙方交易的結果,因此不存在對此上訴的問題。我國實踐中,控辯雙方達成協議,被告人作出有罪供述后并不意味著其放棄了訴訟權,控方也未免除證明責任,訴訟也不終結,并且對于最終的判決結果可以進行抗訴和上訴。
摘自:吳道富著《中美司法制度比較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