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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樹新訴林火生等民間借貸案
民辦私立學校的主體資格及其提供的擔保效力問題。
【案件基本信息】
1.調解書字號
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2010)廈民終字第1388號民事調解書
2.案由:民間借貸糾紛
3.當事人
原告:李樹新
被告:林火生、廈門遠東涉外職業技術學院(籌)(以下簡稱遠東涉外學院)
【基本案情】
2009年6月30日,林火生出具借條給李樹新,載明“茲向李樹新同志借用貳拾萬元,期限兩個月(至2009年8月30日),月息3%,到期本息一并還清”。林火生作為借款人簽字確認,遠東涉外學院在借條上加蓋公章。原告李樹新據此主張林火生償還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6月30日起至實際還款之日,按月息3%計算),遠東涉外學院作為擔保人對上述欠款承擔連帶還款責任。
被告林火生認為,借款事實屬實,但利息標準過高,依法應予調整。
遠東涉外學院的機構類型為民辦非企業,其辦學許可證期限屆滿后,遠東涉外學院未申請辦理注銷登記,登記管理機關也未作出撤銷登記的決定。故遠東涉外學院認為,訟爭款項系林火生個人借款,其現不具備主體資格。且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六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林火生未經股東會同意擅自以單位名義對外借款或擔保,應認定為無效。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廈門市思明區人民法院認為:1.遠東涉外學院于辦學許可證期限屆滿后,在其未申請辦理注銷登記,登記管理機關也未作出撤銷登記決定的情形下,其主體資格是適格的。2.李樹新與林火生、遠東涉外學院對借條上的“遠東涉外職業技術學院(籌)”的印章的真實性均無異議,李樹新與林火生亦當庭確認林火生于借款時,應李樹新的要求而加蓋遠東涉外學院的印章提供擔保,可認定遠東涉外學院在借條上的蓋章為對該借款提供擔保。遠東涉外學院屬民辦非企業單位,其所提供的擔保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內容并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認定為合法有效。因此,林火生向李樹新借款至今未還,現李樹新要求林火生償還借款200000元的主張是合法的,可以予以支持。關于利息的計算標準,月利率3%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明顯過高,依法調整為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遠東涉外學院為林火生的借款提供的擔保合法有效,遠東涉外學院應對借款本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并在承擔保證
責任后,有權向林火生追償。
福建省廈門市思明區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款、第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林火生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李樹新償還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自2009年6月30日起計至實際還款之日止);二、被告廈門遠東涉外職業技術學院(籌)對被告林火生的前述借款本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并在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被告林火生追償。三、駁回原告李樹新的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宣判后,遠東涉外學院不服,提出上訴。各方當事人經法院主持調解自愿達成調解協議,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0)廈民終字第1388號民事調解書。
【法官后語】
本案為較常見的民間借貸案件,因擔保人系民辦私立學校,導致對其主體資格和擔保效力的認定存在爭議。
一、辦學許可證期限屆滿的民辦私立學校的主體資格問題
關于民辦私立學校主體資格終止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第六十條規定:“終止的民辦學校,由審批機關收回辦學許可證和銷毀印章,并注銷登記!绷恚睹裾筷P于民辦學校民事主體資格變更有關問題的通知》第六條規定:“未依照審批機關的規定換領辦學許可證的合伙、個體形式的民辦學校,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注銷登記,由登記管理機關發布注銷登記公告;在規定期限內,未提出注銷登記申請的,由登記管理機關作出撤銷登記決定并進行公告!
本案中,遠東涉外學院在辦學許可證期限屆滿后,既未申請辦理注銷登記,登記管理機關也未作出撤銷登記的決定的情形下,其主體資格是適格的。
二、民辦私立學校提供擔保的效力問題
對擔保人資格的限制,在《擔保法》及其司法解釋均有規定,而在《物權法》中卻未涉及。民辦私立學校提供的擔保效力如何?
從擔保法及其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可以看出,擔保人的禁止性規定包含了兩方面含義:一是目的明確,即是以社會公益目的;二是主體具體,即必須是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
從民辦私立學校的法律性質分析,通過辨析《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及《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中對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的定義,民辦私立學校屬于民辦非企業單位,是有別于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的一類法律主體。
從目的性分析,擔保法第九條規定之所以禁止以公益為目的的學校提供擔保,是由于此類主體承擔著公益目的,若充當保證人,在承擔保證責任時可能損害公共利益。而民辦私立學校的辦學經費并非出自國家財政,其經營的主要目的還是營利,而非公益目的。此外,私立學校對其合法所得的財產擁有全部的權利,所得收益可用于投資者經濟回報,故其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并具有代償能力。這與擔保法第七條關于擔保人“具有代償能力”資格要求也相符合。
綜上,民辦私立學校有別于擔保法第九條規定的民事主體,不應簡單地套用擔保人系學校、擔保無效的法律規定,因其具有一定的營利性、具備代償能力,可以作為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
編寫人:福建省廈門市思明區人民法院 李云
摘自:國家法官學院 編《中國法院2012年度案例:民間借貸糾紛.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