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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當事人雙方經常使用的習慣做法”如何理解?
答:在《合同法解釋(二)》第7條第1款第(2)項中,確定某種做法是交易習慣要求該做法是“當事人雙方經常使用的習慣做法”。當事人雙方的實際履行行為直接表明了他們對合同含義的真實理解,所以如果當事人雙方經常使用某種習慣做法,就可以公平地認為該種習慣做法構成了理解和解釋當事人雙方表達及行為的共同基礎,應當認定為交易習慣。另一方面,交易習慣一經確立,當事人就會出于對該交易習慣的信賴進行承諾,履行附隨義務和理解合同內容,而《合同法》則應當根據誠實信用原則保護這種信賴。
當事人雙方經常使用某種習慣做法可以和交易行為當地或者某一領域、某一行業通常采用的做法一致,也可以不一致。在一致的情況下,當事人可以通過證明交易對方“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來主張該交易習慣;在不一致的情況下,則只能適用《合同法解釋(二)》第7條第1款第(2)項來主張該交易習慣。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僅僅在當事人先前的交易中出現過一次,一般不宜認定為交易習慣。
另外,此處的習慣做法一般情況下指的是某種“以前”反復發生的做法,例如,甲廠是乙商家的供貨商,盡管雙方在合同中沒有明確約定,但甲廠在歷次供貨過程中,都向乙商家提供“環境友好”證明;如果甲廠在某次涉訴供貨中突然中斷提供上述證明,導致乙商家立刻提出異議,則此次供貨之前的習慣做法可以被用來作為證明交易習慣的證據。反過來,如果甲廠在以前的歷次供貨過程中都沒有提供“環境友好”證明,乙商家收到貨物也沒有提出異議。后甲廠改進服務,開始提供上述證明,則法院不宜根據后來形成的交易習慣認定之前甲廠沒有提供證明的行為違約。
摘自:最高院編寫組 編 《買賣合同司法解釋適用解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