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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檢察機關抗訴權的比較
我國關于檢察機關抗訴權的規定也與我國的刑事司法體制相關,具體而言體現在以下兩個方面。
1.中外檢察機關的性質和地位不同
在我國,檢察機關是刑事訴訟的專門機關,肩負著刑事公訴和法律監督的職責,處于司法機關的地位。在西方國家,檢察官是與被告人相對應的另一方訴訟當事人,雙方平等對抗,檢察機關享有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中外檢察機關法律地位的不同決定了檢察機關職權的不同,表現在抗訴權上,中國的檢察機關有權對法院錯誤或不當的裁判提出抗訴,通過重新審判加以糾正,檢察機關依法提起抗訴既是其權利也是其義務。如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8條規定:“人民檢察院依法對刑事訴訟實行法律監督。”第181條規定:“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認為本級人民法院第一審的判決、裁定確有錯誤的時候,應當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
2.中外檢察機關抗訴權的范圍不同
我國二審程序采取的是復審制,二審法院采取全部審查的原則。即不僅對一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和證據進行審查,同時也對一審裁判所適用的法律進行審查,審查的范圍不受上訴、抗訴范圍的限制。1996年《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就第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和適用法律進行全面審查,不受上訴或者抗訴范圍的限制。共同犯罪的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訴的,應當對全案進行審查,一并處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46條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就第一審判決、裁定認定的事實和適用法律進行全面審查,不受上訴或者抗訴范圍的限制。”第247條規定:“共同犯罪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提出上訴的,或者人民檢察院只就第一審人民法院對部分被告人的判決提出抗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對全案進行審查,一并處理。”目前刑事訴訟中的抗訴權分為兩種,即二審階段的抗訴和再審階段的抗訴。二審階段的抗訴對象是針對一審尚未生效的裁判,其提起的途徑有兩個,分別是檢察機關主動提起抗訴和被害人請求抗訴。1996年《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認為本級人民法院第一審的判決、裁定確有錯誤的時候,應當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第182條規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第一審的判決的,自收到判決書后五日以內,有權請求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人民檢察院自收到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請求后五日以內,應當作出是否抗訴的決定并且答復請求人。”再審階段的抗訴對象是針對已經生效的裁判,其提起途徑也有兩個,分別是當事人的申訴和檢察機關主動提起抗訴。1996年《刑事訴訟法》第203條規定:“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訴,但是不能停止判決、裁定的執行。”1996年《刑事訴訟法》第205條規定:“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如果發現確有錯誤,有權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
綜上所述,我國檢察機關有權提起抗訴的范圍非常廣泛,這與我國二審程序設置的初衷和刑事訴訟追求實體真實的目標是分不開的①。實際上,包括審判監督程序在內,我國刑事審級制度是“實事求是、有錯必糾”黨的工作原則在刑事司法中的具體體現。
摘自:韓成軍 著《中國檢察權配置問題研究》